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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偉(下稱異議 人)所犯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執行,然卻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 號指揮執行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有違誤 。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下 稱甲裁定),係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且 本院是下級法院,臺中高分院是上級法院,故本件執行應以 乙裁定為執行基準,足認本件非由桃園地檢署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卻由新竹地檢署指揮甲裁定,亦有違誤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 )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 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係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本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其所根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 決及甲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而具有本案之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 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 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 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 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 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8月,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於11 0年2月23日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第847號), 因異議人當時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揮而於法務部○○○○○○○執行 中,故桃園地檢署即於110年3月8日以桃檢俊鎮110執更847 字第110902071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甲裁定,並由 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58號受理,而於110年3月26 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 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新竹地檢署係受桃園地檢署囑託 而代為執行,並依據甲裁定之內容核發本案指揮執行書,於 法自無不合。  ㈡定應執行之刑係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係依 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甲裁定有違誤、 不當之情事,亦僅得由異議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 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 臺中高分院相較於本院為上級法院,且乙裁定相較於甲裁定 之確定日較晚,故應執行乙裁定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  ㈢從而,本案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聲-416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冠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 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指揮內容略為 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稱易刑處分),履行期 間自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6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 時,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報到 時,竟當場被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執行 檢察官)已撤銷上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致電觀護人詢問 詳情,觀護人也僅告知等候通知。渠料,於114年2月農曆過 年後,聲明異議人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再字 第64號入監執行命令傳票。惟自聲明異議人被告知易刑處分 被撤銷前,乃至收到入監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人在過程 中不僅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獲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撤 銷易刑處分之書面通知。就此執行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逕行作成前 揭撤銷易刑處分,已使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因面臨 入監執行而受重大影響甚鉅,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 實有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先前固有受告誡之情事。然實因聲 明異議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聲明異議人目前從事賣漁獲,漁 獲之來源均為聲明異議人自行出港捕撈。因聲明異議人係搭 其他船東之漁船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 換取收入之日期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 準備登船,有時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 獲為生鮮食品容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 難免耽擱,能在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惟聲明異議 人仍盡力配合社會勞動,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前船班 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及執行檢察官予以陳述意見時 ,能請求展延。是以,聲明異議人縱經告誡,絕非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況且聲明異議人僅僅被口頭 告知前揭易刑處分被撤銷,就其理由為何,並無相關機會可 知曉,遑論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展延,爰請本院將 之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 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 年5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表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於同日核發113年執火 字第4212號、第421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履行期間自113年8 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52小 時;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已於114年2月19日一次繳清 )部分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8日起至3月7日止,應履行之時 數為60小時,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3年8月8日、10月7日、 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 月18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 日執行勞動勞務,並經多次告誡,至113年12月12日止僅實 際履行時數為54小時,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 行完畢之可能,又聲明異議人如認有正當理由欲申請展延履 行期間,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且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時,已充分了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此有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對 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傳票,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 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伊工作性質特殊,目前從事賣漁獲, 漁獲之來源均為其自行出港捕撈,且其係搭其他船東之漁船 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換取收入之日期 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準備登船,有時 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獲為生鮮食品容 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難免耽擱,能在 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 前船班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聲 請易服勞動時,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並須配合履行勞務 勞動,而應將自身工作時間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又執行檢 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 於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且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 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聲明異 議人自不得以其工作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 當理由,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 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01-202503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 明 人 曹貴美 相 對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 擔保金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廢棄相對 人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 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 人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 異議人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前開民 事判決、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5月22日新 北院楓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惟 查,相對人表示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前向本院於11 3年6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受有損害227萬 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更一字1號支付命令案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件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屬有據,再異議人既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相 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異議人則係於此後 之113年6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足徵相 對人就其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業已合法行使權利, 再者,異議人因本案判決乃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經相對 人主張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 形,是以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3-事聲-77-202503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 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 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 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0

TCDV-114-聲再-19-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何惠菁 相 對 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4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並於114年2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惟相對人迄今 仍無權占有租賃房屋,異議人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相對 人所為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 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 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 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 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給付異議人113年7月5日至114 年8月5日之租金,扣除更換洗衣機費用後,共計新臺幣15萬 4,500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 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 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81號清償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 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聲-50-2025032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介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 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 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揭櫫 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 調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 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異議人 出資興建,並就房屋稅籍名義人以借名方式而登記予相對人 ,現為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 裁定依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 他違法情事駁回之。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建物部份駁回確定,就國產署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 物部份雖予准許,但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原裁定所謂「異議 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之認定,顯有錯誤。再者,國產署 向相對人發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基隆市稅務局亦向相 對人發出繳納房屋稅之通知,異議人只得代為給付,現聲請 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改為異議人,純係避免發生紛爭,且承擔 責任,故原裁定實屬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共同非法占用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林山坡地,而拆除門牌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亦即,未得國產署同意, 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 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應負刑事罪責確定;進者,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建物係 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商議,由異議人自98年6、7月間起 ,透過異議人所經營之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代收代付方式(即拆建、付款均由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僱工陸續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屋拆除,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劉錫明在現場充任工地主任 而指揮興建,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之 犯罪行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參與之。再者, 有關國產署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部分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而國產署、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且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有關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國有土地乙情,確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遑論,國產署 得不待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由上得悉,有關系爭建物 非法無權占有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 有實質犯罪行為,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返還國有土地乙情 ,亦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若准許本件聲請,等同令犯罪行為 人就違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自行溝通安排,且 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並得持 調解筆錄而大幅度提高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善意第三人,抑或與善意第三人為其餘交 易,不僅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擴大犯罪行為之結果,後果 實不堪設想,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當 屬不能調解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 按:近年來,犯罪行為人以聲請調解之名義,取得法院所核 發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而恣意侵害第三人權益 之事,實際上業已多次屢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0

KLDV-113-事聲-1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 他728字第11490132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就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就附表三( 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5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及附表三之案件符合定刑要件,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上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728 字第11490132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 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案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 等情,有其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28號卷宗核閱 無誤。故受刑人乃係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㈡又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附表三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 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故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且聲明異議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受刑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5-03-20

PCDM-114-聲-552-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 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 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 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 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 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 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 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 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 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 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 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 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 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 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 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 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 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 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 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 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 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 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 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 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 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 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 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 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 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 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0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以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雄檢信嵩113 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表示「台端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 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數罪 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且台端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 量異議人冒名出境並非逃避司法執行,乃係為賺取生活家庭 開銷所需,而出境從事餐飲工作。次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 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並有經心電 圖檢查隨時有心臟暫停之可能發生,每日需配戴氧氣罩入睡 ,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狀況。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並無 獲得得易科罰金之寬免,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經二審法院 審查後認定其不法犯行雖值得非難,然其出境僅為1日或數 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無逃亡之動機,不法內涵相較潛逃 出境未歸難認嚴重,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得否易科罰金之情狀 已做充分之審查、考量,始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 執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 未免與二審法院給予之寬免美意相違背,爰聲明異議,懇請 本院體念上情,考量異議人毫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 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 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 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 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 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 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 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 ,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 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 件受刑人王顗雯係就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違 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 前,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 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 ,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檢察 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 「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 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 無法執行社勞。」,並即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 213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 意見係「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 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 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 狀況無法執行社勞。」,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 之原因,除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外,亦審 核異議人之犯罪不法內涵外,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要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 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 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 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時,亦有審酌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 達4罪以上(共39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況 且在本案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達39罪,客觀上顯見在本件異議 人之違法情況甚為嚴重,執行檢察官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 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無法承擔勞動或 服務,而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 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認為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已於原確定判 決詳加考量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 檢察官卻否准該得易科罰金之美意有失妥適,然該原確定判 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 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 必然應考量因素,且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 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異議 人本案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3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 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 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 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明異議 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 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 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 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 ,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 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受刑人(異議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 王顗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0

KSHM-114-聲-75-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曉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不應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民國85年間之債權,已 逾請求權時效,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有民事撤回狀、民事執 行處113年8月2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 。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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