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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6「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手持 兇器即磚塊」等詞,應更正為「手持磚塊」等詞、第5至6行 所載「足生損害於己○○」等詞後,應補充「(所涉毀損部分 未經告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2、10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 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1罪);如附 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未遂罪(1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磚塊敲破告訴人己○ ○所有之窗戶行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毀越窗戶 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軍法逃亡、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恐嚇取財、得利、毀損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 監前職業為碳烤店員工,日薪新臺幣1,9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之刑: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罪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宣 告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5、6所示之犯行;如附表3、4所示之犯行,各該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2、5、6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10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 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認被告丙○○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4時21 分許,手持兇器即磚頭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 徒手竊取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 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己○○並未 提出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 ),是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 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第2項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下稱士林市場)B04攤位 ,徒手竊取乙○○○置於B04攤位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0元零錢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士林市場B05攤 位,徒手竊取丁○○置於B05攤位鐵櫃內之5,000元零錢得手。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3時56分許,以不詳方 式破壞甲○○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 饌門市地下室抽風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安全設備後 ,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安全設備窗口進入店內地下室,徒手 竊取甲○○所有價值2,000元之金蟾蜍工藝品1個得手。  ㈣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4 時21分許,手持兇器即磚頭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 內,徒手竊取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 ,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4時42分許,徒手打開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戊○○所有之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倉庫,徒手竊取現金10,000元得手。  ㈥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4 時26分許,徒手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著手竊 取店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 生損害於己○○。  ㈦嗣乙○○○等人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及損毀,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4月3日0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丙○○,復經丙 ○○同意搜索後,分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 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當場扣得丙○○犯案 用之鞋子1雙、上衣2件及現金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金錢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證人乙○○○置於士林市場B04攤位櫃子內2,000元零錢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丁○○置於士林市場B05攤位鐵櫃內5,000元零錢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地下室抽風扇,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安全設備窗口進入店內地下室,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價值2,000元之金蟾蜍工藝品1個得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手持磚頭敲破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敲破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著手竊取店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於倉庫內現金10,000元得手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2片、刑案照片29張、被告遭拘提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9150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拘提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張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分別在被告居所及住所內,當場扣得被告犯案用之鞋子1雙、上衣2件及現金500元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㈠、㈡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經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破壞抽風扇後,毀越該裝設抽風扇 之窗口進入地下室,雖抽風扇主要目的係抽送排放室內氣體 ,然該抽風扇係固定裝設於該窗口,同時亦有隔絕外人擅自 進入該窗口之防盜效果,故應認該抽風扇係門扇、牆垣以外 之安全設備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窗戶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所犯加重竊盜、毀損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2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鞋子1雙 、上衣2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0元,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蟾蜍工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丙○○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SLDM-113-審易-1201-20241107-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懷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 間,因其女友徐玉玲僱傭員工之友人抽煙之問題,而有口角 爭執。而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讚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宏至嘉義市光彩街停 車場後,偕同前往洪崇瑋位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文化路口 之攤位。陳建宏之友人洪基豪、林進懷見狀,亦聚集在洪崇 瑋攤位前。陳建宏與洪崇瑋起口角爭執後,陳建宏徒手推倒 洪崇瑋攤位前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製品,洪崇瑋即自攤位後 衝出。現場為文化路夜市,當時有許多逛夜市民眾。林進懷 、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擊、踢踹洪崇瑋 頭部、腹部(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嗣因洪崇瑋之母 賴椿燕、附近攤商張哲瑋及圍觀群眾協助勸架始平息衝突。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進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告訴人洪崇 瑋、證人賴椿燕、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洪崇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 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 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 ,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 、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 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 、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 ○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 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 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 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 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 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 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 、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 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 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 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 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 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 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 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 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 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 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 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 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 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 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 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 、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 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 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 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 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 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 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 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 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 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 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 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 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 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 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 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 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 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 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 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 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 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 、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 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 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 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 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 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 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 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 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訴-104-20241101-4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 「沿新北市○○區○○路0段○0段○○○○○○○○○○○○路0段○○○○○○○○○○ ○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林宇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第 2行:並補充「被告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 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宇軒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 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逾七旬之年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現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示 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林宇軒告訴被告黎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黎菊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在前開自 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靠自強路3段側停等紅燈,本應依照 規定行駛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後,逕行沿上開路口 側行人穿越道左轉國道路1段,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強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之林 宇軒,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宇軒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下背、骨盆、左側手肘、腕 部、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黎菊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很可能導致林宇軒受有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宇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逆向往國道路1段行駛,復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1-01

PCDM-113-審交訴-171-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6號、第13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層轉上游。嗣程餘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檢 警之方式,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公園管理中心 ,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場面交予程餘斌,程餘 斌隨即轉交「牙膏」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 灣之星客服及中國信託法務專員致電陳玉真佯稱:因內部疏 失個資有外洩,須操作匯款始能關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 由程餘斌依「云飛」指示,於同日1時15分、1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之款項後,隨 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程 餘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楊秀香、陳玉真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餘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 第130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112 年11月30日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3096號卷第102頁、第111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程餘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牙膏」、「云飛」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程餘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牙膏」、「云飛」 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餘斌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本件被告程餘斌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秀香、陳 玉真於本院調解成立,嗣已賠付告訴人陳玉真調解金額2萬 元完畢,並分期履行對告訴人楊秀香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按,考諸被告實際給付 之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均 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玉真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秀 香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父親一 起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楊秀香、告訴代理人黃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餘 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程餘斌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 部分之賠償金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 吳晉諺、許珮玟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餘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綽號「牙膏」、「云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復由程餘斌於112年1 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上開帳 戶提領1萬8000元,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程餘斌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 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安」、「云飛」、「玩命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程餘斌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手法,向吳晉諺、許珮玟行騙,致吳晉諺於112年11月29日1 9時許匯款6996元、許珮玟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 匯款4萬9986元、3萬520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由程餘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提領 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交與「玩命快遞」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6 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9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對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 相同,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 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 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射1 13偵6726字第113908723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 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程餘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程餘斌與「牙膏」、「云飛」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 檢警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程餘斌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 場面交予程餘斌,再交予「牙膏」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㈡本案詐騙集團對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程餘斌再依指 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程餘斌以上揭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秀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晉諺、許珮 玟、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餘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程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吳晉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6,996元 藍元成(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萬8,000元 2 許珮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5,208元 3 陳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黃冠倢(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79-2024110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 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故被 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合先敘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 ,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 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 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前已有 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對其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 心態甚明,並造成實害,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 純酒駕之公共危險,即無從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刑度,而本案 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所述尚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過失 追撞告訴人王韻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值非難,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騎乘前開微 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 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 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何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區美村南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返家,迄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開微型電動自行車外出, 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 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對何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王韻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對方也有減速,但對方又催油門又煞車,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走,但沒有,伊的車撞到對方的腳踏板等語。 2 告訴人王韻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淑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6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22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7、7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盜,而 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 二、陳宥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物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陳宥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之無鉛汽油後,即駕車逃逸而未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使加油站受有損害。 四、案經黃秋華、陳耀隆、洪群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宥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毀損、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卡車駕駛,月收入約 4萬至5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押於另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 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 未扣案,審酌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及附表編號6 被告詐得之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後某 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 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 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 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吉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竊盜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320號、113年度偵字第897、15782、1943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 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翊婷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 陳宥辛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阮翊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7卷第51至5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9頁)。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卷第10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7至126頁)。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同卷第127頁)。 ⑥警方由「全國刑案群組」line訊息比對發現陳宥辛涉案資訊擷圖(見同卷第128至132頁)。 ⑦警方拘提被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33至137頁)。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103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00區00里00街000公尺外空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秋華 (提告)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大型鐵鉗(鋼筋剪)破壞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5卷第17至20頁)。 ②蒐證、查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含行車軌跡紀錄)(見同卷第23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39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耀隆 (提告) 113年2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原載上午9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耀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砸破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並翻找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77卷第7至9頁)。 ②左列自小貨車遭毀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5至22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馬路邊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群偉(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洪群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洪群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同卷第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遭竊後換發牌照號碼為:000-0000)(見同卷第2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勝華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至張勝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加油站,陳宥辛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油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陳宥辛有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車輛加油,陳宥辛因而取得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然竟未付款即駕車逃逸。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5至17頁)。 ②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之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

2024-10-30

CHDM-113-易-1070-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姊夫,因缺錢花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可收信用卡盜刷換現金,竟與A男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與丙○ ○之住處內,竊取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3564********7109,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 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後,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將 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付A男,再由A男於同日15時27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東銀行信 用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並於消費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 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 私文書1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家樂福員工而行 使之,致使家樂福員工誤以為A男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價值3萬8 ,850元之商品(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樹 林店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由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男離去。嗣丙○○於同日18時4 2分許,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始發現上開信用 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 34314417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客戶資 料卡、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家樂福樹林店 停車場進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 113)遠銀風字第190號函及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家樂福樹 林店監視器畫面5張(見他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6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共犯A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供A男盜刷牟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盜刷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 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A男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已提出交付家樂福樹林店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丙○○」之 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犯A男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取得價值3萬8,850元之商品,係 由A男取走,被告亦未取得A男允諾之報酬3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 第8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姊夫,其因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於同日3時36分許至板橋 溪洲公園將上開遠銀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嗣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銀信用卡盜刷3萬8,850元;另於同日 15時40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戀金店樹林店盜刷10 萬7,650元,因屬超額交易而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於同 日15時52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三井3C樹林家樂福 店盜刷6,999元,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胞姊 吳○函之配偶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 3頁、第51頁),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11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 3條之規定,被告被訴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名,均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詐欺取財告訴,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另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其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盜刷之人並非被告,故在偵查中 表示僅追究盜刷之人,也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竊盜、詐欺 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竊盜、詐欺取財等 犯行未經告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9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PCDM-113-審訴-437-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087、460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向附表所示之丙○○ 、高陳夢𣺋、甲○○」更正為「向附表所示高陳夢𣺋」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後補充「(關於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丙○○ 、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7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記載「嗣丙○○、高陳夢𣺋、甲○ ○發覺受騙」更正為「嗣高陳夢𣺋發覺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1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 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同 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與「陳文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10萬元。是不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 ,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陳文慶」及「陳文慶」所屬真實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 坦認錯誤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0087號 、4605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起訴 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提 領款項、交付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 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 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遭受詐 騙之損失、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共3罪,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1年1月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九)沒收: 1、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再被告已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 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 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 告訴人丙○○、甲○○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 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 分犯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56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經該法 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繫屬審 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再查,本件係於113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 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向自稱「 陳文慶」之人,拿取蔡宛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陳文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丙○○、高陳夢𣺋、甲○○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由丁○○以每筆提款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依 「陳文慶」指示提領,並將提領款項於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 中旁,交予「陳文慶」之員工,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丙○○、高陳夢𣺋、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高陳夢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陳文慶」拿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本案聯邦帳戶,及不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坦承提領款項逾40、50萬元,每筆提領報酬為150元之事實。 3、坦承「陳文慶」要求被告提領後,要將款項拿至空曠地方(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之事實。 5 本案聯邦帳戶之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持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8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聯邦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相信「陳文慶」,他跟 伊說,匯入款項之人,都是欠他錢的,伊怎麼知道他是騙伊 的,甚至連名字都是假的等語。惟查: (一)倘匯款者真係「陳文慶之借款人」,何不直接匯入「陳文慶 」申登帳戶,再由「陳文慶」同時1筆臨櫃提領,不僅能減 省每筆15元之銀行手續費,亦不須額外再給付每筆150元報 酬予被告? (二)倘被告提領後,「陳文慶」反而要再派人向被告收款,何不 由「陳文慶」所指派之人,直接提領,反而要透過被告,豈 不多此一舉?又為何被告不能直接將款項,交至「陳文慶」 之住居附近,反而要約於「空曠場所」交付,豈不啟人疑竇 ? (三)為何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慶」,會於不相熟識之情況下, 提供「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及工作機」予被告,難道不擔 心被告逕將款項私吞,或被告對於「陳文慶」之真實身分, 有所隱瞞? (四)被告年近中年(案發時40歲)、工作時間超過10年(擔任UB ER司機),並非剛出社會之人,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楚辨 別上情,與常理有諸多扞格,是難僅以被告辯稱「不知情、 沒有想這麼多」等情,即認被告提領本案聯邦帳戶遂行詐騙 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 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持不 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達3人,詐 欺金額合計34萬元,且被告自承每筆能獲取150元之報酬, 並於本案共提領12次,其犯罪所得1,800元,被告雖為詐欺 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 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 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某不詳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看到協助購買即可獲利訊息,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依照暱稱「在線客服」之人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後某時許,分別提領2筆3萬元、2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2 高陳夢𣺋 (已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陳夢𣺋,佯稱係其兒子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稱因在外欠錢故需要錢,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後某時許,分別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3 甲○○ (尚未提告) 112年8月15日於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小黃」之人收到交友邀請,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隨後有暱稱「隨遇而安」之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6分後某時許,提領2筆2萬元,共4萬元。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7分後某時許,提領1筆10萬元。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第652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陳夢𣺋,佯稱係其兒子手機 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稱因在外欠錢故需要借錢 云云,使高陳夢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上午1 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後,丁○○依「陳 文慶」指示,持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8 日上午11時9分許、11時9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 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分別提領2筆2萬元、2筆2 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取得300元之報酬。案經高陳夢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陳夢𣺋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陳夢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畫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88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 害人高陳夢𣺋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金訴-809-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英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英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黃英子與方美丹為同業關係,因業務發生口角衝突,陳黃 英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車站前廣場上對方美丹 恫稱:「你如果再跟老闆講,我就要巴你」等語,致方美丹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方美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黃英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 譯文、現場攝錄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7 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繳納房租8千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4年7月31日確定,106年7月30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 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辱罵方美舟:「幹你娘」、「矮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 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3-易-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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