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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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 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 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 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 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 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 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 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 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 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 ,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2025-01-09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騵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72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騵駒於民國113年7月9 日下午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李憲明住○○○○○○○○○○○地○○○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時,明知該空地之週邊已放置交通錐, 並在交通錐上標明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請勿侵入」等文字, 仍為圖一時之便利,基於無故侵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述空地停放,約30 分鐘後方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易-3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 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 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 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 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 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 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 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 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 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 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 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 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車號0 0-0000駕駛」。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駕駛」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請 鈞院函調警局資料後依所載地址送達」,尚難特定本件被告 「車號00-0000駕駛」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 (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 私人土地,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14745號函 可佐。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 告「車號00-0000駕駛」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如 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車號00-0000駕駛」,原告對 被告「車號00-0000駕駛」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897-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 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 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 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 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 、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 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 (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3

PTDV-113-補-804-20250103-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 被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於原審時函詢國 防部後,國防部回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上開函覆答非所問,惟 原審未詳加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土地 當年屬陸軍第八軍團管轄,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 民宅非眷村房舍。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 房屋(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 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本件訴訟 提出業已經過50餘年,而再審被告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 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此之久而未加以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長達60餘年 期間未有共有人就此提出訴訟,對再審原告而言,此一外觀 足以讓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權源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與管領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就再審原告此一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且默示分管之合意並非不得拘束受讓人,而原 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 再審原告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之適用,惟應非以再審原告於 102年講買時來討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而應以系爭地上 物座落時來討論,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 分管合意,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或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因賣地 不成,即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者非土地共有人,何 來默示分管?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國防部所有。訴外人 蔡美惠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蔡美惠之土地怎麼分散到10 幾個人所各佔之地方?默示分管之意思再審原告不懂,又再 審原告所舉之案件是繼受人之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 ,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國防部函覆為答非所問,原審未詳加 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以及再審原告是 因賣地不成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 理由已載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 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 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既聲明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 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 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 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 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 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再易-1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賴于竹(即賴曉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FH758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即賴曉晴)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9分許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587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日期為112年7月7 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原告則於112年7月7日 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嗣舉發機關於 112年7月26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30585號函復被告以 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對原告作成中市裁字第68-GFH758 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詳如起訴狀附件整本說明書〈本院卷 第25至241頁〉所載,以下臚列原告起訴狀標題內所提事項之 內容):  ㈠系爭違規地點原本即無法雙向通行車輛: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現況(鋪設柏油路部份)推估為4公尺寬,因舉發機關所屬 潭子派出所長年不願執法,久經民眾堆置私人障礙物,以當 今房車之法定寬度,絕對無法供車輛雙向通行,就算排除該 等障礙物,由北往南進入000巷口,到門牌號碼為0-0號前的 道路目測僅有2米寬,依然只有1台車可以進入的空間,而往 00號方向走之道路現況,亦無法雙向通行。若再往00亭鐵皮 建築物走,該處前面有台電的電箱,也無法雙向通行,如硬 要很勉強地雙向通行,就是要將私人土地退縮計算(行駛不 是柏油路的地方)。按照原告監視攝影機以及警方開單前後 監視器畫面可知,開單前後只有機車2台行經以及1名路人走 過,連1台汽車通行也沒有。而開單前,員警也把警車堵在 另外一邊(電線桿),請問北側巷子口到底堵到什麼?  ㈡警方執法標準不一:從原告家中巷子口出去就是00路與00路 違規攤販蔓延數公里處,從原告10歲開始就如此,近年來更 加囂張,原告開車行經該處經常差點撞到人或者是機車衝到 原告面前,原告之父親也是在這樣不良的交通環境下走路被 撞成重傷。原告多次檢舉攤販違規及影響交通,但警方至今 開了幾次罰單?原告多次報警,警方卻持續吃案。縱原告停 車真有妨礙他車通行,警方可以鳴笛,那原告也可以移車; 警方不對真正影響用路人之違規攤販予以開罰,卻罰原告這 個未堵到其他車輛的停車行為,執法標準不一。  ㈢地方治安不佳:原告之前就被鄰近住戶口出惡言、公然侮辱 ,後來提出告訴,又遭人尾隨跟蹤及騷擾,原告卻無法申請 保護令;家人又有心臟病、中風、失語等病症,原告也因被 西醫誤診,尚有醫療訴訟在進行中;此外,原告也與00亭還 有購地糾紛。故若不許原告將車子停在家門前,對原告實屬 不安全。  ㈣原告家中成員00人有心臟病史、00人有身障手冊(其中00人 為重大傷病與身障重度),原告及家人只想在家中靜養,停 車在家門前卻又怕被騷擾,之前被他人敲打車輛,未來人也 可能會被打。原告為載運有病症之父母親及採買日常生活物 品,車廂占滿相關器材與物品,原告長時間獨自照護父母親 ,姐姐又會來家暴,原告體力不支又有心臟病發作甚至要去 醫院急診,難道要原告開車到更遠的地方去停車才行?若遇 到敲原告車輛的人怎麼辦?原告認為自己在系爭違規地點停 車只是預防犯罪及正當防衛。  ㈤系爭違規地點係原告家門前,為原告私人土地,難道原告連 在自家門前停車的權利都沒有?警方應該取締違規攤販,將 路邊合法停車位還給民眾。  ㈥請求撤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採證當時,並無人、客或 貨物上下車情形,且後視鏡亦收摺,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應屬「停車」;系爭車輛停在系爭違規地點,其車體 占據一半車道寬,壓縮其他行經該處車輛之行駛空間,並增 加會車困難,亦迫使行人需忍讓閃避至道路中央通行,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依舉發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及113年5月30日舉發機關中 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3681號函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違規 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比鄰於 該址南方的鐵皮圍欄交界處,其車身前半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處、後半部則位於鐵皮圍欄旁。  ㈢綜上,被告依法對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69、293、390至395頁) 、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附件(本院卷第271至287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9、301頁)、汽車車 籍查詢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3、305頁)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 爭車輛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 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 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 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㈣經查:   ⒈系爭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係位於如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中標示「紅色圈圈」處,係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前及隔 壁坐落於同地段000地號設有鐵皮圍欄空地交界處:查本 件系爭違規地點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前」,惟此部份經被告查明後已陳報本院 將系爭違規地點之確切地點更正說明為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車輛車身前半部)」及「比鄰該址南方 的鐵皮圍欄交界處的鐵皮圍欄旁」(車輛車身後半部)處 等語,有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1953號 函(本院卷第381頁)及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385至 386頁)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舉發相片、Google Map街景 圖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3681 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地點本市○○區○○路○段○○○○○○○○ 段○○○○○000巷0號『前』,僅係標示違規地點之最近門牌標 示。」等語,及舉發單位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調查表與所檢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387至400頁)內容 相符,堪認系爭違規地點之實際所在處所係如前揭更正所 示地點,且與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具同一性。   ⒉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⑴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 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無第2項)第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89年12月20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同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經由政府部 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第2項)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 ,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者。」    ⑵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依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都市計 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認定,堪為 本院確認基礎事實之審酌依據。稽諸卷附臺中市都發局 112年7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2958號函(本院卷第 325頁)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①76年652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地號為 :潭子段0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331頁)、②93年1000 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請指定建 築線之地號為:00段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329頁)及③ 109年00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 請指定建築線之地號為:00段000及000地號,參本院卷 第327頁)可知,該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業經臺中 市都發局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之範圍指定 建築線(其中①案申請時之現有巷道寬度為4公尺,該申 請基地係「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中心線 」、②案申請時之現有巷道寬度增為4.6公尺,該申請基 地係「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中心線」, 將之與③案圖示之道路中心線對照後可知,該申請基地 退縮3公尺,剩餘部份則係對面積地退縮之範圍;又其 中③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建築線則距離現 有巷道之現有道路中心線處退縮更多),並與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與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一帶土地上之建築物以附圖中 以黃色線標示出來的面積處為現有巷道供通行使用甚明 。又對照附圖顯示,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即附圖以 紅色圓圈所示之位置,該附圖因被告檢送之資料較為模 糊,可與附圖之附件即放大後之本院卷第335頁之現況 圖進行對照)確實係落在該現有巷道之範圍內甚明。   ⒊前揭現有巷道係屬「道路」之範圍:    ⑴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 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依前揭說明,係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原告主 張該處為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內,在自家門前應可停車云 云,即不足為採。   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之停車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⑴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經具體斟酌停放車輛之大小、停車之位置、方式、該路段之路寬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其停車行為已顯然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通行受到妨礙,即應認已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⑵觀諸本院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2、39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巷道係一般中南部地區傳統排屋所面對之巷子內的道路,其寬度並不寬,且隨著路段之延伸而有寬窄不一的情形;另參照卷附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該現有巷道之寬度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為4.57公尺,於同段000地號前則為5.04公尺;而依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小行車之尺度於寬度之規範為「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前揭現有巷道依經驗法則可知,確實如原告主張係屬不易供雙向來車順暢通過之巷道,然由該等現實狀況更可得知,該處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僅有4.52公尺,一旦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其他自小客車即會因該明顯之阻障而陷入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困難,顯已妨礙他人通行,原告自稱長期居住於該處,就此等停車通行之實際狀況應屬知之甚明。    ⑶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堪為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該處巷道附近有許多違規攤販,警方均未查 緝,而有執法標準不一之情形云云。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之其他車輛或攤販有違規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雖又 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依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 違規行為,僅有在違規停車之行為係在深夜時段(零至六 時)且必須為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者, 舉發機關始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乃在正午時分(12:09),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 記載可佐,要無適用前揭應予勸導規定之餘地。原告另主 張:其與家人均有嚴重疾患或者與鄰人有訟爭而必須把車 子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云云。然此係原告為便利其上下車方 便之個人因素,亦不足作為解免違反停車應注意之相關規 定而應負之責任義務之事由,在此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乃屬事證明確,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可採,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而為裁處,洵屬適法有據而 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2-交-80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 、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 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 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 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 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 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 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 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 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 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 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 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 ,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 ,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 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 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 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 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 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 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 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 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 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 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 、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 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 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 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 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 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 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 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 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 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 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 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 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蔡立敏 參 加 人 黃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重劃前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22、29-35、29-116、29-117、29-118、29-119、29-120、49-8、49-14、70、70-1、70-2、70-3、70-6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原租約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參加人前訂有觀人字第10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辦理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原租約土地除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0-1、70-2、70-3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4筆土地外,餘11筆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原告獲配為富溪段462、623、630、672、690、6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並經編定為住宅區。被告旋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0日止)。因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前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之109年5月20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召開系爭租約協調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圖冊等,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經中壢地所於109年8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再以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送重劃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含系爭租約)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 ㈡嗣參加人分別以110年10月8日、111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故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參加人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額為稻穀,系爭重劃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存有碎石等妨礙耕作障礙物等情事,影響農機具操作。」等情。被告復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租佃雙方合意表示本案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等情。嗣經被告審酌租約事實及相關機關意見後,以112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200319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略以:系爭重劃土地現況土地地表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並無灌排水路,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且依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係以稻谷計價,顯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內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非「耕作水稻」,不能以 主要作物為水稻或租額以稻谷計價,藉此推論租佃雙方原租 賃目的係種植水稻,因此系爭重劃土地只要能供耕作使用為 已足。再從會勘紀錄中各單位意見可知,系爭重劃土地土壤 結構與重劃前相同,僅現況無灌排水路,若參加人自覓水源 ,仍可供耕作;雖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仍可 種植非挺水性水生植物;縱表土有碎石及石頭,妨礙農機具 操作,不利耕作,但非無法耕作,故參加人自行尋覓水源若 需投入大量成本,係屬參加人應自行評估續租與否之問題, 不應列為判斷系爭重劃土地是否能達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 之要件。  2.系爭重劃土地使用分區既原為耕地,縱市地重劃後改為非耕 地,惟系爭租約依法仍繼續存在,其耕地使用之期限未屆滿 前,參加人自仍得繼續為耕地之使用。因此,系爭租約於重 劃完成後,僅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但仍無礙達 成系爭租約「自任耕作」之原租賃目的。觀察其他三七五租 約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同為系爭重劃案土地之一),租約 佃農仍可採集水灌溉方式耕作,而系爭重劃土地之672地號 土地,在無人澆水灌溉下,已雜草叢生,且工程設施管道出 口皆只在土地邊緣,占比極小,不影響耕作,可見縱使系爭 重劃土地表面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無排水灌溉水 路,仍可從事耕作農作物。又其他同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 之土地,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銷租 約,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重劃案範圍之土地是可以耕作農作 物的,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另原告與其他承租人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本件系爭 重劃土地中地號及租約記載相同,惟其重劃後分配土地迄今 租約仍存在,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 銷租約,顯見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參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所載:「本件不能認定系爭租約有因實施系爭 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系爭租約之舊 租約有關正產物稻穀之記載,僅係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 即稻穀來繳納租金,並以之為計算之標準,而非謂僅得種植 稻穀,而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是尚難依系爭租約之記載,遽 予認定種植稻穀為原租賃之目的。」、「本件因系爭租約並 無約定只能種植水稻,故不能以無灌溉水源供灌即認已不能 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現場既有自來水源,自得改種耐旱之雜 糧作物,而此非系爭租約約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 不許……。」、「雖經系爭重劃,使重劃區土地發生界址重新 劃設及交換分配的效果,但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來存在之實 際位置,並不會因系爭重劃之實施而改變,並致不能達到系 爭租約之原租賃之目的。」等情,均與本件系爭租約記載相 同,足明原處分僅以依系爭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 係以稻谷計價,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耕作水稻,實有 違誤。  4.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地主與佃農間私經濟契約,理應受「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 屬例外規定,應限縮其要件。耕地重劃係不可歸責耕地出租 人之事由,在國家補償責任下,對於耕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 ,實為國家應盡之責任,然立法者非但未立法供承租人請求 ,反而課予不可歸責之耕地出租人代替國家補償承租人,此 種行政責任之轉嫁,顯然過度侵害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被 告於109年5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邀集租佃 雙方協調,因協調不成,乃作成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 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之結論,足見被告業已於109 年5月20日前認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並無不能達到原租賃 目的之情形,嗣後卻違反原認定,另作成系爭重劃土地不能 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 言原則。  5.原告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多年來無法自由使 用收益,若依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補償參加人高達至少新臺幣(下 同)4千萬元以上,故為保障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重劃後土地是否不能達原租賃 目的,認定應從嚴。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經系爭公告期滿確定,故被告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48條規定召開協調會議,惟原告與參 加人均未能就原租賃目及租約是否終止達成共識,致協調未 成立,被告無法認定是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及逕為註銷該等 租約,為保障租佃雙方權益,爰將系爭租約轉載於系爭重劃 土地,並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提 出系爭申請及相關佐證,主張無法依原租賃目的種植水稻, 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0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經 衡酌各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後,認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無法達系 爭租約原租賃目的,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以原處 分註銷系爭租約,已踐行內政部82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828 5245號函釋等規定,原處分並無違失。  ⒉原告所述註銷租約應認定從嚴,以確保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一節。然原告本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主張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與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為原處分, 分屬二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租約自始即約定由參加人以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供參加 人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不容原告否認。原告否認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並非以種植水稻為限,係以農業耕種為租賃目的 等語,顯已超出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的範圍,尚屬無據。   ⒉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共2次,並函詢相關單位結果 ,認定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之現況已無法供參加人繼續為 從來之耕種水稻等農作物使用之客觀事實,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原 告所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另案判決迄未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且該個案所涉重劃後之土地現況與本件系爭重 劃土地顯有差異,另案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 力。    ⒊系爭重劃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再分配予原告已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已喪失重劃前供耕作使用之「農地」之條件,自不 屬土地法第106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之「耕地 租佃」之標的,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臨訟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富溪段623、672地號)仍堪 為耕種使用之照片,無足推翻被告前已依職權調查並認定系 爭重劃土地之現況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之事實。  ⒋原告因市地重劃已獲取土地市價翻漲數倍之偌大利益,而參 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請求原告 依106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之1/3之法定補償,況 原告藉提本件行政訴訟延滯參加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之民事求償訴訟,對參加人顯失衡平, 難認有理。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租穀計算書(訴願卷第83至94頁)、租穀徵收報告單存根(訴願卷第95至97頁)、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83至236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號函(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63頁)、109年5月20日「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6頁)、110年11月10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桃園市觀音區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439至449頁、第547至551頁、第589至591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逕為註銷系爭租約,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市地重劃,係以增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目的,依照都市計畫 規劃內容,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 散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整建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 ,並計算扣除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與重劃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規定其地界,以 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來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整 體開發事業,而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 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 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市地重劃雖為公行政任務之一,但 與徵收不同,市地重劃實施目的不在取得私人土地,而是藉 由土地私人界址之重新劃設與土地交換分配,活化土地之利 用,完成政府公共政策目標及促進經濟發展。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可知,市地重劃實施後,將使重劃區域內之土地重行分配,此時原土地所有人或有可能不再分配到土地,抑或是重行分配到新土地,而立法者既明定原土地所有人所獲配之新土地,視為自始取得所有權,倘若不分情況一律維持市地重劃前所訂之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目標之實現,亦有礙促進土地利用及加速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立法者於衡量市地重劃所負載之公益及重劃區域內公、私有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後,認於特定情況下,重劃區域內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應作退讓,故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此種特定情事變更情事下逕行註銷市地重劃前所訂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至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具體內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僅限於「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兩種類型。換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基於上述因市地重劃所致之事由,始得依職權逕行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另立法者既已藉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特別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公權力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行使該權限時,自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且僅應以市地重劃之實施是否具有上述特定事由而為判斷,非在代替民事法院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作私權認定。 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佃農,增加農業 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繁榮農村及穩定經濟發展所制定之耕 地租賃特別法,故其對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加以 諸多限制(諸如:限制地租及租期、嚴格限制租佃雙方終止 租約、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出租人於因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致租約終止時負補償承租人責任、賦予 承租人具物權性質之優先承受權等),以達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用地縱供耕作之用者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㈤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知,對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農、漁、牧地者縱約定耕種,此種情形即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賦予租佃雙方因此得終止 租約。準此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自包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甚明。 ㈣經查,原租約土地經被告實施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別為住 宅區,並經被告以系爭公告揭示土地分配成果,並於109年3 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 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系爭公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 151至152頁、第163、165至17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 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之目的,確實是在開闢公共設施, 並活化土地供作建築使用,則原告於重劃完成後所獲配之系 爭重劃土地,既已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顯已非作耕地使用 ,無法達到耕地自任耕作為目的。是以,系爭租約於重劃完 成後,原租約土地既已變更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前述說明,已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之情形, 自屬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故被告為達成實施市地重 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 系爭租約,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重劃土地實際上是否仍能 耕作,與因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實屬二事 ,只須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縱使系爭重劃 土地仍可耕種作物,仍無從改變系爭重劃土地非耕地使用之 事實,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㈤況查,參之被告系爭重劃案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 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會勘結論記載:「1.本案出租人( 即原告)表示租賃目的為耕作,租約未限制耕作物為何,惟 承租人(即參加人)表示租佃雙方就系爭重劃前土地始終係 供承租人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並約定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 2.經彙整各機關意見,本案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 額為稻穀,重劃後富溪段462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 存有碎石等妨害耕作障礙物等情,影響農機具操作。」嗣經 被告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 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 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明確記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旨揭土地(即系爭 重劃後土地)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後,現場已無灌排水路, 若當事人想維持耕作,需自行尋覓水源」等情,益徵系爭重 劃土地,實際上已無法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可「租賃耕 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堪認原告所獲配之系爭重劃土地 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故被告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另原告雖 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受「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 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屬例外規定,故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項時應限縮其要件云云。然依前述說明,不 論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抑或是平均地權條例,本質上都是 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私人法律關係,而使「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受到限制,此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尤為明顯。又 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兩者不論是規範目的、行使終止權 者、行使要件均不相同,並無須特別限縮解釋問題。質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乃係基於契 約法上情事變更之法理,使租佃雙方得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不以「因市地重劃所致」為必要,且性質上為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具公益性。至 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則係立法者為使市地重劃之公 益目的得以順利實現,所特別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法 上權力,且此權力之行使僅限於「因市地重劃致原租賃目的 不達」此種情況,非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任意介入私人間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另本件原 告與參加人等間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規定之爭執,因原處分 規制效力僅為終止系爭租約,至於終止後參加人等如何對原 告請求補償,純屬彼等私法上爭執,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 及,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對此爭執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重劃完成後,其租賃標的既已由屬於 原租約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之系爭重劃土地,自已無法達成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且經被告 會勘系爭重劃後土地亦有無法耕作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獲配 之系爭重劃土地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 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878-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柏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4 0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71頁)。嗣因原告 於裁決前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系爭地點非屬交岔路口 ,惟系爭車輛車身三分之一已占用道路範圍,乃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下 稱原處分1,第99頁)、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 第9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1違規地點為 「板橋區長安街331巷86號旁」,第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逕行舉發有所誤判,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 分之1為道路。系爭車輛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再利用地 形地物「因地制宜」安全停車為首要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警方接獲違停通報,稱系爭地點附近 路段有車輛不依順向停車,警方到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車上 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屬停車,且系爭車輛並未依 順向停車,車頭超過私人土地,已占用道路範圍,屬違規行 為而依規定舉發。  ⒉再經檢視被證8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均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地 點。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 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 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 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 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分之1為道路,然車 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云云」主張處分撤銷,惟檢視被證8 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 ,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 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且依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4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 函回復內容,系爭車輛車頭停放部分即系爭地點瀝青路面及 側溝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 部分已占用道路範圍,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 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視採證照片(第105-106頁),系爭車輛於違規時 間為警採證時,車上無人,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為「 停車」無訛,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系爭車輛停放處 所,車輛右側建築物騎樓柱之前方設有測溝,自該騎樓柱延 長安街331巷向左延伸如本院卷第109頁之紅線外瀝青路面, 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有該所113年4月15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函可參,則系爭車輛停車方式確實有 三分之一車身(即車頭)停放於長安街331巷之道路範圍內, 此亦為原告起訴自承「停車點……三分之一為道路」,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欲停放汽車於長 安街331巷之道路邊緣,自應依長安街331巷之車輛順行方向 為之,然觀系爭車輛之整體停放方式與長安街331巷之道路 行向係成垂直狀態,顯未依長安街331巷之順行方向停車, 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作成前開2紙原處分,於法相合。  ㈡至原告所指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係因地制宜安全停車乙 節,查本件原處分裁罰事實係因原告停車未依順行方向,並 非裁罰原告占用道路路面停車,而停車方式既有前開相關規 定,自無任原告以因地制宜為由而違規停車,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

2024-12-31

TPTA-113-交-15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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