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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泓汶(下稱聲請人)於 本案偵查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案件)中,於民國 114年2月6日遭查扣I Phone 手機1支 (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 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但系爭手機內所涉及本案之對話內 容均業經翻攝附卷作為證據,已無繼續將系爭手機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因涉有其他案件經承辦員警告知應提 出系爭手機之對話紀錄作為另案調查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實 有取回系爭手機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之系爭手機經 本院審理後,因認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 前,前開扣案物即系爭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之可能,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 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4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 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 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 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 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 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 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 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 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 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 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 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 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 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 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 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482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褐色筆記本壹本發還蔣雯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雯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褐色筆記 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然該本案筆記本係聲請人女朋 友給聲請人,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筆記本,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本案筆記本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將本案筆記本引用為證 據,復未指出本案筆記本與聲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筆記 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 並未諭知沒收本案筆記本。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筆記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確實與本案 無關,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3頁)。 是本案筆記本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 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6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歆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歆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歆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經警方隨案扣押,然原審判決 並未諭知該行動電話係本案應沒收物,且聲請人僅針對量刑 上訴,是前述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將該物品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毒偵字 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至30頁)、刑事聲明上訴暨理 由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 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3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毒偵字卷第33頁)

2025-03-05

TPDM-114-聲-54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念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權人,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未諭知沒收該扣押之挖土機,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係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 上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 ,關於該案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僅有扣押曳引 車、自用大貨車,並無挖土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並經核卷證無誤(見該案警卷第4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扣押之物為大貨車、拖車等 情(見判決犯罪事實一最後之記載,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查 詢判決全文)。聲請人宜再向被告確認挖土機之真實去向, 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以免虛擲勞力、時間,維護己 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9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美霞 被 告 盧宥翔 劉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美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匯款至被告劉冠宇、盧宥翔所使用之顏志偉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劉冠宇依被告盧宥翔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 1時31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系爭 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29萬9000元,轉入上 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於同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2 分許,由被告盧宥翔搭載被告劉冠宇至統一超商並自系爭帳 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被告盧宥翔。其等 嗣經警逮捕,被告盧宥翔身上起獲49萬1千元,並經扣押在 案,其中5萬元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聲請人而取得 之詐欺贓款,而於聲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僅有餘 額77元,於聲請人匯款後也只有前述轉帳繳款及提領之紀錄 ,並無其他金流流入,而被告亦稱其當日提領之5萬元也為 警扣押,顯然該筆5 萬元為聲請人受騙之匯款,且無第三人 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當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先行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 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 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 ,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 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 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 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 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 。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 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 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 ,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宥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盧宥翔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認被告 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中,含有聲請人受騙之詐欺 贓款5萬元,以及由被告盧宥翔、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而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而均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雖認被告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含有聲請人遭詐欺之款項。惟本案判決業經被告 盧宥翔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經 被告劉冠宇提領後,已與被告2人所提領之其他被害人受騙 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 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 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聲請人,日後恐衍 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上開扣案現金之全部或一部逕予 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5

CYDM-114-聲-121-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加重竊盜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警方拘提時,遭扣案 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但該等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前揭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案件扣押在案。然經本院遍覽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全卷,未 見被告有任何款項經扣押,因此被告前開主張應係將另案扣 押之情形誤為本案扣押,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 物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7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威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認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76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第14758號至第1476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 芳)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   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讓與合約書是我與余瀚琴所簽立,主要是投資實該省文多市礦場(下稱文多礦場)的投資協議,內容是她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可取得8%股份,且可增加認股至20%,她支付投資款方式主要是匯款至廖媛亭帳戶內或匯給礦場管理人馮存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權讓售與借款合作協議書,也是我與余瀚琴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內容是她確定要就文多礦場增加持股至20%,並約定支付金額、匯款方式,以及我向她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協議書則是我向徐鳴崗借貸,約   定我給他5%股份,並給予分潤;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協議等資料,是我向廖凱修借貸之協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授權書是我於106、107年要投資格勞礦場,而要與鄧艾簽立之合約書,本來投資名義是鄧艾的德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但   後來沒有正式簽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確實有吳明翰向我提到「看看你手邊有沒有SPG裡面的這些照片」之對話紀錄,我也有回覆「沒有啦,我那時候都刪掉,把影片重置   ,把手機重置,我都怕被他們拖累」等語明確(見110年度   偵字第676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參以本案 起訴書提及:於107年2月2日,由林尚毅、曾博鈞等2人邀請 擁有緬甸國撣邦格勞市瑞敏崩鎮來賓村境内之金礦礦區(下 稱:緬甸格勞礦區)之陳威陶共同謀劃成立「Super Pit Gr oup公司(下稱SPG公司)」,並共同討論SPG公司之章程制 度,對外宣稱陳威陶在緬甸合資成立之德盛環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盛公司)與緬甸政府合作,在緬甸取得金礦開採 權,其中德盛公司挖礦所得之40%歸緬甸政府,其餘60%則歸 德盛公司所有,而渠等成立之SPG公司則在各地吸收投資挖   礦資金等文字,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博鈞所屬SPG公司 利用開採金礦及金礦期貨交易為基礎所招攬之投資,及聲請 人在緬甸擁有礦區相關情形存有關聯。據此,依本案現階段 之訴訟進行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與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且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 據之可能,本院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 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吳秀雯 ,惟聲請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 所在地無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 定仍應依法逕送達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 股權讓售及投資合作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66號 2 股權讓售與借款資料 1個 聲請人 3 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5本 聲請人 4 認證書 1本 聲請人 5 旅遊文件 1個 聲請人 6 印花稅票 1本 聲請人 7 授權書 1張 聲請人 8 利息協議等資料 1本 聲請人 9 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10 股權讓售合約書 1本 聲請人 11 SAG公司相關資料 1本 聲請人 12 手機 1支 聲請人

2025-03-04

TPDM-113-聲-55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凱葦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葦因被告蔡俊傑竊盜案(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曾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硬幣1袋,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 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50元,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 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之現 金雖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權利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8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告訴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蔡元培 (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慶輝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悌愷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許吉富 (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念真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威穎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興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曾振順 (年籍資料均詳卷) 游盛聯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儀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源 (年籍資料均詳卷) 祝中強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雅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邱偉哲 (年籍資料均詳卷) 楊定尊 (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炳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毛明義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扣 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2月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該案被告眾多、證據 繁雜,各被告均尚未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表示意見,本 院亦未行準備程序(已定於114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2 日行準備程序)以釐清附表所示證據有無留存之必要,自不 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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