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