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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鄔海芬 相 對 人 尤儒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 嗣於104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誤載為浙江省 普陀縣)人民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 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誤載為普陀縣)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 24)浙舟陽證民字第330號、第32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6254號、第07625 6號證明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自堪 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係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就 兩造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 解,倉促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臺期間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 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無正常聯繫與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判決不 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 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4

TYDV-113-家陸許-12-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誌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 、管灌費用、鼻胃管及尿布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4,000 元,每月不定期支出機構代購品、門診車資、血糖檢測及日 用品等,合計每月支出超過60,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每月尚 需支出40,000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已相當拮据,實有出售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日 後每月開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 護型)入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 3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已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誌竭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需支出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其 他等費用,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助後,平均每月尚約支出 40,000元,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已相當拮据,為此請求 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自陳經親屬會議 同意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先解除相對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共2,037,409元,由聲請人保管及運用 ,待接獲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繳費通知後由其每月提領現金至 療養院繳納等語,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可知於113年10月陳報時,相對人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8,995元、郵局 存款235,567元,由上可知,相對人既有之存款加聲請人所 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共計2,701,971元(計算式:2,037,4 09元+428,995元+235,567元=2,701,971元),扣除自112年6 月16日入住至113年10月約計花費640,000元(計算式:16個 月×40,000元=640,000元)後,餘額約為2,061,971元(計算 式:2,701,971元-640,000元=2,061,971元),足徵相對人 名下仍有存款2,061,971元尚可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上 等費用至少達51個月,難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 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 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2024-11-04

TYDV-113-監宣-923-2024110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文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瑞珠之遺產,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本件被繼承人鍾瑞珠之 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71,189,27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594,635元(計算式 :71,189,270元×1/2=35,594,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5,28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尚不足320,28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提出 被繼承人鍾瑞珠之遺產清冊,並具體指明欲分割之遺產範圍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000至00 10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被繼承人鍾瑞珠之繼承系統表,以利本件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4

TYDV-113-重家繼訴-46-20241104-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嘉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因此該部 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8,87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1

TYDV-113-家訴-2-20241101-3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日禎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張嘉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三頁第三行關於「 99萬9971元」及同頁第十九行關於「99萬9917元」記載,均應更 正為「99萬88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1

TYDV-113-家訴-2-20241101-4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淑慧 簡淑芳 相 對 人 張羅美香 特別代理人 張芝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慧、簡淑芳對相對人張羅美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簡淑慧、簡淑芳(下合稱聲 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 即與聲請人之父親離異,相對人後來改嫁,從未對聲請人盡 過扶養義務,聲請人均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成人,相對人 未予扶養或照顧,全未盡到為人母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 其扶養義務,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 年10月22日調解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謄本核閱無誤。經查,相對人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3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0,名下 無財產,參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於平鎮柏園之家安置照 顧中,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張芝喬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均記載「81 年4月6日被祖母簡羅初美扶養監護」,再觀諸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記載「80年7月14日張勝盛結婚」、「原配偶簡清輝( 歿)」,足認相對人於80年7月14日再婚時,簡淑慧(00年0 0月0日生)、簡淑芳(00年0月00日生)分別才2歲、4歲, 於81年4月6日即由聲請人之祖母簡羅初美扶養成人,從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因此,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聲請人自幼即 由祖母扶養監護,相對人未曾聞問,致聲請人身心受創,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 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 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致聲請人均賴祖母扶養成人,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5

TYDV-113-家調裁-87-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源煌 相 對 人 李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相對人以申請單親補 助為由,誘騙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離婚,迨於同年4月11 日兩造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改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心生不甘而 於當日對聲請人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復於同年4月19日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找聲請人之母,將未成年子女騙走後藏匿至 今,聲請人多次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相對人均相應 不理,致聲請人迄今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為此,請求相對 人交付子女,以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沒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又傳訊息威脅 相對人要餓未成年子女3天,還要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孤兒院 ,相對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9日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0月00日生),並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同年4月11日 又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於同年4月19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未歸,經聲請人 報案協尋失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經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建議略以:本件 兩造皆坦承有經濟問題,女方若長期委託保母照顧可預見長 期保母費無法負荷,男方過去信用不良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 ,家調官勸諭善意父母,與兩造協商恢復過去照顧模式即子 女委由男方母親照顧,兩造專心工作解決經濟問題,女方同 意將子女交由男方母親照顧,但表示僅能承擔每月新臺幣3, 000元扶養費,其餘照顧費由男方自行承擔。後續113年8月8 日開庭時,女方同意交付子女,於翌(9)日本院家事服務 中心女方將子女交付男方,迄今9月底追蹤,子女仍由男方 母親或男方照顧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8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卷 第24至26頁),因此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已協議至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交付子女完畢,現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母照顧中,相對人既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因此聲 請人聲請交付子女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應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5

TYDV-113-家親聲-286-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沈端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國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聲請 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於理由欄內記載「沈王滿妹 於97年3月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沈朝騰、沈朝財、鍾沈純和 、沈儀芸、沈金英平均繼承,應分各5分之1」顯屬誤寫誤繕 ,應更正為其子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女沈國禎、沈國照、沈碧招代位取得,因此沈朝騰、沈朝財 、鍾沈純和、沈儀芸、沈金英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沈國 禎、沈國照、沈碧招代位沈朝德繼承沈王滿妹之應繼分6分 之1,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 於本件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⒉點(見該判決第1 0頁第9行)敘明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歿,其母沈合妹於29 年11月11日歿(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因此沈朝德並非 沈王滿妹之子女,對沈王滿妹顯無繼承權,因此,並無聲請 人所主張判決誤寫、誤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2

TYDV-113-家繼訴-26-20241022-4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莉橙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酌 定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甲○○(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 9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 狀甚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8年1月1日分居前,相對人時以言語羞辱、叨唸聲請人 ,致聲請人倍感精神痛苦。於107年12月26日相對人警告聲 請人不准與友人出國,並懷疑聲請人有曖昧,聲請人畏懼而 躲至同事家。於108年1月1日聲請人因思念未成年子女而與 聲請人之母返家探視子女,洽與酒醉返家之相對人發生衝突 ,員警到場後勸阻並建議一方先離開,因此聲請人自此搬離 ,迨於同年1月4日聲請人訴請離婚,惟經法院駁回。於109 年7月27日相對人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給 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迨於 110年間聲請人又訴請離婚,再次經法院判決駁回。嗣聲請 人為讓相對人負起扶養子女之責,於100年11月26日傳訊息 予相對人,提議1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從12月起由聲請人 先帶,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兩造平均分擔,每月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相對人同意而分別於 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各匯20,000元至 聲請人帳戶,然至111年3月1日輪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 ,相對人竟逕自匯款20,000元,無意接未成年子女回去照顧 ,聲請人於翌(2)日將扣除1日之生活費2,000元後匯還相 對人11,381元,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相對人工作之市場交付 相對人。詎於111年3月6日,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 請人之母住處門口之馬路後逕自離去。相對人之後表示要做 生意如何帶未成年子女上課,迨於同年3月15日還表示如聲 請人所願離婚,只希望聲請人好好帶未成年子女,之後兩造 雖曾就離婚條件協議,惟最後不了了之。是以,兩造自108 年1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將未 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予聲請人後,多年來僅支付3個 月扶養費。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同意先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之母住處,相對人亦未配合,嗣經戶 政機關協助,始於同年4月6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以方 便子女就學。近1年多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更少聞問,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尚 未成年,聲請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然相對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自109年7月27 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972,426 元,卻僅給付68,619元,尚應返還聲請人903,807元。另相 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 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3元。為督促相對人履行, 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9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 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 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 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聲請人曾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經 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判決 駁回確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 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113號離婚等案件中對兩造自1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為 真實。因此,兩造自108年1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 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就針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評 估聲請人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支持,且觀察親子 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惟兩造友善父母之態度待釐清, 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 無不適任監護人;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後續相 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 0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15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經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拒絕接受訪 視,長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無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復參以前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 均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 人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 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以便於處理 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 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 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 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 聲請人公司交給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109年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力養育,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6日提議每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扶養費各半,每 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180元,為相對人所同意,惟相對 人共僅給付扶養費68,619元等語。經查,乙○○(000年0月0 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0、8歲,無 謀生能力,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雙 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兩造雖分居,仍不影 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定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 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表達1人帶小 孩3個月,請相對人負起做父親之責任,兩個小孩每月開銷3 8,316元,一個人支付一半,請匯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等 語,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因此兩造已 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19,180元達成合意,並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當,本院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又相對人自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 、同年2月1日各匯款20,000元,又於同年3月1日輪相對人帶 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未接回而匯款20,000元,後經匯還相 對人11,381元,因此相對人僅支付8,619元,因此聲請人請 求10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共50個月又22天)止 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共68,619元後,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前開期間 之扶養費903,993元(計算式:19,180元×(50+22/31)月-6 8,619元=903,993元),因此聲請人僅請求903,807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本院前開准許 數額,應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且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敘恢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止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3 元等語。然查,本院認兩造婚姻尚存續,而兩造既已達成前 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因此相對人應依兩造協議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9,18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則為9,590元(計算式:19,180元×1/2=9,590 元),自屬有據。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扶養費各9,590元,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依 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此扶養費數額之 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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