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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 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 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 二、張世昌與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與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為方英楨、 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為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 。緣方秋雲與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 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 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 ,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 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 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 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 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 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 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 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 ,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 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 、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 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 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見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 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 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 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 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 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 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及游登閎叫稱:「還不 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及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 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離 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 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路 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蔽 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方 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 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 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16 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9 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拘提張世昌 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 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 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 照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 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 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 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 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 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 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 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 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 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 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 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 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 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 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 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 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 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 ,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 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 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 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 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 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 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 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 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 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 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 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 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 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 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 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 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 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 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 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 、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 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 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 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 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 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 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 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 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 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 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 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 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 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 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 、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 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 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 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 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 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 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 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 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 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 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 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 ,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 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 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 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 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 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去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 ,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 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 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 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 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 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 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 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 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 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 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 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 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 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 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 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持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 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 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 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 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持武士刀砍我兩下, 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叫林星樂、 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 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 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 、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 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 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持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 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 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 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跟 林星樂、游登閎說還站在那邊幹什麼,林星樂、游登閎也 來打我,我快沒力就鬆開手,他們就跑掉了,我就是被砍 了一刀造成手跟額頭受傷,張世昌攻擊我一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張世昌 僅持武士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傷及告訴人方英 楨之左手小指、額頭,若被告張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決 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亦具重傷害之決意,以被告張世 昌手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在旁 ,其等占有人數、武器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當可相互分 工壓制告訴人方英楨,以更激烈方式持刀棍朝告訴人方英 楨之身體攻擊,然被告張世昌僅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 刀,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張世昌指示上前後,係朝告 訴人方英楨背後及手腳毆打,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 方英楨之特定肢體或致命要害部位之舉止,且其等於告訴 人方英楨鬆手放開被告張世昌後,即停止衝突而自行乘車 離開。又告訴人方英楨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大家脾 氣不好,被告張世昌等人應該都只有傷害犯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7頁)。故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張 世昌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星樂 、游登閎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 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星樂、游 登閎有重傷害之故意,就主觀要件部分,舉證容有不足, 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於本案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 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 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昌涉嫌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 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方秋雲涉嫌傷 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起訴書認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  (二)茲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73、371頁)在卷足稽,且檢 察官認被告方秋雲與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就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部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均應諭 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 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世昌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 楨所用之武士刀,如前述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 及鐵棍1支,無論此部分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 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併為處理。而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為被告 張世昌所有、再交由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持為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被告張世昌等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方英楨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5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4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審酌被告林寶玉因疏未將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繫上鍊或繩或 配戴透氣口罩,導致告訴人陳毓君遭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咬 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 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林寶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騎樓打掃周遭環境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小型 黃色犬隻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任 由該犬隻自由活動。適陳毓君步行經過上址騎樓前,該犬隻 即追逐、撲咬陳毓君,致陳毓君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二、案經陳毓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所飼養未適當牽繩之小型黃色犬隻咬傷,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防止其所 飼養之小型黃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負有注意 義務,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 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然被 告未以繩或鍊牽引,亦未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即任 該犬隻在騎樓自由活動,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 注意,顯有過失實屬灼然,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ILDM-113-易-51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良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16時7分許,因誤食魚鉤,經送往宜蘭縣○○鎮○○街00 號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告訴人李 羽婷為照護被告之護理師。詎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9時29分 許,在前址醫院急診室,僅因按緊急呼叫鈴未獲回應,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稱:「次等公民 喔,我妳老師卡好勒,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61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 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 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 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 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 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 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 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 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 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 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 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 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 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 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 ,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 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 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 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 ○○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 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 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 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 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 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 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 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 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 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 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 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 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 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 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 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 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 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 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 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 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 ,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 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 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 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 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 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 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 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 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 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 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 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 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 ,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 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 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 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 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 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 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 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 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 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 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ILDM-113-易-375-20241128-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正宏 非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正忠 關 係 人 鄭秀慧 陳保猜 鄭威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立晴 關 係 人 鄭羽宸 鄭文鑫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鄭秀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弟,關係人鄭秀慧則為乙○○之胞姊。緣乙○○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秀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乙○○時,乙○○坐輪椅、插鼻胃管,閉眼 且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乙○○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再者,乙○○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 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乙○○(下稱鄭男)經其前妻、胞 弟及律師陪同,由其前妻推輪椅,半坐臥在輪椅上、插有鼻 胃管、尿管、氧氣管、包尿布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鄭男家族史、個人 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 項,結論:鄭男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 。鑑定結果:綜上所述,鄭男的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鄭 男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 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 以民國113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63號函暨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乙○○現經診斷為 「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弟,已陳明願任監 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鄭秀慧亦陳明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陳保猜、未成年子女鄭威 震、鄭羽宸、鄭文鑫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黃立晴、藍玉琴亦均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 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鄭 秀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 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關係人鄭秀慧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鄭秀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3-監宣-8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於國111年10月間與李○○開始交往,二人並曾同居在李○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因細故與李○○口角,而出於傷 害犯意,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床上,以牙 齒咬住告訴人左側乳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同居 ,但因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傳訊不得再至 其家中,故案發當日不在場,且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在 該同居處及造成左乳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 各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被告來伊家中,因爭執 一言不合,被告就咬伊左邊胸部致發青紅腫,於112年1月6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乳被人咬 傷兩處瘀青;驗傷的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房間,因與被告吵架 ,被告就咬伊;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案發時與被告吵架 口角,被告直接咬伊胸部,後趁被告凌晨工作時去醫院驗傷 ,伊有明確告訴護理師是被男朋友咬傷的;112年1月5日交 往期間,被告咬伊胸口,1月6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3點出門 補貨,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伊告知被男友咬傷要驗傷各等 情(偵卷第4、5、17頁、原審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106、 107、110、111頁)。告訴人均為情節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係 遭男友咬傷一事,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112年1月6日急診病歷載以"According to patient, sh e was bitten by her boyfriend"(依病患所述其遭男友咬) 「急診最後診斷欄TENTATIVE DIAGNOSIS---Human bite Lt breast」,以及告訴人遭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附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67至71頁及偵卷第7頁 )。急診病歷載以「1/3被男友咬傷胸部,欲驗傷」或「2 da ys ago(04/01/2023)」(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就其受傷 及驗傷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 月5 日晚上10點多被咬 傷,我等被告3 點出門去上班,我3點15分就到博愛醫院驗 傷,是1月6 日凌晨3點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且病歷照片亦有告訴人所受瘀傷之情況(以上見本院 卷第57頁及67、69、71頁),告訴人應係受傷未幾即前往急 診,上述記載或係醫病間溝通誤載告訴人之意,不足否定告 訴人指述之真正。告訴人之指訴經上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4 分傳訊:「在跟你說最後 一遍,不要在來我家找我,不要開我家的門,不然我一定提 告」(原審卷第65頁),然其就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後遭被 告咬傷及1月6 日被告凌晨3點離開才出門驗傷一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已經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羅○○來我家找我,因 為他有我家鑰匙,他不還我,所以他是直接進來我家」(見 偵卷第4頁)、同年月15日傳訊被告;「我家鑰匙還我」(原 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仍於同年月15日前持有告訴人家中 鑰匙,雖告訴人未提出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相關證明,但其亦 陳稱當時認有診斷證明已足(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其 於1月5日前至告訴人家中一節,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位為左乳房,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7 1頁),衡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豐厚脂肪組織組成及傷勢狀況 ,尚難認由告訴人自行手捏傷,或告訴人自己咬傷。是被告 辯稱當日不在場且非其咬傷云云要不足採。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 有空!我請你吃飯」(原審卷第29頁)等訊息予被告,然彼此 間爭吵或惡言相向之傳訊亦非少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爭議(見偵卷第23頁),彼此關係時好時壞,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處,尚不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驟論其所指之情節,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適用上述法律審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相關急 診就診之情況,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遽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事發時為同居交往關係,本應和平理 性相處,詎被告因細故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牙齒咬 傷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為20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818-202411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瀚 郭明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告訴被告戴景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戴景瀚告訴被告郭明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業與被告戴景瀚調解成立而具狀 撤回告訴,告訴人戴景瀚亦與被告郭明毅調解成立而具狀撤 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戴景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瀚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公務消防車前往指定地點執行救災任務,沿宜蘭縣宜蘭市○○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1縣道○○○○○號誌 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 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與沿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遇有消防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 讓而逕進入路口之郭明毅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朱敏玲、朱 繡霞、郭秀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戴景瀚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郭明 毅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挫傷、頭部其他部分撕裂傷、右側髖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朱繡霞受有左 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小腿血腫等傷害,朱敏玲(偵訊撤 回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郭秀清(偵訊撤回 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頭部挫傷、雙膝 部挫傷等傷害。戴景瀚、郭明毅在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3)、證人朱敏玲、郭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數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5-202411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8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詹錦告訴被告李炎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被   告 李炎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山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有楊詹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 楊詹錦人車倒地,致楊詹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李炎山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詹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詹錦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車紀錄 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1-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子恆騎乘機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告訴人陳琳穎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 側超車,致與同向在前由陳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陳琳穎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琳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且 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側超車,致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欲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13年7月 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ILDM-113-交簡-555-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胡意紹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胡陳媖梅 關 係 人 胡健男 胡蓁 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陳媖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意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指定胡健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意紹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 媖梅之長子,關係人胡健男則為胡陳媖梅之次子。緣胡陳媖 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罹患大腸癌不久即中風,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因日常生活有賴他人協助,故自109年5月23日 入住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迄今,目前因嚴重失智,無 法說話及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胡陳媖梅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胡意紹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因中風,且嚴重失智,無法 說話及溝通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出胡陳媖 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足見胡 陳媖梅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胡陳媖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 結果略以:胡陳媖梅(下稱胡女)經林醫師以蓉在養護機構 護理師陪同探視下,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胡女 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胡女為 89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 者觀察量表結果,胡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 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 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 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胡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 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 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 與測驗結果:胡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 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 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00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胡陳媖梅現 因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胡陳媖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胡意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長子,已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次子胡 健男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胡 意紹擔任胡陳媖梅之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 稽。此外,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繕本1件,命關 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其餘子女胡蓁、胡淑芬限 期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胡蓁、胡淑芬則具狀表示渠等就本 件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監護人,且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意紹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 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 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胡意紹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及由關 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胡意紹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胡健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3-監宣-1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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