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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 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 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 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 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 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 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 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 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 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 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 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 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 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 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 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 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 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 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 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 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2024-11-29

PTDM-113-簡-1712-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 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 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 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 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 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 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 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 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 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 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 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 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 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 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 ,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 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 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 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 ○○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 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 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 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 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 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 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 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 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 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 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 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 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 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 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 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 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 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 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 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 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 ,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 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 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 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 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 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 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 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 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 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 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 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 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 ,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 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 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 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 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 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 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 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 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 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 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ILDM-113-易-375-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原名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辛○○、子○○、卯○○、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陳,其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鐵棒1支, 為其工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壬○○約見面,壬○○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 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壬○○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辛 ○○、丁○○到大千公園集結,辛○○邀集卯○○、子○○、辰○○,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辛○○並攜 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辛○○再指示不知情 之寅○○(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 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壬○ ○、辛○○、卯○○、子○○、辰○○、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 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 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庚○○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 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壬○○與少年甲○○(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乙○○(00 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甲○○頭 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甲○○至壬○○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甲○○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 約後,壬○○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 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壬 ○○要求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 諺居處後,壬○○與少年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壬○○脅迫少年甲○○交付1萬元, 少年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壬○○、少年乙○○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乙○○收受,少年乙○○ 再轉交壬○○,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少年乙○○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 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到場加入後,壬○○、少年乙○○、少年陳○承前傷害、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甲○○,並要 求少年甲○○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甲○○僅借到30 00元,壬○○、少年乙○○、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 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 少年甲○○趁壬○○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 簡訊予母親。壬○○、少年乙○○發覺少年甲○○以手機對外求援 ,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 年甲○○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 ,一同看管拘禁己○○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 年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 少年甲○○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 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 ,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辛○○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丙○○ 因細故有糾紛。辛○○、寅○○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 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 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丙○○行蹤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 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辛○○、寅○○與王瑞賢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丙○○之頭部,再 由辛○○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寅○○以腳踹丙○○之腳部(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庚○○、癸○○、丑○○、少年張○凱、少 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子○○、辰○○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子○○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壬○○之具結證述 被告丁○○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壬○○錢,經被告壬○○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寅○○依被告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丁○○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壬○○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庚○○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癸○○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癸○○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丑○○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壬○○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壬○○要伊把告訴人少年甲○○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交付4000元與被告壬○○,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甲○○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甲○○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甲○○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甲○○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壬○○、同案少年乙○○與告訴人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甲○○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丙○○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丙○○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丙○○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辛○○、寅○○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丙○○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丙○○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 辛○○、卯○○、子○○、辰○○、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卯○○、子○○、辰○○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少年 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壬○○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 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有行為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係 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 壬○○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少年乙○○、少年陳○共同故 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核被告辛○○、寅○○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 、寅○○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 人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 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壬○○犯罪 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 ,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庚○○傷害、毀損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示因已 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 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 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庚○○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 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 分:  ⑴告訴人丑○○、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 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癸○○、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 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癸○○、丑○○、 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 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 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 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壬○○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少年甲○○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 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 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甲○○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 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訴-615-20241127-3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複訟更正為【複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2人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時間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邱○楨 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㈠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併予 緩刑之素行紀錄;被告甲○○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2人無故動 輒施暴行於未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乙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㈢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惟皆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㈣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13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宜給予被 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經本院當庭詢 問及致電詢問告訴人等有無再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等皆明確 拒絕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丙○○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成年人且為朋友,乙○○與邱怡沛為配偶(業 已離婚),少年邱○楨(真實姓名詳卷)係邱怡沛之胞弟, 丙○○、甲○○、邱○楨、邱怡沛則為鄰居。緣丙○○、甲○○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烤肉,詎渠等竟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丙○○、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 許,見邱○楨推車倒完垃圾返回住家路上,途經上開住處, 丙○○竟未經邱○楨同意,強行跳上邱○楨之推車,並躺臥該推 車上,向邱○楨恫嚇稱:把我推至甲○○家烤肉處等語,嗣經 邱○楨當場拒絕後,甲○○在旁聽聞見狀,隨即走上前,向邱○ 楨恫嚇稱:「你站著的地方是我家的路,你必須要聽話,不 能拒絕,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 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複誦1次,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 」等語,丙○○則走進上開住處,持水果刀1把返回現場,站 在甲○○身後,亮出刀子予邱○楨觀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邱○楨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邱○楨依照甲○○要求, 複訟「我知道,你是甲○○」等語後,方得以離開。  ㈡邱怡沛、乙○○因不滿甲○○、丙○○上開強制邱○楨之行為,遂於 同日18時54分許,一同驅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北圳 巷口之老主顧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前,找丙○○、甲○○ 理論。過程中,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丙○○、甲○○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左臉頰及 頭部,並由甲○○向乙○○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 不是」等語,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並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楨、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楨、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跳上告訴人邱○楨之推車,要求告訴人邱○楨將其推至被告甲○○家中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對告訴人邱○楨嗆「我是誰?我甲○○你認不認識,我甲○○住你家隔壁」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見告訴人邱○楨拒絕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後,生氣的走向告訴人邱○楨面前,並向告訴人邱○楨稱:「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講一次」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邱○楨複訟「我叫甲○○」後,方讓告訴人邱○楨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邱○楨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住家,經告訴人邱○楨當場拒絕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㈣告訴人乙○○、證人邱怡沛係因被告2人對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聽聞告訴人邱○楨之哭訴,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找被告2人理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邱怡沛,一邊哭一邊向證人邱怡沛表示遭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之胞姐、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邱怡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於電話中哭訴並告知證人邱怡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被告2人欺負,被告丙○○跳到推車上要求告訴人邱○楨推他到被告甲○○家,被告甲○○則以言語恫嚇稱那條路是他家的,經過要得到他同意,不能拒絕等語,且其中1人有亮刀,告訴人邱○楨當時於電話中一直哭,且聲音聽起來很恐懼等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且有作勢砸車之動作等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遭毆打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邱○楨於本案發生後,曾至兒童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恫嚇告訴人乙○○將砸車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乙○○ 之目的所為,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2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5

NTDM-113-埔原簡-33-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峯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毀損他人車輛(此部分業經車主蘇佳欣具狀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報案後,派出 所警員朱志成到場處理,詎陳文峯明知其為依法到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另1塊石頭扔擲 至朱志成之右腹部(未受傷),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朱 志成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稱其被帶到左營分局之後遭到刑求,問之前就被刑求 、警方邊問邊打、對其拳打腳踢等語(易卷第65頁)。然本案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表示本案並 無警員毆打、刑求被告之情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08月0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6 29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易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此外 ,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卷末所附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之警詢 錄影檔案,可見警詢過程中警方態度和緩、未見有毆打被告 之情事(易卷第306頁)。被告雖又稱其係在偵訊前被打、左 右臉被打到都腫起來了等語(易卷第306頁),然經本院再透 過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為確認,被告於警詢時臉部也無明顯 之傷痕、浮腫或異狀(易卷第306至307頁)。此外,本案雖有 被告遭逮捕後之全身及上身照片,可見其手肘後方、手背靠 近手指處有類似擦傷之傷勢,此有傷勢照片(警卷第29至31 頁)可資參照,另被告所提出113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狀暨國立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及 收據影本(審易卷第53至55頁)中,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 2日至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被告有 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但考量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此等傷勢為何時發 生以及如何造成,況且,其傷勢多為擦挫傷,未見有鈍傷之 記載,該傷勢是否確為毆打所形成者,也非無疑,另觀被告 陳稱對於遭到刑求之時間點乙節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之情況, 就警詢中遭邊問邊打、警詢前被打到臉腫起來等部分的陳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案尚難認前揭傷勢之內容係源於檢警 對被告之刑求、毆打行為。故本案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察局有遭到刑求、毆打之情況,難認 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事。 二、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317頁),其自白並與證人蘇佳欣(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朱志成(偵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299至308頁)、證 人柯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 陳文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431)(易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441)(易卷第41頁)、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石頭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自小客BJV-20 61)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7頁)、(BJV-20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 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 、81至82、83頁)、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本案被告持石塊丟擲他人車輛、向員警投擲石塊 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文字部分見附件,圖 片部分見易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該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結論略以:「綜上所述,陳員(即 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行犯罪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31000 0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易卷第239至251頁)在卷可參。而該 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述、心 理衡鑑及腦波檢查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 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透 過對員警投擲石塊之方式妨害證人朱至成之勤務,其使公務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遂行受到妨礙,所為殊不可取;但考量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考量其雖以 前開行為妨礙公務,但其以投擲石塊方式為之,石塊擊打員 警時也並未成傷,雖足以造成員警職務受到妨礙,但妨礙之 情狀尚非強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板模工作、種植水果,因需要給付工程款,故1年能賺 到20萬元就要偷笑、已婚,育有一子女(已成年),沒有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其存在一些精神上之問題(易 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石塊僅為被告於路旁拾取(警卷第4頁),無從認定被告 撿取時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意,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該 石塊不具備刑罰之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佳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頭1塊 (長約25公分、寬約15公分)砸向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板金凹陷,破壞該2部分之美觀、保護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蘇佳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蘇佳欣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報案人提供陳文峯砸車之影像」播放器時間【00:00:03 ~00:00:14】 1.身穿紫色長袖上衣的被告陳文峯蹲下身從馬路中間搬起一塊石 板(如圖1-1至圖1-2) 2.被告陳文峯將石板舉在胸口的位置,並開始小跑步地跑向告訴 人的汽車,原本向前行駛的汽車發現被告陳文峯朝其跑後,開 始向後退(如圖1-3至圖1-4) 3.被告陳文峯跑到汽車車前時,可看到被告陳文峯將石板從胸前 向上舉至右肩上,隨即有疑似向下砸的動作(如圖1-5至圖1-7) (二)「妨害公務涉嫌人陳文峯拿石頭砸警察」播放器時間【00 :02:10~00:02:14】 1.上半身未穿衣服的被告陳文峯右手掌舉至肩膀左右的高度,且 右手裡抓著一塊比手掌略大的石頭,左手臂向內彎,平舉在胸 前,臉看向前方、身體側對著前方站著的警員朱志成,呈攻擊 姿勢;警員朱志成正面對著被告陳文峯,右手握著一瓶噴霧, 2人距離約地上3、4格黃色網狀格對峙著(如圖2-1) 2.警員朱志成從被告陳文峯左側小碎步地接近;被告陳文峯右手 抓著石頭放下至腰部的高度(如圖2-2至圖2-3) 3.警員朱志成距離被告陳文峯約1格黃色網狀格時,朝其按下噴 霧,被告陳文峯又將石頭舉起,並朝警員朱志成的身體扔擲出 石頭,而石頭疑似有擊中警員(如圖2-4至圖2-6) 4.被告陳文峯扔擲出石頭後隨即轉身向後跑(如圖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797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易卷)

2024-11-22

CTDM-113-易-176-20241122-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 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 攔截羅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 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 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 新一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 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 、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 、貝顯凱、游宸紘(以上均已審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 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貝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 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 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 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 ,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 致瑋所承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陳昱安、貝 顯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 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 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 ,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 持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 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 奇、游宸紘、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 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 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 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 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 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 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等人陸 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貝顯凱、游宸紘、乙○○則經通緝 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字卷第72、79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汶錡於偵查中、證人羅 新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頁;偵字 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54至256、267 至269;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 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 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 )、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 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 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 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汶錡)(見112少 連偵446卷第377至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 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 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 向機車,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 ,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 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 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 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 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 游宸紘等人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 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共犯曾 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 、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 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陳昱安、貝顯凱則持 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 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 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 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 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 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72、75頁 ),使其及辯護人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 衍奇、游宸紘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 、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 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 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 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現場聚集在場助勢,亦 未有證據能證明其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行為而在場助勢,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 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PCDM-113-原易緝-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向其前妻丙○○為邀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持鋁棒砸毀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11號汽車」),造成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多處凹陷、左後方大燈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易字卷第 44、161及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岳母戊○○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185至195 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頁)及證人即 被告友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 ,再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警卷第49至 52頁)、「3111號汽車」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35、41至47 頁)、丙○○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8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504913號函及報案記錄單、報案錄音 檔(易字卷第69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資 料(易字卷第75頁)、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 檔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28及130之1頁)及本院113年9月1 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易字 卷第159、160之1及之2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亦均承認毀損無誤(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丙○○屢遭告訴人邀約,率爾持鋁棒砸毀告 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等多處部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用為本案毀損犯 行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人之恐嚇內容須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 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  3.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4.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 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 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承 認砸車時有辱罵,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 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2、163、202至203頁)。  6.經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第103至129頁),均未證述被告於本案砸車當時,對於 告訴人有何「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縱使被告砸車之前或當下 曾為咆哮,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指明告訴人何種法益將受加害,故被告雖持鋁棒砸毀告訴人 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恐嚇故意。從而,被告砸毀告訴人小客車 ,應認僅係洩憤所致,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足為認定。  7.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整體行為,其於該過程中, 並無任何使告訴人知悉其毀損之目的併同具有恐嚇告訴人之 言論或舉動,尚難僅以被告毀損行為,遽認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揆諸前開 意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 乙○○下跪道歉,乙○○因此下跪對被告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2.按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 、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 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 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 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 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 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某 時感覺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 罪,則人人動輒得咎,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 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3.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予他人 現實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所謂「脅 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是若行為人並未實施 任何有形而現實的強制力或顯現任何將加害之意思於外,僅 因相對人心中存有顧忌或畏懼,而壓制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相對人因而違反其真意行無義務之事或未能行使權利, 亦難強令行為人擔負強制罪責。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被告砸車後十 餘分鐘,員警即因告訴人配偶報案而抵達案發現場,當時被 告已無砸車行為,員警到場後,證人戊○○才走出房屋,而告 訴人亦因戊○○要求出面也走出房屋,員警既已在場,告訴人 應無心生畏懼情形,告訴人仍於員警面前下跪,實則,被告 就告訴人下跪並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以侵害告訴人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情事,被告未以毀損車輛方式強制告訴人下跪 ,告訴人在戊○○要求下跪時,初始仍不為所動,可認告訴人 下跪與被告砸車行為無涉,被告未觸犯強制罪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3至168、202至203頁) 。  6.又本件關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警卷第7 及9頁),被告之意乃指就告訴人騷擾丙○○之事,戊○○當時 詢問被告要怎麼樣才能原諒告訴人,被告係向戊○○說要告訴 人給一個交代,戊○○則再問被告說需要什麼交代?被告才回 答「戊○○」說要告訴人跪下來跟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原諒 告訴人,被告當場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說要下跪,亦即被 告當時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要求下跪等節,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 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可憑(易字卷第159、160之1 及之2頁),先為說明。  7.其次,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 頁)、證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及證人戊○○(本院 卷第103至129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戊○○詢問而 答以告訴人下跪等語,被告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 告將毀損告訴人財物」等類似加害言詞,檢察官認被告係以 砸車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跪道歉,容有率斷。  8.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警方在現場有看 到我下跪,但員警對我下跪行為沒有做出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可能有些行 為比較不好,導致被告不愉快,那時我想安撫這件事情平息 ,我問被告要怎樣才能不要再鬧,因為半夜很吵,我也怕影 響到鄰居,後來被告就說要告訴人跪下,我就叫告訴人跪下 跟人家說對不起,我也要一起跪下去,但被告說我是長輩不 可以跪,我就沒有跪下去,告訴人聽我意思就立刻跪下,被 告就說好了,這樣就算了,告訴人就自己起來,大家就都散 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9.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應「戊○○詢問」而答以要告訴人下跪 等語,被告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告將毀損告訴人 財物」等加害言詞,而且員警當時亦已在場,難認被告對告 訴人有何不法腕力等之行使,被告之行為難謂屬強暴或脅迫 ,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稽此,自無法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 認定。 10.因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 犯罪之心證,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嫌,揆諸前開意 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易-1040-20241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閔昌 被 告 王鳳如 吳瓊惠即吳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如、吳瓊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埤頭鄉中興巷150之6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鳳如砸毀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 爭房屋內之茶壼、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 理石地板、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瓊惠則砸毀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 修理費624,350元;㈡茶壼損失382,000元;㈢1至3樓之門窗及 紗窗更換費469,400元;㈣1、2樓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 樓梯等處之大理石、衛浴設備、廚櫃、地板、樓梯、磁磚等 (下稱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1,345,000元,合計2,820,7 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2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王鳳如答辯稱:伊有砸車子、茶壼及其他茶杯,及1至3樓之 門窗及紗窗等物,至於原告主張1、2樓客廳等處之物,伊只 有損壞2成。伊先後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 也到伊埔里倉庫載走450萬元古董和200萬元茶葉,伊對原告 有6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等語。吳瓊惠則答辯:伊只損害 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其他物品損害與伊無關,因 王鳳如打到手流血,伊怕王鳳如在屋內怎樣,才進出系爭房 屋幾次,原告不能因與王鳳如吵架就要伊負責全部賠償,況 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 鳳如、吳瓊惠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 駕車搭載王鳳如至系爭房屋,2人在屋內,共同損壞系爭車 輛及家中裝潢、家具及物品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25至40頁)。又王鳳如、吳瓊惠之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下稱另案)判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吳瓊惠雖主張只有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王鳳 如損害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惟吳瓊惠於警局時稱伊進入系 爭房屋所做的行為都是王鳳如指使的,屋內的東西也是王鳳 如叫伊進去砸毀的等語(見偵卷21頁),足見吳瓊惠係受王 鳳如指示合力砸毀屋內物品,縱吳瓊惠僅損害二樓山海鎮等 物,仍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王鳳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吳瓊惠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8,83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 卷29、31頁、本院卷231頁),本院審酌照片中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認受損部位應為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 、左後、右後三角玻璃、左後照鏡、左後燈。又原告已自 行維修車輛,有其提出之載明付清款項之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 害。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 計323,311元(計算式:前擋風玻璃76,850元+後擋風玻璃 85,142元+左前門玻璃23,850元+左後三角玻璃39,640元+ 右後三角玻璃39,640元+左後照鏡23,189元+左後燈35,000 元=323,311元,因左、右後燈一對為70,000元,更換左後 燈則以35,000元計算)。   ⑵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112頁), 則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依平均法計 算車輛折舊後零件323,311元之殘餘價值為53,885元【計 算式:323,311元÷(5+1)=5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請求合理之汽車修理費用應為53,885元。  ⒋茶壼損失:   原告雖主張收藏之35支茶壼受損,損害金額382,000元等語 ,然仍為吳瓊惠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住處照片(見本 院卷229頁),原告在客廳桌上、木架上存放不少茶壼、茶 杯,可見平日確有收藏茶具之習慣。又吳瓊惠稱:王鳳如看 到東西就砸,前後有砸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190頁) ,與現場物品散落四處並相互堆疊等情相符(見偵卷28至39 頁、本院卷229至231頁),可見王鳳如進入系爭房屋後,係 將目光所及之物品均加以毀壞,原告收藏之茶壼自無可能倖 免,故原告主張茶壼受損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現場 遭砸毀物品均散落、混雜於地面,無法還原所有茶壼形體, 原告主張其受有茶壺之損害,雖可認定,然茶壺具體損害之 數量及明細,顯難自破碎殘片中提出證明,本院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茶壺之數量應以10支為適當, 又原告因購買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實際購買茶壼之價格,經 參酌受損之茶壼為收藏用途,價格應高於一般飲水食用之茶 壼,由本院酌定為每支價格為2,000元,則原告之茶壼損害 為2萬元。  ⒌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用:   ⑴原告主張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遭被告毀損 ,業經原告逐一說明(本院卷18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可證(見偵卷28至39頁),故應堪採信。王鳳如雖抗辯1 、2樓客廳等處受損程度為2成等語,惟以王鳳如前後砸毀 物品時間逾1小時,及照片所顯示現場物品傾倒、散落四 週等情,1、2客廳等處受損情況,應相當嚴重,王鳳如此 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1至3樓門窗、紗窗受損後,無法 達到緩衝大門、阻隔內外之效果;1、2客廳等處受損後, 無法維持地面及牆面平整、衛浴正常使用、存放廚具等功 能,均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以更換門框玻璃油壓、 後面白鐵外框內外門(玻璃油壓、實木門)、鋁門開天玻 璃紗窗、鋁門玻璃紗窗、白鐵外框強化玻璃、落地門開天 玻璃4門2紗門等項目(下合稱門框玻璃油壓等),及清運 廢棄物,並更換1樓客廳大理石、牆壁磁磚地面大理石、 浴衛浴設備全套、1樓廚房大理石及系統櫥櫃、1樓房間木 質地板,及樓梯大理石及手扶梯,與2樓房間地板磁磚及 走道大理石、2樓廁所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下合稱1至3樓 更換物品)等方式回復原狀,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95、97、247、249頁),應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   ⑵原告請求修理費,自應將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1至3樓 更換物品之耐用年數依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設 備及其他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主張自9 2年入住上開門窗及裝潢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113頁), 足見迄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10 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4,94 5元【計算式:(469,400元+1,235,000元)÷(10+1)=15 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廢棄物清運費11萬 元,則原告就1至3樓門窗及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 費用,應以264,94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38,8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53,885元+茶壼損失2萬元+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 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264,945元=338,830元)。    ㈢王鳳如雖主張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50萬元,及對原告之6 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王鳳如稱女兒莊○涵有見聞交付賠償金之經過等語,惟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現金70萬元之來源,則 王鳳如是否有存放現金而能隨時交付他人之習慣,已屬有疑 。本院再審酌莊○涵於事發時甫9歲,年紀尚幼,能否辨識金 錢交付事實及內容,尚有可疑,且其與王鳳如親近,證詞易 受影響而有偏袒,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王鳳 如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2.又王鳳如雖主張其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然僅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其就原告如何搬走茶葉及古 董,及搬走之茶葉及古董如何計算價值達650萬元等節,均 未提出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9

CH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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