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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康毓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 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 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 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卷附鄭慶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 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公證書即明。又原 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慶章與被告間有後述侵害原告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被 告、鄭慶章之侵權行為地亦兼括在臺中市大甲區。依前開說 明,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慶章於民國82年3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 外人康誌龍,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 告曾與鄭慶章在臺定居數年,其後二人為經營事業,乃約定 由原告攜子康誌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操持公司事務,鄭慶章 則留臺處理接洽業務,並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往返臺灣、大陸 地區,惟鄭慶章自109年起無故未再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及康 誌龍團聚。原告、鄭慶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鄭慶 章為有配偶之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 被告、鄭慶章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 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即原告基於鄭慶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同)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期間鄭慶章甚且將其於106年3月15日拍賣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在鄭慶章贈與系爭房地前之租金收入亦交由被告 收取,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雖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至110年5月同居, 期間曾數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鄭慶章係 已離婚之人,被告並無認知原告、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之主觀歸責事由。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97萬元、鄭慶章出資406,000元 ,共同於106年3月8日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購入,因故先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鄭慶章名下,後於111年間,被告與鄭慶章 以400,000元達成共識即由被告陸續匯款給付共40萬元予鄭 慶章,鄭慶章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當時鄭慶章向被告表示形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名義辦理 移轉登記可以節稅,被告乃同意由鄭慶章於111年3月16日以 「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 質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先出資97萬元,後又將40萬元給付給 鄭慶章,是屬自行出資有償購買,並非原告所指係由鄭慶章 贈與被告,且被告與鄭慶章亦因系爭房地交惡,終致分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 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 內字第277號、(2015)漳證民內字第1167號公證書、鄭慶 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2、3、4),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訴外人鄭慶章先前有另一配偶即訴外人張玉珠,鄭慶章、張 玉珠已離婚。鄭慶章並於82年3月26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康 誌龍,被告、鄭慶章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鄭慶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僅於11 2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8日出境。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 之該段期間,其等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 出遊、性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行為,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段期間與鄭慶章有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 實,惟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鄭慶章 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 即原告之本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鄭慶章對原告須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 鄭慶章內部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且鄭慶章先前另有與他人離婚之情形乙節,有如前述。 又被告之子即證人丙○○(92年次)大約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 ,鄭慶章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曾提及其之前有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了,鄭慶章有單獨向證人丙○○講過此事,鄭慶章於 證人丙○○及其哥哥、弟弟、媽媽(即被告)均在場時亦有講 過此事,鄭慶章並說其可以來照顧被告及證人丙○○等三個孩 子,被告亦曾向證人丙○○提及鄭慶章前面有兩任老婆,都已 經離婚;證人丙○○原來係反對被告與鄭慶章交往,後來鄭慶 章確實蠻照顧證人丙○○等家人,有減輕被告負擔,證人丙○○ 對鄭慶章有好感並曾向鄭慶章問及為什麼不要跟被告結婚, 鄭慶章向證人丙○○說如果結婚會很麻煩,被告原來之家庭補 助就無法申請;被告、鄭慶章交往期間,被告晚上會帶證人 丙○○的弟弟到鄭慶章家睡,證人丙○○則於每週六、日晚上會 至鄭慶章家吃飯聊天,從被告、鄭慶章交往初期到分手,證 人丙○○沒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者女性用品,證人丙 ○○的弟弟也沒有說過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非被告所 有之女性用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衡諸被告、鄭慶章前揭交往期間,原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 鄭慶章先前確有離婚紀錄,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親自見聞鄭 慶章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依證人丙○○當時之年齡、記憶深刻 之原因、情緒感受轉折過程,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丙○○ 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則鄭慶章乃以已離婚者之身 分形象與被告交往,進而博得被告及被告兒子好感,融入被 告母子之生活,應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知悉原告、 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 由,尚屬速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鄭慶章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 在鄭慶章大甲的家,我送東西去之後,會在那裡泡茶,我有 問鄭慶章說這次去大陸,是否也要去漳州你老婆那邊嗎,鄭 慶章說對,這次行程也會回漳州,乙○○也在場,這件事情也 很久,至少為7、8年前,上述的情形,至少有兩次;我有看 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就坐在那邊 聊天,這樣的情形有1、2次,這兩次大約都與現在相隔約7 、8、9年前的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 時結證 :鄭慶章跟我說原告是鄭慶章的老婆,距離現在差不多有10 幾年前的事;我最後一次是在鄭慶章大甲的家看過康小姐, 距離現在至少有超過15年,沒有再看過原告;我沒有看過原 告後,鄭慶章跟我說他安排原告回大陸漳州做業務,所以原 告就沒有在台灣,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幾年了;我 看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聊天的時候 ,是聊生活及新聞這些事情,我在的時候,沒有聊過鄭慶章 在大陸的老婆;我認識被告大約有8 、9年時間,我要拿東 西到鄭慶章的家請他加工,在鄭慶章家裡,鄭慶章介紹我認 識被告,鄭慶章有說被告都住在鄭慶章家,被告的兒子也住 在鄭慶章家,鄭慶章說他出國不在,我要送東西到鄭慶章家 ,由被告收,被告會處理,鄭慶章有說他跟被告同居;我沒 有主動問過鄭慶章與原告的婚姻狀況為何,朋友之間不會去 問家務事,我剛才所述鄭慶章有提過他跟原告的婚姻還是存 在的,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年;鄭慶章有跟我說他 與被告一起去大陸廣東湛江,那是被告的老家,鄭慶章沒有 跟我說他會去漳州,鄭慶章只有跟我說,如果時間可以,可 能會到被告老家外的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鄭慶 章在大陸有配偶,我沒有問過這件事等語明確,顯難依此逕 認被告對於原告、鄭慶章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具有認知。是 證人甲○○前揭證言,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鄭慶章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簡-186-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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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出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信件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並同時寄出相同內容之信件予原告同棟大樓住戶 即10之3號、5號、7號、8號、9號、10號之住戶(下合稱原 告同棟住戶);另於113年4月1日寄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之信件至原告父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件內容均為不實資訊, 且被告汙衊原告為小三,並宣稱原告對訴外人吳忠賢即被告 之前夫下符咒等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信件 內容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所書寫前揭信件內容 為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對原告提告和誘罪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辦,於系 爭刑案被告為找尋證人,遂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信件透過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同棟住戶,另有寄予同棟住戶6 樓某戶長住戶,除該6樓之長住戶外,寄予原告同棟住戶之 信件均於寄達該等住戶信箱後,即由原告逕自拿取該等信件 ,是原告同棟住戶實未收到前揭信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將 載有前揭內容之信件郵寄予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 住處,惟該信件之信封地址原先所載「15」遭刪除改成「3 」,「7」則是原告自行增列。再被告確有將含有如附表2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處。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信件內容,就稱原告與吳忠賢已同居一年,原告為小三 之部分,已有多人知悉且被告亦有相關證據;稱原告下符咒 迷惑吳忠賢部分,則是被告之朋友告知被告之資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亦有將包含如附 表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載有原告同棟住戶門牌號碼之信封及信封內之號外告 知紙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原告父母前揭住址之 信封及信封內信件(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 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 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父母之前揭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內容均指名道姓信件中所述行為者為原告,而編號1 內容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吳課長),並以卑鄙手 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即被告)判決離婚。」 ;編號2內容則同時指摘原告為「小三」並「下符咒迷惑吳 忠賢(吳課長)」,又細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整體 脈絡,並衡諸小三依我國社會通念為對於婚姻或戀情中第三 者之稱呼,可認被告前開文句實屬指摘原告不顧道德,以包 括下符咒在內之手段,介入他人婚姻等情,客觀上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 件內容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該等住戶 可隨時知悉之情境,況被告自陳尚有將相同內容之信件寄給 與原告住所同棟之6樓住戶,且為該住戶所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另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該等內容自為原告父母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是上情均已符合前揭侵害名譽權使第三人知悉 之前提。再被告固提出被告與吳忠賢離婚之本院調解筆錄、 機車停放照片、通話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21頁) 以證明其就指摘原告為「小三」乙事為真實,惟被告上開證 據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介入被告與吳忠賢前婚姻之情事,且系 爭刑案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提告原告和誘罪等情,為 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至147頁),另就被告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部分 ,被告則自陳係由朋友處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而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前揭被告指摘之內容均難認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信件內容縱為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據以阻卻違法。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至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至原告前揭 住處之信封記載內容固有爭執,惟原告既主張該信件(含信 封)係寄至原告住所之信箱,且未證明該住所有其他人,則 應認該信件非寄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不符侵害名譽權之前 提,該部分即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棟住戶未實際收到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容之信件等語,惟本院認該等信件已處於各該住戶可隨時知 悉之情狀,即不因該等住戶是否已實際閱覽之結果而變異被 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一間華 廈、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目前待業無收入等語;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我有身心障礙重症且要照 顧82歲重度失能母親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家庭 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62、168至184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 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基此,原告請求 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 賴懷辰、葉盛德及戴綵汝,以資證明原告與吳忠賢同居之事 實,惟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所指 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均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不影響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備註 1 號外告知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住戶:陳韻如搶人老林邊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 信件中均含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完整地址,見本院卷第33、37頁。 2 戶長您好,好好勸勸您們家的陳韻如(住在永樂村...),下符咒迷惑本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跟她已同居一年多,從去年112/1/1至今都同居在一起,還操控吳課長跟他原所有朋友要斷絕交往,也控制吳課長不讓他回崁頂家孝順她年邁已老的母親,更會遭到天譴的叫吳課長要跟元配離婚,現林邊鄉公所的同仁及清潔隊還有很多本鄉鄉民及派出所、各鄉鄉長都知道此事,人家(公所同事)也想盡辦法聯繫吳課長元配小三是陳韻如,吳課長將原經營很好的交友圈親朋好友及公部門熟識的同事,大家都知道是您們陳韻如為了錢下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及不要所有朋友和他崁頂家人,現連縣長、縣議員、三位立委還有很好高屏區吳課長曾任職過的公部門朋友同事發起公敵您們陳韻如這個小三。

2025-01-15

PTEV-113-屏簡-473-2025011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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