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利宜臻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第一項係依兩造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52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之保險費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其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
第一項中為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3,20
5元(計算式:526,000元×50÷365×10%+526,000元=533,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該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108年1月9日,約定繳費期為20年,
每期保險費7,2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聲明第二項請求
確認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4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核定為101,
500元(計算式:7,250元/期×14期=101,5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4,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90元後,尚應補繳1,4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所簽立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之未到期各期保費,自113
年11月28日起均豁免給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