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書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
人簽名,並記載借款如數收訖之旨,然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
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同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7月16日、20日各匯
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65
萬元、15萬元,合計173萬元,惟系爭契約隻字未提,猶載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460萬元,合計960萬元,自難謂系爭
契約所載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情
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清償對上訴人負欠
之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
餘借款481萬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111年
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及於121年2月給付1萬3,
0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31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