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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上列當事人與李直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訴部 分,於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追加黃清圳為李直之繼承人而為被 告,惟黃清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清圳之 繼承人林秀月、黃淑萍、黃淑琪、黃勇樺、鄧芷瑄、鄧芷涵 、鄧品瑜、陳乙瑆、陳乙嫙均於113年5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 ,黃清圳之繼承人黃玉娥則於同年7月1日聲明拋棄繼承,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 黃清圳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 定,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黃清圳之遺產管理人之年 籍,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 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追加黃清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 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 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 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 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 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 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以住居所或戶籍是否相同,判斷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同一,符合地籍清理之法令規 定及實務運作,於民事訴訟實務上非不得參考爰用。基此,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如為同一人,僅因地政機關職務上 疏失,使得姓名登載有誤,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向主管之地 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故而本件登記名義人「李直」如與「 李得」為同一人,實無從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 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 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否認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地位者, 自應就造成名實不符之私法上法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雖主張「李直」與「李得」非同一人,因錯誤 登記而妨害「李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09地號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3、120分之15,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為「李得」之繼承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得」繼承人等語,惟原告就「李得」何以為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又「李直」係基於何種私法上法律事實, 而導致登記錯誤,因而侵害「李得」之所有權?均未具體主 張及舉證,參諸前旨,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爰一併命原 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2

CTDV-113-訴-128-20241122-1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內容,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請 求就該案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 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 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經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該案被告即請求人 本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 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續簡-1-20241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嚴子雲 被 告 張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號碼 BRR-2982自用小客車乙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嗣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核係補充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向大有當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大有當鋪並交付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 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等。茲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該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遭註銷,導致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時 ,經警政機關要求須確認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該車,嚴重 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之權益及日後進行買賣之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於113年8月23日向大有當鋪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然因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經警政 機關要求須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致原告無法使 用或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 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 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資訊網查詢單、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 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 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 第1項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13年5月1日,而系 爭車輛已於113年8月7日流當,此有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大有當舖 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大有當舖,而大 有當舖又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原 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BRR-2982 Mercedes-Benz 2010年4月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23368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0

TCEV-113-中簡-3260-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鳳蘭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中明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簡-325-20241120-2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 庭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地籍爭議係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認定土地界址, 且伊已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前為原界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 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本件於法院認定界址及相 對人舉證證明現行地籍圖為真正前,並無因伊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原裁定據謂「…聲請人(即抗告人) 聲請續行訴訟,至今卻未繳納上開測量費...其聲請自礙難 准許」,其認事用法有違上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 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 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 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 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 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 ,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 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 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此可知,該條文之 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 進行之困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設置之水管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因認其公同共有同段71 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 址,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1至 79頁及卷二第155頁),而原審無法單憑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知悉其正確界線所在,故認有測量之 必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 地會同測量,惟兩造均表示不願預繳測量費用,經原審當庭 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測量費用命由抗告人預 納,此有上開原審113年1月11日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57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二 第237頁),相對人亦不願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致 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13年2月29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 3月1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仍未預納鑑定費用,訴訟 依舊無法進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 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0

PTDV-113-簡抗-6-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卓有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7,630元(詳 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扣除已繳104,312 元,尚應補繳1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編號 原番地番號(浮覆前)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圖所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B)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C)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C) 1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7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2) 174.1 1/30 6,400 37,14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4) 266.07 1/30 6,400 56,762 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0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3) 2.44 1/24 10,764 1,09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3) 122.75 1/24 13,200 67,5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1) 98.94 1/24 6,400 26,38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6) 1290.92 1/24 6,400 344,24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1) 345.84 1/24 6,400 92,224 8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 240.99 1/30 10,764 86,467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2) 740.47 1/30 13,200 325,807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2) 298.34 1/30 13,200 131,27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2) 182.98 1/30 6,400 39,036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 91.66 1/30 13,200 40,33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3) 358.47 1/30 13,200 157,727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 11.05 1/30 6,400 2,357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5) 568.44 1/30 6,400 121,267 1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1) 14.27 1/24 13,200 7,849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1) 174.45 1/24 10,764 78,241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6(1) 18.69 1/24 13,200 10,28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9(1) 390.5 1/24 13,200 214,775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0(1) 451.87 1/24 13,200 248,529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1) 166.36 1/24 13,200 91,498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 (1) 662.68 1/24 13,200 364,474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2(1) 114.27 1/24 13,200 62,849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2) 1150.14 1/24 13,200 632,577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2) 422.22 1/24 13,200 232,221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 4.99 1/24 13,200 2,745 2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4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5) 342.44 1/24 13,200 188,342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2) 1667.1 1/24 13,200 916,905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1) 215.29 1/24 13,200 118,410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1) 286.01 1/24 13,200 157,306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1) 1125.77 1/24 13,200 619,17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1) 14.45 1/24 13,200 7,948 3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6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5) 13.06 1/30 10,764 4,686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4) 207.89 1/30 13,200 91,47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3) 507.53 1/30 13,200 223,313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2) 519.51 1/30 13,200 228,584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2) 680.61 1/30 13,200 299,468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1) 7.33 1/30 13,200 3,225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2) 1153 1/30 13,200 507,320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2) 52.84 1/30 13,200 23,25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5 440.66 1/30 13,200 193,890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5-1 0.04 1/30 13,200 18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 234.75 1/30 13,200 103,29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1) 635.16 1/30 13,200 279,47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2) 200.82 1/30 6,400 42,842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 29.87 1/30 13,200 13,143 4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6) 173.15 1/24 10,764 77,658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4) 80.51 1/24 13,200 44,28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3) 467.45 1/24 13,200 257,098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2) 203.69 1/24 13,200 112,030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1) 133.58 1/24 13,200 73,469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3) 24.82 1/24 13,200 13,651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2) 1198.87 1/24 13,200 659,379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6-1 31.79 1/24 13,200 17,485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3) 556.32 1/24 6,400 148,352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3) 62.81 1/24 6,400 16,749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3) 827.45 1/24 6,400 220,653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0 343.66 1/24 6,400 91,643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1) 1214.26 1/24 13,200 667,843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31-1 96.08 1/24 13,200 52,844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1) 313.23 1/24 13,200 172,277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2) 0.67 1/24 13,200 369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1) 101.89 1/24 6,400 27,17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1) 20.43 1/24 6,400 5,448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 7.9 1/24 6,400 2,107 6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3) 91.86 1/30 13,200 40,418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2) 374.19 1/30 13,200 164,644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2) 56.28 1/30 13,200 24,763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1) 165.14 1/30 13,200 72,662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3) 123.16 1/30 6,400 26,274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3) 203.54 1/30 6,400 43,422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2) 72.48 1/30 6,400 15,462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 307.44 1/30 6,400 65,587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 46.31 1/30 6,400 9,879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 0.32 1/30 6,400 68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B 244.16 1/30 6,400 52,087 7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5) 1.24 1/30 6,400 265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2) 192.02 1/30 6,400 40,964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7(1) 261.4 1/30 6,400 55,765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2) 120.46 1/30 6,400 25,698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A 89.46 1/30 6,400 19,085 82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1) 195.31 1/30 6,400 41,666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1) 63.98 1/30 6,400 13,649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2) 342.86 1/30 6,400 73,143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 56.2 1/30 6,400 11,989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1) 189.07 1/30 6,400 40,335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2) 5.54 1/30 6,400 1,182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4) 0.71 1/30 6,400 151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2) 136.28 1/30 6,400 29,073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1) 902.12 1/30 6,400 192,452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7 176.37 1/30 6,400 37,626 9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1) 452.34 1/30 6,400 96,499 9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9(1) 802.14 1/30 6,400 171,123 9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2) 410.18 1/30 6,400 87,505 9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3(1) 285.6 1/30 6,400 60,928 9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1) 542.79 1/30 6,400 115,795 9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1) 283.81 1/30 6,400 60,546 9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1) 87.89 1/30 6,400 18,750 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1) 158.7 1/30 6,400 33,856 100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2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2) 282.4 1/30 6,400 60,245 1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2) 63.34 1/30 6,400 13,513 10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1) 141.16 1/30 6,400 30,114 10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2) 406.36 1/30 6,400 86,690 10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1) 25.93 1/30 6,400 5,532 合計 12,097,630

2024-11-18

PCDV-113-重訴-568-2024111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心瑜與相對人呂惠怡間請求確認所有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 判決前,聲請人撤回原第2項聲明之請求,變更後僅餘原第1 項聲明,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 兩造間起訴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買賣汽車乙輛, 而兩造間因該輛汽車所有權歸屬涉訟,是本件於判決時尚繫 屬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為3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向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13

ULDV-113-司他-3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應徵裁 判費53,475元,再審原告已繳納7,425元,尚應補繳4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13

HLHV-113-再-5-20241113-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即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或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均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95號裁 定裁准,並經北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在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建築,目前已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建 案已經銷售完畢,刻正於地政機關陸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 移轉之如附表1所示第一層(即附表2序號第1至9,面積共44 3.44平方公尺)及地下第1層至第5層(每層面積各為1232.6 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相 對人典石公司所有。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30日向鈞院對相對 人等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相對人典石公司所有之 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系爭訴 訟)。故本件有為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之必要,俾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係本於與相對人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 權關係,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亦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 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 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2

PCDV-113-訴聲-2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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