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陳稱於112年4月遭詐騙新臺幣130萬元,因而罹患憂
鬱症,又急需支付母親胃出血的醫藥費,一時糊塗拿了告訴
人的錢),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39,625元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取之財物已經取回,不用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
告已主動交出所竊之現金,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不法所得39,6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
被 告 葉芷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牙醫診所內,利用任職牙醫助理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
診所醫師謝昂儒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9,625元(已
發還)。嗣經謝昂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昂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昂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芷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PCDM-113-審簡-154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