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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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郭安由 代 理 人 陳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陳罔檜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被告郭陳罔檜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玫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郭陳罔檜(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受理 (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失能,其進食、如廁等生活 功能喪失,完全需他人協助,長期24小時臥床,無法與外界 溝通,現於臺南市私立為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為仁老 人中心)照護中,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因失能,其進食、如廁等生活功能喪失,完全 需他人協助,長期24小時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現於為仁 老人中心照護中,有為仁老人中心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 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經其女郭玫足、郭玫延具結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限閱卷第3頁 ),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郭玫延為相對人之女,亦有 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表 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頁),故由 郭玫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郭玫延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聲-194-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聲請人乙○○之 兄,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現居住在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嘉宥長 照中心),自相對人入住起,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於嘉宥 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從113年5至8月繳款單可知,嘉宥長 照中心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如有外 部就醫,另需支付車資、陪診、代墊、門診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負擔過重,另嘉宥長照中心表示因應物價飛漲,目前其 他新個案每月基本費用已調漲為4萬5,000元,未來可能一併 調漲相對人之基本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已老邁無法工作,存 款亦均已花用殆盡,均已由聲請人之子負擔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費用,已無法再協助墊付相對人於嘉宥長照中心之基本費 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 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 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相 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養護費用單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護人與 關係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有無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經答覆稱尚未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 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1/4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8-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目前於高雄市私立 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日新長照中心)安養療護,每 月需支付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乙○○○之 存款已不足支付安養費用,惟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乙○○○日後生活照顧 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 定,聲請許可代理乙○○○就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 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新長 照中心繳費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准予備查通知書、乙○○○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貸款利息試 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3、57至63、75、77頁)為證。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惠珍開具乙○○○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 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戶存 款餘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剩餘2,555元,而經本院職權函 查關於乙○○○於日新長照中心安養費用,乙○○○確實已有2個 月安養費用尚未繳交,有日新長照中心113年12月2日財日新 照字第113042號函暨檢附之養護費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在卷可佐,堪認乙○○○確無足夠存款得以負擔後續 長期之安養費用。考量聲請人擬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 需,應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79-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袁明福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袁阿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明福年幼時因高燒致障,現無表達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意識清醒, 然均未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 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 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 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僅有關係人即其大哥袁阿輪為最近 親屬,惟袁阿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且有尿失禁 、走失情形,無力再照顧相對人生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桃 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聲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 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 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 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97-202412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褚○○ 相 對 人 褚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長女褚姬伶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往相對 人前開居所即嘉義縣私立惜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鑑定, 惟聲請人表示其為本案聲請前不知曉需額外繳納鑑定費用, 經其評估後,認無聲請必要。嗣本院為確認本件有無再次鑑 定之必要,乃於同年月10日通知聲請人如有意願繼續聲請, 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鑑定醫院名稱,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0

CYDV-113-監宣-31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2至93頁、第141至142頁),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 稱第137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林昱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3729號偵查卷第75頁),是 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貿然由內側第2車 道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以及告 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卷第2 7至2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 院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              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 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 彎直行林森南路,適林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與李長生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昱男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長生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113年4月26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68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德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8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營機車快遞,每月薪資約為3萬 5,000元,復於113年6月間獲一家工廠提供送貨工作機會, 另其債務人劉明穎須按月償付2,451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1頁),固僅提出劉明穎之更生方案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9頁),而未就其自營機車快遞或獲得上開工廠送貨 機會之收入狀況(如金流明細、跑單紀錄、工廠名稱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 衡諸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自營機車快遞係週一至 週五每天工時約9小時、週六工作4小時,扣除機車加油及保 養後,每月實際收入約35,000元,因為自營無雇主,故提供 個人收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所陳工時 及收入情況,應無顯然悖離社會常情之情事,且其出具個人 收入切結書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7頁),如有不實,可 為後續更生程序之相關判斷及究責依據,故其陳報每月收入 35,000元,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其配偶劉蒨妤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251至2 55頁),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固尚領有每月500元之新北 市中低扶助收入,惟聲請人稱其自113年起未再領有相關政 府補助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7頁),有上開 郵局帳戶明細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另依聲 請人自陳自營機車快遞,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但依其自陳之收入狀況, 並酌及快遞業之性質,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即營業額未滿20萬元)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一般消 費者。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萬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 年兒子1名(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5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比例即2分之1=9,8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再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現年81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 2萬0,6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提出台東縣私立 利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分期付款收據、臺東縣政府函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93、103頁),審酌其母親每月長 照費用(2萬7,000元)及各項耗材、就醫相關費用(約3,00 0元)扣除縣政府補貼(1萬5,028元)後約為1萬5,000元, 再醫療費用分期為每月6,250元,共2萬1,250元,是聲請人 上開陳報之金額應屬合理,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胞姊連 雪芳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於113年6月底起停止分擔,故目 前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其 胞姊連雪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9 頁),審酌聲請人胞姊名下雖有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地目為 林、田之土地不動產,但價值不明,又客觀上其近2年確無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7.451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4萬6,122元(即聲請人1萬6,500元+未成年子女9,0 00元+母親2萬0,622元)後,入不敷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 第71、119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34萬1,967元(即2 98萬8,424元+35萬3,543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21 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為 :清償方案願以債權額35萬3,543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聲 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1,964元(即1萬元+【35萬3,543元÷180 期】)。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及 自陳目前從事快遞、外送員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並聲 請人已撙節開支(1萬6,500元)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 萬6,400元),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以郵 局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再聲請人自陳其胞姊已58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7年,得否期待其胞姊能分擔扶養費確 不無疑問,又縱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兒子現年17歲,待其成年 後即無須再負擔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仍難期待聲請人因此得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暨酌及聲 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字卷第35頁;動產有104年出廠機車1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07頁;95年生效之人壽保單1份,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再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事,然酌其情節尚未至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遭受 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 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9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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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00 0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乙○○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事件 ,與乙○○聲請免除對於甲○○扶養義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90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無配偶亦無 子女,其母王張○○現於養護中心安置中。其原為街友,嗣因 癲癇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 社區,並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按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慈濟補助2,000元,惟經扣除前開 房租後,每月僅餘2,737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足 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乙○○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為其與第一任妻子王張○○ 所生,嗣其與王張○○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單 獨行使與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惟其現已退休,每月僅能仰賴35,862元之退 休金度日,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繳納水電費、電信費、 保險費與各式稅賦,並須按月支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已高齡90歲之母親1萬元,每月合計至少支出47,000元 。又其女甫生產完畢,目前待業中,女兒及孫子均需仰賴其 扶養,其甚且須向友人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 甲○○,其亦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甲○○自幼即有偷竊慣習 ,且經常惹是生非,致其與現任配偶疲於奔命。又甲○○縱然 因考取駕駛大吊車執照,加諸從事鋼構技能,至少月入5萬 餘元,然甲○○俱將薪資用於個人享樂,從未負擔及貼補任何 家用,更因於工作時間飲酒經公司開除。嗣甲○○再因飲酒問 題自宿舍床鋪摔落致生腦震盪,經其與現任配偶等人細心照 料終得康復,詎甲○○非僅無感念之心,反於出院後受困酗酒 難題而經多次解聘,並無故離家至今,足見甲○○係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 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另關於扶 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 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 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關於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部分:  ⑴甲○○主張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 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61300號函附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15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證據(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卷第15至22頁及113年度家聲字第1 79號卷《下同》第23、157至162、167至172頁)附卷可稽。又 甲○○除111年度、112年度分別有所得15,000元、3,00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112年9月起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資格,故仰賴按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與 慈濟補助2,000元度日,其中前者自113年1月起略增至5,437 元,另其未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補助之紀錄。亦經核 閱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 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8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37495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同上卷第27至36、43至50、139至144、163、181至182及2 81至284頁)自明。  ⑵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700元,且因行動不便有使用居家長 照服務之必要,礙於其目前無低收入戶之身分,尚須按月負 擔此部分服務5%之自負額804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駿全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至府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各 1份(同上卷第279至280及285至286頁)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甲○○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且因患有癲癇病症而有長 期就醫需求,現僅能仰靠每月合計低於7,500元補助之生活 現況,與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 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亦有轉介表( TF00000000)1份(同上卷第287至292頁)可稽,可認甲○○ 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 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 及甲○○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乙○○為現年67歲之已退休無工作之人,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有所得563,027元、161,344元,並有自住房屋等財產,且 自112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又 其上有高齡90歲之身心障礙母親需其與兄長共同供養,下有 甫生子現正待業之女兒與孫子賴其養育,加諸每月所需支出 之各式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出至少為47,000元,並經常 向友人調頭寸以勉強維生。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乙○○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鎮○○○0 0000000000號函附親屬戶籍資料、乙○○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9月18日恩字第11332號函與其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 繳用戶)、玉山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信用卡帳單、聯 邦銀行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 月至113年9月帳務資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112年12月至113年9月繳費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及11 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與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費收據等證據(同上卷第51至72、101至104、143至154 、165及189至256頁)在卷為憑。又乙○○曾於87至92年間領 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復於108年8 月2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 月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24,72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補發提 繳時差退休金15,804元。亦經核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790號函與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同上卷第83至86及181至182頁)自明 。  ⑵本院審酌乙○○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復係用於自住, 且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於距 今20餘年前之87至92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自領取至今 已逾4年,考量乙○○有老母、妻女及孫子等人須賴其撫養, 加計日常生活開銷,其每月至少需支出47,000元等各情,足 認乙○○所受領之上開各金額應已用罄,其每月僅能仰靠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維生,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 令其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 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乙 ○○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乙○○依該規定 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 本院綜合考量乙○○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若仍令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乙○○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甲○○之扶養之 責。據此,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7

KSYV-113-家聲-17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 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等長期數年不作為、不監督, 放任包庇縱容下級機關、醫院、醫師等,致聲請人因誤診而 患有缺血性大中風、全身癱瘓、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 ,須全天看護費3萬多元,3年來都付不出來,更無新臺幣4,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等語。然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9 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43至146頁 ),僅顯示其繳納醫療、看護費用、身心狀況及聲請人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 費4,000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727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27

TPBA-113-救-6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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