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AW000-B113596
訴訟代理人 AW000-B113596之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住處,利用原告在住處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
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
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原告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盥洗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身心情緒,造成原告生活之安全
感受損、失眠、身心痛苦,內心抑鬱、恐慌、擔心受怕,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案件判
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
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長度甚短
,且事後已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亦未用於牟利,應未對原
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目前手上只有5萬元,請法院酌
減,但法院不管認定多少都願意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就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
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於住處浴室盥
洗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於住所生活之安
全感受破壞,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
壓力,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
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40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