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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Aa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自 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水情形,且滲 漏至下方樓層及大樓電梯機坑,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電 梯使用安全考量,原告即委由家興水電工程截斷上開破損水 管並更換新的自來水給水管,因而代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家水管沒有破裂,水是從樓上滴下來,修復漏 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 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業已請水電工程行修繕而支出維修費用 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家興 水電工程行水管修繕報告書、維修前後系爭公寓大廈水管照 片及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是 否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若 是,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是否屬系爭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三類謄 本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 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   查原告提出家興水電工程之修繕報告書施工內容欄載明:「 查修結果為東山河社區808號(Aa棟)6樓自來水水錶後PVC 給水管破損,破損處位於808號公共管道間內6樓與7樓之間 ,因受限施工空間因素,非經由7樓無法施工,已藉由7樓天 花板上方維修恐將破損處截斷並更換6樓PVC自來水給水管」 等情,有前揭修繕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家興水電 工程如何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 PVC給水管破裂等問題,家興水電工程函覆:「Aa棟808號公 共管道間內給水管漏水,經逐樓查勘各戶漏水情形,發現80 8號7樓(不含)以下住戶浴室天花板、地下室一、二樓停車 場天花板漏水及電梯機坑牆面滲水造成電梯機坑積水。至頂 樓自來水水錶箱查看時發現808號6樓水錶轉速異常,經關閉 808號6樓水錶數分鐘後,808號公共管道間內漏水之給水管 即完全停止漏水,因此確定為808號6樓自來水給水管漏水。 再者,截斷並更換808號6樓給水管後,原漏水處全部停止漏 水,漏水問題獲得解決」等語,有家興水電工程113年11月2 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家興水電工程前 揭修繕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即可知最終認定漏水處為系爭房屋 之自來水給水管,本院審酌家興工程行檢測漏水之方式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其亦無虛造檢測歷程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 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家 興水電工程非官方之鑑定單位且其函覆內容純屬推理等語, 惟本院認家興水電工程前揭函覆並無明顯偏頗之情,且系爭 公寓大廈漏水原因本非以鑑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 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台灣自 來水公司屏東管理處屏東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函覆: 「屏東縣山河社區裝置日期為89年1月5日,本公司施作自來 水設備為道路自來水幹管接至社區大樓門口總表之自來水管 線、總表水表及分表水表裝設;總表後之自來水設施由申請 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供水模式為 總表->水塔->各別分表->各別用戶住家」等情,有自來水公 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 造成漏水之水管既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 ,則依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自來水供水模式,各別分 錶後即為各別用戶住家,是位於分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應 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就系爭房屋而言,應具有使用上獨立 性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為專有部分之一部,此結論 不因該自來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而異其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本質。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 水管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 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一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 分之維修費自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又 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維修前揭PVC自來給水管之費用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水管修繕報告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用2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 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然前揭修繕報告書工程費用欄載 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已如數收訖。」等語,則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日(依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 本係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9

PTEV-113-屏小-33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 ,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 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 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 、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 ,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 ,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 、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 、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 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 ,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 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 ,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 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 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 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 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 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 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 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 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 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 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 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 ○○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 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 。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 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 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 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 「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 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 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 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 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 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 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 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 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 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 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 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 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 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 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 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蘭芝 被 告 巫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變更聲明 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前方交通壅塞而靜止等 待通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受有鼻子挫傷、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頭暈及 目眩、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600,000元、系爭車輛估價服務費12,000元、代步交 通費34,875元,誤工費20,000元、臉部疤痕60,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總計808,92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 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2,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 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6、47頁、第54、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 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0元及估價費12,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為估算維修費用價格 而支出估價費12,000元,並預估回復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需花 費600,000元等情,有刷卡明細、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 替換舊零件,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就維修費有 關零件之替換,自應折舊計算,先予敘明。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③查系爭車輛依卷內照片為賓士品牌之車輛,雖因系爭事故確 實受有損害,然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籍現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供本院參考 ,本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惟經本院調查原告112年 度財產資料,可見原告名下有一台2017年出產之賓士車輛, 與系爭車輛相符,堪認依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所顯示之賓士車 輛即為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雖記載106年出產,然未記載 出廠月份,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本院 審酌上情,推估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應已 使用5年。復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Parts:406,78 4;Labour:168,573;V.A.T:28,768;Total:604,125」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Parts部分為零件,Labour部 分為工資,V.A.T部分則為稅金,合計總金額為604,125元, 是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為406,78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 693元,加計工資、稅金以及原告所支出之估價費用12,000 元,合計為258,463元(計算式:40,693元+177,002元+28,7 68+12,000元=258,46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代步交通費34,875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0月21 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每日費用2, 400元,共支出3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發票、租賃合 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 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計算,系爭車輛需維修約109.1小時, 每日以8小時計算維修人員上班時數,該車維修日數約需14 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洵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 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 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租車費用34,8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誤工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多次出庭 ,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故請求誤工費20,000元云云,惟原告 因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 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 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5.臉部疤痕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臉部有疤痕 ,需花費60,000元至醫美診所治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不必證明其受損數額,然原告 除未說明除疤費用之計算式供本院審酌外,亦未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釋明原告是否確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應施作何種 除疤手術、預計實施除疤手術之次數、相關手術行情價格等 節,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得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原 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345,388元(計算式:2,050元+258,463元+34,8 75元+50,000元=345,38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於113年12月27日補正狀暨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具狀, 而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合 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784×0.369=15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784-150,103=256,681 第2年折舊值    256,681×0.369=9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81-94,715=161,966 第3年折舊值    161,966×0.369=5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966-59,765=102,201 第4年折舊值    102,201×0.369=37,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01-37,712=64,489 第5年折舊值    64,489×0.369=23,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89-23,796=40,693

2025-03-18

CLEV-113-壢簡-1680-202503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至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 萬5,000元等語;因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非彰 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南投縣,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南投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8

OLEV-114-員小-72-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詹前政 林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簡世毓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嗣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531,878元,及其中2,042,025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HE-2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 向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EQ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 ○○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頭 骨折、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 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醫療費用134 ,147元、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租借輔助器具費 用14,110元、給養品費用3,203元、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 、看護費用364,500元、工作損失473,652元、乙車維修費用 51,295元、勞動能力減損438,558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2,531,878元(計算式:4,785+134, 147+2,628+14,110+3,203+45,000+364,500+473,652+51,295 +438,558+1,000,000=2,531,878)。另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配偶,因目睹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終日痛苦煎熬,且 後續須陪伴原告乙○○經歷漫長之復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給養品費用並無醫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乙○○向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所請 之假別為公傷假,未遭扣薪,故原告乙○○於休養期間未受有 工作損失。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前後均任職於智易公司, 職稱亦相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乙車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且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原告甲○○則未 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乙○○,致原告 乙○○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柯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11至23、2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07至1 09頁,本院卷第27至33、87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上開規定應 已知悉。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原告乙○○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丙○○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高院卷第107至109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乙○○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785 元,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4,147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從 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4,147元,核屬有據 。  3.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之損害一 節,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 ,核屬有據。  4.租借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訂單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 助器具費用14,110元,亦屬有據。  5.給養品費用:   遍觀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給養品 ,故被告抗辯給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給養品費用,尚屬無據。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必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一節,已提出 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7.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64,5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看護費收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 、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可 以認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4,500元 ,核屬有據。  8.工作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分許發生,已如前述。又原告乙○○自111年11月 14日至112年6月21日申請公傷病假之事實,有智易公司請假 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可以認定。另觀諸原告乙 ○○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僅111年11 月份記載「請假扣款(應稅)」金額1,027元、「請假扣款 (免稅)」金額40元,其餘期間之「請假扣款(應稅)」、 「請假扣款(免稅)」金額均為0元一節,有智易公司113年 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93、199頁)。由上堪認原告乙○○僅受有1,067元( 計算式:1,027+40=1,067)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1,0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既未受有 工作損失,其請求尚屬無據。  9.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1,295元(計 算式:工資11,050元+零件40,245元=51,295元)一節,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經核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乙○○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7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 8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 車修復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11,050+25,864=36,914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36,91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詹君( 按:指原告乙○○)所患傷害以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本 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本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13年1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709號函及所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認原告乙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一節,有智易 公司113年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3、199頁),核屬可採。又原告乙○○係00 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 年7月12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乙○○尚可工作至132年7 月11日。則以原告乙○○主張之自112年6月22日起算,至132 年7月11日止,以原告乙○○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 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431,370元【計算方式為:2,584×166.00000000+(2 ,584×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431,370 .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職務並未變更, 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影響長期職業發 展,例如影響升遷、轉職能力或未來競爭力,被害人之個人 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參 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依前揭說明,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31 ,37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11.慰撫金:  ⑴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 告乙○○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 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乙○○ 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甲○○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原告乙○○已於111年11月30日 出院並於112年6月21日銷假上班一情,為原告乙○○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乙○○並非終身臥床,亦未達 植物人、全身癱瘓之程度,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告乙○○有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重大身心障礙之情形,原告甲○○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與原告乙○○間夫妻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等身分法益因系爭傷害受到何種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34,521元(計 算式:4,785+134,147+2,628+14,110+45,000+364,500+1,0 67+36,914+431,370+600,000=1,634,521);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乙○○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 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乙○○之賠 償金額減輕為1,144,165元(計算式:1,634,521*70%=1,144 ,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44,1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09、2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45×0.536×(8/12)=14,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45-14,381=25,864

2025-03-18

CPEV-113-竹北簡-271-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5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訴訟代理人 黃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子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75-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琮凱 被 告 郭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 線26.7公里處,因閃避野狗不慎造成車輛失控,因而碰撞停 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7,550元(含零件費用92,150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4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137,55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月22日嘉 竹警四字第114000137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 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閃避野 狗不慎造成車輛失控,致撞擊停放於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55 0元(含零件費用92,1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5,40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係 108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5日止,已 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5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50÷(5 +1)≒15,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50-15,358 ) ×1/5×(5+0/12)≒7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50-76,792= 15,3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45,400元,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0,758元(計算式: 15,358元+45,400元=60,7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本院卷第4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105-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夏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善茵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516元(含工資37,978元、 零件98,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91, 353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3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 解卷第1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 卷第55-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9頁),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7頁),足見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 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6,516 元,其中零件費98,538元、工資37,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 解卷第2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 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35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約已駛用2 年9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 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 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 現值為53,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8,538元÷(5+1)≒1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98,538元-16,423元) ×1/5×(2+9/12)≒45,16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38元-4 5,163元=53,375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7,978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53元(計算式:5 3,375元+37,978元=91,35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5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1,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35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簡-14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 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 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 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 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 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 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 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 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 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 ,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 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 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 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 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 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 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 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 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7

TYDV-113-訴-244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清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價金前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竟用以擔保訴外人鄭勝鴻對被告之10,000元機車維修費債 權,以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剩餘款項,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件,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良興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732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 ,187元、共36期分期清償之方式付款,而雙方所簽定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 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 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 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 典當等)標的物」等語。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支付良興公司78,732元,並依前開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 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詎鄭宇成於取得本 件機車之持有後,明知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保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機車 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 納其餘各期款項,並於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前往位於高 雄鳳山區海洋二路1之1號之力盛機車行,將本件機車暨其行 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 以資擔保鄭勝鴻所經營之立盛機車行前對鄭宇成之1萬元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 嗣因仲信公司催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餘額未果,又 聯絡無著,而向本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購買本件機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機車行對被告之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債權,嗣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訂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仍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款,亦未交還本件機車。。 (三) 證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已積欠1萬元之機車維修費用債務未清償,而於108年底、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證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債權,且其後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亦未清償債務,迄至113年7月29日(即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始由不明身分之友人前往立盛機車行代為清償前開1萬元債務,並將本件機車牽出立盛機車行,惟旋再度棄置路邊,未予聞問等事實。 (四)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 證明良興公司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良興公司購買本件機車後,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全部清償本件機車之價金78,732元之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且不得擅自處分本件機車;而仲信公司則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五) 仲信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刑)字第0807A20689號函影本、108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電話、簡訊催繳記錄、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繳交4期分期款後,自109年1月5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交還本件機車等事實。 (六)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係於將本件機車交付證人鄭勝鴻逾1年後,始於110年3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另案而接續在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2月10日出監等事實。 2.證明被告遭通緝時間均甚短,均僅短時間即遭緝獲歸案,亦曾自行到案等事實。證明被告遭通緝、入監執行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餘位在監之期間及時繳交其餘價金,或將本件機車交還仲信公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 辯稱:伊將本件機車壓在立盛機車行,不是要讓立盛機車行 老闆賣車抵債的意思;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被告於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情況下,逕將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等一併交付證人鄭勝鴻,其意顯非僅單純寄 放,而係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有意容 由證人鄭勝鴻可將本件機車變賣取償之意。併酌以被告將本 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鑰匙等交付與證人鄭勝鴻後,迄至被 告因本案而到庭接受訊問之前,扣除其遭通緝及在監執行之 期間,尚有充足時間取回本件機車,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 於長達將近5年之期間對於本件機車全然未予聞問,顯見被 告主觀上本已無意償還其積欠之前開1萬元債務,且有意容 任證人鄭勝鴻以本件機車取償,足見被告交付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與證人鄭勝鴻以茲擔保時,乃係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加以處分,其主觀上 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7

KSDM-113-簡-494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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