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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投資部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對質等語(詳如刑事附帶民 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 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 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 之投資方案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然 經原判決為退併辦處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 在案,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認原判決業已詳述其退 併辦之理由,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行移送併辦,本院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自無從加以審究。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 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0-重附民上更一-1-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 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 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 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移送併辦,惟 因該案僅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因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故上開併辦部分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致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215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訴-862-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洋(原名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112 年度偵字第7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匯款交易明細、 」之記載刪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3日」後補充「 20時30分許」。  ㈡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3日」後補充 為「16時51分許」。  ㈢附件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間」更正為「1 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展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及郵局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陳俊偉、林健喬、江建宇、被害人張譯云之財物,並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112年 度偵字第7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 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富邦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富邦及郵局帳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照「何潤熹」之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3456」並寄送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因為工作是在自家上班,所以沒有薪轉證明,為了製造假薪轉,才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俊偉 112年5月23日 以解除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21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18時許,佯以電商平台客服致電張 譯云,並以平台內部作業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為由,致張 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1 6分許、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 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譯云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譯云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張譯云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被告劉孟盛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孟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孟盛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837號(晞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 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   被   告 劉孟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孟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健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 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 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雖交付不同 帳戶,然告訴人匯款時間為同一日,堪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同時提供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 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健喬 (提告) 112年5月23日 以解除交易避免扣款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劉孟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孟盛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 等案件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 第837號(晞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且係同一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5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江建宇 112年5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7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23日18時1分許 ④112年5月23日18時4分許 ①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20,123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83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點鈔 機1台、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以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條件,加入Telegram通訊群組暱稱「美樂公司」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 「陳大林」,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200萬元予佯稱其為專員「陳德明」之車手黃家風(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 黃家風再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謝子瑩(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乙○○於113年3 月5日20時5分許,依「陳大柱」等上游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275巷及永翠路口,向謝子瑩收取20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循線於 113年4月18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點鈔機1台、現金22, 000元、K盤(含刮卡)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面、本院審理期日以 言詞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卷,《下 稱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2680卷第41 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卷,《下稱 偵40081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8頁),並有被告向謝子瑩 收款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扣案手機中手機頁 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好友清單翻拍照、手機鑑識頁面、黃家風向謝子瑩交付 款項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現場照片、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美林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黃家風、謝子瑩)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2268 0卷第91至94頁、第97至101頁、第102頁、第137至139頁、 第185頁、第187至191頁、偵40081卷第101至113頁、第123 至129頁、131至153頁、第155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 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22680卷第69至71 頁、第95至9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 定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月領5 萬元報酬,當月月薪為下個月初發放,113年3月的薪資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每 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之,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又被告既尚未領取113年3月之薪資,則被告 就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可直接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陳大林 」,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迄至為警 查獲為止,均屬參與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113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聲請羈 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固有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22680卷第11至31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 頁),然被告於偵查在押期間因檢討反省,而由辯護人於11 3年6月4日代其撰擬「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再由被 告本人簽名,以表明願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自白認罪,如實交代犯案情節配合偵查之意旨(見 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已以書面坦承犯行, 又此「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3 日偵查終結後始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惟本案之偵查卷宗乃於 113年6月14日方卷證移送至本院繫屬,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 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 移送本院繫屬前,以書面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屬偵查 中之自白,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除有前開偵查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意旨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工作,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前因參 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所涉詐欺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共2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被告竟不思悔改, 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 念其於偵查在押期間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中上,再衡酌被告表示其 因疫情、婚姻變故及經濟壓力等因素,不慎再觸法網,兼衡 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及安裝玻璃、採光罩之工 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要撫 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點鈔機1台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 承係面交本案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取款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現金22,000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3年 4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實施搜 索時所查扣,距被告向謝子瑩收取本案款項之日(即113年3 月5日)已有月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該現金之 一部為其女友所有,其餘為被告向友人支借之款項,否認該 等現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者,當不得逕為 認定屬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至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 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被告稱是其 日常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K他 命1包(毛重1.26公克),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181-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5、28818、2 90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1445、315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裴碧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碧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透過交 友軟體「Litmatch」所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高雄興」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高雄興」指定之收件人「 張鈞凱」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該提款 卡之密碼予「高雄興」,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雄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喬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志豪、李弈 葳、周孟鋒、張素珍及黃啟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暨王加瑢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裴碧施(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0 至11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蔡志豪、李 弈葳、周孟鋒、張素珍、黃啟誠、王力瑢及證人即被害人許 來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 明細(見偵26925卷第49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1日彰淡字第1130018號函暨本案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55至65頁)及112年10月25日彰淡字第1120252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 交易明細(見偵29083卷第27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1215 卷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後,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洗錢犯行,縱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至原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1 445、3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6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7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㈡次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此即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如犯罪事實一部經檢察官起訴後,如檢察官認未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自得將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而法院於裁判終結前,如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否則所為裁判即難謂適法。查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偵字第768 9號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士新迺平113偵7689字第1 13902127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檢察官移送 上開案件併辦時間,本案於原審固已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時 ,本案既仍未宣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則,原審自應裁定再開 辯論,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始適法,惟原審 卻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併案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為由 ,逕予退併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尚有不合。是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告 訴人王力瑢及被害人許來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 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 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就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 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等 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素行尚非不 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專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職業為清潔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因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游喬鈞(已提告) 游喬鈞於112年5月中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詩妍」之人,其向游喬鈞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游喬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抓獲面交車手,復經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向游喬鈞佯稱:渠等會指派律師到派出所處理,需再補足金額始得出金等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25卷第61至79、83至90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25卷第91、101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12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 蔡志豪(已提告) 蔡志豪於112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經由youtube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麗娜」、「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蔡志豪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供下載APP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蔡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8,042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18卷第15至17頁) ㈡蔡志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818卷第19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818卷第27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奕葳(已提告) 李奕葳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銘基投資公司投顧老師 楊芊芊」之人,其向李奕葳佯稱:可提供鴻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奕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奕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83卷第9至23頁) ㈡李奕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卷第45至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83卷第51至59、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4 周孟鋒(已提告) 周孟鋒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雯」之人,其向周孟鋒佯稱:可提供鴻博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周孟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4日9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周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5卷第11、12頁) ㈡周孟鋒提供之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55至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卷第49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4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5 張素珍(已提告) 張素珍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一峰」、「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張素珍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5卷第39至47頁) ㈡張素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45卷第5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卷第21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6 黃啟誠 (已提告) 林玉旗(未提告) 林玉旗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林玉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3155卷)第7、8頁】 ㈡黃啟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155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5卷第21、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併辦意旨書 7 王力瑢 (已提告) 王力瑢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王力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力瑢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29至30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55至6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81至87頁) 8 許福來(未提告) 112年8月1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千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許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7、8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45至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69至73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409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清美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意股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原 證一),而此致原告受有4,470,000元之損害,此有匯款 紀錄及取款收據可證(原證二),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幫 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集誠資本詐騙投資軟體以及通訊軟體 LINE實施詐術,致原告受騙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數個人頭帳 戶以及使用偽造假名簽收面交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詐騙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2年11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112年12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起訴書等影本以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 ,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周鼎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依 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周鼎綸之犯罪事實為: 「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 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 」、「莊欣瀞」向陳清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陳清美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陳清美 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周鼎綸無涉)。嗣陳清美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陳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 於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面 交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鼎綸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 ,周鼎綸先於同(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 站廁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又在某7- 11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工作證及據收 檔案列印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 ,向陳清美出示上開集誠公司工作證後,陳清美交付預先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假鈔,周鼎綸並交付偽造之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美, 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內容如本件附表),原告主 張之情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情節相符,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向原告取款之行為, 以「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 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成員 ,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 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理由,認定「㈦被告與暱稱「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7 頁,即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係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 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一節,亦堪以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前揭 詐騙集團車手,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原告取走詐騙集團騙 取原告之金錢時,為警察查獲,雖被告此次取款行為因遭警 察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向原告取款乃係受上游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將現金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其他車手收取,共計受 有44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附表所示 向原告詐取金錢之階段,但其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然共同進行詐騙,但被告既為實施詐騙 之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遭與被告共同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不因被告是否參與全部行 為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 0 112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2萬元 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3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2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2年12月27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123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3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內 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024-11-26

PCDV-113-訴-2595-20241126-1

智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生良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 久,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 供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 港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曾以「下 林碧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 境活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 恭奉並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聲請人為註冊00000000 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相對人竟以相同 之「金順安」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 林碧龍宮」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相 對人各類宗教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文字圖樣。經聲請人明文告誡相對人停止使用、散布上 開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 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 順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聲請人, 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 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  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若容忍相對人繼續 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及商譽 ,使不特定民眾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係同一宗教服務 來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兩造間宗教服務有所關聯,損害難以 估計,聲請人僅係請求相對人移除及不得使用「金順安」3 字,相對人之宗教事業仍可繼續營運,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 大損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⒈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 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 、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 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 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 並防止其侵害,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前揭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首揭說明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再向受移送法院補繳2,000元,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全-1-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 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 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 退併之部分,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 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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