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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 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 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 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 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 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 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 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 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 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 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 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 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 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 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 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 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訴-174-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宜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仍與其於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欣宜先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予「A」使用,嗣「A」 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 暱稱「洪星星」私訊在臉書「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 社團張貼有尋人需求之楊景稀,並對楊景稀佯稱:可以為其 協助尋找積欠其債務之人,但必須提供訂金、凍結帳戶所需 費用、因協助尋人涉嫌犯罪,需要找人頂替之開銷云云,使 楊景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欣宜再依「A」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後,再轉匯至「A」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景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景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31至35、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 範圍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70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分7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星星」以臉書訊息私訊告訴人楊景稀佯稱可幫忙找到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3年2月8日17時27分 2萬元 113年2月8日17時30分 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OK便利商店民雄山中店ATM 0 113年2月9日13時37分 1萬7,000元 113年2月9日13時43分 1萬7,000元 0 113年2月11日11時13分 4,000元 113年2月11日11時16分 2,000元 113年2月11日11時17分 2,000元 0 113年2月18日13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3時37分 2萬元 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民雄頭橋郵局ATM 113年2月18日13時38分 1萬元 0 113年2月19日6時39分 1萬元 113年2月19日6時42分 1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OK便利商店民雄山中店

2024-12-23

ULDM-113-金訴-458-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 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助理、業務或專員之名義,向特定人士收取現 金後,再持現金至實體販售虛擬貨幣之店面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可能,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 項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林威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 「黃智睿」、「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李逸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3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319號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李 逸杰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Eecoins亞太區VIP 客服」等帳號向張新桐佯稱:可下載Eecoins平台以投資虛 擬貨幣而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新桐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之通訊軟體LINE「長宏幣 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李逸杰於接獲「黃智睿」之指示 後,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 0號之85度C前,向張新桐收取80萬4,000元之現金,並由「 長宏幣所」幣商佯裝將張新桐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張新桐提 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張新 桐。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新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逸杰於收款時交付張新桐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 二、案經張新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6至4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不符 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法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 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 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 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風氣,其甫於113年1月底在臺南擔任車手遭警 方查獲,旋又重起爐灶復行向本案告訴人收款,造成告訴人 張新桐受有8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等犯後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第一線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期間長 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參考前開說 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受80萬4,000元款項後交付與臺中歐風門市對面大 樓大廳之不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3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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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呈因與簡○○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2樓,持 刀械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屬於列管刀械)朝簡○○揮砍1刀 ,造成簡○○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 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 ,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 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 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亦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至4頁、原審卷第46、68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於 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 15頁)、證人王○○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陳○○ 於警詢(見警卷第28至3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 簡○○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40至42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 1130000312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5 日澄高字第1130000323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勘驗 告訴人簡○○傷勢狀況結果之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 至53、66、67、73至75頁)等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雖原審到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主張:告訴人簡○○似受有左上肢無名指、小指無法正 常伸直、手臂無法正常伸直等傷勢,而是否構成重傷害,應 可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該辦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身體功能 及構造之類別鑑定程度,其中關於肢體障礙之分類,或可供 作認定告訴人簡○○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判定基準等語, 且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因已造成其 生活上之不便,認應構成重傷害,乃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 致重傷之罪(見本院卷第9、54頁)。然查: 1、有關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參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所稱「毀敗」,係指五官、 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 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 之。查告訴人簡○○左手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第一時間受診斷 之傷勢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 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35頁)為憑,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狀況由澄 清醫院自臨床判斷,評估認手肘活動受限、手指無法伸直, 並認此部分為難治之傷害,此亦有前述澄清醫院113年6月20 日、113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33、37頁)可參。然重傷 害與否之認定,承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醫學專業意見固為 重要佐據,惟非絕對唯一標準,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 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肢體障礙之分類,乃供身心障礙鑑 定機構可迅速鑑別障礙等級之類型化統一基準,但對傷勢是 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尚難認可作為參考之標準。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告訴人簡○○左手功能,其結果略以:告訴人簡○○左 手腕及左手肘處各有一開刀之痕跡;告訴人簡○○可將左手水 平伸直,未見有明顯彎曲情形;告訴人簡○○左手掌部分,可 完全握拳沒有障礙,但如將左手5指張開,其無名指、小拇 指則呈現彎曲狀,無法伸直;告訴人簡○○可用左手拿取簡易 小六法法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簡○○左手活動照 片(見原審卷第49、51至53、66、67、73至75頁)可明;再 輔以告訴人簡○○於原審時雖自述其自無名指、小指延伸往下 之手掌位置無如冷、熱等知覺,以右手觸摸則呈冰涼感等情 ,但亦同時陳明:我慣用右手,左手現在每週復健6天,原 本無法騎乘機車,但現在可以加機車油門及煞車而得以駕駛 機車,生活上比較不便之處,是拿物品時如要用到無名指、 小指的話,會比較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49、66至67頁), 且於本院陳稱:伊除了左手無名指跟小指歪歪的以外,其他 左手3指即拇指、食指及中指都可以活動,只是無法很用力 ,其左手臂可以往上舉,只是無法很靠近左耳處,原審勘驗 我的傷勢結果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告訴人簡○○之左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雖仍殘留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 時較為無力、不穩等情形,然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 手肘之日常活動功能皆有相當恢復,要難認其左手現在傷勢 仍處於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或其機能受限而無法發揮 一般生活功能之嚴重減損情況,尚非可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檢察官上訴泛以告訴人簡○○因前開傷害生活有所不便,即 推認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認被告所 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尚有誤會。 2、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簡○○於本 案發生前所生糾紛,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新臺幣5000元 之債務所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5、6頁),衡以彼等金錢紛爭之數額非鉅,殊難想像 被告有因此生重傷告訴人簡○○意欲之可能。復就案發當下情 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 ,簡嘉呈就在那邊,因為我兩週前跟簡嘉呈因金錢問題起口 角,所以我沒有跟他講話,簡嘉呈後來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刀 子,說「草屯沒有人敢動我」,就突然朝我揮1刀,那把刀 好像很早就放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進來後, 不知什麼原因雙方起爭執,簡嘉呈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 的刀子砍簡○○1刀,我之前就有看過簡嘉呈在那邊拿出該把 刀子把玩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 :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比較晚到,後來簡嘉呈就 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刀子砍簡○○1刀,我很久以前就看 過簡嘉呈將該把刀子藏在沙發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 ○○來了之後,沒有跟簡嘉呈講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簡嘉 呈就拿開山刀出來,在簡○○面前說「你不是要把我包起來」 ,後來簡嘉呈就拿刀砍向簡○○,簡○○有伸手擋,但左手還是 遭砍傷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 於事發前就跟我說「要讓我包起來」,所以當天在事發現場 ,我就問簡○○為什麼要這樣說,他沒說什麼原因,也不理我 ,所以我才一時氣憤拿刀子砍他,那把刀子我至少放在案發 地點2到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前因金錢 糾紛遭告訴人簡○○嗆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簡○○討說法時 ,又未獲積極回應,方憤而持原即放置在該處之刀子揮砍告 訴人簡○○,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簡○○一事,應係事出臨時 、而非預謀,且係朝告訴人簡○○揮砍1刀,於見告訴人簡○○ 流血即停止攻擊(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未再繼續追砍致使 告訴人簡○○傷勢更加深重,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判斷,可徴被 告應無對告訴人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係本於使告訴人簡○○受一般程度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簡○○於 本院主張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間之糾紛,即率爾持 刀揮砍告訴人簡○○,雖告訴人簡○○所受傷勢歷經治療復健, 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但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簡 ○○就民事部分達成調(和)解並為賠償,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有悔意,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 的有阿公、阿媽、需扶養的有阿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斟酌原審到庭檢察官、告訴人簡○○、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簡嘉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簡○○之刀子1支 ,未據扣案,且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 ,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 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之素行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簡○○所受普通傷害之嚴 重程度等情,因認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上恣意之未 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簡○○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簡○○因 前開傷害致生活有所不便,主張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非有理由【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1所示論述】;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簡○○所受應屬重傷 害為前提,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固以伊係因告訴人簡○○曾稱「要讓被告包起來」 ,且經質問告訴人簡○○未獲理會及回應,始因氣憤失慮持刀 傷害之動機,其持刀砍傷告訴人簡○○左手一下即行停止,情 節尚屬輕微,告訴人簡○○目前之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始終自 白犯行,對於一時衝動失慮之行為,甚感懊悔,深知警惕, 不會再犯,且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及扶養年 邁祖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 害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 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被告所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而得上訴外,均不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上易-73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 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 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 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 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 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 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 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 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 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 ,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 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 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 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 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 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 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2024-12-18

ULDM-113-簡-250-20241218-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 ○0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約3至4千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世豪(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黃金一有收到價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至1 16頁),核與證人李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 81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他字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 、證人李世豪之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賺價差的,我本來有要跟李世豪賺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非鉅額交易 ,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 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 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於被告之罪責仍顯屬過苛,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擺地攤謀生(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李世豪收取價金乙節,雖然證人李 世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當場交付4千元給被告, 但此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評判,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換言之,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價金,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原訴-13-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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