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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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鄭伃珊 被 告 陳明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計算式:180,000+250,000=4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3

CYDV-113-補-507-20241023-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 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 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 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 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 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 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 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 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 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再-3-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 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糾紛,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嗣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38號),主張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 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表示無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3年8月22 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定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執行命令載明,應通知第 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然聲請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認為, 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 人已提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以嘉院 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內容履行,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 聲請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0 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函定於113年6月27日履勘 現場,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乙函),該函於 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並主張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6月2 6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亦 表示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因聲請人仍未依本案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以 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 ,定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作業,丙執行 命令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該院收 文日期為11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 院處理。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 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不符。又聲請人未另行對相對人提出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類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18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本人所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另一位發票人,非 認識之人,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黃金火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CH443871

2024-10-18

CYDV-113-抗-38-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江彩溶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楊清俊 楊男宗 楊宏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7.18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552地號、面積1,257.2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3,426元【計算式:(47.18+1,257.26 )×8,300×1/2=5,413,426】,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17

CYDV-113-補-498-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薏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林建同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言詞 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206、2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乙○○有時 會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竹崎居所)居住,婚 姻本幸福美滿,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公司之股東。於 113年4月25日,原告至竹崎居所找被告乙○○,發現被告乙○○ 酒醉且全身赤裸,原告趁機查看其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語音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互 稱,互傳愛你(妳)、想你之訊息,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曖昧訊息。更甚者,原告在被告甲○○之Instagram通訊 軟體(下稱IG)上發現被告2人在竹崎居所床上之合照、被 告甲○○在竹崎居所床上之自拍,以及被告乙○○贈與被告甲○○ 情人節禮物、外出同框合照等照片,始知被告乙○○隱瞞其與 被告甲○○交往多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及無奈,精神大受打 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又依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 交往,被告2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 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3 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113年 3月底至4月底,被告乙○○因與被告林佩岑來往而發生外遇, 交往期間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 伊尚未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認識被告乙○○,於 113年3月14日因被告乙○○之追求,被告2人才開始交往,交 往期間有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 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 ○○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 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 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 在,實感晴天霹靂,感情遭騙,當日就決然與其分手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甲○○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對原告請求所為 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8月5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照片、抖音影片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第257至286頁),被告均承認於113 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然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道被告 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 ,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 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 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其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原先不知道被告乙○○還有婚姻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 孩,但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離婚,被告乙○○沒有告知我他已 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乙○○陳稱:我曾經 告訴被告甲○○我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 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 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準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 明。 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 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 況為之。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誦經團(包含誦經法 會、塔位地理風水堪察、殯葬商品零售、人力派遣等)及保 險業務專員等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陳稱:其 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45,000元;被告 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行業,每個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各等語,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7、 244、29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經10日於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19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乙○○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部分請求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起 、被告姵岑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 Messenger 乙○○ 剛整理床還看到套子 我的寶都亂丟 本院卷第45頁 謝謝妳的出現 讓我感受了溫暖 本來是不想在談愛情了 遇見妳好幸福喔 每天都有妳 好開心喔很愛妳耶 本院卷第81頁 (甲○○回傳之照片) 謝謝妳一直陪在我身邊 很感動捏 弟一次有人對我這麼好 本院卷第99頁 2 Instagram 甲○○ 我都會陪在你身旁愛你寶 我很想你 本院卷第105頁 乙○○ 我想像以前那樣跟妳一起生活 一起睡覺 抱著妳 妳愛愛 很溫暖 有家的感覺 本院卷第107頁 後面都跟妳做愛了 本院卷第109頁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天天幸福 妳唯一 也是我最後一個 寶 愛妳 本院卷第111頁 甲○○ 我退出 對你ㄉㄡㄏㄠ 都好 至少你有一個完整的家 我本來就是多餘的 本院卷第115頁 3 Instagram 乙○○ 我老婆她懷孕了 本院卷第257頁 甲○○ ..懷孕?.. 我要怎麼找你 幾個月 他要生? 本院卷第258頁 乙○○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本院卷第259頁 甲○○ 如果他突然上去呢

2024-10-15

CYDV-113-訴-374-20241015-1

跟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N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胡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 (卷內代號BN000-K113013),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同事,自民國112年12月中 旬起,聲請人在家裡、公司或外面跑客戶時陸陸續續接獲相 對人之LINE騷擾訊息,最後一次收到為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在家中收到。於113年4月,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騎乘摩托 車時,聲請人載相對人,相對人有用手撫摸聲請人的腰,又 於113年5月,相對人載聲請人回家時,在車上有觸摸聲請人 的手,相對人之撫摸或觸摸動作皆非取得聲請人之意願。相 對人上述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6月2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雄派出所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 核發書面告誡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在公司時一直坐在聲 請人之座位後面,聲請人多次要求主管給相對人換座位,主 管雖向聲請人稱如相對人不換座位,會請相對人於7月11日 離職等語,然主管為了自己的考核延到8月22日,直到7月23 日,相對人仍繼續坐在聲請人之後面,並繼續參加公司早會 跟活動,且相對人在早會時都會監看聲請人,故聲請人認相 對人涉嫌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保護令,相 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等語 。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聲請人申請對相對人為跟騷法之書面 告誡,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公司業績獎金云云,而是今年6月 份的時候,相對人在辦公室對聲請人及客戶偷錄影,讓聲請 人心生畏懼。又相對人自書面告誡後,依然繼續坐在距離聲 請人大約100公分的正後方座位,並非如相對人所稱7米之遠 ,且主任有請相對人換位子,相對人堅持不換,直到7月23 日聲請人報警,警察來公司5樓辦公室,相對人才換。開早 會的時候,是在4樓,相對人坐在聲請人後面斜對角,有時 聲請人轉頭,不經意地都會發現相對人盯著自己,每天上班 就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心裡很是害怕。相對人稱其有跟 公司說可不可以不進公司參加早會及活動,但事實上7月5日 之後,相對人還是繼續參加公司的早會及活動。茲檢附相對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1)、聲請人與主任於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2)、公司LINE群組所傳早會及公司活動照片(證 物3)、聲請人分別於113年7月16日、22日與主任之對話錄 音檔光碟(證物4、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8 日、7月10日書函(證物6)以及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 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另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 離職,故證物3所顯示之LINE群組名稱為「沒有成員」。 三、相對人之陳述: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22日警詢略以:相對人早上都會提早到 公司,等到聲請人到5樓辦公室時,相對人便趕緊離開到4樓 會議室,因為主管叫相對人坐在角落,相對人與聲請人也不 會有任何接觸,相對人現在見到聲請人就很反感,所以根本 不會去監看聲請人。主管雖有叫相對人換座位,但相對人與 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背對背見不到彼此,可是如果依主 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請人座位斜對面,相對人就會跟 聲請人對到眼,相對人很不情願所以才沒換。主管確實有請 相對人於7月11日離職,但因相對人手邊還有一些業務尚未 處理完畢,所以就請主管給予時間處理,這段期間公司有2 次活動,相對人看到聲請人要去便自行取消不去等語。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自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6月8日,聲請 人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當相對人之增 員者(師父),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因增員加入公司,與 聲請人在同單位,並做聲請人之下線,相對人覺得聲請人係 因相對人個人招攬的客戶業績獎金,聲請人沒有抽成到,因 此懷恨在心,要誣告、敲詐相對人。在公司開會時,有跟主 任協調將相對人的位子調到最後面,與聲請人間是斜對角, 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開會時,相對人是專注 在前方的大螢幕,聽人講解所有工作事項,並無聲請人所說 持續監視聲請人的狀況。相對人係新人,無特休假,必須準 時打卡點名及參加早會,這樣才符合正常出勤的工作,才能 有薪水可以領,才能維持家裡正常開銷費用。主任有將相對 人調離原本的座位,而與聲請人距離更遠、7米以上的座位 ,也同意相對人不用參加公司活動及早會,另相對人有將與 聲請人間的通訊方式都封鎖了等語。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核發書面告誡,於同日經相對 人收受書面告誡。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在 公司裡仍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後方,且繼續參加公司早會及 活動,相對人在早會中都會監看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欲聲請跟 騷法之保護令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本院。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 ,惟未檢具相關事證,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提 出相關事證,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證物1至6等 證據,嗣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 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公司早會中都會監看或盯著聲請人 ,讓聲請人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抗辯:公司主管有叫相對人坐在角落,與聲請人間是斜 對角,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且開會時相對人 是專注前方的大螢幕,並無聲請人所說有持續監視聲請人等 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證物3之照片,照片中雖可見相對人 參加公司早會及活動之情形,惟未見聲請人同時在場,尚難 證明相對人在早會中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 後面,大約相距100公分,跟公司主管反映,而相對人不願 換座位云云,相對人則抗辯:其與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 背對背見不到彼此,若依公司主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 請人座位斜對面,兩人就會對到眼等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 證物4之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 有提及相對人之座位係背對著聲請人,又因相對人之前的行 為,聲請人每次坐那裡都心生恐懼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的座位是互相背對的,聲請人所述僅係因相對人先 前之行為所生之主觀感受,尚難證明相對人有何監看或盯著 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㈣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證物1、2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均在 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之前」,與本件聲請無涉。證物5之 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與書面告誡 所載原因事實大致相符,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 「後」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證物6部分 ,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書函通知聲請人已核發書面告 誡並送達相對人之事實,以及通知已將聲請人之刑事告訴( 即相對人自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案) 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衡情尚與本件聲請無涉。至 聲請人提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 對話內容大致為聲請人談論關於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前」之 偷錄影行為,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有何 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具體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是本件自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對話人 內容 備註 1 證物4-VIZ00000000000000.mp4 聲請人 警察有發那個跟騷告誡單給他,其實說真的齁,他每天進公司,然後他的位置就在我正後方,其實講、講白一點啦,他這樣已經算跟我很靠近,而且他之前偷錄影的位置就是在我後面,就是那個位置。 主任 那我告訴你啊,那如果我是你,我就去警察局再給他告一次啊,我說他去位、他去辦公室,啊我也去辦公室上班,啊他的位置在我後面,其實我是背對著他,其實我每次坐在那裡我都心生恐懼。 聲請人 嗯。 主任 嗯,啊你就叫他來辦公室、叫警察來辦公室。 聲請人 嗯。 主任 看是要怎麼處理他啊。 聲請人 嗯。 主任 那不就好了,(以下是台語發音)對啊,你就去那裡這樣做就好了,你跟我們說,我就跟你說我叫他、我叫他不要坐那邊。 聲請人 (台語發音)嗯,他就只要坐那邊就… 主任 (台語發音)我叫他坐那邊,他就不要甲我移動。 聲請人 對啊。 主任 (台語發音)所以我不要講… 聲請人 但是… 2 證物5-VIZ00000000000000.mp4 主任 對,那你最後… 聲請人 那我跟你講,我從跟他接觸在跑業務什麼這段時間,我陸陸續續都已經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騷擾的行為了,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這個你也知道,對不對? 主任 啊所以你…我跟你講、所以我當時我有跟你講,要叫你要怎麼做啊。 聲請人 對啊,所以你看他自己做了這些,然後自己都不承認,然後現在是怎樣。 主任 好,啊所以… 聲請人 而且你自己想喔,慧娟(音同)他也是有跟、跟你也是講過,然後我們那時候還有約在星巴克,3個人,就是要跟他講這件事情,然後甚至跟他講、講好說就是我們都是把你當朋友,啊你不要再對我們做一些什麼有的沒有的舉動,對不對?是吧? 主任 沒錯啊。 聲請人 對啊,包括、包括我騎摩托車載、載他跑客戶,我也跟你講說我覺得哪些他的行為很不舒服,我有跟你講嘛,那你就跟我講說,叫我就是把他、就是分開騎,或者是坐車什麼什麼,怎樣之類的,就、就陸陸續續我都有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了。 主任 對啊、對啊、對啊,所以、所以我、其實我有跟你講說,第一個,你就、你要怎麼主張嘛,對不對? 聲請人 嗯。 主任 對啊,啊就這樣子啊,再來,啊他如果做什麼,那個、那個,你要嘛、你要嘛明白一點的跟他拒絕。 聲請人 (台語發音)都跟他說過了,像那個他跟我講電話,我也跟他說,我說我對大家講話都是這樣,嘿。 主任 沒有啊,那你,我跟你講,你對每個人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台語發音)對啊,這我跟他講過了。 主任 (台語發音)好了好了,我跟你說、我之前跟你說過喔。 聲請人 嗯。 主任 你對每個人是、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嗯。 主任 但那是對人。 聲請人 嗯。 主任 啊如果你對甲○○,你也認為他是個人,那你既然對他這樣子,可是你如果覺得他不是個人,(台語發音)例如他不是人,他是畜牲。 聲請人 嗯。 主任 (台語發音)啊你就不應該用對人的方式對他嘛。 聲請人 所以…

2024-10-14

CYDV-113-跟護-4-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念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14

CYDV-113-訴-312-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翁惠惠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814元【2 ,143,363元+(台化股票1,030股×113年10月4日收盤價43.35元) +(兆赫股票1,000股×113年10月4日收盤價17.8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訴-672-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遭被告興建膠管水溝,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約0.41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 元(計算式:5,100×0.41=2,0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補-4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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