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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 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 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 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 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 、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 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 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 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 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 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 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賴弘軒、黃佑鈞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 丁○○、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陳彥翰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賴弘軒、黃佑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陳彥翰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 佑鈞及首謀之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 ,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佑鈞及在場助勢之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丁○○、陳彥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部 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陳彥翰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賴弘軒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陳彥翰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 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丁○○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陳彥翰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丁○○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60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偉勝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19時24分許,無故侵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蔡承 憲之租屋處,擅自打開蔡承憲上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進入 該住宅內,且在上址住宅房間內地板便溺,妨害蔡承憲之居 住安寧。嗣經蔡承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蔡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偉勝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承憲告訴被告洪偉勝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承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洪偉勝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1044號113年10月25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之調解內容表示:洪偉勝保 證不再進入蔡承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若再有相同情形,並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願 從重量刑等語,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NDM-113-易-45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YIAM YOTSAT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YIAM YOTSATH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6號   被   告 PHONYIAM YOTSATHON  (泰國籍;中文名:阿同)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YIAM YOTSATHON(中文名:阿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 時許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不詳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1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PHONYIAM YOTSATHON騎乘該車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太乙路口時,因乘載人數超 過規定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6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YIAM YOTSATHON供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1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斌嚴自上址 離去,欲返回其高雄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吳天慶沿 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喜樹路 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邵咸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 開路口。吳天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致邵咸穎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吳天慶 所駕汽車右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天慶知悉其駕車肇事,預見邵咸穎 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邵咸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俟其行經濱南路與台 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遭民眾駕車從後追上向其示 警,吳天慶始駕車返回上開路口,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經警員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咸穎、證人洪斌 嚴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姜皓亮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雖經被 害人表示肇事者駕車駛離現場,惟尚不知肇事者身分,俟被 告駕車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後,警員方知悉 其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堪 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 成被害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甚而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 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 全及法治觀念,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警偵訊時自白酒駕犯行,至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惟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5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 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侯俊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 妨礙戒護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 ,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0○○○○○○○)之受刑人,陳賢昌係臺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侯 俊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臺南看守所孝一舍 東側發生受刑人毆打事件,侯俊名不願服從戒護人員指示入 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長 陳賢昌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俊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你娘機掰」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在戒護人員面前罵他等語。然查,根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戒護科長陳賢昌發生衝突,數 名戒護人員強制被告進入牢房內,而被告持續與戒護科長對 話,並謾罵「你娘機掰」等語,致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及戒護 人員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113年5月20日南所戒字第 1130900289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簡-326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 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 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 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 ,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 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 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 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 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 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 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 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 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 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 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 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 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 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 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 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 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 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 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 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 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 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 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 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 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 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22時許」,更正為:「23時許」;第5行所載: 「臺南是」,更正為:「臺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7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松崗水務有限公司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2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 同日23時49分許,林坤正駕駛該車在臺南是麻豆區新生北路 425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經警於翌(7)日0時15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92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美 、孫秉群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56-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 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 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 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 車無訛。 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 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 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 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 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 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 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 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 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 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 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 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 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 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 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 )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 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 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 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 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 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 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 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 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 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 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 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 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 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 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 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 ,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 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 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 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 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 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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