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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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宋宜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30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皓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告訴人呂紹泱, 且與告訴人約定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清償欠款及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事後要求告訴人先將車牌掛上,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系 爭車輛,自屬破壞他人對於物品原有支配管領狀態,並建立 自己對系爭車輛新支配管領狀態;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 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並因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 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地位或外觀支 配、管領,如行為人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寶 輩國際汽車公司,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係質押 給告訴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67頁)。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 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 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 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 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取回之車 輛,如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交付質權人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該車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質權人,被告乘 人(質權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 ,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並不因質押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 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仍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  ⒈檢察官於公判審理時固指出,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為 自己財物,如為他人占有,或依公務所命令,命他人看守時 ,關於本章之罪(竊盜及強盜罪章),視為「他人財物」, 同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1年7月7日裁定亦認:關於因 消費借貸人喪失買回權,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貸與人擅自取回 借貸人事實上支配之汽車行為,縱被告取回時點,已取得汽 車所有權,但因該部汽車仍於借貸人事實上支配內,被告取 回行為,仍該當竊盜罪。  ⒉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類此規定,故關於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 罪),如直接參照日本刑法第242條,將系爭車輛視為他人 財物,似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且我國立法者既未 設計如日本刑法第242條相類規定,或可推認我國立法者關 於竊盜章,係採取本權說,而非採占有說。  ⒊故於現階段,援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視為 他人財物,被告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似尚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1

HLHM-113-上易-54-20241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成為賴○○○之子,賴進成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賴進 成不得對賴○○○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其 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前遷出 賴○○○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 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門診評估、會談治療 及藥物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且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 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保護令)。 上開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 3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㈠至㈢項之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0日,另經該院於 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增列:「賴進成應於出監後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視賴 進成狀況需要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 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增減治療時間,並應於出監後7日 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賴進成於110年5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 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 )而知悉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出監迄110年10月2日再次入 監期間,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110 年5月17日函所指定之精神治療地點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 反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及被告110 年5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簽立之簽收單、家 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7年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 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 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 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於出監後未於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而未完成處 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 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反法院諭知此裁定內 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無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HLDM-113-花簡-72-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陸佰伍拾毫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民國113年 9月12日14時33分.....徒手竊取.....」,更正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至第三行「於翌 (13)日13時47分許......徒手竊取....」,更正為「於翌 (13)日3時45至4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後藏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將竊得之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結帳時未取 出結帳,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遭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之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 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冠生 鮮超市重慶店店員邱登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至7頁、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提袋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入 隨身手提包中逃避結帳之方式行竊,其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 袋中之際即已將竊得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成功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有異。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先後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 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 長鍾碧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另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案 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近似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瓶(650毫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飲用完畢(見 警卷第7頁),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 ,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 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陳德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德成、陳德樹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成、陳德樹(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 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06、111-114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採牛樟芝僅供自己食用,且 竊取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 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 情節究屬有別,且陳德成、陳德樹在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 原審同案被告陳豪華(下稱陳豪華,另經原審通緝中)則往 邊坡逃逸,嗣為警攔查,經被告2人及陳豪華同意後,為警 在陳德成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22 公克;在陳德樹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 濕重6公克,在陳豪華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另在陳 豪華逃逸路線邊坡下方發現1包塑膠袋,內有4包牛樟芝(含 袋濕重88公克、74公克、304公克、618公克),其中1包有 幾株金線蓮(含袋濕重12公克)等情,有偵破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警 卷第9-11、73-99頁),查扣之牛樟芝、金線蓮並交由被害 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 (警卷第161頁)。又上開塑膠袋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係陳 豪華所採,而被告2人與陳豪華一起上山採牛樟芝、金線蓮 是要自己食用等情,業據陳豪華、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 (原審卷第130-131、143頁)。被告2人所為顯與恣意砍伐 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衡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對於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所竊 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等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陳德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 、未婚、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陳德樹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檳榔園割檳榔為生、需扶養妻 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 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欲 供己食用而盜採牛樟芝,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採得 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且已實際交還被害人,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94-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係出於詐 欺告訴人王怡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須扶養64歲母親及與妹妹一同繳房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悠遊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Pei Pei Huang」刊登販售「火車造型悠遊卡」、 「杯子造型悠遊卡」及「吐司造型悠遊卡」等商品訊息,王 怡仁查看上開黃培修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 ,並依照黃培修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9分、111年7月 20日11時30分、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元、800元、1,500元至不知情之蘇敏玲(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黃培修提領一空。嗣王怡仁遲遲未收到商品,且 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FACEBOOK暱稱「Pei Pei Huang」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蘇敏玲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而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FACEBOOK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佐證被告本件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15

SLDM-113-審訴-1311-20241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香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香、劉姵瑩同為手機線上歌唱軟體「歡歌」之「招搖撞 騙」家族(即由歌友所組成,有所屬聊天群及K歌房等功能) 成員,葉秀香使用暱稱為「琉璃輕軌三太子(UID:0000000) 、「傑哥(UID:0000000)」等帳號,劉姵瑩則使用暱稱為「 沼兔兔(UID:0000000)」帳號,葉秀香並與該家族成員暱稱 為「雞丁丁」之人為歌友。嗣劉姵瑩因與「雞丁丁」不合而 退出上開家族,葉秀香因替「雞丁丁」感到不平而對劉姵瑩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下列犯罪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 ,先後為下列散佈文字誹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登入「 歡歌」中劉姵瑩(即「沼兔兔」,下同)所在之包廂,在該包 廂輪到「沼兔兔」演唱時,發表:「招搖撞騙喜喜他講的就 是在針對這個兔兔,所以不好意思我就不唱了,所以我希望 這個女孩子可以自愛一點,不要說釣了大魚還是一直造謠我 爸爸的事情」、「不要到處講說我爸爸雞丁丁怎麼樣。我還 想問你咧,你是不是喜歡我爸爸,我爸爸不可能會喜歡你的 內,對啊,我爸爸那麼多女人愛」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 害於劉姵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年12月7日,以「傑哥」之帳號登入「歡歌」中劉姵瑩所 在之包廂,並在包廂留言評論區留言稱:「@沼兔兔你有病 啊你的舉動招搖撞騙早知道了別在說我爸雞丁丁事非遭搖著 是你還不回改怎有你這樣女人長的又醜你在日本作雞的你以 為人家不知道嗎有病就去醫到處找男人髒」等不實之言論, 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瑩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同年12月10日,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登入「歡歌 」中劉姵瑩所在之包廂,並在包廂中留言評論區留言稱:「 叫你那髒女人沼兔兔他退出沼搖裝騙嘴巴還在那抹髒到處找 老男人上床在說我爸懷話有種出來面對」等不實之言論,足 以生損害於劉姵瑩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澤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歡歌會員「沼兔兔」、「琉璃輕軌三太子」之網頁列 印資料、被告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為如上揭㈠留言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以「傑哥」之帳號為如上揭㈡之留言截 圖、被告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為如上揭㈢之留言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 4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25頁);又告訴人劉姵瑩在「沼 兔兔」網頁係以其個人照片為大頭貼,並在該網頁相簿功能 張貼其日常生活照片(見北檢卷第19、27-28、31頁),足以 使他人辨識及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72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 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3次散佈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一時失慮,即因細故即在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本案散佈文字 誹謗之舉,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 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經濟現況無法負擔,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卷第32-34、4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患有痛風之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HLDM-113-花原簡-4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嵩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郭明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個多月時間 內,交付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依被告、告訴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借款部分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 未告知告訴人其有債務問題,於原審辯稱有借100萬元予「 小劉」及楊蕙嵐夫妻,然未提出出借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沒有楊蕙嵐這個人,我請被告去找他朋友,被告才坦 承錢是自己用的,倘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 易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實際 出借他人,反而用來償還個人鉅額賭博債務。 (三)依告訴人之證詞,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已有分散風險 之認知,且主觀認知償還責任是被告的朋友,僅要求被告簽 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預期被 告的朋友能如期還款,如因故未能還款,再由被告負責償還 ),被告卻擅將款項挪為己用,違背告訴人決定借款時分散 風險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益徵其 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 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7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借款(扣除每月4%之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開 立如各次借款金額之收據、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迄今系 爭借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53頁、原 審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他字卷 第9-3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非高:  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4月間,被告拿自己 的支票向我借錢,再借給他的朋友,沒告訴我他朋友是誰, 他想要賺利息,我就借給他,借他時有收他的支票並請他簽 同額本票和收據等語(他字卷第53頁),即借款人為被告,被 告再轉借朋友,賺取利息;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 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系爭借款時,被告已經在我 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因為我們都是做房屋仲介,業務往來 的互動上有一點交情;我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大概知道 他的年收入約100萬元;(問:以你所知被告的收入,與系爭 借款金額相比,似非鉅額?)我會怕被告還不出來,因為業 務員收入不固定,被告借款當時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有問 被告,並去調謄本查證確實是被告的,但不確定是借款前或 後去調謄本;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當一個介紹者,說是 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 利息,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 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 被告還不出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 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次借款都是講 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用途,而且 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 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 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 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 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負責。 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 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 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 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我和被告朋友之間等語 (原審卷第151-155、159頁),與偵查中所述借款人為被告一 節,已有不符。  2.且系爭借款之收據收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並未有其 他發票人或借款人之姓名等資料(他卷第9頁至第35頁),告 訴人證稱系爭借款均是被告的朋友要借一節,與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已有不符。  3.告訴人既稱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怕被告還不出來,如果 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即其並不相信被告之還 款能力,因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是不同之人要借,才會同意 借款,並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和被告的朋友之間。倘若 如此,則⑴告訴人既不知真正借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資力 狀況,如何評估該人之資力優於被告?⑵何以不要求被告帶 其朋友前來洽談,亦未記下真正借款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參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筆錄)?⑶如不要求被告提 出真正借款人出具之收據或票據,日後如何向該人追償?⑷ 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其餘各編號借款日期亦均在111年 3月25日至4月29日間,時間相距不遠,附表編號6、7借款之 時,附表編號2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的朋友既未按期 還款,何以告訴人仍不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6、7及補提其 他各編號之真正借款人姓名資料、票據或擔保?以上均屬有 疑,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為不同之朋友要借 ,其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殊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足以 削弱、減低其指述之憑信性。  4.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從事房仲工作10多年,為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之人,復為被告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投資人,而一 般客人也會用票據支付斡旋金、價金,系爭借款時被告在其 公司工作約10個月,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往來上有一點交情 ,知悉被告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等情,為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6、158頁),亦可查詢被 告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了解實際貸款情形,對被告收入、 財產狀況還款能力自有相當了解,從其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 及票據以觀,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後才 同意借款,且並不在意究竟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要需用系爭借 款或被告之朋友究竟有無清償能力,是以告訴人所述如果是 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這7次借款被告都講不同人要 借款,才借款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 少,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之債 權證明文件等語。查被告供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我使用, 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 元等語,對照系爭借款之時間、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為25萬 至40萬元等情,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實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稱欲借給不同人之事實。況系爭借款時間密接、 次數及金額非少,其射程距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所載近接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而已,應尚難 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系爭借款借貸給不同之人 以獲利(以下簡稱轉貸獲利)。且依卷附收據、本票等書證 (他卷第9頁至第35頁),收款人、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本人 ,非其他第三人(即系爭借款的借貸人為被告本人),上開 書證上亦無記載轉貸獲利之情,更難單憑借款時間密接、次 數及金額非少等推認力低下的情況證據,率認定有轉貸獲利 乙情。至於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有無轉貸他人,要屬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的運用問題,亦難憑此回推有轉貸獲利之情 。至被告雖未提出對楊蕙嵐、劉振隆之債權證明,然消費借 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被告亦不曾表示未持有對楊蕙嵐等人之 債權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辯不實,自難以推論被告 取得系爭借款後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6.基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附表7筆借款均是不同之朋友要 借等情,難認合理,非無瑕疵可據,其信用性尚難為高度之 評價。  (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1.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其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 劉振隆夫妻約100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 都只對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相 符,所辯尚非無據;反觀告訴人證述系爭借款被告均稱是他 的朋友要週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的朋友之間等語 ,與卷附收據及本票之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合常理,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信用性不高之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坦言被告借款時沒有誇口其經濟狀況或做任何保證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參以:⑴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⑵告訴人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⑶111年間不動產行情高漲,交易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⑷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應可評估 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業務績效,有無還款能力等情,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 不足以被告事後尚未積極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逕推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系爭借款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上易-48-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以出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思明」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 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四)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⒈ 李嘉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黃偉澤」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註冊「美林證券」公司之網路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至李嘉惠陷於錯誤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偵26024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024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3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24號卷,第41頁) ⒋李嘉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26024號卷,第63至71頁) 2. 吳淑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鄭毅然」、LINE暱稱「慵懶」,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張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3萬4,710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5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3至15頁) ⒊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66頁) ⒋吳淑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比存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7頁) ⒌吳淑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至19至38頁) 3. 汪秋蓮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嘉澤」、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香港採票獲利云云,至汪秋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汪秋蓮於警詢之時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23至24、27、33、45、63頁) ⒊汪秋蓮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67、7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 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左列所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5頁)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 50萬

2024-11-13

TYDM-113-金簡-74-20241113-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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