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