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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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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 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 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 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 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 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 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 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 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 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 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 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 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 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 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 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 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 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 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 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 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 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 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 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 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 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 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 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 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 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 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 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 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 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 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 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 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TPDM-113-交易-40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13年6 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為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 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 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兩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再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另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被告使用語句為「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當你很大尾喔 ,欠人幹」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 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 必要。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惹起前往辱罵,辱罵之地點在屬公 共場所之馬路旁,則被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 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 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 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又足損及見聞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 客觀評價,應認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均顯著降低,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即屬 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 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 不安及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往之糾紛情節、所採 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為專科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堂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由乙○○收受,乙○○知悉前開保 護令內容後,(一)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 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騎 樓前催油門及長按喇叭。(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催油 門。(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8日8時許,至 甲○○上開住處門口,以「回來了,我沒再怕她啦,我叫人來 查她的車牌,幹,不怕死的樣子」(並拍打甲○○上開住處玻 璃門及長按電鈴)。(四)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以「 聽說很大尾,欠人家教訓,你再囂張看看,幹,講不聽,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連我老闆都知 道,還敢住這,不要臉,快搬走,我沒在怕你啦,儘管來, 看你怎麼樣,當你很大尾喔,欠人幹,幹」等語辱罵甲○○, 並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處,往 甲○○上開住處2樓後陽台丟垃圾,並拉扯電線,以此種方式 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7日騎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外催油門及按喇叭及於同年月23日將垃圾丟至告訴人住處2樓後陽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持有前開保護令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23日10時11分) 被告有於113年6月18日、23日辱罵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前按喇叭及催油門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4

TCDM-114-簡-281-2025022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孝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孝軍與告訴人曾玫馨係鄰居關係,被 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 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拿手機拍我,我才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 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 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 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 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辱罵及恐嚇妳 ?)因為我當時拿手機出來反拍他的舉動激怒了他,應該是 這個原因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言「王八蛋,在…(聽不清楚)亂 拍」、「在拍什麼東西啊?幹」(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 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之 行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言語雖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 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再者,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有數台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前 ,且未有車輛之車窗開啟,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經過該處( 本院卷第50、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被 告在辱罵及恐嚇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警卷第9 頁),足認案發現場非人聲鼎沸之處,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 損之可能,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且案發過程影 片僅27秒,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 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 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 語,便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 ,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 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 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一時氣憤失言 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 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 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 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 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 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頁) 2 曾玫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至13頁) 3 晏孝軍指認之譯文(警卷第14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09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 9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錄音逐字稿(偵卷第29頁) 10 曾玫馨112年4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31頁) 11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

2025-02-24

PTDM-113-原易-65-202502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立牌、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喪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為陳光禹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之旁系姻親關係。陳鐵城前曾與陳光禹有訴訟糾紛,心生不 滿,其另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辱罵陳光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自卷二第55至5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 人陳光禹,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 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 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 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自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263至2 97頁、自卷二第55、65至66頁),並經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 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下稱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 見自卷一第264、269、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固係先 以陳宏達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 陳宏達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 贓被告、操弄司法;本案喪服則指稱自訴人利用陳宏達為司 法黑手,致被告受追訴組織犯罪之迫害。是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已具體說明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對被 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 法迫害」之行為,並以前述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 此為基礎,控訴自訴人利用陳宏達之行為係「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既係以對被告「侵占股份」、「提報流氓」、「 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事為其言論之 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立牌、 本案喪服所載之文字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  2.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①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見自卷一第264、 269、271、275頁),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 卻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而所謂「侵吞」、「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一詞,分別指自訴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告之股份、利用身為檢察官之 陳宏達以違背法令之方式透過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被告之意涵 ,是本案立牌、本案喪服即係描述自訴人於以違法手段奪取 應屬於被告之股份後,再透過陳宏達濫用其職務權限以不正 司法手段對被告迫害,形同表示自訴人取得股份有予以道德 非難之處甚至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卻再透過陳宏達之檢察 官職務權限惡整被告,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身著本案喪服以及將本案立牌立於本 案房屋前,該處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 車輛駛過,均可見聞本案喪服、本案立牌上所載之文字(見 自卷一第265、2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指摘自訴人侵 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有對被告「提報流氓」、「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是否為真實 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②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 卷一第19至150頁),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在糾紛 ,並涉及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外,其中就自訴人侵吞被告股 份乙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見自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 事判決(見自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12至1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33至134 頁),均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之內容 、支票、匯款憑證等客觀證據,認定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 述,並基於此事實判命被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課予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所指摘自訴人侵吞被 告股份乙事最早於109年間即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悖,惟被 告仍自109年起持續不間斷於大庭廣眾之下以文字指摘自訴 人侵吞其股份,甚至利用其親屬即陳宏達濫用職務權限不當 利用司法程序惡整被告,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 期間前,已受法院多次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 明自訴人確實侵吞被告之股份,甚至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 「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 」等行為之憑據,則難認被告透過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發 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③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 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 據下,即任意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 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固自陳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發表 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因陳宏達在媒體上罵我是惡人,說我霸 凌百姓、商家,要求百姓踴躍檢舉我,並將我繩之以法還給 社會一個公道,希望馬上把我抓起來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 容,係因被告之胞弟陳宏達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較一般人 能接近、使用司法,並以此聯想自訴人因其與被告之股權糾 紛,利用陳宏達之職權而對被告遂行司法迫害,或沾有些許 公共利益之色彩,然其言論之核心係批判自訴人自身或利用 陳宏達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既以非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為指 摘對象,自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而無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 有所退讓之問題。又被告除前開所列舉之法院判決外,於11 2年11月間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 認其發表與本案立牌所載內容相似之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共 2罪,並各處拘役30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確 定(見自卷一第189至211頁),是被告在歷經多次法院判決 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本 案立牌、本案喪服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 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 ,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 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 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 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 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 自訴人產生非法侵占股份、利用陳宏達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 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侵占股份」、「提報流氓」、「濫權栽 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 發表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①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之全文內容(見自卷一第264、269 、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中除前述不實陳述之言論外 ,尚載有「婊子你胞兄」、「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等字詞。再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下稱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見自卷二第66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6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口頭稱 「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 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語句。是被告公然 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房屋外,以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對於自訴人所稱「婊子你胞兄 」、「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司法黑手狗雜種、「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 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詞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 開表意脈絡,被告在歷經多次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 院判決多次認定其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確實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後,仍本於其所認知且與真實有所出入之同一緣由任 意對自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將近5個 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自 訴人之人格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 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 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 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 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 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宏達相互連結作為共 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 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查,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自訴人居所, 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又散佈文字 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自訴 人之不滿,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多次發表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口述言 論,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依憑自身對於事物 之解讀而認其遭自訴人欺侮,對自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將起初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斷拉升至須 追究刑事責任之層次,使雙方間爭執更趨複雜,在歷經多次 訴訟程序,甚至執行數次刑罰後,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 言論及侮辱詞語於大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兼衡被告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卷二第6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頭綁冥紙與立香 至本案房屋外,面向本案房屋抖動身軀,再取下頭上所綁立 香,四度作勢以立香扎刺小人,接著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 道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5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對自訴人揚言「加倍、十倍、百倍奉還 」、「不要有一天壞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先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以 立香扎刺小人及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道、復於113年5月31 日6時5分許稱「加倍、十倍、百倍奉還」、「不要有一天壞 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確實令人不快,然核其行為、言論之內容,並非以侮辱之 字眼貶低自訴人人格,亦未有以惡意評論、不實陳述貶損自 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

2025-02-24

TPDM-113-自-44-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彭暐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 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 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其父之女友即聲請人甲○○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我她媽見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 :「耖你媽的死垃圾、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等言論,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陸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五則文字貼文,固有臉書 貼文畫面擷圖可稽,惟綜覽貼文之全部後,縱依最不利被告 之文義方向解讀成被告前揭全部訊息俱係就一人表示不滿, 而揭露該人為「高姓」及「女人」特徵,至多僅見其於臉書 發文指摘接獲高姓女子所撥打之無聲電話,為此情緒憤怒而 口出責難,惟被告既未於訊息中標示出聲請人,亦未曾提供 貼文予聲請人,尚難證明被告除抒發情緒外,尚有以聲請人 為表意對象而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又依客觀第三人之 觀察,鑒於符合高姓女子特徵者眾,無從獲悉被告責難對象 為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 之事實,而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俱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明。 (二)是以,縱依被告與其父林來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自己接到 無聲電話因此「睡不著」,並質疑「那位姓高的是抱著什麼 心情來試探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嗣於 警詢中供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稱之高姓女子是 聲請人,她以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除抒發憤怒情緒 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你他姓高的最好不要吃飽太閒打來測試我的耐性 耖你媽的 二 去你媽的疑神疑鬼 腦袋有什麼破病 最好不要再給我有下次 去你的越想越火大 三 看到你那張臉我就他媽作噁想吐 這樣打無聲電話很好玩嗎 耖你媽的 四 敢出現我們幾個人面前 我他媽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耖你媽的死垃圾 五 我臉書設公開的 文章也公開的 你他媽有問題就過來找我 是在質疑誰?懷疑誰的人格嗎 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

2025-02-24

TPDM-113-聲自-19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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