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Chi」及「馬
哥」(均由警另行調查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生基位詐
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暱
稱「Chi」及「馬哥」負責指揮、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話通訊
錄、相關詐欺所需之資料予許博翔,並教導許博翔施詐之方
式,並約定由許博翔詐欺得手後所取回之詐欺款項,許博翔
可分得其中1至3成,其餘則歸「Chi」及「馬哥」所有。許
博翔、「Chi」、「馬哥」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翔持用
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訊錄名單過濾詐騙對象,並對外使用
假名「張佑瑋」名義並假冒其係生基位業務,而於113年4月
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孟達,佯稱有客戶要向謝孟達
高價購買4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謝孟達陷於錯誤,而
分別:㈠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
(彌陀寺停車場),交付2萬5,000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
2萬5,000交予「Chi」及「馬哥」,並分得3,000元做為報酬
;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
寺停車場),交付6萬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6萬元交予
「Chi」、「馬哥」,並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㈢於113年12
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
,謝孟達欲再交付15萬元予許博翔時,經謝孟達報警查獲,
並由許博翔身上查扣作案用手機2支、現金31萬9000元(內含
許博翔另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9頁、第20至30頁,偵卷
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6頁、
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獲過程現
場相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
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第
57至85頁、第86至173頁),另有IPHONE 12手機、IPHONE 1
6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Chi」、「馬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4
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
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
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
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
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又告訴人並出具諒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諒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
解條件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第85、99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賠償給付之
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告訴人、「Chi」及
「馬哥」聯絡所用,另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亦有經
被告用以與「Chi」、「馬哥」聯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