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即B帳戶),復經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即A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
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108年間均犯有
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
難認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支付賠償金額,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5
9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收入3萬多元、離婚
、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7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自承獲得3萬5000元報酬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收受報酬或好處(見院卷第
175頁),觀諸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未見有自承獲得前
述犯罪所得之情(見偵卷第12至14、122、135至136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林慶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南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時,在臺中市美村路之某
不詳工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王珮羽、洪慧婷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年中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2.被告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我交給同在工地工作暱稱「阿忠」之人,我沒有「阿忠」的真實年籍,且無共同朋友,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交帳戶時約35歲,高職畢業,做過送貨、加油、工地等工作,送貨做了約10年;因為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討回提款卡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依被告供述,對於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應可預見會被做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自稱無「阿忠」的真實年籍,且無共同朋友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向「阿忠」取回A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之意願,衡以我國一般人均可申設銀行帳戶之常情,更可佐證被告對於「阿忠」長期使用被告帳戶應係做不法使用有預見。且被告並無取回之意,顯見被告係有意使「阿忠」長期使用A帳戶,而被告與「阿忠」不相識,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見被告明知A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有預見,且被告仍給予「阿忠」A帳戶,足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A帳戶、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帳之事實。 4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自承獲得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慶南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曾奕豪(曾奕豪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217號案偵辦中)。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之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2層帳戶之金額(元) 匯入之第2層帳戶 1 王珮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珮羽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珮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22分許 500,000 B帳戶 112年4月19日2時56分許 70,000 A帳戶 2 洪慧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某日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慧婷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慧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4時4分許 501,000 112年4月21日1時8分許 30,8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王珮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害人王珮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 洪慧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慧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洪慧婷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慧婷手機截圖12張
CHDM-113-金簡-3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