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鳳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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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林愷崴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798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 57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愷崴聲明異議之意旨 如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先予敘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林愷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處「林愷崴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嗣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77號案件指 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4年9月5日,指揮書備註載明:本 件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案件 指揮書及判決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異議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乃屬法定最重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故本件異議人所犯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雖經上開刑事 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易科罰金,況 且該案刑事判決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執行檢 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異議人所指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該案係 判處該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該案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33號案件指揮執 行,亦非准以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故本件異議人所指該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得以 易科罰金等語,容有誤會,並非事實,無由採信,附為說明 。   5.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 否依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另事,應 由異議人向執行機關查詢之,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6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准予發還 劉威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威麟(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2支手機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為警扣 得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67-173頁)。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 罪後,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 上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 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 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 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聲-179-20250225-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温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國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遭予圈存(嗣後抵銷),上開「郵局帳戶」受到警 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嗣經附表所示劉國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國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國鎮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LOUD-BI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國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3萬元(嗣於112年5月4日15時02分許遭以卡片提款而出) 2 許哲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許哲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eL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哲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至20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至26、29、3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至29、35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三、案經劉國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許哲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温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宗温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受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嗣後抵銷)等情事並不 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我 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是本案於113年10月19日被通緝 到案後,回去找該金融卡,才發現遺失,可能是我之前在工 地或別處遺失,之前我是把該金融卡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同 時小包包裡還有幾百元也遺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 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詐術欺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受害,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 (嗣後抵銷)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郵局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9月11日重營字第112950 1856號函檢附郵局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3至 4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至6頁, 偵緝二卷第11至13、27至30、147至150頁)附卷可查,是以 ,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其中附表 編號1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 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偵緝 二卷第148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其係國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81頁),自有多年工作經驗, 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況且,被告 前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二卷第49至66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緝二卷第153至15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9號 刑事判決(偵緝二卷第1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較一般未曾涉案之大眾理應更有所體認,亦更應明暸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極為重要且須要妥善保管使用之資料,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應該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等 語無誤(偵緝二卷第28頁),故而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背面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間即 已接獲郵局人員通知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等語(偵緝二卷第 148頁),則其在明知應妥善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下, 於112年5月當時竟未查找本案金融卡或密碼之所在,按照其 所辯,反而嗣至113年10月19日遭緝獲到案之後,才發現遺 失等情,顯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無法採 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陸續 匯入不明款項,其中112年5月4日之款項均於當日旋遭以金融 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第37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 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 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81 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 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 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宗溫之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國鎮)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許 哲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2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 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5.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抵銷)、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23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7列之「自A車取出西瓜刀1把」改為「自A車取出鐵 尺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鐵尺照片1張 (警卷第15頁)、行車路線圖(偵卷第49頁)、被告陳昱瑞 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2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接續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易字卷第26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 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五、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尺,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當係突發而偶然用於犯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考量沒收的實益、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 陳昱瑞及陳守泉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號民國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易字卷第39頁)」,其主要內容為: 1.陳守泉願與陳昱瑞無條件成立調解。 2.陳守泉願意原諒陳昱瑞,不再追究陳昱瑞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 3.陳守泉不再向陳昱瑞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陳昱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0號前,適陳守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經該處,2人發生行車糾紛,陳昱瑞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騎車尾隨陳守泉,後2人在臺南 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與仁和路口停等紅燈時,陳昱瑞自A車取 出西瓜刀1把並持以揮舞,後又繼續騎車尾隨陳守泉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洗車場門口,使陳守泉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守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自A車內拿出長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陳守泉,我拿出的是1條橫桿,可以裝上機車頭燈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泉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尾隨告訴人,過程中被告自A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並持以揮舞,後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洗車場以躲避被告之事實。 ㈢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19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尾隨告訴人至上開洗車場門口,過程中被告自A車內取出長型物品並持以揮舞;該長型物品分為2部分,外觀與西瓜刀與刀柄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騎車尾隨告訴人並揮舞西瓜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0

TNDM-114-易-2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 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接獲胡正雄暗示向其購毒之2次未接來電後(陳逸修第1次 掛斷胡正雄之來電為告知其已獲悉交易毒品之事,陳逸修第 2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後,胡正雄即可依據此前響鈴之聲數 獲悉陳逸修與其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即先後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次前去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茄拔門市附近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胡 正雄,胡正雄則當場交付2千元予陳逸修,之後再將該次交 易所賒欠之1萬元購毒款另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分 次存入陳逸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 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在陳逸修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逸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38、62、66至69頁),並有證人胡正雄(警卷第61至69、7 9至85頁,偵1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王郁雯(警卷第 87至91頁,偵1卷第175至176、17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被告及證人胡正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調閱 資料(警卷第25至49、51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影本(偵1卷第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97至103頁,偵1卷第97至99頁)、被告陳逸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181至184頁)附 卷可憑,再有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3次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 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逸修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 明。  2.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 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有害他人 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及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係以上開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 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及沒收 1.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NDM-113-訴-79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證人史恩嘉報案資料(警1卷第27至28、101至 103頁)、證人汪傳焜報案資料(警2卷第17至22頁)、被告 吳佳麟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8、44、47至49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佳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所觸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之具體求刑(金訴卷第48及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以為懲儆,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 在數院檢之偵辦或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報酬新臺幣2千元,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持 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 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及民國113年6月17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各1紙,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 13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 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 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 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均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沐夢」、「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 克服雅婷」之人,向史恩嘉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 、「素還真」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 廷、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 「摩根資產管理」之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義取信於史恩嘉,交付蓋有偽造「 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史恩嘉, 收取史恩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吳佳麟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素還真」指定之高鐵 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利2,000元。嗣經史恩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怡凌」之人,向汪傳焜佯稱使 用「廣隆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致汪傳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素還真」指示,先自 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 、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下稱廣隆工作證)、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廣隆工作 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名義取信 於汪傳焜,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奕廷 」印文之收據予汪傳焜,收取汪傳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嗣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 、「素還真」指定之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汪傳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嘉、汪傳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恩嘉、汪傳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摩根工作證翻攝畫面、廣隆工作證翻攝畫面、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影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畫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翻攝畫面、告訴人史恩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汪傳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 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2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摩根工作證、 廣隆工作證及私文書之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等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沐夢」、「素還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嫌,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0

TNDM-114-金訴-26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上偽造之「 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署名〉改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犯罪事實之〈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改為 〈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表示「葉佳琪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之〈並足生損害於葉佳琪〉改為〈並足生損害於葉佳 琪及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4.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蔡雨潔報案資料(他卷第9至13頁)、證 人蔡雨潔寄貨單1紙(他卷第69頁)、被告葉佳璇於審理中 之自白(金訴卷第53、57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 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 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 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葉佳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3.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4.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取貨 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依照社會上取貨之習慣, 即係表示「葉佳琪」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思,當具有刑法第 2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文書持以交付上開臺中八國站人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葉佳琪」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應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9.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及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就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取得5千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之準私文書已交還上開臺中八國站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葉佳 琪」簽名1枚(警卷第11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1支。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璇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葉佳璇前次領取包裹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0號、第56600號提起公訴,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佳璇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署名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Ryan 哲青」、「陳老師」向曾冠維佯稱:「可參與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 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不知情之蔡雨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雨潔再於11 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18萬7856元後,前往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將18萬7856元放 入包裹並寄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葉佳璇復依「Allen」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 取蔡雨潔寄送之包裹,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 署名,再將18萬7856元兌換成USDT(泰達幣)打入「Allen 」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葉佳琪。 二、案經曾冠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冠維、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取貨登記簿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34張、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32張、告訴人投資畫 面照片13張、證人蔡雨潔手機LINE對話紀錄8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偽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偽 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取 貨登記簿上偽造「葉佳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領取包裹內現金並兌換成USDT,至少 可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已懷疑被告有從事 車手之不法行為,甚而被告於另案遭查緝後,仍執意繼續幫 「Allen」領取包裹並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0

TNDM-114-金訴-1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 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 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 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 冊⑵同房收容人劉天歲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 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 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 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 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 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 、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 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 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 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 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 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 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 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 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 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嗣沈峰汎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 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 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 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 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 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 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 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 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 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0

TNDM-113-易-238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 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 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 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 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 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3-簡上-3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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