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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 即得藉此收取並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逃避司法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 午2時52分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丙○○、戊○○、甲 ○○、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甲○○、乙○○相繼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平日都將兆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背心或褲子後面的口袋,其於11 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鹽水派出所員警之通知,才發現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旋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 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 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 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 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 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 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 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 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 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轉入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113年1月12日上午 11時40分(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 為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8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另被害人轉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最後一筆紀錄為113 年1月12日下午4時49分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後續金流」欄所示部分),此有兆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至少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起至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9分之期間,均遭不法洗 錢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 洗錢正犯之完全掌控中,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 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 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並沒有 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明確,足見能 取得並搭配密碼來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來提領款項之人僅有被告,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其既不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 供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7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其生日,其是以麥克筆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其是 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小膠帶將小紙條貼在提款卡背面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就其書寫密碼於 提款卡上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其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於提款上等情,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供稱其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 分簡潔易於記憶,衡情被告實無將此等簡單易記之提款卡 密碼刻意書寫於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上等語, 難以信實。況觀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此段期間內之第一筆即為本案第一筆收取之不法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款項),可見洗錢正犯於 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兆豐銀行帳戶 之前,並未先以任何方式來測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否確 實可以使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拾得等方式取 得其上書寫有密碼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 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兆豐銀 行帳戶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市警 方通知,才知道帳戶遭盜用,經確認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 供稱:兆豐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3年前,之後就沒有 用到了,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一 個小袋子裡,然後放在背心的口袋內,其不知道提款卡何 時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平常都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 卡放在小塑膠袋內,小塑膠袋放在背心的口袋或褲子後面 的口袋,兆豐銀行帳戶應該有1、2年沒有使用了,郵局帳 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是要去領薪水,領出來約1、2週後, 臺南鹽水派出所的員警打電話告訴其提款卡被盜用,其才 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轉入該帳戶前,最後一筆由被告操作之紀錄為11 3年1月7日下午2時52分,由被告提領2,300元,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則依 被告所辯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被告將長期未 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113年1月7日使用後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貼身之口袋內,於迄至113年1月12日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短 短數日內不慎遺失,剛好遭洗錢正犯取走,持往臺南加以 惡用,被告於此數日內均未馬上發現置放於貼身口袋內之 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適於洗錢正犯將 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提 領完畢之後,才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均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 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 ,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 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 3年1月間為5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其為 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司機及送貨工作,已經30年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明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 活與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 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兆豐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洗 錢正犯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 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戊○○、甲○○、乙○○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將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轉入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丙○○、戊○○、甲○○、乙○○轉入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 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舉係將對丙○○、戊○○、甲○○、乙○○之 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 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 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 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兆豐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 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 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 ,屬集團詐騙犯罪,且涉及多名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同角色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 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並間接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兆豐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 ,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某甲,容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 收取贓款,並提領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 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 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降低,最 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 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 ,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2萬元,另本案 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並 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 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 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各為1日之情狀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 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 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贓 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 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 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 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某甲使用,嗣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 甲,使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 戶來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 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 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 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 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 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 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 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將使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 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 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 到其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 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 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 ,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 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或可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 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 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丙○○,佯稱:家人欲購買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蔡蕙容」與丙○○聯繫,佯稱要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但丙○○需要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又佯以客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至4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3萬元(3筆)、2萬6,000元,共提領11萬6,000元。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丙○○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5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7、49至53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戊○○,佯稱:友人欲購買戊○○刊登於臉書之嬰幼兒用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莫仙」與戊○○聯繫,佯稱無法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戊○○與客服聯繫,又以虛偽客服的LINE與戊○○聯繫,佯稱未簽署認證的三大保證,無法交易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專員撥打電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至49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6筆),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6頁)。 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2至65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三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甲○○,佯稱:友人欲購買甲○○刊登於臉書之體脂計云云,又以LINE暱稱「王奕萱」與甲○○聯繫,佯稱要使用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甲○○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甲○○佯稱:要銀行認證簽署,以便認證收款云云,再佯以線上客服撥打電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132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6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7至81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四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乙○○,佯稱:欲購買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Drunk」與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要求乙○○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乙○○佯稱:要找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在中山大學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6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互動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68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65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89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 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 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 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 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 」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 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 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 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 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 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 ;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 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 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 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 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 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 :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 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 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 ,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 ,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 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 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 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 、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 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 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 ,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 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 :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 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 (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 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 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 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 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 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 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 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 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 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 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 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 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 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 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 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 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 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 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 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 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 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 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 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 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 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 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 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 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 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 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 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 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 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 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 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 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 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 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 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 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 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 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 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 。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 ),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 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 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 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 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 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 :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 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 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 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 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 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 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 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 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 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 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 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 )。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 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 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 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 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 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 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 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 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 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 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 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 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 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 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 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HDM-113-易-8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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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庚○○之父親。緣甲○○與庚○○於112年7、 8月間即分居,渠等之子○姓兒童則與庚○○同住。庚○○於112 年9月9日帶○姓兒童至彰化縣○○鎮之圖書館,然甲○○至該圖 書館內要求庚○○、○姓兒童到其平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0號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庚○○期間即先打電話予乙○○告 知此事。其後甲○○要求○姓兒童坐上其自小客車後座、庚○○ 坐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姓兒童與庚○○坐上甲○○自小 客車後,因庚○○仍與甲○○理論,甲○○遂走向副駕駛座打開車 門,並站在車門旁與庚○○爭吵。 二、適乙○○於接獲其女庚○○來電後,隨即騎乘機車趕赴彰化縣○○ 鎮○○路00號,並於同日1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甲○○與庚○○ 有肢體拉扯。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 因情急而疏未注意,在騎乘機車駛近甲○○時,不慎撞上甲○○ ,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 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39至40、1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清楚說明本案緣起經過所為 記載。至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涉法律責任,繫諸案外人庚 ○○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抑或檢警機關是否另行偵查,並俟偵 查結果而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因緊張,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 小客車的車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辯稱:我的機 車只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告訴人受的傷害是 之前就有的,因為我有載告訴人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況告訴人當 時在車內要打我女兒庚○○,怎麼可能被我撞到等語(見院卷 第39、41、161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緣起,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告訴人方向等節(至於有無撞 到告訴人則待後述),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 卷第5頁;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僅 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姓兒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 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院卷 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等語,然而:  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 診外科就診,於同日14時離院,並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彰化 醫院復函復本院:告訴人前揭就診紀錄之傷勢為新傷,並檢 附該院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可 佐(見院卷第61、105至110頁)。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 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之就診紀錄,儘見其曾於該2年曾在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診療2次,但並無相關外傷之情形,有該院 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憑(見院卷第117至123頁)。是以, 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舊傷,而係本案案 發日上午所受之傷害甚明。  ⒉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停在路旁,車頭朝著馬 路順向的方向;我當時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與庚○○拉扯, 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然後就撞上我導致 我倒地,被告接著再撞向車門;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 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左腳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可認告 訴人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又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  ⒊再者,證人○姓兒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告訴人)當 時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旁,但我外公(即被告)只有撞到車 子裡面皮革的門,沒有撞到我爸爸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52 、154頁),其證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有 違,但仍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乙節,無足採信。 復次,證人○姓兒童亦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9日上午時, 爸爸拉著媽媽(即庚○○)的頭髮帶出來,並將媽媽媽拉到車 子的前座,我則坐在後座;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也擔心 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做什麼,所以注意力都在媽媽身上;我於 112年暑假時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了,這段時間都是媽媽和 外公照顧我等語(見院卷第151、153頁)。由此可知,○姓 兒童既由被告及其母庚○○所照顧,其欲「孫為祖隱」非難想 像,其證詞之信用性已有疑慮。又證人○姓兒童當時注意力 既然都在其母親庚○○身上,此種護親之情實為人子天性。則 ○姓兒童縱然在聽聞撞擊聲後看到被告撞到車門,但能否明 確看到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此節,實豈人疑竇。況被告於警詢 即已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 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因為緊張才 沒控制好,當下也向他道欺,但告訴人被我撞到之後,還故 意用車撞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更可徵被告前 已承認有撞及告訴人之事。是以,證人○姓兒童前揭被告未 撞到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採,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既稱其當時係緊張無法控制機車才沒有煞住,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64頁),而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 ,顯見縱然庚○○於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然被告當時 主觀上欠缺避難意思甚明,自無討論被告有無緊急避難要件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因出於愛女心切而一時緊張,疏未及時煞車而撞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慮其當時所見情狀及內心焦急,可認非無可憫之處。② 惟本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 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 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 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 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傷 是舊傷,且告訴人在車上,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已然 積極為不實陳述。其復聲請傳喚證人○姓兒童到庭作證,使○ 姓兒童在父母已然失和之家庭狀況下,復承受此等要迴護外 祖父之壓力,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屬不利 。足見被告卸責諉過之情甚明,毫無省悟改悔之心,犯後態 度不佳。③本院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目前以退休金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多元、配偶已 往生、要扶養女兒及2個孫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3-交易-584-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兆和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惟詹○○早已接手上址 家具行且未留有前手許姓負責人聯絡方式,乃向劉兆和表明 未能提供協助,劉兆和竟心生不滿而於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彈弓 與鋼珠彈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快車道行抵上址家具行外 、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處,並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站在該處快慢車道分 隔島上手持彈弓將鋼珠彈1顆朝上址家具行玻璃門射擊,致 該店玻璃門遭鋼珠彈擊中而破碎,足生損害於詹○○,其後詹 ○○因懷疑該玻璃門碎裂是人為所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兆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 責人而獲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亦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 且其於同年6月14日晚上曾騎乘上開機車行抵上址家具行外 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站立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等情,雖均 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走上分 隔島是要大小便,伊沒有拿彈弓射擊家具行玻璃門,不是伊 作的,伊也從來沒有將彈弓帶出門,是檢察官要伊帶彈弓到 法庭,伊才帶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 而由該家具行斯時負責人即告訴人詹○○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 也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被告再於同年6月16日晚上騎乘 上開機車抵達該家具行外、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旁,而後並站上該處分隔島,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旋於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碎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在該家 具行外路旁尋獲1顆鋼珠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95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7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59至60、71至84頁)等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檢察官詢問「你機車停在那 邊要幹嘛?」時,先回答「大、小便。」,檢察官詢問「你 走到分隔島時手有動作,那邊沒有廁所,你下車要幹嘛?」 時又回答「我在樹下小便」,經法官訊問「你剛才稱那天有 在分隔島大、小便,你是去大便,還是去小便?」時回答「 都有。」,再經法院訊問「你平常都怎麼大便?」時回答「 蹲著。」(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經本院當庭撥放監視 器畫面進行勘驗,始終未見被告有蹲下的動作,且被告在騎 乘機車行抵上述分隔島旁下車後,雖有二度走上分隔島,但 依其站上分隔島上的時間長短、肢體動作,非但難認該時間 足令被告在該處完成大、小便等便溺行為,或被告有作出大 、小便之動作,更明顯可見被告曾經二度朝向右方(即「○○ ○家具行」方向)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的動作,已可見被 告辯稱其在分隔島上是大、小便乙節,實非可採。再者,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在上述分隔島上朝上址家具 行方向第二次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動作之時間為113年6月 14日晚上7時40分3秒,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0分5秒正欲 往其機車停放出走去(見本院卷第71、82至83頁),與卷附 上址家具行監視器畫面可見玻璃門於當日晚上7時40分5秒明 顯碎裂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相互稽核,被告在分隔島上 作出拉彈弓動作到結束該動作之時間,適與上址家具行監視 器顯示玻璃門碎裂時間相吻合,更徵上址家具行玻璃門碎裂 ,確實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彈弓彈射射擊扣案鋼珠彈 所致,被告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  ㈢再者,告訴人歷來均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間前往上址家 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因告訴人早已接手且未留下許姓 前負責人聯絡方式,故向被告表示未能提供協助,被告曾一 度表現情緒激動,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等並非認識,且其 等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須對被告上開反應 加油添醋、虛偽證述之強烈動機。則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 被告應是欲尋找上址家具行前任負責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因 而為上述持彈弓彈射射擊該家具行玻璃門之行為,且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等主觀條件,其顯然知 悉上開舉動將造成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受損,故其主觀上堪 認具備毀損之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也確實造成上址家具行 玻璃門破裂,是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然其前 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未果,且告訴人亦已表明 並未留有前任負責人聯絡方式,當知應以理性面對,卻反而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證據明確之下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 與其本案犯行(包含犯罪手段,據告訴人稱因此損失新臺幣 約35,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 康(見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彈弓1把,是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並經扣押之物,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09頁) ,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所有之彈弓並非僅有扣案之 1把彈弓,本案復非當場查獲並扣案,則扣案之彈弓1把雖是 被告所有,但是否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故無 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鋼珠彈1顆,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雖足認是被告以彈 弓射擊致上址玻璃門碎裂之物,但此物既經被告持彈弓射擊 ,並遺留在現場,顯見被告並無繼續保有、持有該物之意思 ,是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YDM-113-易-1146-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與其配偶孫學明結婚後,約定冠夫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123、323頁),是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正 確姓名為孫胡珍霜,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 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爭訟概要:  ㈠緣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後勁段後勁小段900-4地號、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等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48年 9月間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並以「戰士授田」原因 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因戰士授田取得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並為改制前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退輔會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籌建塑 膠工廠,經商得原高雄農場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 ),交回戰士授田耕地,上開土地遂於56年至61年間陸續以 「交還」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國有(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興 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退輔會並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 建房舍安置該等場員居住(含胡威清),土地及房屋產權屬 於國有,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  ㈡前開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合併於莒光段 一小段13、516、519地號,後莒光段一小段13地號因分割增 加13-1、13-2、13-3、13-4、13-5(原告請求發還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3-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 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 更」更正為「買賣」。原告認退輔會於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 詐欺胡威清,並偽造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公文方式要求 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質疑被告82年間發現錯 誤登記,在未有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下,擅自更正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特意銷毀資料,遂以113年8月19日陳情書,分 別向總統府、內政部陳情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及登記案件 辦理程序等疑義,要求被告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 正歸還予原告即胡威清唯一繼承人,經總統府以113年8月22 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76490號書函及內政部113年8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847號書函轉知被告查明,被告以113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58500號函(下稱113年9月13 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原因證明 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乃政府因體恤無家可歸之老兵 ,贈與原告父親胡威清,然於60年間遭訴外人退輔會以遷讓 名義強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 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予國有。原告提出陳情,主要是為查閱82年銷毀清冊等相關 資料,然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並無買賣契約書,原告查得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時並非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係以違法的土地志願交還書辦理非法過戶。被告明知退輔 會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仍執 意協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 政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 正為「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 年銷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 偽登記,自屬無效過戶。被告明知違法仍與退輔會合謀欺上 瞞下,非法奪取系爭土地,原告今代父申冤,要求被告需將 登載錯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無 效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13日以戰士授田原因由胡威清取得所有 權,嗣因胡威清離場,退輔會所屬高雄農場於60年5月26日 以(60)高農總字第0592號函(下稱高雄農場囑託函)檢附 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現已 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 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交還登記,在囑託 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 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加以審查之權,故被告所為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本案非經退輔會因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㈡系爭該類土地倘授田場員年老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死 亡者,仍應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並由退輔會酌予補償 土地改良費,非屬完全無條件贈與情事,且依原告與退輔會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原告之父胡威清於交還土地時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補償費,尚非無償交還國有;至被告82年間發現轉載電腦上 線前人工登記簿將登記原因「交還」登記為「買賣」,此作 業方式嗣經內政部於84年4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統一釋示。又縱被告選用之登記原因「買賣」尚待商榷,惟 系爭土地辦理交還登記時乃依高雄農場囑託函辦理,該登記 處分,於法有據。再相關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經依法 銷毀在案,銷毀清冊亦報奉核准,尚無原告所稱未建立銷毀 清冊情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本件登 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難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 偽造、胡威清遭詐騙或強迫交還、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業據被告113年9月13日函復明確。況 原告提起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 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 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 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所設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故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登 記處分(60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系爭更正登記 )無效事件,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該條規定無非係就學 理上之通說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而設為明文,在施行前自得認 係法理而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 人對於違法(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效登記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95頁),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60年、82年間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行政處分。就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乃政府體恤老兵而贈與原告之父胡威清,然於60年 間遭退輔會以遷讓名義強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 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國有; 被告明知退輔會未與胡威清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仍協 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政司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正為 「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年銷 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偽登 記,自屬無效過戶等語,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更正登記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由之情事,且本件就上開登 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 爭議,牽涉法規適用之解釋及判斷,足見上開登記處分無論 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要件,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之 處分內容均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絕對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上開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故 原告以前詞遽謂上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於60年6月2日、系爭更正登記 處分則作成於82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登記簿 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至14、25頁),原告之父胡威清或原 告如認上開登記處分違法,自應依限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尚不得任令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惟胡威清或原告均未曾對該等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是該等處分早已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 於違法(非無效)之上開登記處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就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錯誤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核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經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19頁),則其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 有違,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前述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仍有效成立,則原告縱認上開登記處分為違法, 亦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之。然而,胡威清或原告對於60年6月2日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82年11月25日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均未曾 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上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無 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 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433-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余熙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第71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信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余熙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63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工作員。被告之總幹事楊有興以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主管指揮 ,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 攻擊,行為失序」「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 ,阻礙業務推動」等行為,於同年7月31日併案簽請將原 告提送考績委員會議處(共2件懲處案)。被告乃於同年8 月2日召開112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 議,作成決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 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第7點第1款分 別懲處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 (二)被告乃依前揭決議於112年9月5日分別作成澎縣處字第000 0000000號令核予小過1次(下稱原處分1)、澎縣處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12年12月5日分別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下稱復審 決定1)、第7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員平時考核固具高度屬人性評價而應採低審查密度, 然若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 ⑴司法權對公務員懲處之審查範圍,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 則下之功能法觀點,由於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且需 較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 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 代替行政機關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掌握機關首 長之思維脈絡及評價基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若行政機 關為上開具備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時,如有恣意濫用或其他 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倘行政機關之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學者李惠宗指出「專家之判斷或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並 非不可審查,只是通常尊重而已」「一般不確定法律概念 的判斷,屬事實確認與法律要件解釋的問題,要從積極面 來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律目的,此時司法審查毋寧是各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正確性的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固有判 斷餘地,然因本案係針對特定具體之客觀事實,經考績會 討論而依特定法律事由對原告懲處,與須經長時間之行為 觀察、平日工作狀況所作成之平時考核顯有區隔。被告既 以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懲處理由,司法機關自得就該具 體事實之真實性、違法性、可歸責性及法律要件等具體事 項逐一審判,而無所謂高度屬人性僅得採低密度審查之情 形。倘被告之判斷及處分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 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予以 撤銷、變更。   2、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6點規定,原告無原處分1認定之行為,被告顯有事 實認定違誤。原處分1未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有何「辱罵 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為或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及具體敘明原告有何「抗拒主管指揮」之行為,被告僅憑 原告與主管間討論溝通、陳述意見、抱怨對話,即認定原 告有抗拒主管指揮行為,顯屬率斷。又原告曾檢舉被告所 屬總幹事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事宜時未依規定迴避 而非法領取慰問金,此事亦遭被告依法辦理追繳,隨後總 幹事即於業務上刁難原告,除經常無端將原告上呈公文退 文外,更據此建議懲處原告,甚至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致原告身心壓力巨大需就醫服用藥物。原告檢舉總幹事 未依規定迴避一事隨後經被告時任處長許淑菁核示請政風 單位處理,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其言語 固使人不快,仍難謂屬「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 為。若以此為由處罰說實話之原告,豈非以行政懲處威嚇 基層公務員致其不敢對違法之上級主管提出質疑、對其不 法行為提出檢舉,如此將形成「寒蟬效應」而使公務員不 敢對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合理質疑。原告係對各項業務、 就養案件等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其因遭職場霸凌感到委屈 ,故於溝通過程中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充其量僅是針對 主管及工作分配之「抱怨」,明顯非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所認定「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行為或言詞。   ⑵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妄控攻訐」似應以行為 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 又「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須以行為人不透過內部管道溝 通擅自將之散播於眾,甚或將機關內部意見或命令予以曲 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機關長官更動其 決策或毀損機關及他人形象而言。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之 舉發權利,倘行為人提出舉發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 曲直,所持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行為人憑空杜撰,且 其係依循正當管道透過機關內部救濟管道表達意見,尚難 遽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要件,否則豈非強壓公務人員明知涉 有不法卻礙於上下階級關係而漠視、縱容不法行為,此顯 非民主法治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治及品德上之要求。總幹 事確有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案件時,未依法迴避之 不當行為,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乙事言之有據,且 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透過主委信箱及內 部文件簽核方式向上級主管檢舉總幹事未迴避之不當行為 及職場霸凌之情形,原告予以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 ,屬正當且係本於公務員清廉自守之準則所為。況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早已於109年6月3日 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會屬職員工或家屬具榮 民(遺眷)身分不得請領急難救助或慰問」,總幹事未依 規定進行利益迴避、違規申請急難救助金,甚至於申請書 及領據上直接以總幹事之身分蓋上職章,明顯違反規定, 原告據此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之行為,縱有態度不 佳、情緒激動等情,亦非屬捏造虛偽不實之行為,顯與「 妄控攻訐」之要件不符。   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提出錄音檔及逐字稿之真實性,然此係 原告於錄音當時已遭總幹事職場霸凌及提告恐嚇、加重誹 謗等罪,後均獲不起訴處分;且總幹事又以上開錄音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認定原告非漫無目 謾罵,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檢察官已認定原 告之陳述並無違法,屬於正當意見表達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確定。總幹事上開行為致原告 長期受司法程序影響生活及工作,甚至影響其身心靈健康 ,方有較為情緒之反應。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本件訴訟 須至本院開庭,原告之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位在澎湖,須提 早半天搭乘船舶或飛機前來,原告取得處長得請公假之指 示後,隨即以內部請假系統上簽,請總幹事就4小時公假 予以簽核以便前往開庭,然總幹事先以「併5月28日一起 請」為由核退,嗣於原告依其指示合併5月28日開庭公假 請假時,不附任何理由核退原告請假之申請,足證總幹事 係刻意刁難原告。原告前已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規定提出 申訴,雖經調查後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然原告係於 溝通過程中自覺遭到職場霸凌而感到委屈,方有言詞較為 激動之情形,參酌客觀事實及逐字稿之內容可發現原告當 下所陳述之內容係就總幹事未利益迴避乙事,並表明於舉 發其不法情事後屢遭總幹事針對、霸凌之種種表達不滿, 縱原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並帶主觀情緒,仍非原告惡意虛 編或指摘而與「妄控攻訐」之情形不符。況原告係隸屬退 輔會轄下單位,原告檢舉、申訴等行為均經查證屬實,顯 非全然無因且均係透過正當救濟管道,難認原告之行為有 何損害被告或總幹事之聲譽可言。再參酌系爭考績會之會 議紀錄,列席之考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之適用存有疑 義而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提出質疑,考 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存有疑義情形下 ,如何認定原告有「妄控攻訐」行為,全然未見考績委員 進一步就法律適用部分予以討論或說明,甚至有委員直接 於會議中表示「多寫幾個點上去」,除有適用法律構成要 件不符之違誤外,更足證系爭考績會之決議非係因有懲處 原因而經討論後作出懲處決定,反而係為達懲處原告之結 果而牽強附會尋找懲處理由,亦證本件有「為處罰而處罰 」之違法情形。考績委員實際上並未就該次考績所涉及之 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確認,亦未就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 所指摘內容是否確屬真實,抑或就原告所提出書面陳述進 行實質討論及評鑑,反而在考績委員提出質疑並對法律適 用表達不同意見時,遭主持委員制止繼續討論而逕行表決 ,顯有「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不具備」之違法 。   ⑷針對抗拒主管指揮部分,被告除提出逐字稿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且從錄音檔及逐字稿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當 下係與總幹事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且具體提出因 總幹事交辦之工作已違反退輔會之業務分配表而刻意命原 告負責辦理,除因業務不熟悉致事倍功半外,更影響原告 處理原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總幹事甫遭原告內部舉發 不當行為,殊難相信總幹事明顯違反業務分配規則之交辦 行為毫無任何故意或霸凌原告之用意存在。縱總幹事無此 霸凌惡意,然對無正當理由被分配根本不屬於自己業務範 圍內工作之原告,因而懷疑遭職場霸凌並對工作分配違反 業務範圍乙事提出合理正當之質疑,亦屬就其工作職務範 圍內向上級爭執命令不當之正當行為,且因原告認為遭總 幹事刁難、霸凌方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與一開始即惡 意抗拒主管指揮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未就總幹事分配工 作顯然違反退輔會規定業務範圍乙事予以斟酌。   3、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8點,原告無原處分2認定之行為,原處分2 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抗拒指揮」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 將退輔會112年3月29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公文)退回,然原告無任何抗拒指揮之行為。系爭公文 內容係有關「特、較需榮民」提升榮民之家占床率相關辦 理事宜,該公文無推廣之期限,由平日負責特需訪視排程 之服務體系承辦人辦理並無不妥。原告於退文時已敘明退 文理由並就工作、事務分配表達意見,表示應由平時負責 特較需訪視排程負責人承辦較適合,被告反而據此認定原 告無端退文、抗拒指揮,實屬率斷;況系爭公文隨後經被 告時任處長核准由服務體系承辦而無延誤榮民權益情事, 顯無處分必要。   ⑵參酌退輔會所定執掌表內針對各業務單位之職務內容及範 圍規定,即可發現原告之職務內容無關「特、較需榮民」 之照顧相關工作,系爭公文是否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不 無疑義;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公告之業務職掌表及110 年度勸住榮家成效表,可知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 系之業務而非就養業務;參酌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 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9款規定,可知勸導特、較需榮民入 住榮民之家工作實際上應屬訪視工作之一部分。系爭公文 主旨明確記載:「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請查照。」足證系爭公文交辦之工 作實際上應非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再參酌行政院頒佈之文 書處理手冊第24點(三)規定:「來文內容涉及2個單位 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 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第27點(三 )規定:「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 ,應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閱後,即時由單位收發退回分 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承辦並通知分文人員; 受移單位如有意見,應即簽明理由陳請首長或其指定專人 協調判定,不得再行移還,以免輾轉延誤。」原告依規定 將系爭公文重請長官改分,非如被告所述無正當理由拒收 公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   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工作態度懈怠」應指工作懶 散不勤勉,「工作敷衍」應指辦事不切實僅顧表面應付而 言。然雙方係就系爭公文之職掌歸屬而有退文或陳請長官 改分之情形,況系爭公文業經被告機關首長准予展期並於 112年5月1日簽辦畢,經處長批示由他人辦理而無妨礙業 務推動,難認原告有任何工作態度懈怠或敷衍之情形。   4、系爭考績會有違正當程序,其處分非屬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任務在於將行 政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 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人事案進行初核或核議,以求公務員 獎懲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倘委員與行為人或違失行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或有偏頗之虞時,即有設計 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考績會於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懲處案件時,考績委員迴避之規定可 區分為「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2類,前者乃組織 規程將預先偏頗之原因類型化,避免「無意識的潛在性」 預斷或偏見之發生,屬不可推翻之推定,亦即擬制確實存 有偏頗之可能,故無待當事人申請,即應自行迴避;至「 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規定辦理,此可觀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自明。要求考績委員迴避目的不外為踐行公務員懲處 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考績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 致影響其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有違,依此作成之懲處即有瑕疵,應撤銷重為適 法處分。   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隸屬總幹事直接管轄範圍之下 屬,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 有無懲處之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 與被懲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 否則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涉及本身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 。總幹事固於系爭考績會迴避,然曾遭原告投訴之考績委 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考績委員會作成考績初核之決議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其結論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原告於收 受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時,曾提出意見主張總幹事等人須 迴避,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17日通知改期,遑論考績委員 實際上均為總幹事之部屬,每位考績委員之休假、公文、 考核實際上均由總幹事掌握,難期考績委員善盡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之注意義務。   ⑶由系爭考績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當日僅由代理主席簡要 就事實經過進行說明,列席委員未就原處分2事實經過調 查確認,連原告職務內容、交辦之任務是否屬於原告之職 掌工作,甚至連交辦公文業經被告所屬處長函准展延辦理 乙事均未經考績委員討論、評議,亦未就相關法規適用詳 細討論,更未就原告歷次陳述意見狀爭執「退文理由」及 所退函文是否屬其「職務範圍」進行討論。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僅記載相關受考人之姓名、議案及決議等資訊,惟 均未記載任何詢答要點,無法從會議紀錄中確認該考績會 究竟有無進行實質討論及表決,甚至對全體考績委員是否 有真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及有無全程參與會議表 示意見均無從確認,則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是否符合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已有疑義。   ⑷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說明三:「……考績委員會主 席係為處理議事,維護秩序,故原則上不參與投票,僅於 議案表決,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參與表決表示意見,是如 遇上開情形,主席始得加入可否任一方以贊成或反對,使 議案通過或不通過,抑或不參與該次表決,使議案留待下 次會議再行核議,惟非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考績會之初核或核議其程序始為適法。又考績會開 會時,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不參與表決,可否意見均未達 半數時,主席得表示意見,決定議案是否達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而成立。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與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該決議即有法定程序之 瑕疵,機關據以發布之獎懲即應予撤銷。會議中常存在著 「從眾效應」,只要有較高地位之委員發言贊成,其他委 員可能因為沒把握,或者怕被指責,或者服從權威,或者 因沒人發言反對已造成群體壓力,致其不敢發言反對,更 不敢在「記名表決」時公然反對,故記名表決只能用在爭 議性低的議案。在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以「記名表決」 代替無記名表決,實有違正當程序。系爭考績會採「記名 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代理主席竟於考績委員投票前, 違反程序規定出言表示其個人意見:「事實很明顯,都是 程度的認定問題」顯已將其決意對原告進行懲處之結果對 全體考績委員進行表態,除與上開銓敘部函文之說明不符 外,更證其主觀上於投票前已決意欲對原告進行懲處。身 為地位較高之代理主席,竟於投票前發言表示「事實很明 顯」,顯難排除其他考績委員受到影響,於最後記名表決 時,因受人情或地位之壓力而不敢對主席之決定提出反對 意見。   ⑸考績委員全為與原告共事之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之相關 事實經過均有所知悉,甚至在現場親眼目睹整個發生經過 ,且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更曾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內 部狀況反映表(下稱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簽核欄蓋章。 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載有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等日後據以 懲處原告之事實經過,用以供被告長官說明事實經過並由 處長以手寫方式核示:「吳員玩忽命令、不聽指揮,嚴重 影響本處聲譽,請總幹事依相關規定簽處。」足證系爭內 部狀況反映表已涉及懲處事由之調查,其等實際上均已立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證人之地位而對案件有既定之印象及主 觀認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然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不但未依法自行迴避,更於 系爭考績會開會過程中列席、討論,甚至對考績決議進行 投票實質參與決定,顯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聲明︰   1、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復審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 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公務員記過處分除須具備「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外,並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表現,就其具體事蹟予以審酌,程序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類此懲處作業具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未遵 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 內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懲處 之判斷實應予以尊重;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得對該行政決定之 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 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 ,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2、原告確有拒絕指揮、辱罵咆哮主管之行為,原處分1事實 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申訴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旋即啟動 調查程序,延聘2位外部委員(專家學者)和被告所屬職 員組成「職場霸凌防制及申訴處理小組」,並於同年月31 日召開調查會議,約談雙方當事人和辦公室同仁釐清真相 過程,給予相關人員充分陳述並告知權益;同年11月7日 召開評議會議,委員一致決定霸凌案不成立。原告若認其 工作上遭到職場霸凌,得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申請 調查處理,以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方式抱怨,均非上開要 點之法定方式,業經多次提醒及勸誡卻仍一再違犯。   ⑵原告若認總幹事所下達之命令違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可陳述意見或向其主管反應,均無法令授權原告得以其等 方式表達意見,難謂原告言行無不當之處。且總幹事為原 告之上官,原告在無任何確切之客觀證據下,僅憑主觀臆 測便在公眾場合指摘總幹事「失職」、「推卸責任」、「 虐待部屬」、「濫用職權」、「偷國家的錢」、「廉潔度 有問題」等侮辱性、攻擊性且均非事實等字眼辱罵長官, 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實難認上開言語僅為「抱怨」 而非辱罵。原告若對總幹事廉潔度存疑,得向被告政風室 或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提出檢舉,然總幹事並無原告所稱廉 潔度存疑等情。縱原告確信總幹事可能有違法情節,亦不 得以上開侮辱性、攻擊性且毫無根據之言詞辱罵長官,其 主張被告以記過處分阻礙其提起救濟之權益並非事實,亦 不能藉此主張合理化對長官行辱罵之事實。   ⑶總幹事向原告交辦公務時,原告非但拒不履行職務,更對 總幹事有辱罵行為。總幹事請原告「確認榮民黃○武就養 驗證資料正確性、收辦系爭公文、提醒系爭公文執行情形 回報退輔會、榮民陳○和停養須完成就養系統異動作業」 均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 2日輪班值日人員時,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他人代值, 總幹事請原告依規定補提執勤人員換值申請單表或自行找 人代值均遭原告拒絕,原告除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 亦未依規定程序完成換值日手續,並多次向其長官大聲咆 哮或謾罵,自屬抗拒主管指揮。   3、原告確有拒收公文行為,原處分2事實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依被告職員業務職掌表所載,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為「榮民 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安養 機構業務」。退輔會就養養護處主管榮民之家事務,榮民 之家屬安養機構之範疇,系爭公文便是以「特、較需榮民 」(指榮民照顧類別)為對象,請被告積極宣傳、簡化入 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業務主管認定為入住安養機構 業務,而以特、較需照顧榮民為主要宣傳對象便分文由原 告承辦,就公文性質而言屬原告執掌範圍,總幹事要求原 告辦理並未逾越職掌範圍。原告先後以「本件疑係服務體 系業務」等由3度退文拒絕收辦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年4 月10日以1120001378簽奉處長核可由原告承辦,原告仍一 再拒收並退文3次,先後退文計6次,總幹事為業務推動順 利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1120001721號簽奉處長核准由其他 同仁代辦,原告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之行為明確 ,原告泛言非其業管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越權扮演上 級主管角色決定業務如何分配,顯係推諉卸責致行政作業 空轉,嚴重阻礙業務推動。   ⑵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 如下:(一)一般公文: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 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 件:6日。……。」原告6度拒收公文行為,已延宕上級交辦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之業務,確有懈怠職務之情事。   4、系爭考績會程序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連續在辦公室抗拒主管指揮、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 擊,影響公務遂行,行為失序,其中4次對話內容原告對 自己行為知之甚明,考績會本無提供檢視之必要,且原告 於系爭考績會當日至提起復審時均未提出檢視逐字稿之要 求,顯見原告對事件經過非但知之甚稔,且對是否提出逐 字稿供檢視亦毫不在意;縱認被告有提供逐字稿之必要, 亦應以原告有先提出請求或爭執為停止條件,否則不啻使 被告需承擔過大行政成本逐一提示確認,亦不符合程序經 濟原則;系爭考績會依事發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內容及原告 提供之補充資料,進行廣泛及客觀研討後,再請原告進場 申辯,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績會審議本案 係論究原告之違失責任,而非考核考績委員總幹事及馬素 貞,不符該條前段所稱「涉及本身事項」故無庸迴避;且 總幹事為求慎重已主動迴避離席,考績委員馬素貞則無迴 避必要,原告於會議陳述意見時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舉 證說明有何偏頗、預斷或難期公正行使職權之處。原告僅 泛言稱考績委員受總幹事直接指揮監督、曾有相互投訴或 檢舉而認其可能挾帶私怨而難期公正判斷,惟若依原告主 觀臆測即可認定有迴避事由,不啻容任原告得濫用迴避制 度,以任意檢舉委員方式達成規避考核之目的,顯為臨訟 杜撰以規避審查之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 告小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112年8月8日 簽暨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 第39頁)、系爭考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 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原處分2 (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6頁)、復審決定1(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43頁)、復審決定2(見本院卷1第48頁至第53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   ⑵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 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⑶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⑷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⑸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⑹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 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 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 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 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 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4、考績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 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 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 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 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⑵第3條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 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⑷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   5、退輔會獎懲規定   ⑴第6點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⑵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 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⑶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 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   ⑷第9點:「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 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 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   ⑸第14點:「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 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 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 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 ,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性之行政機關進行 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 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 無判斷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2分別核予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懲 處,係因被告所屬總幹事楊有興前於112年7月3日上簽建 議將原告提送考績會議處(共6件建議懲處案),經被告 當時處長核可後,原訂同年月1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後因 被告處長人事異動而改期;被告所屬總幹事乃於112年7月 31日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下稱第1案)、「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下稱第2 案)等行為,將原先6件建議懲處案併案重行簽請提送考 績會議處(第1案建議懲處小過2次、第2案建議懲處申誡2 次),經被告代理處長核可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 系爭考績會審議;召開系爭考績會前經被告以陳述通知單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 陳述,並於112年8月2日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 有被告112年7月3日簽(見本院卷1第136頁)、112年7月5 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687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35 頁)、112年7月17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963號函(見本院 卷1第133頁)、112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 頁)、112年8月1日澎縣處字第1120003122號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爭考 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原告112年7 月1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110頁)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之考績會共由委員5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 )組成,系爭考績會當日出席委員5人,原由總幹事楊有 興擔任主席,然因當日所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涉及總幹事楊 有興,且原告陳述意見時請求涉案關係人迴避,故考績會 主席楊有興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迴避並由李錫全委員擔任 代理主席;經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委員進行 討論並表決,就原告第1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代 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以舉手表決結果3票同意 懲處小過1次;針對原告第2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 代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2位委員同意懲處申誡2 次,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上開決議經被告機關首長於112年8月9日覆核後作成原 處分1、2通知原告等情,此觀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 爭考績會逐字稿(見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即明。足見 原處分1、2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系爭考績會組 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 規定,故其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總幹事直轄下屬 ,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有 無懲處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與被懲 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曾遭原告 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該決議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且考績委員均為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相關事實均 知悉,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甚至於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簽核欄蓋章,已立於證人地位而存有既定印象,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未依法迴避, 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足見考績會開會時, 考績委員對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 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行迴避 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查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懲處案 係由總幹事簽請處長核准所召開,且涉及原告執行職務時 與總幹事互動過程有無該當懲處事由之認定,故原擔任考 績會主席之總幹事楊有興於審議上開懲處案時迴避,改由 李錫全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業如前述;而各機關考績會均 係由該機關成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使其參與考績及平時考 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期能經由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 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由被告業 務執掌表所載總幹事之業務執掌內容以觀(見本院卷1第2 90頁),其乃被告之處長、副處長以外,綜理策劃被告業 務之推展與督導執行者,並負責內部管理及員工平時考核 ,被告所屬員工當然均為其所管理之成員,如僅因此職務 隸屬關係即令考績委員需全數迴避,被告則無從召開考績 會議,顯有違前揭各機關考績會建立合議機制之目的,故 考績會委員原則上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並 不因其為總幹事下屬而當然構成迴避事由。且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4款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原告所稱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係 因原告112年4月12日當天值日欲請假須找代理人而與總幹 事發生爭執,被告副處長林玉彩、兼辦人事李錫全聽聞爭 執聲後前往安撫原告情緒,被告處長並指示兼辦人事李錫 全陪同副處長林玉彩為後續處理,此觀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見本院卷1第103頁)即明,足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 係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全本於職務就機關內部狀 況之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研處作為及擬辦簽請處長核示 之公文書,其簽核欄當然蓋有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 錫全之職章,並不因此即使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 全在原告之懲處案行政程序成為證人之身分,故尚難認其 等就系爭考績會構成該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原告 主張遭其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亦應迴避,然其並未舉其 原因及事實釋明確有具體事實足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執行職 務確有偏頗之虞,自遽難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具有法定迴避 事由,故馬素貞委員參與系爭考績會審議程序,即難謂構 成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 年12月11日函,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該決議即 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系爭考績會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 ,代理主席於表決前發表個人意見,致其他考績委員基於 人情壓力而不敢對主席意見表示反對,故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按考績會組織規程就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 例設有明文,而未專就考績會所採用表決方式設有限制規 定,自應適用會議規範。系爭考績會採取舉手表決之方式 ,核符會議規範所列舉之表決方式,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至原告所援引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僅係係重申考績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且未限制主席參與議案討 論。而系爭考績會代理主席實際上僅參與議案討論過程而 未參與表決,核未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 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代理主席李錫全有何地位較高之權勢足以影響其他 考績委員之意向。原告僅泛稱其他考績委員係受到代理主 席表示意見及人情壓力所迫,系爭考績會有決議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核 無違法: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 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 規定,其中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第7 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 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 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被告乃退 輔會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前揭應予懲處情事,被告 據此即得予以記過、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懲 處。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係以「抗拒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 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作為懲處事由,此 觀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123頁)即明。對照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總幹事楊有興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顯示:①總幹事於112年3月27日請原告針 對榮民黃○武就養審查案件數據計算在打勾部分再行確認 記載有無違誤,若認為數據無誤可於旁邊註記正確計算公 式供其確認,如確認後數據確實有誤則更改為正確數據資 料,原告乃稱:「你覺得打勾的地方不正確,你就直接寫 嘛!數字是多少?你自己寫嘛!你是業務主管你不會算嗎 ?」「我請假你要刁難我……每樣都要刁難我,你到底還要 刁難多久?……我身體不舒服請假,你刁難我……一天到晚就 只會困擾我,你不困擾別人,你那麼多業務可管,為什麼 只刁我……」「你改到哩哩啦啦(台)……還被人家笑,拜託 你去讀書你不讀書,奇怪!」「你不讀書當什麼主管啊! 你自己要以身做則啊!」等詞(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 5頁),有112年3月27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1頁至第355頁)。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請假而在值 日簿記載請業務主管指派合適人選接任值日,總幹事於隔 日請原告補寫換班單(代值)時,原告對其表示:「……你 都把我逼到生病了,不然怎樣……你老是有你老大在護航啊 !……你還要再刁什麼……一直要刁、刁、刁,怎樣,你就是 沒有設計整個小時的嘛,那是你的問題,指定是你指的, 不是我指的」「解決、解決,你們……欺侮我,解決個屁啦 !會把我搞成這樣都嘛是你害的,怎樣,又要耍無辜了是 不是」等詞(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有112年3 月28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61 頁)。③總幹事於112年4月7日請原告收辦系爭公文,原告 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辦理,總幹事請原告自行查閱 業務職掌表且表示應視公文內容決定何人承辦,原告則對 總幹事表示:「我理你(台),我就是不會特教需啦!怎 樣(台)!」「……再來就養從頭到尾都我一個人,特教需 什麼需什麼碗糕需,服務體系那麼多人,你每一樣都塞給 我……你每次都要這樣塞給我,你自去簽啦!反正你是服務 體系及就養體系的業務主管……自己服務體系不好好把人顧 好,全部怪我身上……那你有自我處分了嗎?……你有失職, 你就是失職……你就是這樣推卸責任,沒有一次你有擔當的 ……每樣都苛責我……你什麼時候對我公平過?……」等語(見 本院卷1第363頁至第365頁),有112年4月7日對話逐字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④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表示欲請假,總幹事告知須找人代值,原告認 總幹事刁難其請假,稱:「……規定你寫出來啊!讓立法院 三讀通過啊!請個假也要刁難,四處在刁難……您從頭到尾 沒有公平過……注意你的態度啦!你怎麼虐待你的部屬的」 等詞(見本院卷1第367頁),有當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 ,有尖叫、捶桌子、將桌上罐頭往地上丟等行為,發生地 點位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同仁及洽公民眾均可見聞等情, 亦有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佐 。⑤總幹事於112年5月3日請原告處理退輔會來函通知關於 榮民陳○和就養異動系統更新事宜,然原告表示:「啊我 不會做呀!不然你教我怎麼做呀!……啊就沒有學到這一塊 啊,上次要交接你就那邊吱吱歪歪還說什麼交接只能多少 分鐘……你已經不適任了,三天兩頭只會刁難我……濫用職權 ……你自己不老實你為什麼不好好說……你要偷國家的錢喔! ……就是你刁難我霸凌我啦……你不適任,在我眼裏你就是不 適任啦!你的廉潔度有問題啦……連你爸爸的錢也想鏘,鏘 國家的錢……這種章也敢蓋,你到底有沒有禮義廉恥啊……你 自己的廉潔度有問題……三天兩頭找我麻煩……」等語,有11 2年5月3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 75頁),足見原告與總幹事上開對話發生情境均為總幹事 要求原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際,其地點為被告辦 公場所,洽公民眾及其他工作同仁均可共見共聞;由原告 上開措辭內容及表達態度以觀,堪認被告以原告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情事而作為懲處事由,確有所 據。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然在總幹 事要求其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場所對主管咆哮及言詞攻擊,以與 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定無 關之事實當眾指摘總幹事有失職、濫用職權、推卸責任及 不公平對待等情,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與總幹事間對話僅是對於工作事項討論溝 通、陳述意見、單純抱怨;總幹事於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時未予以迴避,業經被告處長批示由政風單位處理,其質 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若不允其針對上級主管提出質 疑,將造成寒蟬效應;其係因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感 到委屈,始以較為激動之情緒表達云云。然按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且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此觀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明。查原告所指摘總幹事未於 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案件中迴避乙案,其已於112年3月7 日向退輔會主任委員信箱提出檢舉;被告處長亦已批示將 該案交由政風單位處理等情,有原告檢舉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1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處長批示(見本院卷1第 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後續已經請示退輔會主管處室後 辦理總幹事之父在退輔會尚未放寬申領限制前所申領急難 救助金追繳作業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4日簽(見本院卷 1第409頁至第410頁)、112年3月28日澎縣處字第1120001 189號函(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2頁)在卷可稽;被告 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案已移送廉政署審定( 見本院卷2第12頁),足見總幹事就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案件是否涉有違失行為,業經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調查處理 。對照原告與總幹事間前揭對話過程,均為總幹事要求原 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情境,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 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就其職務上應辦理之業務及應遵守 規定仍不因其曾對總幹事提出上開檢舉案而解免。原告在 上開各次對話中除拒絕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 遵守之機關規定外,其他對於總幹事所為指摘及辱罵內容 則與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 定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僅係單純抱怨或溝通討論工 作事項。況原告主張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乙節,業經其於 112年8月15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定 霸凌事件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4日澎縣處字第1 12000484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見其 主張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而有較激動之情緒表達,在法 律上尚無足以作為解免其責之正當事由可憑。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核 無違法:  1、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 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 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 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 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 係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 動」作為懲處事由,此觀原處分2(見本院卷1第125頁) 即明。觀諸原告在被告機關擔任社工員之業務執掌包含「 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 安養機構業務。」等情,有被告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1 第113頁)在卷可稽。對照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公文主旨為 :「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提升占床率管 制作為,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為加強資深及特 、較需照顧榮民,擴大服務對象,爰擬具旨揭管制作為, 期簡化入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二、各榮服處、榮家 應運用各種積極手段宣導、收住,並依管制作為所律,執 行成效按時以不備文方式電傳承辦人電子信箱彙整。」( 見本院卷1第122頁),而系爭公文於112年3月30日上午由 被告收文人員登錄後分由原告承辦簽收,原告於同日2度 將系爭公文擲回並於意見註記欄表示「本件疑係服務體系 業務;特較需非本人業管,建請移由服務體系辦理」;隔 日再度以「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非本人業管」為由3 度擲回系爭公文等情,有系爭公文流程明細(見本院卷1 第111頁)在卷可評。參照前揭原告與總幹事於同年4月7 日之對話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 總幹事於該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公文內容涉及入住榮家事 項,依業務執掌表屬原告業管範圍,其應簽收系爭公文承 辦,惟原告仍一再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承辦、只要 是特較需榮民業務即非由其承辦,並於當日第4度將系爭 公文擲回(見本院卷1第119頁)。總幹事乃調閱歷年相類 函文,並電詢臺南、苗栗、金門榮民服務處均是由就養業 務承辦,於同年月10日簽請處長針對系爭公文分文事項核 示是否通知就養業務承辦人即原告收文辦理,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處長於同年月13日再度批 示原告應依總幹事簽文意見辦理(見本院卷1第57頁), 堪認被告機關首長已明確指示系爭公文應由就養業務承辦 人即原告收文辦理。惟原告仍於同年月13日、24日將系爭 公文執回,並於意見欄分別註記「特較需非本人業管,遭 總幹事霸凌、且遭總幹事提告恐嚇罪,建請移由他人辦理 ;系爭公文為刑事案件標的,建請由服務體系辦理」(見 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同年月25日簽請將系 爭公文移由服務體系辦理,並指稱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 經被告處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 代理承辦系爭公文(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0頁)。總幹 事乃於同年5月2日以原告6度擲回系爭公文並經處長批示 後仍拒絕辦理,為使業務順利推動,簽請系爭公文改由邱 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原告責任將另簽陳核,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核可(見本院卷1第121頁)。而依系爭公文內容與 附件(見復審卷2第193頁至第207頁)以觀,退輔會所發 系爭公文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大服務 對象,並非與原告執掌業務範圍毫無相關,且該分文爭執 亦經被告處長批示書面簽呈核定由就養業務承辦人辦理, 其批示亦無違法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服從義務, 詎其仍拒絕承辦系爭公文,從而,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規定作成原處分 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告職掌範圍無關於特、較需榮民之照顧相 關工作;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系業務而非就養業 務;其依規定將系爭公文重請處長改分,業經處長准予展 期並於112年5月1日簽辦畢;處長已批示由他人代為辦理 ,並無阻礙業務推動,亦無影響公務遂行云云。然查,退 輔會系爭公文之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 大服務對象,業如前述;且由該函附件內容均提及有關「 入住榮家」榮服處應辦理事項以觀,實與原告業務範圍「 入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相符;參照先前退輔會就 養養護處曾於110年7月2日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改善占床率綱要 計畫草案」予被告存參(見本院卷1第117頁),當時該函 文之承辦人為邱繼裕輔導員(見本院卷1第116頁);對照 被告110年6月22日業務職掌表以觀,邱繼裕輔導員當時之 業務範圍即為「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 進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見本院卷1第432頁),足 見被告就退輔會此類來文即曾分由執掌上開業務人員辦理 ,非無前例可循,故系爭公文分由原告承辦並未違反業務 執掌表。且對照系爭公文要求各榮服處應填註管制表單( 系爭公文附件4、5)並於每月1日下班前,以不備文方式 電傳承辦人信箱(見復審卷2第199頁)。倘因被告機關內 部爭執系爭公文承辦歸屬而遲不辦理,勢必延宕公務而無 法遵期完成退輔會交辦事項,被告處長於112年4月26日批 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代理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 年5月2日上簽建請系爭公文由邱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實 係因應原告數度擲回系爭公文並兼顧公文辦理時限所為權 宜處置,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公文已經展期且由他人代為辦 理,並未造成延誤為由主張其不應受懲處,蓋原告倘就系 爭公文承辦爭議致生貽誤公務情事,即屬該獎懲規定第6 點第1款之記過懲處事由,其數度擲回系爭公文拒絕承辦 縱因其他同仁即時代理承辦而無貽誤,其仍不能解免懈怠 職務之責,從而,更徵認被告援用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 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予以申誡2次懲處,已考量 前揭情事,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 告就原告系爭懲處案之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其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小過1次 ,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申誡2次 懲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復審決定2分別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程序標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69-20250117-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取 得遊戲點數,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游家輝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虛偽設立暱稱「媽媽」之 臉書帳號,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粟綵駖佯稱:係粟綵駖之母,因卡片遺失Apple帳 號遭盜用,密碼被更改,需粟綵駖提供電話號碼及代收驗證 碼以改回密碼云云,致粟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傳送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Ap ple驗證碼予方成聖,因而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方成聖即以上開小額付費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無須支付 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方成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4〉第33頁至第35頁,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綵駖於 警詢中(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卷〈下稱偵卷1〉 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人游家輝(見偵卷4第25頁 至第27頁)、曾家駿(見偵卷4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5頁、第3 1頁至第33頁)、APPLE公司訂單編號資料(見偵卷1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1第25頁)、告訴人粟綵駖提 出之iTunes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35頁至第55頁)、太 平洋時區查詢資料及警方更正之時間(見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424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 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 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 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被害人 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案件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參以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詐得價值7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原易-260-202501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嘉成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德分駐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J00771號、第SYIJ0077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 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第78-SYIJ0077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25日 前繳送(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檢上訴人實施酒測時,並未善盡 宣讀權利及告知酒駕罰則之義務,且原告當場確實有以臺語 向員警請求施作酒後生理平衡測試,然員警並未理會上訴人 之請求,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稱未見上訴人之請求,足 見舉發機關員警未於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遭攔檢當時,酒測值僅0.15mg/L,且神智清楚,並 無步履蹣跚或胡言亂語等情事,亦未肇事,且時間正值深夜 ,地點也在較偏遠郊區,對於用路人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舉 發機關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上 訴人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實有違誤。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 ,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 決參考,然舉發機關員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並違反程序正 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明顯有裁量怠惰情 形。 (四)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之公告,呼氣酒測器及分析儀 檢定之公差值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是標準未過期之正常 呼氣酒測器皆存在有公差值,因而才明定執法標準作業流程 ,本件執法過程充滿瑕疵,亦充滿爭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傳喚舉發機關員警林 秉漢到庭作證以釐清舉發過程中之諸多爭議(參見本院卷第 25頁),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5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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