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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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啟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其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 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供出上游之 綽號,僅無法循線查獲,何以仍遭判處重刑,是否能予重新 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僅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從 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薇淇 被 上訴 人 陳泳潔(原名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2 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分會函可 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22-20250319-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聲簡再-9-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育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8、62600、64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萬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23 9、329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所示之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9月、1年、9月、11月、11月、9月、1年、1 1月、1年、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但未獲 得被害人原諒,及上訴人所為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撤銷第一 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稱上訴人犯後已知悔 悟,請求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就業經原判決審酌裁量之 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協助其與 被害人和解云云,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 王紀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佑融、 周美均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林佑融受騙部分,下稱A部分 ),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周美 均受騙部分,下稱B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B部分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其就A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並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 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 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撤銷 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 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縱繳交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及其於原審雖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5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書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 人簽名,並記載借款如數收訖之旨,然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 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同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7月16日、20日各匯 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65 萬元、15萬元,合計173萬元,惟系爭契約隻字未提,猶載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460萬元,合計960萬元,自難謂系爭 契約所載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情 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清償對上訴人負欠 之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 餘借款481萬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111年 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及於121年2月給付1萬3, 0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1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仲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口坐 落他人所有之畸零地(下稱系爭鄰地),其於系爭建物前方 空地與系爭鄰地上鋪設抿石子,並與該鄰地所有人之一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被上訴人 覓得訴外人呂瓊玉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領 得服務費309萬0,600元。呂瓊玉僅給付部份價金,並以上訴 人、仲介人員隱瞞系爭建物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 爭鄰地,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 金等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呂瓊玉敗訴 確定。依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李琮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馮紹清間之錄音對話譯文,堪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 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被上訴人未於 系爭契約簽立前轉交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難認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 間報酬應按呂瓊玉履約程度計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服務費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緯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該編號1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1、263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甚鉅 ,上訴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致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等旨,因而否准上訴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償上 開告訴人,亦主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而改判 量處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 經原判決斟酌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復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 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德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及為沒收 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認 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而尚難 甘服云云,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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