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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臺南市○區○○路」後補充「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停置於路旁之」更正為「停放在臺南市 東區○○路與○○○街口路旁之」。   (三)補充證據「被告何祥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松益並不相識,竟無端持空氣槍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松益財產上損害;又未思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賴宏勝間債務,竟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賴宏 勝射擊,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賴宏 勝達成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又告訴人謝松益部分, 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無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5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易字卷第6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調查庭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瓦斯鋼瓶42支、鋼珠彈1批: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證 明及此,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 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鋼瓶42支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0 2 鋼珠彈1批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3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枝、彈匣1支) 警576卷第235-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郭湘鈴所在、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湘鈴,坐在車內之郭湘鈴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3年8月2日21時27分 許至113年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東 區裕忠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謝松益、方素 娟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玻璃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乘客座車窗 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益、方素娟。 二、何祥華與賴宏勝間有債務關係。何祥華於113年8月7日13時4 0分許,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賴宏勝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長春素食餐廳前商討債務,何祥華進入賴宏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其所交付予賴宏勝 之本票、借據、讓渡書、IPHONE14 PRO手機取回後,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賴宏勝不注意之際,拿出空氣 槍朝賴宏勝朝頭部、手部、腿部開槍射擊,並向賴宏勝恫稱 「乎你死」等語,致賴宏勝心生畏懼,且受有頭臉部、右手 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8月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謝松益、方素娟所有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攜帶空氣槍與告訴人賴宏勝見面,並在車內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手部、腿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歸還債務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將本票、讓渡書、手機等物歸還予被告後,被告從背包內拿出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並恫稱「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射擊,且當時其人在車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8月2日至3日間,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皆遭射擊之事實。 5 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遭被告持槍射擊後,由電腦斷層照片可判斷鋼珠有穿進告訴人皮膚,未造成骨頭骨折之事實。 ㈡證明113年10月15日進行試射豬皮測試,測試結果為,扣案槍枝可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如電腦斷層所示傷勢之事實。 6 113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7 113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過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後,2人車輛皆遭射擊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所扣得之空氣槍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9 113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及告訴人賴宏勝之車牌辨識紀錄、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賴宏勝車輛後,徒步朝其住處逃逸之事實。 1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之車內有遺留鋼珠彈,且駕駛座上方頂棚有一處直徑5mm彈著點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所遺留之鋼珠彈與扣案槍枝口徑相符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使用鋼珠彈射擊告訴人賴宏勝之事實。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30張 證明員警於被告居所及車內,扣得瓦斯鋼瓶29支、讓渡書1張、本票1張、借據1張、滅音管1支、手機2支、空氣槍1支、鋼珠彈1瓶之事實。 1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後,頭臉部、右手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在被告戶籍地扣得瓦斯鋼瓶13支之事實。 15 113年10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13張 證明扣案手槍、豬皮及瓦楞紙在接觸、距離20公分、距離50公分之情況下,鋼珠皆可穿透豬皮之事實。

2025-02-17

TNDM-113-簡-4188-20250217-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金山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陳琦龍開設在新北 市深坑區之車行,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陳琦龍(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購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112年12月6日6時36分,為警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3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長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曾金山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琦龍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7至 7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8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57至164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長槍1支確具有 殺傷力;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4日刑偵字第1136121346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 第101、115至121、203頁),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 。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 向陳琦龍購買而持有前揭長槍,而陳琦龍並非原住民,有陳 琦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則前揭長 槍自不該當「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109年間某日起持有前揭長槍,迄至於112年12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 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核屬繼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 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持有之槍 枝僅有1支,依其所供係用以打獵,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 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 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係用以打獵 )、手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數量,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以抓鰻苗為生、家境勉持、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自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 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17

KLDM-113-原訴-2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何祥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27分許至113年 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方素娟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街○路○○○○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該車輛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 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易-2277-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扣得前揭 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武士刀之地點為「新竹 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前」,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武士刀,已對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武士刀之動機、目的、持 有之期間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 、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武士刀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刀械,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前之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鄉○○村○○街 00號新豐國中前,持有小武士刀(員警編號2)及武士刀(員警 編號1)各1把,繼於113年4月26日夜間夜間6時30分許,被告 鄭宏浩因持前揭小武士刀刺死被害人吳乾泰(被告鄭宏浩涉 犯傷害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在被告鄭宏浩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前揭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空氣槍2支(此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持有前揭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36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新院玉刑禮113急搜2字第1139007909號函、扣押刀械相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含鑑驗相片11張) 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揭小武士刀及於113年4月30日為 警扣得爪刀各1支,亦涉犯前揭罪嫌云云。然查:前揭小武 士刀及爪刀經送檢驗後,認均非屬管制刀械,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小武士 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竹縣警保字第113001 1049號函(爪刀)等在卷可考,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2-14

SCDM-113-易-1379-20250214-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 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 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 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 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 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 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 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 (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 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 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 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 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 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 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 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 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 ,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 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 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 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 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 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 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 、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 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 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 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 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 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 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 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2-14

ULDM-114-原簡-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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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菘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洪菘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與穿越人行道之關係人鄧定復發生爭執,被移送人 手持開山刀1把沿街追趕鄧定復,後續棄置該開山刀,嗣為 警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鄧定復、溫靈筱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含扣案物)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伊平 常就有將開山刀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習慣,放在自小客車0782 -JP號的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有相當 長度,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已超過防衛之 必要手段,況被移送人僅因行車時認行人即關係人鄧定復對 其嗆聲,即下車以攜帶之開山刀追逐鄧定復,致鄧定復所受 驚懼程度非微,更因此驚擾周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是其所 辯難謂可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上開非行為警逮捕後,於113年1 2月21日22時5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防 火巷查獲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背 袋1個,背袋內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白色彈丸1包、銀 色彈丸1包、六角扳手3支及彈簧1個,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 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 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經測試擊發該扣案玩具槍可造成監測鋼板凹陷狀態 (未貫穿),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惟 該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放置於查獲地點即上開防火巷處,為警 於搜索開山刀時一併查獲,被移送人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危害 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移送機關未能舉證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遂 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要難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就此 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4-雄秩-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 ,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 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 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 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 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 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 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 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 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 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 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 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 ,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 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 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 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 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 ,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 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 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 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 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 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 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 、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 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 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 ,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 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 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 、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 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 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 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 、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 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 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 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 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 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 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 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 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 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 :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 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 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 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 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 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 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 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 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 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 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 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 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 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 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 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 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 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 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 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 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 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 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 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 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 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 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 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 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 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 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 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 、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 ,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 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 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 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 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 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 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 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 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 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 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 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 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 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 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 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 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 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 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 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 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 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 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 、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 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 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 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 ,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 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 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 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 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 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 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 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 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 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 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 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 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 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 ,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 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 「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 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 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 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 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 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 ,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 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 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 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 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 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 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 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 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 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 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 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 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 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 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 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 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 ,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 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 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 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 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 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 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 「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 :「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 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 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 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 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 、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 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 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 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 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 、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 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 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 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 ,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 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 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 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 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 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 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 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 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 ,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 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 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 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 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 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 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 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 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 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 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 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 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 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 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 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 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 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 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 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 、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 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 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 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 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 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 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 ),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 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 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 ,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 ,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 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 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 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 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 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 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 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 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 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 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 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 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 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 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 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 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 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 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 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 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 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 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 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 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 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 ,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 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 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 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 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 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 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 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 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 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 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 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 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 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 ,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 ),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 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 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 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 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 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 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 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 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 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 、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 ,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 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 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 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 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 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 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 、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 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 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 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 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 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 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 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 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 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 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 ,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 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 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 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 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 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 ,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 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 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佳越堅決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江佳越行為時與林恩浚為男 女朋友,悉依林恩浚指示行事,在長堤旅館時是林恩浚向劉 紫綺索取手機、戒指,並將其中戒指2只交付被告江佳越保 管,被告江佳越即將之放入所持有林恩浚之包包內,於轉往 蘆洲貼膜店後即留置該處未予攜離,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 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在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 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事實(偵卷㈠第157至165頁、偵卷㈡第515 至5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愛錸旅館的時候,我的LV包包、化妝包、戒指2個都被拿走 ,手機放在LV包包裡面,都被拿到蘆洲貼膜店等語(偵卷㈠ 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證人張中仁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愛錸旅館要去長堤旅館時,林 恩浚拖著劉紫綺,楊薇穎幫忙拿劉紫綺的東西,我幫忙拿林 恩浚的東西,之後劉紫綺的東西是誰帶去蘆洲貼膜店我忘記 了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 人楊薇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㈠第271頁監視錄影畫 面中,從愛錸旅館出來時,我手上拿的是劉紫綺的東西,好 像是他的包包跟牛皮紙袋,因為當時江佳越、林恩浚、黃冠 誠押著劉紫綺走,我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愛錸旅館,房間已 經沒人了,我拿到長堤旅館就丟在床上,離開時我沒有拿, 應該是林恩浚他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時一起拿回來的 等語(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稱: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有把手機拿回去聯繫家人 籌錢,我也有跟劉紫綺的弟弟通話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 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當時有不同的人持劉紫綺的手機跟我通話、向我要錢 ,有男有女,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佐以劉紫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 年1月28日22時52分許,由林恩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提出為警查扣(偵卷㈠第239至243頁),另一銀色Ipho ne手機則於111年1月29日1時40分許,在蘆洲貼膜店內連同 其所有之LV包包、紙袋一併尋獲(偵卷㈡第44、45頁)。由 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原放置在其 包包內,於眾人自愛錸旅館轉往長堤旅館時,由楊薇穎攜往 長堤旅館,期間取出其中1枝手機與劉人愷聯繫,由林恩浚 主談,該行動電話即為林恩浚所持,另1行動電話則仍置於L V包包內經不詳人員帶回蘆洲貼膜店,並即留置該處,被告 江佳越所為曾取走劉紫綺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自白,顯然記 憶錯誤,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固取得、持有劉紫綺之戒指2只,然查 :  ⒈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冠誠、 張中仁是去愛錸旅館幫我向劉紫綺要坐檯費,金額大約是4 至6萬元,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來向劉紫綺要錢,林 恩浚說「鋒哥」口交影片的事情要怎麼賠償,楊薇穎也有講 到影片的錢,江佳越說她手受傷還有與林恩浚的感情問題是 劉紫綺害的,楊薇穎也叫劉紫綺還錢,他們三人都要拿劉紫 綺的戒指,動手去拔的人是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在旁邊 附和,他們說拿不出錢就把戒指拿去當掉,他們就是一起向 劉紫綺討錢,金額主要是林恩浚在講,包含我的坐檯費,林 恩浚一下說20萬元、一下說5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 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帆吉娜要向劉紫綺索討坐檯費,但他自 己也不知道要怎麼算,只說坐檯時間大約2天,林恩浚知道 行情,大概算一下是2至4萬元,另外林恩浚要幫林昆鋒索取 口交影片的賠償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傷的疤痕、住院是劉 紫綺造成,也要他賠償,他們之間問題很多,每個人都跟劉 紫綺有過節,他們是混在一起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劉紫 綺沒有錢,拿他的戒指當抵押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 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去愛錸旅館幫伊帆吉娜要坐檯費,他說他坐了 2天,我算一下大約5至6萬元,林恩浚要處理口交影片的事 ,江佳越也有叫劉紫綺賠償,林恩浚說他們那邊要的錢比較 多,乾脆由他統一跟對方講,拿到錢再把坐檯費分給我們, 林恩浚打電話給劉人愷向他開價,金額包含大家要索討的錢 ,當時劉人愷有答應先付2萬元,江佳越拿走戒指時,林恩 浚沒有反對,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 、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劉人 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用劉紫綺的手機跟我聯絡, 說劉紫綺欠他們錢,一開始講10萬元,後來一直加上去到50 萬元,最後又降回2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但我表示只能出 2萬元,剩下的他們日後自己去協商,對方有提到坐檯費, 但不是只有坐檯費,還有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江佳越與林恩 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在長堤旅館, 確實將各自主張之債權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 家屬協商。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所有人 都向我討債,我打電話請劉人愷幫我,對方也有跟劉人愷通 話,對方的人叫我把戒指拔下來,應該是男生的聲音,大家 強迫我拔戒指,說要拿戒指抵債的也是男生,現場主要是林 恩浚跟我講話,林恩浚、江佳越好像都有叫我把戒指拿下來 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在長堤旅館要求劉紫綺支付坐檯費、遮羞費等, 有叫劉紫綺把戒指2只拿下來,我把戒指交給江佳越保管等 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與證人伊帆吉娜前開證詞相互 勾稽,足認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遭取走,乃眾人向劉紫綺 主張債權過程中主要發聲者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予附和或 未為反對,其旨仍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並非被告江佳越 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執為己有。  ⒊又被告江佳越與林昆鋒、林恩浚、伊帆吉娜、楊薇穎等人並 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 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被告江佳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完全 重合之行為過程取走、持有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自難認 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江佳越前開自白與事實並 不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江佳越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越犯罪,自應為被告江佳越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江佳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江佳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江佳越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原判決,為被告江佳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江佳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林暉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2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64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暉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鎮暴槍1把、氣瓶2罐及塑膠彈 6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1把(含氣瓶2罐、塑膠彈6顆 )即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鎮暴槍1把、氣瓶2罐及塑膠彈6顆。  ㈡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 收據、照片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M-114-嘉秩-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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