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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翁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李建榮 李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 ,142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4 5,6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 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14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1,581,562元(即擴張聲明請求後述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取駕駛執 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 駕駛其母親即被告李美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 害,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 利科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醫師鑑定,認上開傷害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情形(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李建榮前揭行為對原告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原案號為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5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則被告李建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李美蓁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疏未對前開汽車做好監督 控管之責而交予被告李建榮使用,被告李建榮、李美蓁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合計2,418,308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9,36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4,54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均專人照顧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 3,600元(2,200×38=83,6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依 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 公司)之每月薪資48,500元計算,原告受有前揭5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2,500元(48,500×5=242,500)。  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1%,則原告自110 年5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10 月26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及原告每月薪資45,8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73,814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進行手術,更因右小腿腔室症候 群等不適症狀,無法如正常人一樣生活,更因而無法工作等 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因亦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30%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92,816元(2,418,308×70%=1,692,8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 1,692,816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11,25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81,56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 ,581,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1,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李建榮前揭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告之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5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童綜合醫 院111年11月3日童醫字第1110001754號函、111年11月16日 童醫字第1110001815號函說明原告病況情形及檢附原告病歷 資料、112年1月16日童醫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原告病歷 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綜核被 告李建榮、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 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 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李建榮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李建榮 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李建榮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蓁即被告李建榮之母親為前開汽車 之所有人,且平常係由被告李建榮使用前開汽車,業據被告 李建榮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 籍資料、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則被告李美蓁對於 其子即被告李建榮係無照駕駛前開汽車,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李美蓁對於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而善盡查證被告李建文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反證 證明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李美蓁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李美蓁知其允許被告李建榮無照駕駛前開汽車,將對被告李 建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李美 蓁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李建榮使用 前開汽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李美蓁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建榮前揭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行為,為屬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蓁應與被告李建榮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9, 362元,及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 療器材費用4,540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院醫療單據、支出交通費用 之單據、購買醫療器材費之單據為證(見原證2、3、6、7、 8),堪認該209,362元、4,492元、4,540元均屬原告因前開 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術後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需人 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且衡 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 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 用之損害83,600元(2,200×38=83,6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每 月薪資為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又原 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有梧棲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自本 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9,000元(45,800×5=22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 送原告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該二醫院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 、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 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1%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 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減損11%,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中龍鋼鐵公 司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 於中龍鋼鐵公司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45,800元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6年10月 26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64,763元 【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4,763元;計算式:(45,800× 12×11%=60,456)×20.0000000+(60,456×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1,264,762.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110年5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該段期間,與前 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期間重疊而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建榮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 被告二人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45,757元(209,362+ 4,492+4,540+83,600+229,000+1,264,763+350,000=2,145,7 5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被告李建榮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揭過失應為相 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2,030元( 2,145,757×70%=1,502,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11,25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證10),堪認屬實 。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90,776元 (1,502,030-111,254=1,390,77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90,776元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就其中345,142元【《209,36 2+4,492+4,540+83,600+350,000=651,994》×70%=456,396)- 111,254=345,142)】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81、85 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045,634元【(2 29,000+1,264,763=1,493,763)×70%=1,045,634;即前揭准 許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請求給付自11 3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均為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90,776元,及其中345,142元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045,634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1-沙簡-691-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HIM KISEON(中文名:沈杞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HIM KISEO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HIM KISEON(所涉乘機猥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18TC夜店,發現代號AB000-H000000(00年0月生,已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 車,將甲 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 酒醒後,發現身處陌生人SHIM KISE ON之住處,因而質問SHIM KISEON,2人發生爭執,詎SHIM K ISEON因不滿甲 表示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 推 出門外,致甲 跌倒且撞擊門外牆壁,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 挫傷、瘀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SHIM KISEON(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 甲 載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有傷害的行為,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夜店都喝醉,我 好心把告訴人帶回家,告訴人醒了之後,我好心詢問告訴人 酒醒了沒有,狀況還好嗎,是告訴人先生氣說要報警,我們 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動手推她、傷害她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沒有客觀的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 告是用背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到自己的住處,縱使告訴人身上 有傷勢,也有可能是被告背送告訴人的過程中,告訴人的下 肢發生碰撞而受傷,而告訴人雖證述被推之後有造成右肩膀 瘀傷,但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肩傷勢,故告訴人證述之憑信 性有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發現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告訴 人載至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酒醒後, 發現身處被告住處,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帶其來該處,並表示 要找警察,2人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45265號卷第25至29、11至16、51至53、87至93頁 ),且有住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4526 5號卷第31、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表示其於112年9月2日3、4時遭 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外,並指訴大約於10時半清醒,發生爭執 後沒多久就被被告推出來,他把我東西全部丟出來,我右手 大臂撞到牆瘀青,腿部大小腿都有瘀青,膝蓋、腳踝也都有 扭到,之後警方有帶我去童綜合醫院驗傷,急診護理師有特 別幫我拍照,要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等語,有該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性騒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號(CP0000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為憑( 偵45265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40頁);復於112年9月18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指稱除提告與先前在警局相 同之性騷擾跟傷害(並指明案發當天報警由警方帶同前往梧 棲童綜合醫院驗傷,即有針對傷害部分驗傷)外,要加告趁 機猥褻等情,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考(偵45265號卷第5、7、11至13頁),就其遭傷害過程亦 指證:9月2日10時半,我醒來發現我人在對方家中,我們不 太能溝通,因為對方是韓國人,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他沿路 把我推出去他家門,又把我東西丟出來,我因此撞到他家門 外的牆壁,腳部扭到等語(偵45265號卷第12頁),核與警 詢所述一致,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 26日童醫字第1130000476號函、113年10月22日童醫字第113 000179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檔案資料及傷勢照片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117至132頁),且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自訴被人推、被不認識 的人推等語(本院卷第121、131頁),堪信告訴人確於報案 當日即已就遭人傷害部分進行驗傷,其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 撰。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有因被告推傷右肩,然告 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下肢,急診病歷並無右肩膀傷勢之記 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云云,惟上開醫院函附檢 送之病歷檔案確實有告訴人右側肩膀、手臂之檢傷照片(本 院卷第123頁),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雙下肢多 處挫傷瘀傷2.右肩疼痛。醫師囑言:急診診療,傷勢同上記 載,需門診追蹤」(原審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關 於被告將其推出門外致其受傷之指訴,始終一致,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王軍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是針對性騷擾的部分 表示要提告,但我們認為「撿屍」這個動作還是需要做採檢 體證據保存,可能會有牽扯到加重性侵或猥褻的部分,所以 我們請被害人去醫院採檢體;她當時有表示要告被告,我們 有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是性侵跟猥褻的部分, 我們就請女警到場協助,由女警全程處理,當時有請女警跟 告訴人說要來派出所做提告,但是她有跟女警說她要在住處 就近做筆錄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到市政所報案,我接到單 一窗口報案紀錄才知道是針對性騷擾跟傷害提出告訴;我們 去現場有先瞭解整個過程,因為她現場情緒比較激動,印象 中現場自述好像有講到「推」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 20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一樓即有報警 ,且大秀派出所王軍棋員警到場後有帶其去梧棲區童綜合醫 院驗傷等語相符(偵45265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一開始打算提告的是性騷擾部分,然在其陳述遭害過程中 ,亦有提及「推」此傷害情事,故於員警帶同至童綜合醫院 驗傷時,針對傷害之傷勢部分有檢驗,然因無被性侵之感覺 ,而無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確 實有受傷,始需驗傷及拍照存證,且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 錄主訴欄中亦記載「自訴被人推倒」(原審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21、131頁),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自述遭傷害造 成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辯護人辯 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且憑信性有疑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身 體,沒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我很生氣說出去(英文), 告訴人就自己出去了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90頁 ),然被告因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而生氣,雙方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5、127頁),顯見被告當時 情緒激動,並因不滿告訴人舉動而生氣,故要求告訴人離去 ,則告訴人表示其在房間被被告一路推打出去,中間有跌倒 ,到門口被告打開門一推,其撞到牆壁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佐以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外即牆壁,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91 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 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來臺工作之人士 ,本因告訴人酒醉而叫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酒醒後, 雙方因語言及文化差異,不滿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報警之舉動 ,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事後否認有出手傷 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調解,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審理 期間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89、19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個人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8頁、偵4526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對被告避重就輕,飾卸推責之 犯後態度,尚未能全然釋懷(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 實有經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知所戒慎警惕之 必要,以避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HM-113-上易-636-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 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 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 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 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 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 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 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 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 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 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 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 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 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 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 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 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 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 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 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

2024-12-11

CHDM-113-交簡-1568-202412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馥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馥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馥聲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30分起至4時許,在從桃園南 崁出發回臺中新社車輛內副駕駛座上,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 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卻仍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附近某工地,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詹馥聲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且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黃劉足行經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場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劉足,致黃 劉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 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詹馥聲 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黃劉 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黃劉足之子黃聯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馥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足之子黃聯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372-P5)、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0000000)、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58號DNA型別 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63頁),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自承以超過速限之 60公里時速(偵卷第2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導致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劉足,致黃劉足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胸 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堪 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甚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 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 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 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 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 間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 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 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 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雖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然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於穿越 該路段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 被害人未予注意,貿然穿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肇責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 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第309-3 12頁),然此部分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 告過失罪責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 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 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 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 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 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 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 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 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 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即 被告)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 於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四)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前往就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 出所報案,自承駕車撞到人,需要救護車,經警通知救護 車及交通隊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興派出所112年9月3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 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23、347、349、35 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 任釐清,簡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僅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於上揭 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 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被告雖為本件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來車 之肇事次因,是本案肇責尚不能全歸因於被告,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 佳,而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總計新臺幣230萬元,此有臺 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338、3 4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 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行車安全 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訴-268-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長媳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書、病歷摘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 神科謝明翰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即腦梗塞所致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程度重大, 致不能管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 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0

TCDV-113-監宣-986-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月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月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周月卿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 至6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 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且自後 追撞被害人錢徽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送醫,已然發 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錢 徽蓁成立和解(見偵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 易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周月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月卿(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 7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之友人住處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 與西社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錢徽蓁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周月卿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生化免疫檢查報告單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 向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 報檢察官許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 此所違法取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 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 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使用,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言車禍時已暈倒而沒 印象)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錢徽蓁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 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2-10

TCDM-113-交簡-827-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 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 (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 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 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 、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 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 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 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 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 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 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 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 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 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 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 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 、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 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 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 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 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補充「嗣經張俊剛報警,警方前往 賴仁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仁傑在場,且於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就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仁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顏弘舟所駕駛 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數次調解,仍應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參告 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賴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賴英宗(所受體傷部分,明示不欲提出告 訴),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 北7.9M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察覺前方由顏弘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仍貿然前行而撞擊顏弘舟之 車輛後方,致顏弘舟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張俊剛(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弘舟因 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弘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弘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張俊剛及賴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4年2 月27日開立)。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張俊剛駕駛之車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俊剛)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3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 項,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 貳、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監護人, 有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623號卷查閱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在第二胎懷孕期間,疑似因羊水 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於111年1月5日緊 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原告安排被 告住進康禎護理之家,原告及家人則每週2天前往陪伴,原 告考量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代為 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於聲請 過程中,被告之母親甲○○表示要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 1年7月28日將被告自護理之家帶回家中,嗣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 之母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之父黃龍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原告因被告目前均住在娘家,且原告與甲○○關係不 睦,故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兩人婚姻關係已 有名無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乃 肇因於被告懷孕過程發生羊水栓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由原告及家人照顧,丙○○對原告 甚為依賴,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行使或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為其最佳利益,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生產引發腦部缺氧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受監護宣告,甲 ○○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及代理被告之財產行 為,惟不得代理離婚等身分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 原告離婚之意願,無法代為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係因懷孕後期發生羊水栓塞等產科急症後,腦部缺氧始 致需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於此情形,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罹患重症而生破綻且無回 復希望,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之所 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係因111年1月5日,當時身 懷二胎之被告身體極為不適,然原告未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 至車程僅有3至5分鐘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反而自行開 車將被告送至距離其等住所車程至少20至25分鐘之慈銘婦產 科診所,致被告抵達診所時,已發生心跳停止之情形,被告 因缺氧過久,終致腦部重創,原告實難辭其咎,當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唯一有責配偶,不許其請求離婚亦無過 苛之情。又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情感且依賴甚深,倘判准兩 造離婚,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端苛刻之影響,不僅可能因此為 即被告之生命,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及責 任感養成等身心發展,亦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故 難認此一狀態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與原告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同意於身體狀況好轉前,由 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 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 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因生 產引發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緊急送 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且被告於111年1 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母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164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迄今,應由 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1年1月5日 當時之住處距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車程雖僅3-5分 鐘,然因被告從懷孕開始就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做產檢,當天 早上被告只是表示肚子不舒服,意識仍清楚,兩人決定到原 本產檢的診所做檢查,原告乃自行開車載被告至約20分鐘車 程之「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時尚無心跳停止情形,被告至該診所後有先進行開刀,開刀 後陷入昏迷才緊急轉送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查,被告於懷孕 期間均係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月5日身體感 到不適即與原告決定前往慈銘婦產科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 胎兒已胎死腹中,需手術取出,而手術前同意書亦為被告所 親簽,有慈銘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 囑單、產程紀錄單、住院生產紀錄單、病房護理紀錄單、住 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麻醉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94頁),堪認原告所述屬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手術前係處於清醒狀態,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懷孕時起即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於111 年1月5日身體不適時,兩造討論後決定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就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 診後,係於手術中意識喪失緊急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256頁),並因腦部缺氧而重度失智,尚難認係原 告延誤被告就醫所致,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延誤就醫,致 被告受有腦部缺氧等後遺症,屬於婚姻重大破綻之唯一有責 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腦部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已近3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於手術中意識喪失所致,非可 歸責於兩造。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就原告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 同住,並受到原告及其親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 況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本會 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會雖無訪視 到被告,但依原告及關係人所述資訊可知,被告懷孕期間發 生意外,致使被告目前無法言語、行走,被告亦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監護,因此目前被告應處於 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故本會建議宜由原 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0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訪視則為: 「因『永康護理之家』之規定,又關係人甲○○需要有他人協助 接送才能前往『永康護理之家』,因此關係人甲○○無法配合本 會訪視時程,陪同本會社工前往『永康護理之家』訪視被告, 故本會無訪視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會所出具之法院函查 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 按。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為被告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 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具有親職能力, 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 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 能同時享有母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 並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 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 週次以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由原告或其家人 將子女帶至被告所在之安養機構或兩造協議之地點,待探視 完畢後,再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回。  ㈡倘原告欲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遲應於每次探視完畢之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㈢倘會面交往日適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 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 由被告及其家人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 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 拒絕。        二、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原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被告。 三、若被告將來身體好轉,兩造得另行協議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

2024-12-06

TCDV-113-婚-28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頭部擦 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擦挫傷」,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 載「妨害丙○○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 利」,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丙○○及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其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丙○○噴灑辣椒水 ,再徒手掐住告訴人丙○○之頸部,復將其推向牆壁,導致告 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 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高度重疊,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又被告先後出手或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 為,其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 身體法益,而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 被告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 ,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 以,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 處理,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 尚非困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鄰居,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5樓之6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乙○○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先向丙○○噴灑辣椒水後,並徒手掐住丙○○脖子後,將丙 ○○推向牆壁,致丙○○因此受有頭頸部、上胸、上背、雙前臂 一度灼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阻止丙○○行動,妨害丙○○行 使權利。而丙○○之女友丁○○聽聞聲響前往查看,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朝丁○○噴灑辣椒水,致丁○○受有頭頸部、右手 、左前臂一度灼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朝告訴人丙○○、丁○○噴灑辣椒水,並有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丙○○有拉其衣服跟手,伊沒有強制告訴人丙○○之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楊武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頭頸部、上胸、上背、雙前臂一度灼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頸部、右手、左前臂一度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又上開2罪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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