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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7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思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加「張黃純玉嗣於112 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6時2 5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就被害人張黃純玉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 中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因敗血病症及本身疾病 死亡,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過失 致人於死,係前開起訴過失致重傷害所生之加重結果,具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營業大貨車,一時疏未注意二車併 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張恩豪駕駛機車、搭 載母親張黃純玉行駛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實害及令 人失去至親痛苦,均實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張恩豪均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 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思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思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有張恩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母張黃純玉,沿同道路路肩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 碰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 右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 折、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 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目前仍有無法 言語、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恩豪則 因而受有右眼窩底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大腦顳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指定之張黃純玉代行告訴人張恩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張黃純玉代行告訴人張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恩豪、張黃純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恩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張黃純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恩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思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 以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 張恩豪、被害人張黃純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許秀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文榮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駕駛原告所有 號牌KLJ-193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秀林 鄉台9丁線61.8公里北向發生交通事故,因江文榮現場不能 實施呼氣酒測,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抽 血檢驗,確認江文榮血液乙醇濃度為211mg/dl(即0.211%), 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P39A4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案發時之駕駛人江文榮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當天本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年度訓練計畫及工作守 則均已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且規定未經公司同意不 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交予江文榮駕 駛,原告對於江文榮亦無選任監督之權,江文榮酒後駕車, 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應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訴外人沈哲旭阻止江文榮駕駛系爭車輛,且江文榮 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113年3月28日(收文日期11 3年6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所載,原告主張江文 榮為其受雇司機,並表示司機工作守則及教育訓練皆有宣導 ,請勿飲酒上路,江文榮工作中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物,屬江文榮個人行為等語,顯見江文榮確實為原告之受僱 駕駛人。又被告113年7月4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075059號 函,僅係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未予充足,尚不符合交通部 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之認定要件,而非 否認江文榮不是原告之受僱駕駛人,原告主張應屬推諉卸責 之詞,被告難以採認。  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並未提供相 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原告仍應受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2195號函暨鑑定許 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 證書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 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 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 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 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 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 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 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 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 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 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 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 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 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 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 免罰。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 體措施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即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其所屬員工等語,查訴外人沈哲旭於113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3年03月15日凌晨4時許從南澳鄉碧候村的家中出發去和仁欣欣石灰石礦場開始上班,我從家中出發時沒有飲酒,當我工作到早上9點多的時候我在礦場下方溪底遇到我的表哥江文榮,他說他心情不好想找我去喝一杯,接著我們就到江文榮老婆在和仁的娘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然後開始飲酒,大概喝到10點多,江文榮喝光了一瓶玻璃瓶裝的藥酒,我喝台啤鋁罐兩罐,我跟他說我要去和中的修理廠修車,他就說他也要去,他就把他駕駛的礦車放在他娘家,當時他跟我說他沒開過我的那種礦車他想開看看,我就說你可能不熟車況,我來開比較好,接著他就說我開車多年技術純熟堅持要開,接著他就直接往駕駛座上去,我沒辦法只能坐上副駕駛座,接著我們就從他和仁的娘家開始走台9丁線南往北向要去和中路旁的修理廠修車,我看他出事前駕駛的狀況都正常,然後當我們開到事故地點明隧道的時候,他突然往左偏然後要拉回來往右結果直接就撞上明隧道壁,我從副駕駛座往後彈到後方休息區,我馬上爬起來查看江文榮狀況,他當時已經昏迷在駕駛座但是大口呼吸好像吸不到氣的感覺,我想車輛爆炸還是怎麼樣就想趕快從車內逃離,接著我就從副駕駛座的洞口爬出來,江文榮就倒臥在方向盤上。」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依沈哲旭上開證詞,可知係沈哲旭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行為人江文榮之勞、健保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行為人江文榮勞、健保之投保事業單位,此有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以及江文榮之配偶即邱胡月英於113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否知道江文榮當時去往何處?)江文榮他那天早上他自己開私車出門去和仁幸福水泥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從而,行為人江文榮於案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原告等情,應堪可認定。  ⒉依原告出具「嘉毅貨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內容記載:「…五 、上班前或上班途中不得喝酒及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六、司 機要注意休息,不準疲勞駕駛,不准酒後駕車,不准危險駕 駛。七、司機酒後駕車或私自用車造成的一切違章或交通事 故後果均由司機本人承擔,並給予行政處罰。…九、司機因 違規或證件不全被罰款的不予報銷。違規造成事故由當事司 機承擔責任後後果。…二十二、司機未經批准,不得將自己 保管的車輛隨便交給其他人駕駛;嚴禁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 駕駛或練習開車;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車輛學開車。」等語 (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 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 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 開道交條例之義務,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 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件沈哲旭為原告 受僱人卻違背上開工作規則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 然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原告所屬員工,已如前述,自非處於原 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 監督管理,要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 ,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 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2-31

TCTA-113-交-75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 之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 13年度他字第3220號〈下稱他字卷〉第130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 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白日天候雨、柏油道路、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至97、1 15至1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胡庭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陳政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 ,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 庭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政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胡庭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胡庭熒之前 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而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庭熒委由陳維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 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遭行政裁處。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2號函附之告訴人113年2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5時許和汽車發生事故,且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 再撞向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1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祥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駕駛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定來往臺中市向上路郵局至 雲林縣虎尾郵局間路線載運包裹、信件及空籃車等郵政物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年8月初起迄同年10月6日止,從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載運空籃車等物品後,即 趁機陸續載運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石綉滿及蘇要勳 夫妻經營之璟盛企業社(協盛行),將共計空籃車243台、白 色塑膠方框2個、籃車輪子64個變賣予不知情之石綉滿及蘇 要勳,而接續侵占由彰化郵局郵務科科長林清文管領之上開 物品,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80,167元。嗣林清文於同年1 0月12日在臉書社團「資源回收商、中古鋼材及相關機具討 論交流」中,發現蘇要勳張貼要販賣郵用籃車之貼文,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綉滿 、蘇要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要勳臉書社團貼文擷圖、 查獲照片、郵政籃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虎尾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石綉滿製作之統計資料、 璟盛企業社(協盛行)過磅單、虎尾郵局籃車載運紀錄表及失 竊籃車條碼編號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籃車228台(另外15 台已由石綉滿售出)、白色塑膠方框2個及籃車輪子64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 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空籃車等物品予以變賣,破壞僱傭關係 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元,已離婚,有1名 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侵占空籃車等物品之變賣所得共計180,167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9-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 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 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 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 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 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 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 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 ,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 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 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 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 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 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 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 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 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 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 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 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 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 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 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 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 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 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 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 ,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 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 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 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 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 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 ,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 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 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 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 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 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 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 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 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 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 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 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 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 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 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 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 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 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 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 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 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 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 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 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 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 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 :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 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 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 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 ,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 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 ,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 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 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 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 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 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 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 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 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 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 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 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 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 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 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 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 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 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 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 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 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 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 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 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 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 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 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 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 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 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 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 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 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 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 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 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 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 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 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 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梁西濱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被告梁西濱、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民國113年9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西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與訴外人 曾彙媚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經送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8元,已無修復價 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27,500元予曾彙媚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梁西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泰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為被告梁西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梁西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西濱:被告梁西濱駕駛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車身之 一角,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泰公司:對於被告梁西濱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一事不 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志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西濱於上開時、地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曾彙媚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彙 媚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造成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等多處 受損,且骨架亦已凹陷變形,預估修理費高達387,188元, 有估價單及照片可佐,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僅花費過鉅 ,且縱使修復後能否達系爭事故前之安全程度,亦有疑問, 本院認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遭些微擦撞,修繕費過高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遭撞擊,車身前方、後方、左後 門車殼破損、骨架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並非被 告梁西濱所稱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擦撞、受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 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5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被告梁西濱,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志泰公司,是原告請 求被告梁西濱、被告志泰公司各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113 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31

SYEV-113-營簡-767-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廖緯均 被 告 洪亦人(原名:洪富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26,315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輔助車道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42公里800公尺處,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所駕駛、其靠行於福倫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行駛,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5日,被告應賠償因而不能工作所生薪資 損失11,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鈑 金維修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000元,包括鈑金費 用4,000元及烤漆費用11,000元,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 頁、第35至39頁),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鈑金維修費用 太高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事發後、進廠維修前之照片可知 (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 且系爭車輛車門及車身有凹陷、刮損,堪信有鈑金及烤漆之 必要,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互核相符;再衡以前開估 價單所列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與市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 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上述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委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 每日平均工作損失2,2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薪資單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又依薪資單可知, 原告每月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後之底薪為22,560元 ,又其駕駛長照車輛,每月業績獎金45,345元(本院卷第40 頁),而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264元【計算式:(22,560元+ 45,345元)÷30日=2,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應以每日2,263元為計算基礎,應為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每日2,263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計11,315元(計算式:2,263元×5日=11,315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與自 輔助車道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亦有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佐(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堪認原告亦有貿 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 %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11,315元)×50 %=13,1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2 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81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禾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3年2月23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及「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永成及告訴人周劉玉桂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周劉玉桂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 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劉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周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劉玉桂於右前方行駛,劉家禾 於超越周永成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周永成、周 劉玉桂人車倒地,周永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 挫傷等傷害,周劉玉桂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肩關節及肩胛骨移 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劉玉桂及周永成之子周瑋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永成、告訴人周劉玉桂、周瑋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周永成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周瑋智及家屬周劉玉桂認被害人周永成因此車禍住 院,最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劉家禾涉 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因急性吸入性肺 炎死亡,另死者身上除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先前 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 告訴人及家屬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結果並無意見。綜上,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48-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 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 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馬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 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交易-7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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