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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下稱塔吉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塔吉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 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 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 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 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 、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 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 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 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 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 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 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 「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塔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塔吉 公司所提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 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 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 資料,既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 正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 流程之事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 。㈡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 於西元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 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合作 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與我國供應商間簽署 之合作協議、我國合作廠商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自行製作並 經其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 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我國合作廠商列表等文件,大部分 無系爭商標之圖樣,而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 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 歷史網頁資料、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後,其餘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 ,仍無從據此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 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再者,Borderfree公司 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 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向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公司)調取訂單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經該公司函 復表示無從提供,是上訴人塔吉公司所稱其於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 送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並非 有據。㈢上訴人塔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 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其經 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與其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 商業交易行為無涉,自非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 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 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 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 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 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 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 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 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 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 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㈢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 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 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 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 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 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 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 、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 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 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 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 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其中訂購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 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我們已處理您的訂購 ……當我們已寄送您的訂購項目時,將會通知您。如果您有任 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borderfreeservice@ta rget.com。」「請注意,我們在寄送您的訂購項目之前,不 會使用您的付款方式收費」,寄送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 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好消息!您的訂購 項目已寄出。您可在下方找到關於寄送項目的追蹤資訊與詳 細資料連結。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 至[email protected]。」「我們已向您訂單上 的付款方式收取……。此金額僅為此次寄送項目的總計」等語 ,其上並載有訂購日期、訂購號碼、帳單地址、付款方式、 訂購商品明細、價格、數量、關稅與稅金及送貨地址為臺灣 等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7、9、15、17、23至24、29、31、3 7、39頁);另Target網站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 日歷史網頁內表明全球消費者可透過上訴人塔吉公司經營之 網站下單選購,上訴人塔吉公司會透過其合作廠商Borderfr ee公司提供國際運送服務之旨(見廢止卷一第126至146頁) ,而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 亦顯示有臺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上設立帳戶,2018年4月1 9日至2020年2月29日間有多筆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見廢 止卷一第165至167頁背面),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 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 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 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 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 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 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 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 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其他證據無系爭商標圖樣, Target網站網頁截圖及Target網站歷史網頁資料雖有系爭商 標圖樣,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 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無從作為我國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 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財政部關務署雖以111年6月17日台關緝字 第1111014838號函復謂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 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 料,另原審檢附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消費者訂單向順豐公司 調取該訂單之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 一、本公司託運資料保存索引主要依運送單號、次要依電話 號碼;經查貴院來函附件(即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供之訂單 )所示之追蹤號碼似非前述任一資料,因此無從協助提供資 料。二、縱使貴院可提供本公司之運送單號,惟觀附件所示 之訂購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該運送日期似亦太過久遠, 故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467頁)。然上訴 人塔吉公司對於上開回函業於原審表示:財政部關務署係以 Borderfree公司為出口人、上訴人塔吉公司為進口人進行查 詢,實與上訴人塔吉公司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運送模式有所 出入,以致查詢結果無法反映真實狀況,又順豐公司無法提 供相關單據係因該公司未留存2017年之運送單據,均不得據 以斷認上訴人塔吉公司未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運送至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第479至480頁),此與上 訴人塔吉公司所提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之真實性有關,自不能 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塔吉公司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塔吉公 司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 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其於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 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37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5日2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OGO百貨公司)「Aveda」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蘊活精華更新洗髮精(1000ml)、蘊活精 華更新潤髮乳(1000ml)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60 0元、4,980元,下分稱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未結帳 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人即該櫃櫃長羅梨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前揭SOGO百貨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所營之「AIGLE」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櫃位上防潑輕量羽絨背心1件(價值1萬1,800元,下稱本 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李志 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梨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承辦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 詢中之指訴;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刑案照片、偵 查庭拍攝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 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㈤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 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遭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待在家,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本案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及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梨菁、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22295號第31頁至第33頁、偵2564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Aveda專櫃(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門閘刷卡紀錄、遭竊商品同款式之照片、11 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AIGLE網頁之遭竊商品頁面各 1份(見偵2229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564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之本案與另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白色上衣、花色庫子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色上衣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但有些許瀏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案中,被告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羽絨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案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淡藍色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審判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配戴眼鏡、露出額頭等情(見偵22295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固可知被告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畫面中均係被告無訛,又就上開另案照片影像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照片影像對比,影像畫面之人固均有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等相類似之外貌特徵,然由於影像畫面之人均有配戴口罩,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率爾認定本案照片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而,一 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 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 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找到被告是因為 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比對身分,所以詢問所內同事 ,同事說是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 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又伊認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跟 另案及被告當庭照片對比下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2295卷第1 41頁至第145頁),由上述證人吳亭毅證述可知,其並非以 實際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目睹被告之經驗為基礎,亦 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僅係聽從其他警員偵辦之經 過而認定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本 案之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 係被告,自亦不得作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之補 強證據,而遽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證人 吳亭毅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 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然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確實均係遭被 告所竊取之事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佐證犯罪 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 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 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 同一性之證據。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固然均 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物品,但依此種趁無人注意 之際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 態樣,僅以被告曾反覆進行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 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 ,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偵22295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偵2564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5-01-16

SLDM-113-易-84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94年5月20日以「Bullseye Des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 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申請延展權利期間至115年2月28日 止。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本文所定應廢止註冊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 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之處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林舒凡之證言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均有瑕疵,其餘證據或不能作為使用證 據,或為形式可疑之證據而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參加人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106年3月至109年3月有在其官網上或在 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網路 購物與實體購物交易性質迥然有別,所衍生之議題與風險亦 不同,自非同性質之服務,原判決認定網路購物服務與實體 購物服務為同性質之理由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102年6月12日周刊報導、104年11 月2日新聞訊息、106年5月5日、9月22日、12月13日參加人 官網歷史網頁、參加人官網頁面,可知參加人於102年間以 在美國之實體百貨公司店面為基礎,兼營美國本土之網路購 物服務,並於104年至106年間與Borderfree公司合作,使用 系爭商標行銷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國際網路購物服務。 又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標示系爭商標、 以繁體中文註記告知內容、以新臺幣計價、送貨地址標明為 我國城市等情,與上開新聞訊息、官網頁面所載參加人提供 國際網路購物服務之內容一致,再以訂購、寄送、運送之時 間先後橫向比對,均屬一致,其中如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更有Borderfree公司委託DHL Express寄送商品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原審另依職權函詢各訂購人,依訂購 人林舒凡、Shina Suen之回復,及林舒凡開箱分享文提供之 訂購連結網站與其訂購、收貨細節,益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4之訂購人於106年5月10日、6月6日在我國由參加人之網 路購物網站訂購、取得商品之交易事實。核依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堪認我國消費者於106年4月10日至10月7日間,曾在 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之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商品,並經Bo rderfree公司運送而取得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於上開期間 ,應有使用於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㈡參加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以上開新聞訊息發布之交易模式,持續提供含我國在 內之國際消費者網路購物服務,應無違反常理之處,則參加 人提出上開歷史網頁,及因消費者訂購而生成,部分資料並 可橫向串連之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美 國海關單據,與原件應無不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訴人以上開證據未提出原本,主張該等證據不具形式證據 力,難認可採。㈢參加人主張其係委託Borderfree公司協助 運送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Borderfree公司再透過快遞業者 將商品運送至我國,商品進口人係我國消費者或快遞業者, 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訂購人訂購商品後,由快遞業 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為進口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為證,則參加人之商品運送至我國時,非以Borderfr ee公司申報為進口人,財政部關務署函復原審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間,無Borderfree公司運送參加人商品至我 國報關之資料,即屬當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於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均為「3518」組群項下,二者均係以非特 定商品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 與選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提供者均為零售商品業 者。又參加人在美國原經營百貨公司實體店面,於102年起 提供美國國內網路購物服務、104年起提供國際網路購物服 務,足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係由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經營之百貨公司服務延伸發展而來,方便消費者透 過網際網路至系爭商標之線上百貨商城選購各式商品。再者 ,參加人網路購物服務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3所示 訂購人之商品,現於其實體店面亦有販售,參加人復自107 年起提供「線上下單、門市取貨」(即Order Pickup)服務, 可見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與其實體百貨購物服務之內容高 度一致。足認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虛 擬店鋪,提供便捷之購物環境,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需求之 服務內容、性質與功能,與實體百貨公司高度重疊,依社會 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服務,系爭商標 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系爭實體購物服務。 上訴人以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非自我國實體店面之延伸, 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之提供者無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 2服務之產銷型態亦有差異,主張2服務非同性質之服務,委 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件無涉之事項,泛言 論斷錯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69-202501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內關於「萬」字之記載均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19700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幫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5元、27,234元、18,9 86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 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思伶及 李欣靜調解,然李欣靜不願調解,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因告訴人陳思伶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79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167頁), 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臺南的百貨公司做專櫃 ,月收約2萬8,000元,現從事工地,月收約3萬元,高職畢 業,已婚,目前太太懷孕,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7、148頁),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李聖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輝自網路得悉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減稅使用後,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個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 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犯罪集 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思 伶、李欣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 嗣陳思伶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伶、李欣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聖輝固坦認有將銀行帳戶以12萬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有很多人都跟他這樣做,說是合法,對方有給公司統一編號,有上網查到有這家公司,沒有打電話到該公司或實際到訪該公司,不知道會這樣云云。 ㈡ ⒈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欣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李聖輝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復自承:帳戶交付他人, 沒有辦法確保流入的金錢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足認被告於提 供銀行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猶率爾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自承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陳思伶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偽為陳思伶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陳思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1分  49,988萬元 ②17時19分  49,985萬元 ⒉ 李欣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偽為李欣靜在臉書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李欣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6分  27,234萬元 ②17時22分  18,986萬元

2025-01-16

PTDM-113-金簡-468-2025011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怡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怡諠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 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其經營 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 標權之衣服,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售 侵害本案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本案服飾)。嗣於112年9月4 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 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 店」收取商品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並扣得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駱怡 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第950 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卷第30頁),並 辯稱其是於112年間向吃飯認識的友人購買,友人說本案服 飾為真品,其覺得好看就向他購買,其不知會侵害商標權云 云(偵卷第17頁、智易卷第30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 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以每 件5,2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 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本案服飾後 ,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智易卷第30頁 、偵卷第11-21、105-106頁),核與證人賀榆之警詢證述相 合(偵卷第15-17頁),並有蝦皮帳號「jo00000000」網站 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資料、下訂及取貨資料、網頁列印 截圖、與買家對話截圖(偵卷第27、29-31、33、45-53、55 -57、59-67、69-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35頁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各1件(偵卷第73-81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 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 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 偵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供稱其向友人購買之價格為3, 000元至5,000元間(偵卷第19頁、智易卷第31頁),惟本案 商標為國際知名精品之商標,並設置專櫃於各大百貨公司之 精品樓層,且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價格均非低廉,此情均為 民眾所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數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服飾之真 品時,應能知悉其所購得之本案服飾應非真品而屬侵害本案 商標之物。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 供本院覈實,而無從確認被告所辯其遭該友人詐欺一事是否 屬實,是被告空言其係向友人購買、且該友人向其表示本案 服飾為真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任秘書、月薪約40,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販賣本案服飾獲得犯罪5,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5

TPDM-113-智易-4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 、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 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 ,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 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 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 、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韻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黃偉杰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 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 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 (已歸還告訴人)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 (犯行尚屬未遂)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 2 悠遊卡個1張 悠遊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 3 鐵路大街 鐵鹿大街 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                         第35356號                         第3641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   2、4之犯罪事實編號。 2 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3 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 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 5 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 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 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2 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 鄭惠孺 Louis Vuitton 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 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3 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4 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 莊心意 皮夾1個。(未遂) 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2025-01-15

TCDM-113-簡-225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晧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乙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徐晧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晧哲擔任 車手頭,黃乙恩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 員,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信義,向莊 信義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需要繳付 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致莊信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龍鳳 公園內,並將該80萬元現金包裹放置在該公園內某榕樹分岔 處後,徐晧哲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黃乙 恩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該裝有現金之包裹,黃 乙恩於取款後,再依徐晧哲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並於同日16時 許,從上開款項抽取2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哲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90至91、28 7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 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案 件太多記不清楚,才會在偵查中承認本案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本案除共同被告黃乙恩之不利被告指述外,鄒偉翔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鄒偉翔證述內容亦僅為其介紹 黃乙恩與被告認識,表示其無從得知細節,並為黃乙恩所認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2.黃乙恩表示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或Facetime與ID為「阿哲」 之被告聯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並未舉證。  3.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判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收款上手, 惟被告於該案中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證人黃乙恩證述不足採 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信義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 自由,需要繳付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龍鳳公園內某榕樹分岔處後,黃乙恩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 該現金包裹,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 詳,復有證人莊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製黃乙恩路線表與年籍 、特徵照片及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乙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黃乙恩於:⑴警詢證稱:其於111年5月15日左右,透過 友人鄒偉翔介紹認識「阿哲」,因為其當時欠錢,遂詢問鄒 偉翔說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就給其「阿哲」飛機之帳號, 之後其加「阿哲」為好友,「阿哲」本名為「徐晧哲」,其 依上游「阿哲」指示前往取款,其知道是詐騙的錢,其於11 1年5月31日15時33分許取款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就 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男廁交水予不詳他人等語( 偵卷第5至9頁);⑵偵訊證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徐晧哲,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游車手頭為徐晧哲,徐晧 哲飛機暱稱為「阿哲」,有時候徐晧哲會親自跟其收水,而 看過徐晧哲蠻多次。111年5月31日當天,就是徐晧哲與其聯 絡,叫其去龍鳳公園拿錢,拿到錢後,又叫其把錢拿到桃園 市中壢區SOGO百貨交錢,其直接從中抽了2萬元報酬,並把 剩下的錢交給收水之人,本案是其第一次跟徐晧哲配合犯案 ,總共配合過10幾次,其參與這個詐欺集團後,每次跟其聯 絡、指示其去拿錢、拿卡片及交錢、交卡片的車手頭都是徐 晧哲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⑶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 其先詢問鄒偉翔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才介紹徐晧哲給其認 識,後續聯繫工作內容是其自己找徐晧哲,徐晧哲是其上游 車手頭,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徐晧哲通知其前往 新莊龍鳳公園拿1個現金包裹,拿到包裹後再指示其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水給不詳之人,其叫徐晧 哲「阿哲」,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第138至142頁)。是證人黃乙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 證內容一致,均指稱被告為其上游車手頭,以「阿哲」身分 與其聯絡,並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復有其於案發當天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乙恩上 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若非證人黃乙恩親身經歷依被告指示取款,並持鉅款前往桃 園市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證人黃乙恩當無如此證述,堪認其 所證內容應非虛詞。且證人鄒偉翔於偵訊證稱:黃乙恩沒工 作,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其就介紹徐晧哲給黃乙恩認識 ,之後就是徐晧哲自己跟黃乙恩聯絡,徐晧哲應該是把黃乙 恩拉到他自己的詐欺集團,黃乙恩是當徐晧哲的車手,徐晧 哲是黃乙恩的車手頭,其知道他們有配合案子等語(偵卷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黃乙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綜合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證人鄒偉翔介紹證人黃乙恩予被告認識後,證人黃乙恩加 入詐騙集團,依被告(車手頭)指示取款、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人,且因被告要向證人黃乙恩收水,證人黃乙恩與被告碰 面而知悉被告於上游車手頭等情,合於常情,足認證人黃乙 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之 補強證據。又本案為證人黃乙恩受被告指示之第一件詐欺案 件,應無誤認,且若非證人鄒偉翔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 豈有證人黃乙恩詢問賺錢管道時,即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 ,可認證人鄒偉翔上開證述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黃 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 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與被告並無嫌隙, 均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應無自陷於罪。被告所辯,本 案僅有證人黃乙恩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不足採 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過程如事發日期、被告與黃乙 恩角色分工、聯繫方式、指示黃乙恩取款與交水經過等細節 ,詳以描述,並據此詢問被告,被告除當庭表示對於黃乙恩 所證內容均無意見外,尚明確供稱黃乙恩就是其下游車手, 上游則為彭開豪,其與彭開豪、黃乙恩都在群組裡面,黃乙 恩收到指示就到龍鳳公園跟被害人拿錢,是其透過群組叫黃 乙恩把錢拿去桃園中壢區SOGO百貨,其該次擔任車手頭報酬 係2%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清楚知悉檢 察官所詢問者為何次犯行,並就該次取款地點、交水處所及 所獲得報酬等節記憶清晰,復為完整交代,自無被告所辯, 因案件太多而混淆之情,應認被告於偵查自白其有為本案犯 行,明確供稱其有指示車手黃乙恩為本案之犯行等語(偵卷 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結果:…二、從 光碟顯示檢察官坐在法台左手邊桌子,左手邊是法警的位置 ,法警或站或立,被告面對鏡頭坐著接受訊問。三、在訊問 過程當中檢察官口氣平穩,但在做問話時會針對詢問的內容 ,口述給旁邊的書記官繕打。四、被告在接受訊問時,對話 正常,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態度異常,口氣上面, 雖然小聲,但是都有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回答。五、從問答 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檢察官有用脅迫的言語使被告在詢問過 程中,有任何不自由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257、261至265頁)。是被告既係自由意志下,針對檢察官 就該案具體訊問、交代詐騙集團角色,可獲得之犯罪所得, 並對於證人黃乙恩指證其為車手頭,聽命指示等情沒有意見 ,被告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自屬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為車手頭,證人黃乙恩為車手等節,與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因案件太 多混而誤於偵查自白犯行等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鄒偉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證言是否 可信,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鄒偉翔不起訴之理由 係以黃乙恩於該案偵訊時供述,鄒偉翔並非本件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黃乙恩擔任車手犯案,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被告 於該案偵訊時供述,係另名自稱「洪芷盷」之女生介紹黃乙 恩進入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鄒偉翔等為其主要依據。 是上開不起訴書之認定之理由,核已與上開證人鄒偉翔於11 2年1月12日本案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黃乙恩詢問其有無賺錢 方法,其就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被告應該是把黃乙恩拉 到他自己的詐騙集團,黃乙恩是當被告的車手、被告是黃乙 恩的車手頭等情(偵卷第78至79頁),與證人黃乙恩上開證 述內容互為勾稽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是車手證 人黃乙恩之上游,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涉,上開另 案偵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排除證人鄒偉 翔上開證述,恐令其自身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才會於被告另案審理時改證稱 :其不知道被告在做詐欺集團,其只有帶黃乙恩與被告吃飯 、介紹彼此認識而已,其沒有跟黃乙恩說被告那裡有賺錢管 道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另案筆錄影印參照), 證人鄒偉翔於該案所為更易之證述,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其 已不復記憶,又或係因作證時有被告在庭之壓力所導致,況 證人鄒偉翔於另案審理時間為112年10月間,相較其於本案1 12年1月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則證人鄒偉翔記憶 是否仍清晰可信,亦屬有疑,無從以證人鄒偉翔前揭更異證 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主張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 收款上手,惟被告於該案中獲判無罪云云。然查,另案認定 被告無罪之理由:證人黃乙恩仍指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阿哲」,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9時30 分許向告訴人余樹清收取金融卡,並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 園等情(偵卷一第19、122、159頁;原審卷第170至174頁) ,僅卷存證人黃乙恩於111年6月8日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 證人黃乙恩與「axax70000000oud.com」、「pehdh90000000 oud.com」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證人許育誠、鄒偉翔對於 被告是否曾指示證人黃乙恩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一節,均不知 情,自無從補強證人黃乙恩之前揭指訴,難專憑證人黃乙恩 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本案除證人黃乙恩證述外 ,另有證人鄒偉翔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具體犯罪事實,亦為自白,而證人鄒偉翔於另案 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俱已如前述,被告另案被訴無罪之事證 ,與本案情節、證據取捨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主張本 案亦應同為無罪判決,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提出被告與黃乙恩之通訊軟體飛 機或Facetime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證人黃乙恩已證述其已刪除,且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 可採,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縱無被告與證人黃 乙恩對話紀錄截圖,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黃乙恩共犯為本案 犯行,被告所辯,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證人黃乙恩之對話紀錄 ,應為無罪,實無足採。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再由證人黃乙恩依被告指示前 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貨公司交予不詳上 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 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沒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 71號(霜股)、桃園地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倫 股)之全部卷宗資料,以證明黃乙恩於該案亦向檢察官表示 被告為其收款上手,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乙恩所指僅有其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助於 理解黃乙恩指稱被告為其收款上手之指述並無足採等語。然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核與 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述相符,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 強證據已如前所述,此等另案之事證與本案認定並無關聯, 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 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自白 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依裁判時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乙恩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同 案被告黃乙恩,於原審改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惟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犯罪 所得報酬為取現金額之2%即為1萬6,000元,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 ,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並 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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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 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 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 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 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 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 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 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 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 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 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 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 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 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 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 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 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 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 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 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 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 「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 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 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 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 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 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 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 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 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 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 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 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 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 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 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 ,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 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 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 (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 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 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 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 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 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 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 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 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 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 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 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 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 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 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 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 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 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 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 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 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 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 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 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 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 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 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 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 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 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 ,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 ,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 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 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 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 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 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 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 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 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 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 ,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 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 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 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 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 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 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 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 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 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 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 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 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 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 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 ,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 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 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 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 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 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 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 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 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 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 ,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 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 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 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 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 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 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 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 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 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 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 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 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 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 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 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 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 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 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 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 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 ,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 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 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 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 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 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 ,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 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 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 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 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 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 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 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 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 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 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 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 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 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 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 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 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 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 ,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 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 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 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 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 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 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 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 ,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 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 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 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 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 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 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 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 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 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 :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 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 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 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 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 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 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 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 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 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 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 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 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 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 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 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 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 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 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 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 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 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 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 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 、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 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 、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 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 、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 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 、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 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 、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 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 、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 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 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 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 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 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 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 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 、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 、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 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 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 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 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 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 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 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 、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 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 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 、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 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 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 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 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 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 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 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 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 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 、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 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 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 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 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 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 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 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 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 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 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 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 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 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 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 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 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 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 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 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 -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 -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 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 、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 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 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 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 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 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 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 、111偵11167併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原審卷 第435至44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21至322 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本院卷㈢第17、45、70至73、26 8頁、本院卷㈣第292頁、本院卷㈤第229、412頁、本院卷㈦第1 1至19、221至257、335至340、501至508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甘嘉偉、王思喬、陳佩鈺、謝國安、程文建、曾佳瑩、 譚凱隆、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王昆山、簡伸宇、高皓 旻、高洪美雲、郭嘉琪、王宥茗、戴騰瀠、陳忠興、周鐘蘭 、鄭惠升、陳惠婷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5頁、原審編號2卷第6 至11頁、原審編號3卷第257至267、303至313、380至397、4 70至48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1至59、73至79、84至86、97 至98、119至124、134至138、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0卷第 40至42頁、原審編號31卷第134至139頁、原審編號32卷第99 頁、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155至167、190至209、266 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2至16、61至62、105至115、175 至17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原審編號52卷第41 至43頁、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36、233至234頁、原審編 號87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117 至119頁、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19至22、41至49、55至59 頁、本院卷㈦第494至495、508至515頁)在卷可佐。  ⒊並有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 手繪組織圖、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林聖凱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開肽公司收 款照片、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許思為wechat截圖、 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OurPPC文宣、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 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 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2015年 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手機翻拍畫面、 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筆記本、OurPPC廣告資料、林士傑 獲獎獎座、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 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楊榮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陳素卿手 寫清單、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OurPPC帳戶資料、投資 資料、通訊紀錄截圖、陳意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蔡永鴻講解照片、陳志 偉手機翻拍照片、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 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編號 33卷第66至94、105至106、134至135、221至265頁、編號3 卷第19至25、79至102、195至207頁、編號35卷第3至6、17 至64、67頁正反面、71至99、128至138頁、編號40卷第101 至234、241至325頁、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編號54卷第17 6至190頁、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300頁、 編號42卷第1至235頁、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98、107至17 2、177至375、378頁、編號1卷第57、74、229至242、319至 330、340至343頁、編號39卷第136至144、206至208頁、編 號36卷第7至462頁、編號39卷第145至170、172至205、283 頁、編號8卷第35至60頁、編號77卷第86、112至119、122頁 、編號76卷第34、77至83、111至125、153至161頁),及如 附表2、3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林聖凱雖辯稱: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 發展云云,然查,依林聖凱於偵訊時所陳,其僅係因高憲鈺 加入後其右線組織發展迅速,因領取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需左右兩線對碰,故高憲鈺向其表示可獨立作業,其可專 心發展左線組織,始可賺取獎金,後來我的另一邊也就是左 線組織鄒志偉他們也發展得很好,可以獨立作業,但我都有 盡到我輔導的責任,高憲鈺以下組織的部分,是我的大邊, 我可以領取團隊獎金(對碰獎金),要兩邊平衡才能對碰, 介紹獎金只有領1次而已,tony團隊最上線是我,大邊3、4 千人,另一邊7、8百人等語(見原審編號1-3卷第36至41頁 ),且鄒志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無林聖凱所稱我發展的 不錯,就把他踢開的事情,我們都是繼續把錢交給林聖凱或 其助理即林聖凱前妻之妹妹曾佳瑩,林聖凱會請曾佳瑩交給 OURPPC公司的顧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1-4卷第69頁)。 顯見,高憲鈺以下組織係因發展順利,而向林聖凱表示其可 專心發展左線組織,以與右線組織產生團隊獎金,高憲鈺、 鄒志偉以下組織,自始均仍屬林聖凱以下之組織,是林聖凱 始可從中領取獎金,其所辯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 其下線自行發展云云,已難採信,此觀諸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無下線可脫離上線或超越上線之制度設計益明。是林 聖凱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 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然查,黃振宏於偵查 中即供承:是陳素卿找我投資,陳素卿是我上線,我找蔡永 鴻投資,蔡永鴻是我的下線,我的右線是蔡永鴻,左線是彭 郁雯。我都把他們擺在同一條線 ,即全部都串在同一條線 上。因為陳素卿都不懂,所以一開始我找來的下線,轉交給 我投資的錢,我都是交給陳素卿的上線蘇宗娟,後來蘇宗娟 帶我去中和認識高憲鈺,之後都是帶現金到中和買報單幣, 錢有時候交給高憲鈺的兒子或助理,我是蔡永鴻上線,有協 助蔡永鴻去中和11樓辦公室買,蔡永鴻有需要就跟我說要買 報單幣,我跟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自己去中和買,不用我帶 他去;黃義盛是我的下下線,當初是我找彭郁雯,彭郁雯找 黃義盛。彭郁雯如果報單幣不夠我會協助他跟上線買。我都 是帶他去中和區中和路358號11樓買等語(見原審編號1-2卷 第97至98頁、編號13-1第71頁),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亦證 稱:是黃振宏介紹我加入,但當時黃振宏没有錢加入,所以 我先加入,掛在陳素卿下面,後來黃振宏掛在我下面等語明 確(見原審編號8-2卷第18至19頁),林士傑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素卿,但是黃振宏找我進去的,現場 還有林聖凱,是聽林聖凱介紹,馬勝的時候黃振宏是我上線 ,OURPPC我先投,因為我先付錢,所以我排在陳素卿下面, 黃振宏排在我下線,黃振宏下線有蔡永鴻跟其他被告,還有 彭郁雯,陳素卿是蘇宗娟的下線,應該是林聖凱幫我們註冊 ,幫我們排線的,百萬達人頭銜就是你底下含整條線有累積 到100萬美金這個金額就有,黃振宏也有拿到百萬名人的頭 銜,我偵查中的手繪組織圖跟我講的沒有什麼誤差,黃振宏 下面的線是他自己排的,黃振宏排在我下面是上面幫我們排 下來的,接下來黃振宏的是他自己去處理。註 冊之後就可 以自己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且 經蔡永鴻偵訊時證稱:是黃振宏拉我去投資,黃振宏是我的 直接上線,我都是把收的投資款項交給上線黃振宏,投資人 把錢交給我時,我通常是聯絡黃振宏,錢交給黃振宏,我招 攬來的人,收到錢,一開始由上線黃振宏,黃振宏聽說交給 高憲鈺,在永和11樓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找黃振宏,有時 候找顧問,是因為顧問都在FRIDAY、BIGTOWN定點服務,而 且後面可能已經一段時間了,比較瞭解操作的方式,有時就 去找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編號1-1卷第113至114頁、編號1 -2卷第24至26頁、編號10-2卷第119頁),顯見蔡永鴻仍係 找黃振宏處理OURPPC公司投資事宜,僅後期有時找顧問交付 投資款,然其仍屬黃振宏以下組織無訛,是黃振宏辯稱其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⒍另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有敘及其下線投資人丁桂蘭、湯季 華 、蔡秀蘭所匯款予陳意婷之款項,有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重 疊部分,並非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丁桂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丁桂蘭投資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丁桂 蘭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證(見原審編號38卷第247至249頁),且陳意婷前即陳明, 該部分款項係連同蔡秀蘭部份投資款,於匯入其帳戶後、提 領現金轉交給陳玉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08至410頁), 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係屬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⑵湯季華部分:   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湯季華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陳 意婷3,052萬466元部分,為104年1月16日、20日、2月26日 、3月24日,以及4月22日至29日以現金幣抵充陳意婷註冊之 5個新帳戶價值加總之金額,並有附表2編號19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依其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附表 所載,湯季華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交付款項之上線為徐鳳英 、陳淑錦,交付時間點時為103年7月22日、8月29日,其後 由兩人與陳子俊兌換點數,交付之款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㈧第269頁),尚難認與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 相關之情。  ⑶蔡秀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23所示蔡秀蘭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予 陳意婷部分,為104年1月13日至5月6日期間所為,有附表2 編號2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秀蘭於另案馬 勝集團案件中,表明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再上線為陳子 俊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秀蘭於本案交予陳意婷之OURP PC投資案款項與另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之 處。   ⑷綜上,陳意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自無從遽 認就上開款項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於本案中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二、林聖凱等人對外係以OURPPC公司名義,招攬OURPPC公司投資 方案,而依OURPPC公司高級顧問「郭哲亨」、「方信哲」等 人,向其等宣稱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 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擁有美商科高 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 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 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 站廣告點擊代理權,依卷附投資人所簽立之合約,與投資人 簽約者為OURPPC公司,並有卷附OURPPC公司公司資料及OURP PC公司亞洲總部即香港辦公室(ourPPC Limited;點擊寶有 限公司)註冊證明書、OURPPC投資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295至297頁、卷㈤第231至268頁),林聖凱等人係以 OURPPC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 應係OURPPC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是 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高憲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 有將OURPPC投資案資訊告知友人,其等係投資人,亦係被害 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 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詳如附表2-2、2-3、2-6、2-7所示) ,許建暉並設置辦公處所,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 ,發展其以下之組織,而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則等均屬 高憲鈺以下組織即高老師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㈡OURPPC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 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OURPPC公司並非銀行,而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有前 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情,為林聖凱等人所是認,則OURP 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 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 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 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 酬年利率為36.5%至146%,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 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 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綜上,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 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 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 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 ,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 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 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 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 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 之費用。本案林聖凱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 ,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既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 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 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然林聖凱等11人,均乏證據足 認其等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2-1至2-11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OURPPC公司整 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2-1至2-1 1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以陳意婷為陳玉鈴 以下組織;陳玉鈴為蔡永鴻以下組織;蔡永鴻為黃振宏以下 組織;黃振宏為林士傑以下組織;林士傑為陳素卿以下組織 ;陳素卿、陳志偉為高憲鈺以下組織;而陳意婷、陳玉鈴、 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陳志偉、高憲鈺、鄒志 偉均為林聖凱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許建暉則以其以下組織,計算其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除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 永鴻、陳玉鈴外,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意婷之吸金 規模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2-1至2-11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聖凱等11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 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 攬投資人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陳玉鈴、蔡永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林聖凱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聖凱等人招攬投 資者參與投資,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林聖凱等11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賦 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㈧第432頁), 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陳意婷經由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 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陳志偉亦經由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與林聖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鄒志 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 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2-1、2-2、2-4至2-11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其等上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 許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 、林聖凱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 、「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 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建暉 亦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 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林聖凱等11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 ,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 六、林聖凱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 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 鴻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建暉 、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林聖凱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林聖凱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 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PETER ANDERSON」、「郭哲 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 案吸金決策者,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永鴻、陳 意婷、陳志偉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 11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 月29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承 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詳 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士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 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 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對林聖凱等人,提 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 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林聖凱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 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 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 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 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 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林聖凱等1 1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聖凱等11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 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 知悉投資人加入OURPPC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OURPPC公司並非銀行, 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 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 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 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 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林聖凱等11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㈠士林地檢104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 、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 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 字第1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字第160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詳見附表2所示),及附表2編號9、19、23、4 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 、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 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所示告訴人張明慧、李麗 香、歐素真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部 分(同附表2編號295所示),應已併計在附表2編號298張明 慧投資款340萬內,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11175號所示告訴人張瑞卿 投資130萬9,000元部分,與附表2編號317所示部分,為同一 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 、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 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 (詳後述)。  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告訴人張 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超出部分退併辦。  ⒌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所示告訴人卓素英投資金額 為34萬元,與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 併辦(詳後述)。  ⒎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  ⒏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林士傑、林慧華(同原審士 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 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 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至少4億4 791萬7,786元,以林聖凱帳戶內電磁紀錄顯示至104年9月14 日止,合計為美金1億8,069萬5,666.69元(尚需扣除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定係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就該等部分, 併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除已經原判決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237至240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 第817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09所示投資人)、106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12所示投資人) ,尚無證據足證陳玉鈴、陳意婷、林士傑等人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就士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偵字第5885、1266、8170、91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就附表2編號4、43、44、83、168、252、256、257、25 8、260、262、274、317、323、附表2編號1、3、4、5所示 投資人投資數額超出原判決認定部分予以部分退併辦,亦無 不當,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至於附表2 編號295所示投資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180萬元部 分,經原判決退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 送併辦部分)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移 送本院併辦,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 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 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 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退併辦。  ㈡士林地檢111偵字第11098號所示告訴人黃建豐、陳淑雅部分 (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2編號312),就黃建豐、陳淑雅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之指 訴及OUROOC之銀聯卡資料,然卷內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 資料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及數額之證據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黃建豐、陳淑雅確有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張家祥、 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超出部分之數額,再行移送併辦,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就該等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㈣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所示告訴人林憲鴻(同原審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 號309林憲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部 分,再行移送併辦,然僅有林憲鴻之證述,並無OURPPC公司 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之佐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佐證,應退併辦。  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所示林士傑、林慧華(同原 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 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 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㈧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6、11097號所示告訴人王朔芳、 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 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237、238、239、 240所示王朔芳、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部分,再行移送 併辦,然檢察官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王朔芳等人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林聖凱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就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林聖凱等11人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及審酌林聖凱等11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㈣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林 聖凱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鄒 志偉、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等人嗣於 本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 。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含原判決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林聖凱等11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本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1,580萬3,583元,金額甚鉅,嚴 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 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鄒志偉、 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坦認犯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亦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林聖凱等人在本 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 、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 00元;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 年子女,目前於友人餐廳打工;陳意婷自陳有大學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1萬 餘元;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已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陳玉鈴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 ,需撫養母親,另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 ;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殘疾的妹妹需 扶養,離婚,有1名子女;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需撫養親屬,目前從事在蝦皮網拍工作;林士傑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見 本院卷㈧第625至626頁)及高憲鈺於原審所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 萬元、已婚、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原審卷第3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 偉)   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5至16、25至29、37至49頁),其等本案一 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高 階領導,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願意 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 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 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200、180、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蔡永鴻、陳玉鈴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 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 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 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 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 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 告費對等獎金制度,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業經認定如 前,衡諸林聖凱等11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 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代理差額獎金,僅採計有 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投資數額之10%再乘 以80%計算(即匯入現金幣欄位部分,詳如附表2、3、2-1至 2-11所示)。團隊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2、3、2-1至2-1 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 均以8%為估算)。至廣告費對等獎金部分,則不列入估算。  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1,428萬7,100元、1,402萬1,225元、173萬2,253元、36 萬9,760元、840萬4,840元、778萬4,325元、624萬713元、6 13萬5,746元、499萬7,154元、344萬2,129元、3萬8,080元 (詳如附表2-1至2-11、附表6所示)。陳素卿、蔡永鴻、陳 意婷,事後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鄒志偉、蔡永鴻、 陳玉鈴、陳意婷繳回之犯罪所得及陳志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 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 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6、7所示),而陳意婷經扣除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 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林聖凱等人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9所示。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林聖凱、高 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可 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臻完備。 捌、高憲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50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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