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