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現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6 、22797、2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平板電腦壹台、玉珮 壹個、手機充電線伍條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耀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 腳踏車、機車未上鎖、錢包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以順手牽羊之 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許 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 再珊、賴明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自陳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平板電腦 1台、玉珮1個、手機充電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再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 車各1輛,已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五分局警卷第41頁、六分局警卷第33頁)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封再珊失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 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郵局1張),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因無收入缺錢吃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王耀昇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封再珊置於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仙宮市場」前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錢包 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 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購買 食物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 一樓男廁某垃圾桶內。嗣因 封再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 畫面察看,始悉上情,惟員警嗣與王耀昇返回「郭綜合 醫院」取贓,因垃圾桶已被清空而未獲。(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1366號)  (二)王耀昇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前,見賴明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15,000元)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作 為代步之用,並將竊得腳踏車停放於臺市○區○○路0 段 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前。嗣因賴明進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看, 始悉上情,並由員警與王耀昇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源 門市」前將上開失竊腳踏車取回後,發還予賴明進(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三)王耀昇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藍晒圖文化園區」,見許豪麟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車鑰匙仍 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 詳)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玉 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平板電腦1台、 玉珮1個及手機充電線5條取走,再於不詳時點將竊得機 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嗣因許豪麟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 看,始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發 現失竊機車後,將該機車取回後發還予許豪麟。(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二、案經許豪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 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昇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載犯行固予坦承,惟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竊取現金金額乃主張僅約237元,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載犯行,並未到場說明。經查: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豪麟與被害人封再珊、賴明進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約7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 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及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 、玉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雖 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15

TNDM-113-易緝-5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 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 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 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後離去。 二、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三、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四、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嗣葉人豪發現保險箱內 現金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葉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鈞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各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至四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本院卷第34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已有竊盜前 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復又犯下本件4起竊盜犯行,足 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 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告訴人葉仁豪因發現被告犯罪 事實四犯行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尚有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餘未被發覺之犯行 時,被告自行坦承在案(偵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就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即以前開犯罪事實所 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不想見到被告、不願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案時所穿 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實際關聯,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各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王鈞曜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10萬元得手後,將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色短袖上衣1件(偵卷第37至41頁) 王鈞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鈞曜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鈞曜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鈞曜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5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立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餅乾2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 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寶安宮 ,徒手竊取尤光暉放置於宮內供奉之餅乾2包,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光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虎爺神像前之新臺幣(下 同)250元現金,然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雖有蹲下之 畫面,然未錄得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另衡諸本案現場為廟 宇,於廟門開啟時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14日時其僅有發現餅乾不見, 係到了隔日才發現金錢亦遭竊取,而本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進入寶安宮時,虎爺神像前確有放置250元,可能在被告 進入寶安宮之前已遭不詳之他人竊取,是本案就被告竊取25 0元乙情,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餅乾2包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食用完畢,而其價值低廉,本案對被告科以刑罰,即為已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4

PTDM-113-簡-124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勖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逕自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陳聖璽財物,固應非 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與告訴人住處相連倉庫之鐵門未關 ,而進入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未破壞他人住宅,亦 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 竊取現金之金額非鉅,且該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衡諸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 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勖庭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 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於警詢中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6號   被   告 洪勖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勖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許,徒步經過陳聖璽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住宅前時,見與該屋相連倉庫之鐵門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聖璽疏 於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200元(已返還),藏放在錢包內後逕自離去。嗣陳 聖璽即時發覺而追呼洪勖庭,在上址外將其逮捕並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勖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害人陳聖璽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1-13

PCDM-113-簡-5291-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56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學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當時係以新臺幣 2,980元購得2個包包,全部贈送予告訴人,其中1個即為本 案竊取之包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劉宜學擅入告訴人即前女友邱子芯住宅,將已贈送 予告訴人之包包竊出而丟棄毀損之,所為固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及居住安寧,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 益之情,且被告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並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 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遵期到場,告訴人仍未到場亦有 報到單可稽,可認被告應有悔改之誠意,倘若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宜學與告訴人邱子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已 分手,不思理性面對,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已經贈予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因此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一個,業經員警於113年3月19日交付告 訴人邱子芯,有告訴人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劉宜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8時許,先連絡不知情之鎖匠楊志明打開邱子芯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4租屋處大門後,復進入該處 徒手竊取其已贈送予邱子芯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包包棄置在該處1樓垃圾桶內。 二、案經邱子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因告訴人將租屋處鑰匙取回,不願讓其再進入,遂於上開時間找鎖匠來開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有將包包拿走並丟在1樓垃圾桶,該包包是送給告訴人的生日禮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劉宜學不得再進入租屋處,並將租屋處鑰匙取回,遭竊包包為被告劉宜學於000年0月0日生日時,被告劉宜學贈送之生日禮物,其後來在1樓垃圾桶發現被弄壞包包之事實。 3 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請其幫忙開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包包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找證人楊志明開鎖,被告劉宜學並將包包丟在1樓垃圾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宜學另涉有侵入住宅及竊取現 金新臺幣7萬元及相機1台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劉宜學曾經是情侶,之前被告劉宜學偶 爾會來過夜,被告劉宜學有說想拿回租屋處的衣服,但我已 經跟被告劉宜學表示等整理好之後,再請被告朋友來拿或寄 給被告劉宜學等語,是被告劉宜學表示係為拿取衣物才會請 鎖匠開門等語,尚非無稽,堪認被告劉宜學並非「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自難遽令被告劉宜學擔負侵入住宅罪責;又被 告劉宜學自始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及相機,監視器畫面 也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上開物品,且同案被告郭嘉榮(所涉 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陳稱:我是陪被告劉宜學 回去拿衣服,被告劉宜學沒有拿現金及相機等語,是被告劉 宜學是否有竊取現金及相機之舉,尚非無疑,參以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宜學有此部分竊取行為,自無從逕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1-10

TNDM-113-易-196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柏仁於113年7月14日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 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該車使用人陳儷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柏仁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儷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 告特徵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是為竊盜 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為900元等旨,固非 無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陳稱略以:我加一加大概兩、三 百塊而已(見:偵卷第9頁)。查聲請意旨前揭意旨,是以 被害人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車裡有大概9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考)。而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並未據扣案,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又觀之聲請人本案所舉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確切數額,此外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 無足認定,則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 ,應僅得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200元,檢察官聲請上 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前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 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KSDM-113-簡-407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同案少年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8月 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知道賴姓少年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賴○○共同所為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 ,則其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 ,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 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與少年一同以持鋁棒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保溫工程師、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少年賴○○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得之100元是少年拿去買煙, 我們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與同案少年 賴○○係平均分攤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犯案工具鋁棒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是查無證據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現仍存在,既非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3時許,搭乘由少年賴OO(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五街旁人行 道時,發現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分別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毀上開車 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所得供2人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嗣乙○○發現車輛遭毀損 及車輛現金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車內現金遭竊之經過。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2號宣示筆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行竊之犯罪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辨紀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之犯罪事實。 ㈥ 現場照片 告訴人乙○○上開車輛後車窗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與未成年人即賴OO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100元,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1-09

MLDM-113-易-295-20250109-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喜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丁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簡婷婉裝設於住處鐵門上之紗窗,係用以通風並阻 絕外界之人、動物或物品侵入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而本 案被告僅係徒手破壞鐵門上之紗窗,且用手拉開鐵門上之門 鎖開鎖,並未破壞鐵門本身,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毀壞紗窗等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 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2支及變賣 黃金耳環2副與黃金項鍊1條所得之1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所生 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 予銀樓,得款13,000元等情(警卷第12頁),應認該款項屬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包含前揭變 賣後所得現金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及手錶2支 ,被告既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被   告 陳丁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以徒手勾破鐵門紗窗,再將手伸入開啟門鎖之方式 ,侵入簡婷婉位於上址之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 手錶2支、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婷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婷婉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被竊之經過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丁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0-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21-122、16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處理,被告勞作金也無法用於賠償 告訴人,請審酌被告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宋健漢 所受之損失,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 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楊憲偉與王端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扣案 之懸掛於犯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來源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336元,因未有證據證 明被告楊憲偉與共犯王端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憲偉竟不知悔改,夥同友人 王端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 不詳來源之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 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36元。嗣宋健漢報警,經 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 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B HL-8131號車牌2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餐廳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3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