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冠霖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
8601號書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
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
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7,590元。嗣
相對人以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下
稱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即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
非屬相對人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
加給,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
追繳聲請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
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下稱111年12月9日函)。
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申訴,併請求
相對人給付12月份第二級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
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0日警專
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申訴決定,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先後提起再申訴、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
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系爭書函、未
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同日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駁
回111年12月9日函、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聲請人
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1日
公申決再字第4號再審議決定書(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書函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
,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佈之
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屬同法第111條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㈡系爭書函違反明確性原則,蓋系爭書函僅記載相對人科學實
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然相對人再申訴答辯
書內卻記載聲請人工作職掌增加「襄理主任處理各項業務、
辦理尿液試劑採購工作、預處編列執行管制、實驗室管理維
護」等工作。又系爭書函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以
釐清「飛星」身分(即聲請人在公開社群軟體使用之代號)
為由將聲請人調職,不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出本人身分。另
系爭書函欠缺調查程序,依據學生總隊簽文即作成,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書函認定事實錯誤,相對人學生總
隊或訓導處皆未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明飛星身分,而是透過
刑事訴訟程序來查,經聲請人簽文上陳不起訴處分書後,相
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書函。
㈢系爭書函顯然無效或違法,其持續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造成
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父於收受相
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
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
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且相
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對聲請人之弟違法鎖
門逼供、不讓其簽名,顯造成職場霸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書函在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
錄影等工作,並調離隊職官職務,與聲請人原工作為同一序
列,屬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情形,為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用,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僅涉及聲
請人警勤加給與伙食費等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稱因系爭書函造成其名譽、身體健康
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基於其主觀想像,亦無因果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前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
續予審查是否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
,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乙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
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書函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又調查程序違
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茲為論據。然觀諸
聲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案訴訟原處分卷一第
1頁),聲請人前擔任警正三階訓導之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
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亦為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且敘原俸級,原告因系爭書函無法按月支領第二級警勤加
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指摘系爭書函調查程序
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尚難認屬不待調
查而一望即知之違法,自亦不能認系爭書函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㈢聲請人因系爭書函受有無法領取警勤加給之損失,並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
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對其造成名譽及全
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
害救濟行為,顯造成職場霸凌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聲
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其父
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
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
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
),固有行政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
然以聲請人之父送醫日期距離系爭書函作成日(111年11月1
6日)已逾1年,且觀諸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
00204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係通知113年3月7日
下午2時30分許召開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提案為
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10月21日校慶活動期間未約制、勸離
、阻止其入校家屬滋擾校慶會場,及112年11月1日自行於LI
NE公務群組發布非公務圖文等節,自與系爭書函無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等等,均
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況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17日便
箋(本院卷第51頁)記載強迫聲請人接受輔導,具有急迫性
云云,然觀諸該便箋記載由委員會初評及審議「是否」核列
輔導對象,且距系爭書函作成已逾1年以上,尚無從佐證聲
請人列為輔導對象與系爭書函執行間具有急迫之關聯性,故
聲請人以系爭書函之執行將對其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尚非足採,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聲請
停止執行。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