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及 被 告 謝承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