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