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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7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8 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7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U01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98-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俞斐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俞斐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俞斐雖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 車,因自後追撞告訴人李天福汽車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則否 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後在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一直拍 腳,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應該無罪云云。 ㈡惟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有所知 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 ,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19時 7分許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⑼日20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 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勢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核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觀吾人一般日常經驗,前車處於靜 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會導致 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嚴重者甚至會導致頸 椎之揮鞭症候群,幸非本案之情況),乃極為常見之車禍致 傷樣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傷勢非本次交通事故所 致,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參以被告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因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黃俞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10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李天 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天福受有頭部挫傷 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耳鳴等傷害。黃俞斐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袁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474-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法務部修正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撤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 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第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第5356號、第5357號、 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 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日,迄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1、62、63、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5356、5357、5358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 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總純質淨重10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2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4.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以上毒品另於所涉 販賣毒品之案件處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535-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婕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朋友說「Steve」是英國很大的比 特幣商,需要開發各國客戶,所以要幫他準備4個帳戶處理 臺灣客戶入帳,再將領出的現金轉入「Steve」指定的電子 錢包,被告係因誤信朋友,以為這樣就可以分紅,被告主觀 上並無洗錢故意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指定 電子錢包)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已出社會工作 多年,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有不知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係聽從「Steve」之指示,協助「Steve」的客戶進 行比特幣交易,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云云,然被告始終未 提出其與「Steve」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 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St eve」借用帳收取匯款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情節,過程複雜且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況,增 加時間及金錢成本,與一般商業交易壓縮成本利益最大化及 正常交易習慣相違,並考量「Steve」允諾之報酬對應被告 工作內容實屬不尋常之高額,與我國當前社會上之工作內容 與相對應之合理報酬,明顯有異,就此種不尋常之報酬加以 可能涉及不法之提供帳戶轉匯(電子錢包)等前述種種違情 之處,被告顯無可能毫無起疑,然被告卻因貪求高額報酬之 故而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曉得是詐騙等語,當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答辯,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故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 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6號 被   告 林宇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宇婕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Kpente」、「Litecia」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6月24日前某日起,佯以交友為由接觸陳光郁,致陳 光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至林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宇婕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35萬7,000元款項全數領 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Stev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 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Steve」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光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有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5萬7,000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teve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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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 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 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 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 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 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 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 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 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 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 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 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 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 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 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 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 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 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 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 ,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 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 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 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 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 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 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 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 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 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 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 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 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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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7號、第4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管領及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否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坦承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千斤頂1個(價值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土魠魚羹麵1碗(價值11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30號   被   告 高清天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5時57分,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茂盛機車行,徒手竊取黃茂盛所有、放在該機車行前之 千斤頂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830號案件) (二)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李倚欣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土魠魚羹麵1碗(價值11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茂盛、李倚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1817號案件)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別人的千斤頂,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云云。 2 告訴人黃茂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被告近身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4 被害人李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被告正面及背面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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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 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繼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鄒宏明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 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鄒宏明 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鄒 宏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 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黃繼賢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繼賢願給付告訴人鄒宏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9號   被   告 黃繼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鄒宏明起行車糾 紛,黃繼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鄒宏明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鄒宏明人車倒地,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及 煞車拉桿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鄒宏明,黃繼賢再持續以徒 手毆打鄒宏明頭部數下,致鄒宏明受有右側眉部撕裂傷(傷 口約1公分)、前額撕裂傷(傷口約0.5公分)、上唇擦傷、右 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車輛是在拉扯中倒下,伊並沒有想要推倒機車云云。 2 告訴人鄒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機車照片4張 證明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及煞車拉桿遭告訴人毀損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37-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禮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之「放置 在該處之」更正並補充為「放置在該處之價值合計共新臺幣 4800元之」、第4列記載「塑膠盒1個」之後補充為「、濾水 器1個」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被告劉禮維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其內裝有烏龜3隻及濾水器1個之塑膠 盒1個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烏 龜可憐拿去放生等語。然從本案3隻烏龜,係放置於內有濾 水器之塑膠盒內,其上亦無張貼棄養之類的字條,被告應可 輕易認識置於該處之上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之物,非其得擅 自拿取。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把3隻烏龜拿去放生,然 後塑膠盒跟濾水器我丟到回收桶等語觀之(偵卷第10頁), 可知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管領之場域,再依 己意將烏龜3隻放生、丟棄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是被告顯 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取得之財物。是綜上各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 辯解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濾水器1個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可樺所有之烏龜3隻、塑膠盒及濾水 器各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 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情, 有和解書足稽(偵卷第49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烏龜3隻、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固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8號   被   告 劉禮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 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可樺放置在該處之3 隻烏龜及裝載烏龜之塑膠盒1個(已和解且賠償),得手後 逃逸。嗣林可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禮維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烏龜3隻及塑 膠盒1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 烏龜很可憐,所以拿去生態池放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具被害人林可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壢簡-1723-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8月8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 之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總毛重6.736公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8、1809、1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與大昌路1段75巷口為警盤查 ,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總毛重6.736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41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52-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傳,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 3月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業為負 責人、並未肇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謝盛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早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早上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吃含有米酒成分的麻油雞 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4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8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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