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2-易-682-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