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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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田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智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明知與其有交易 糾紛之人並非告訴人張○珠,竟為達討債目的,邀集謝秉勲 、蔡廷瑋(均經判刑確定)、葉天浩(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等人將告訴人擄走,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告訴人因驚嚇而尿失禁,除身體受傷害,心理亦受影響,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上訴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係為息事寧 人而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量刑,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另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之家屬先向警局報案,警 方遂請上訴人至警局到案說明,業據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 黃○筠於警詢分別供(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並非自首。 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後至警局自首,積極面對錯誤,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 解,然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若要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應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則應俟法院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始得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回復確定前之狀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可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若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即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晨瑋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晨 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游晨瑋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 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 抗告人黃晨瑋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 在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相同理由,或與本案游晨瑋妨害 自由案件無關之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僅在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之裁定有無理由,抗告人請求本院依法羈押游晨瑋 ,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雨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雨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銀行法等罪確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年9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3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稱抗告人犯罪 所得已依法繳清,且已與其中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其餘被 害人係因要求金額過高,或無法聯絡而未能和解,而抗告人 須負擔家中經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原 裁定既已綜合本案整體情狀而為裁量,既無不合,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 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 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 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 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 」,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 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 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 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 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 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 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 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 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 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 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 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 ,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 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 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 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 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 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宋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淑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及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 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3部分後之總合有期徒刑即6年11月,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審酌再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復衡諸再抗告人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 受財產損失,尤以再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 該被害人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 1萬2,000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其所為嚴重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可稱允當,未有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 旨所陳關於再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後會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對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 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 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 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 旨仍藉詞以刑法已經廢除連續犯及他案所為定刑為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核係就原裁 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 事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正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伊之 權益無影響。另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 刑重,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 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時間係介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 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附表所示各罪,既於不同時間被查 獲,檢方不可能預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此先後 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又附表編號1係搶奪罪 、附表編號2、3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則係加 重詐欺罪,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 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曾育斌 陳雨民 盧杰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21號〈下稱甲判決〉、第422號〈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 第3622、5030、50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陳雨民、盧杰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處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 詳其附表甲)、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 詳其附表丙),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雨民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盧杰煬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關於陳雨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 如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盧杰煬部分所為量 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盧杰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育斌 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 甲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5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曾 育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乙判決就其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與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4所示部分,衡酌曾育斌所 犯17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本於罪責原則,在法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 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原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曾育斌誤為3年6月〉)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刑度減少1年,但於定應執行刑時,將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4年6月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減少有 期徒刑4月,然並無撤銷改判所減少之刑度,必須原封不動 地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少之理,且此為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無從以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曾育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甲判決已敘明盧杰煬於行為時,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 犯罪,致國庫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盧杰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丙「所犯罪 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且各罪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盧杰煬自民國107年10月 起,按月向曾育斌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合計 264,000元,已據盧杰煬於偵查中坦認:「(問:曾育斌是 否有給你底薪?)有。底薪1個月2萬2,000元)」、「(問 :曾育斌給你之22,000元,是否是你幫曾育斌兌獎統一發票 之對價及提供意見?)是」等語,並再稱:願意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264,000元等語。曾育斌亦供稱:自107年10月起按月 給付盧杰煬22,000元,對盧杰煬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嗣盧 杰煬於第一審雖改稱22,000元係借款,而非薪資,且曾育斌 亦附和盧杰煬上開供述。然盧杰煬與曾育斌間按月以固定金 額為借貸,與私人間借貸常情有違,且2人未能就約定利息 、償還期限等事項為進一步說明,亦與常理不符,盧杰煬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第一審判決認盧杰煬之犯罪所得共計26 4,000元,扣除已繳回之90,000元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7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因認 盧杰煬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諭知之沒收,其認定亦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盧杰煬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兌換之發票期數僅7期,金額僅316,400元,並非兌換 發票之專職人員,與詐欺集團動輒騙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 之情形不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伊係因與曾育 斌之交情而幫其兌換發票,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亦未領取薪 資,並無任何獲利或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伊與曾育斌有約定 報酬並領取薪資一節,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穩定工作,尚須照顧年邁生病之祖母,所量之刑 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耽誤伊之前程,與罪刑不相當云云。 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甲判決已敘明陳雨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至1 7各次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為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而就 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其所犯各 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犯 罪,致國庫受有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審酌陳 雨民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致國庫受有鉅額 金錢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自白部分,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但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及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時間,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整體犯行之 罪名及罪質相同,於密集時間內實行,非難重複性較高,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陳雨民前所犯詐欺案件, 已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原審宣示判決時, 固已逾5年,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 且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認所科處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雖其說明未必周延, 但陳雨民最終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係事實,陳雨民於第一 審繳交犯罪所得2萬6,320元、於原審再繳交犯罪所得52萬1, 310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但繳交犯罪所 得與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非完全等同。且是否宣 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何況甲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並未濫用其裁量權。至於其他不同被告是否宣告 緩刑,其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陳雨民上訴意 旨謂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提出與財政部和 解之意願,嗣於同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表示願將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2萬3,290元全數賠償給財政部,但財 政部未具任何理由函覆原審法院無和解意願,在此情形下, 伊仍於113年9月19日主動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52萬1,310元 繳回原審法院。財政部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前開犯罪所得,彌補所受損失,與和財政部達成和 解無異,且其餘同案被告先前在偵査或第一審,即便未能與 財政部達成和解,只要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可獲得緩起訴 或緩刑之恩賜,何以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甲判決所量之 刑仍甚重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曾育斌、陳雨民、盧杰煬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如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侑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若欲對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前揭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始符合程序,其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 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 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柏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富之指證,及卷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匯款單等文書證據資料 ,交互參照,而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所為 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上 訴人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已代表詐欺集團在場完成驗 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詐欺集團成 員亦回覆交割成功之訊息,堪認上訴人就告訴人面交之現金 ,已處於實質得支配管領範圍,而為既遂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謂上訴人並未數錢, 亦未回報詐欺集團,即便詐騙集團成員單方面通知告訴人交 割成功,其交易亦非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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