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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 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 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 ,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 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 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 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 、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 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 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 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 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 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 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 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 ,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 ○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 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 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 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 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 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 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 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 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 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 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 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 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 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 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 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 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 ,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 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 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 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 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 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 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 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 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 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 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 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 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 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 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 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 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 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 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 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 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 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 ,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 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 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 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 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 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 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 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 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 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 ,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 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 ,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 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 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 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 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 。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 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 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 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 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 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 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 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 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 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 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 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 ,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 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 ,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 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 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 (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 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 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2025-01-07

HLDM-113-訴-19-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 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 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 、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 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 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  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  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  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 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 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 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 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 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 ,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 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 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 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簡-252-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 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 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 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 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 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 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 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 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 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 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 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價值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 )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 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獅探索繽紛彩 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 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 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 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林默涵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嚴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不鏽鋼料理 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嚴能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持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其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峰高爾夫球場(下稱日 紡高球場),因受到病情發作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 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將徐裕嵐視作長期對其實施迫害及監 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 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見同為會員之徐裕嵐與其他球友 在大門口前平台泡茶,遂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背起裝有不銹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把之黑色後背包,再返 回平台落坐他處。林嚴能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血 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若持刀 砍殺或劃開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前揭黑色後背包取出上開不銹鋼料理 刀,以右手反握不銹鋼料理刀,刀刃朝內,悄然靠近徐裕嵐 ,突自身後以左手輕壓徐裕嵐頭部,右手反手握不銹鋼料理 刀繞至徐裕嵐頸前,自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其 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徐裕嵐猝不及防, 因痛楚旋即轉身推開林嚴能,在場之張簡志名見狀,以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朝林嚴能噴灑,林嚴能退至平台另一方,林嚴 能旋即再度持不銹鋼料理刀刺向徐裕嵐,張簡志名趁機以腳 踹開林嚴能至平台下方,徐裕嵐則隨手拿起泡茶壺朝林嚴能 丟擲,試圖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持高爾夫球桿反擊未果,遭 林嚴能三度持刀刺向徐裕嵐,並將徐裕嵐壓制在地,以不銹 鋼料理刀欲刺徐裕嵐上半身,徐裕嵐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 法掙脫,過程中遭林嚴能持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張簡志名持球桿制止林嚴能,徐裕嵐 旋即以腳踢開林嚴能,坐在平台階梯等待救援,張簡志名則 持高爾夫球桿在旁戒護徐裕嵐,與林嚴能對峙,後經在場之 李建智等人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開車將徐裕嵐送往 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徐裕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徐裕嵐、徐宜琬、張簡志名、呂冠樺、李建智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嚴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徐裕嵐、張簡志名、呂冠樺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於113年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 第25763號卷第213至22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 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伊承認 重傷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 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割開告訴人左側頸部致氣管外 露,復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 裂、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裕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 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 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 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 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犯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 ,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 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 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 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自為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而被告行 為時所持之不鏽鋼料理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 ,且刃口鋒利,有該料理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 口,係深切割傷(內頸靜脈斷裂),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 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等情,亦經慈濟醫院於113年7月12日 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敘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 經及時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既明知頸 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猶持鋒利料理刀一刀即割開告訴人之頸 部,深可見喉,其於第一波攻擊後,復一而再、再而三,追 擊告訴人,若非在場張簡志名加以攔阻及告訴人自身拚死抵 抗,告訴人恐命喪當場猶未可知,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是綜 合其下手之部位、創傷之程度、持用之兇器,以及攻擊行之 舉措、態樣等各項行為情狀觀之,在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及時送醫急 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認告訴人傷勢未達致死 程度,而逕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被告辯稱僅具有重傷未遂 之故意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 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 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 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 ,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 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 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 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 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 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 。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 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 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 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 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 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 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 告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 後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然接受審 理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不銹鋼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伍、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 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 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 。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 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 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 。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 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 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 ,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 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 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 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具有潛在重大威脅, 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 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 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112年9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3至27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證人徐宜琬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張簡志名112年9月2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9至33頁、偵25763卷第25至28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 ㈣證人呂冠樺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25763卷第33至35頁、第209至212頁) ㈤證人李建智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41至43頁) ㈥證人張淑秋112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01卷第35至37頁) ㈦告訴代理人徐家笙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偵卷〈偵25763卷〉 ⒈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⒉【張簡志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 ⒊【呂冠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頁) ⒋【李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 ⒌【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5頁) ⒍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1至63頁) ⒎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第65頁) ⒏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第67至109頁) ⒐逮捕照片(第109頁) ⒑現場照片(第111至127頁) ⒒傷勢照片(第129至133頁) ⒓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第135至137頁) ⒔【林嚴能】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⒕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不起訴處分書(第175至176頁) ⒖【徐裕嵐】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第213至225頁) ⒗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卷〈偵5801卷〉 ⒈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9至11頁)  ⒉【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9至45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至62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7至38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17號函檢附:(第49頁)  ‧【林嚴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 ⒊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2日陳述狀(第73至75頁) 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第77頁)  ‧【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79頁) ⒌【徐裕嵐】告訴人意見表(第83頁) ⒍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848號鑑定書(第103至10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071號函(第109頁) ⒐【徐裕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頁) ⒑【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第119頁) ⒒被告林嚴能113年8月2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9至13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01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43、163、171頁) ⒔被告林嚴能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9至227頁) ⒕廖榮華即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負責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24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25763卷第49至53頁) ⑴理想Perfect晶品不鏽鋼料理刀1支 ⑵菜刀1支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5801卷第39至43頁) ⑴菜刀1支 被告林嚴能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801卷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25763卷第17至21頁、第165至188頁、第241至245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3頁、第189至200頁、第293至2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1028-2024123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4、6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 色鈦金屬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辰霖因長年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患,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楊舒閔、簡子卿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辰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林正修經由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 、工作經歷、人際關係、犯罪前科、疾病史等狀況)、會 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 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 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 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 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 。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 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 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 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 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 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東 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 】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拿出錢 包內1張新臺幣(下同)1千塊錢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且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後自員工 休息室步出時,尚知將竊得之包包藏放在所著衣物內(見 第5004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趁店員不注意靠近櫃台內部,徒手拿 走置於櫃台內的手機等語(見第6544號偵卷第11頁)。則 以上開供述多是被告為竊盜犯行當天或數天內,經警詢問 被告所得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竊 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竊物品價值具判斷能力,並知道 要遮掩竊盜犯行,得手後要儘快逃離現場,可認定被告實 際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卻仍為之。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均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而係於超商內未上鎖之員工休息 室或營業中之手機行,行竊時間亦係上開處所人員往來頻 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則其犯行之態 樣、時間、地點及手段之選擇,實與前開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之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 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 實施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開司法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而前揭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 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及其因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況,致使其頻繁為 竊盜犯行,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   ,業經說明如前。參以本件之司法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危險   性評估意見及建議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   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   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   的可能性高,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   到精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本院竹簡   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被告父戴天賜及辯護人之意見,若未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 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 ,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更期待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 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 金屬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第6544號   被   告 戴辰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子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舒閔之警詢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簡子卿之警詢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商品,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新竹勝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舒閔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 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2 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OPPO手機行 徒手竊取OPPO手機行店長即告訴人簡子卿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價值約4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024-12-30

SCDM-113-易-130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恩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南 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馨 尹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 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 致張馨尹所有上開機車前擋板破裂,張馨尹並受有左側前胸 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林揚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1 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 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 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之數個舉動,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 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 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且經判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在對行 為的控制能力方面,案主在非語文的智力表現明顯不足,也 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問題,在注意力的集中度及持續度 有困難,缺乏耐心,無法深思熟慮,容易衝動行事。以此推 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主 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三字經與暴力 是犯法的,但案主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罪行,故其依照自己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有關。推論恐因過動症合併輕度智能 障礙造成顯著損害,並以心理衡鑑報告為依據,其中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65推 測其智能的表現相當程度受到注意力缺失與過去學業成就不 佳所影響。其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係因身心病 症與本身人格特質因素而致。從其跟被害人互動與警察問答 ,無嗜睡、反應遲緩等情形,故無藥物影響的證據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 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前擋 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回覆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見 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身心情形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機車前擋板毀損程度,及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建議欄位雖記載:「建議 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然後續亦記載「案主所犯受到精神 疾病影響故須接受規則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並規則精神科 門診治療追蹤,討論藥物作用副作用,針對衝動行為調整藥 物。若仍有衝動行為則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每個月一次持 續三年,需醫師醫囑才可調整或停止藥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高雄市凱旋醫院司法特別門診時稱:衝動傷害行為是第一次 ,下次再遇到口角爭執會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目前只要有穩 定用藥,狀態都算穩定,被告父親亦表示會督促被告定期回 診,希望不要判處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9-151頁 ),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且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無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KSDM-113-易-131-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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