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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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楠梓科技園區捷運站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2 時許,見朱莉(菲律賓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keysto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內 環南路、經四路口交岔路口前而無人看管,即持上開油壓剪 將該腳踏車之鎖具剪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朱莉發覺遭竊而將腳踏車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協尋,經另案遭竊被害人提供胡瑞豐照片後報警處理,嗣 胡瑞豐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朱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瑞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1至62頁、審易卷第54、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 莉證述明確(警卷第50至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腳踏車、案發現場、被告竊取後騎乘腳踏車、被害人 提出之協尋腳踏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6至4 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 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 、55日,於同年5月9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 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有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127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目的、動機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為加工區清潔員,曾開刀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油壓剪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 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3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羅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高雄 市鳳山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波羅蜜1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蕭福仁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 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波羅蜜1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蕭福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波羅蜜1顆(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經蕭福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福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0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補充「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謝永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使用之車輛遭扣 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柔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衡以其所竊得本案車牌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本案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電話紀錄附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謝永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起迄同年4月16日17時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與忠誠路口上之停車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柔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 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林柔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永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柔臻調查筆錄1紙。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1-14

CTDM-113-簡-1618-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頌文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光倫與黃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3時42分許,由劉光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高雄市○○ 區○○○00巷00號劉公聖君宮廟,由黃頌文在旁把風,推由劉光倫 持黏雙面膠之長桿越過該廟宇電捲門後,以長桿戳擊啟動鍵 打開電捲門,再將棉線綁上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後予以垂入公 廟內鍾東鳳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鍾東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光倫、黃頌文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83、9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7至17頁、審易卷第83、86、89、94、98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東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 9至2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宗教資訊網網頁資料等在卷可 佐(警卷第27至4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 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劉光倫係以長桿踰越門扇之方式戳擊啟動鍵 打開電捲門,即超越或踰越而進,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及啟門入室不,應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並本院告以被告2 人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亦均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 。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劉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劉光倫於1 1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11年1 2月1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105至12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光倫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 告劉光倫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劉光倫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踰越門窗竊盜之手段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劉光倫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前均有其他財 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31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光倫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所前務農,被告黃頌光則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入 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審易卷第89、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 倫自承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由自己花用殆盡(審易卷第83頁), 被告黃頌文則供稱其並未分得竊取之現金(警卷第15至16頁) ,足認被告劉光倫實際持用竊取之現金2萬元,而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 劉光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4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機車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 人朱立倫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 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前者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而後者雖未扣案,然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9時起迄同年9月3日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共約值新臺幣7萬元)1臺及 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戴著竊得 安全帽後騎車離去,並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將上揭機 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竊 得安全帽帶走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由朱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朱立倫之調查筆錄1紙。  ⑶證人許勢凰即侑新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前已竊得安全帽帶走之行為,自 屬上開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4

CTDM-113-簡-2940-2025011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投簡 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詹俊傑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原審未及審 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詹俊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之鐵 棍則因非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 一併敘明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簡上-6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能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能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能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一:受刑人柯能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一)、附表二:受刑人柯能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㈠就附 表一部份,審酌被告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犯罪 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一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附表二 部分,審酌被告係於1個月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 同、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 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99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一、㈡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侯秋龍於警詢之供訴 」,更正為「被害人侯秋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張偉翔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侯秋龍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 竊之財產為機車1臺,實具相當財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47889號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前開機車業經被害人具領而發還(見偵4788 9號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75號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侯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光陽 、出廠日期2007年4月、車身顏色為白色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插在本案機車電門之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以此竊取本案機車得 手。嗣侯秋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偉翔,並 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侯秋龍),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翔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秋龍於警詢之供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被告 、本案機車於查獲後之外觀照片。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與被告名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山葉、出廠日期2014年7月、顏色黑、深 灰)同款之機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機車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侯秋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簡-5851-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雲南之犯罪所得襪子肆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偵17252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綠色環保袋1個,已由被害人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0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消費者曾致穎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之綠色 環保袋1個(內含襪子4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綠色環保袋之事實。 2 被害人曾致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綠色環保袋1個,業經 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14

PCDM-113-審簡-172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陳稱於112年4月遭詐騙新臺幣130萬元,因而罹患憂 鬱症,又急需支付母親胃出血的醫藥費,一時糊塗拿了告訴 人的錢),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39,625元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取之財物已經取回,不用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 告已主動交出所竊之現金,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不法所得39,6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   被   告 葉芷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牙醫診所內,利用任職牙醫助理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 診所醫師謝昂儒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9,625元(已 發還)。嗣經謝昂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昂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昂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芷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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