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
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
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
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
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加以被告另案所犯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
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
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另案執行完
畢即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CTDM-113-交訴-2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