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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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廖錦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等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書附圖所 示黃色面積42.84㎡之土地部分有過水權存在。」,核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卷內資料,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 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00000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 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四、就原告起訴書後附照片,請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五、宜先向國有財署或彰化農田水利分署,查詢913-1地號土地 為可以排放家庭廢水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3

CHDV-114-補-96-202503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勳 許林西卿 許張 張祐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白淑華即吳正龍之繼承人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正龍(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 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B12 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 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29-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鄭世億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鄭金土 陳秀里 鄭成財 尤鄭春香 鄭成源 鄭成發 鄭成嘉 鄭昭 鄭志仁 鄭志烈 鄭唯辰 鄭偉席 鄭正名 鄭蔡秀蘭 鄭榮派 鄭登文 鄭登駿 鄭炳岳 鄭秉修 鄭聰明 鄭融卜 黃鄭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8679元【計 算式:(32地號面積36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3地號面積619㎡ × 114年土地 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4地號面積1 411㎡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 80)≒291萬86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調整比例尺 印在同一頁面)。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32、3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 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64-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林進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錫全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 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本件將移簡易庭審理 )?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 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系爭339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並加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58-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雅音 陳雅萍 黃木聰 黃明輝 黃御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727元(計 算式詳見原告起訴書「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30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 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39-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其原因事實( 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過尚有未明,應依發生原因、 起訖經過按時序詳細陳述,例如:詐騙的情節及手法、原告 何時自何帳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出至被告所 申設銀行帳戶或是在何時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及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例如: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匯出之 交易明細表或單據、照片...)。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就 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認 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原告請補正具體事實經過 、證據,以利訴訟進行。 二、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並應同 時查報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均需 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四、有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如有,目前刑事案件進度為何? 案號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7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魁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 狀附表所示各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抄錄或複製帳冊,不得為妨 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 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12日,適用新法 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名冊資料。並查報原告之持股為多少? 三、所稱查閱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公司帳冊等資料,有無逾保 存期限? 四、查報原告與葉火成(已死亡)、葉森魁、白雅欣間之關係?及 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迄今之各期間董事長(含原告任職部分) 姓名、任職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3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 蔡順益 蔡中偉 鄭如利 鄭如炘 鄭乃銘 林照洋 伍國元 蔡佩妍 蔡季芹 蔡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有分管 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 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 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 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1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錫煌 被 告 鐘鴻槿 劉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933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7491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益菖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登記 、異動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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