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周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對林佑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
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47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量刑太重,我之前有因不同的被害
人經其他法院判刑,判比較輕,但本案判比較重,希望從輕
量刑,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
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204
頁、第207頁、上訴字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7頁、上
訴字卷第76頁、第81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對告訴人林佑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關於告訴人林佑融部分,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喵」、「季敏」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甫滿21歲,卻
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技之長,竟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林佑融遭騙取銀行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告訴人林佑融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
求再予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對告訴人周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詐欺告訴人周美均部
分(含洗錢行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
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
⒉被告上訴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其他案件之
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告訴人周美均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故被告未與告訴人周美均達成和解並彌補
告訴人周美均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
,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
變更,被告所執上訴事由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周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
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撤銷。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欲繳交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3
,000元之意,然迄113年10月18日猶未繳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41頁),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即應依法沒收、追徵,是縱使被告繳交上揭犯罪
所得,亦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
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周美均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周美均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周美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周美均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領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周美均所受損害,並
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無親屬須扶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上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479-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