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聖保祿醫院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 內站立乘客之安全,竟未予注意,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站 立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告受僱之公司 認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戴慶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堯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 ,擔任桃園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 客車,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緊 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號誌轉換 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車內之CHAIPOMMAORA WAN(中文姓名:歐菈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前開戴慶堯 之緊急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受有左小腿遠端脛 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菈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慶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慶堯坦承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煞車時聽到車內有尖叫聲,隨後經乘客告知有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歐菈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而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證人戴婕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桃汽字第0923號函暨函附案發當日乘客之悠遊卡刷卡紀錄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4830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 (4)5053號公車路線圖 (1)佐證證人戴婕如112年3月31日在瑞源站上車搭乘被告駕駛之5053號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力行街口站下車,證人在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緊急煞車,導致證人在車內跌倒及車內其他乘客受傷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641-2024122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代號AE000-A111135女子(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伊(患有 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言 談間發覺伊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 利用該機會,與伊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大湳站下車,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之方式誘使伊同行, 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伊帶往桃園市○○區○路○街0號大 湳公園女廁內,利用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親吻伊胸部、臉頰及嘴唇,且以手撫摸伊大腿、臀部 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復將伊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 上,以手撫摸伊身體及將頭部躺於伊大腿上。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及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對伊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及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 行為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偵緝字外放卷第5至9頁〉,及原告持用桃園市民卡於1 11年3月17日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3、49至57頁、侵訴字卷一第279頁)可參。又原告於111 年3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經 檢診出其處女膜有撕裂傷之情形,且其雙側乳頭經採集DNA 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等節,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附卷足據(見系爭刑案偵字外放卷第3 至5、9至12、13至17頁、偵字卷第123至126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以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貞操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公益基金會輔導其工作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 寒,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頁 、侵訴字卷一第149頁)。佐以為原告實施心理治療之宇寧 身心診所函稱:「A女(即原告)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 侵害發生之前,與日常生活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 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 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 :『惡夢』…此事件之後,A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 增高」、「…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滿恐 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巧, 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清醒 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見此 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個案 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治療 」、「自閉症患者對於恐懼情境記憶優於一般人,經歷這次 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因環境的誘發更容易出現, 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期間,她害怕 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適應。此外, 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力教導個案可 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力歸零,家人 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侵上 訴字卷第117至120頁之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 113091601號函)。以及稅務電子閘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外放資料)、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權利受 侵害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 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3

TYDV-113-訴-193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坤煌 被 告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威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本均為派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帝璟社區 (下稱帝璟社區)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先前並未熟識或交 惡。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於 帝璟社區擔任大廳櫃台中控職務時,當天任職地下停車場保 全之被告,透過對講機告知原告社區住戶車輛遇有問題無法 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請該住戶至大廳櫃 台辦理文件,並順口提及「你來社區這麼久要學會處理這些 事情」等語,被告竟以「有種不要跑」等語回應,隨即於民 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殺人之故意持刀械進入 帝璟社區大廳,逕朝原告頭部、頸部、背部猛刺及戳擊,另 持撞球桿朝原告頭部、頸部、腹部及上肢揮擊(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直至現場另名保全即訴外人蘇祺文隔開兩造,被 告始離去現場。後原告於蘇祺文協助之下接受救護人員救治 ,並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進行搶 救,方倖免於難,然原告仍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 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 雙上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甚至一度休克,足見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甚鉅,至今仍有後遺症及慢性創傷 症候群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長期治 療復健。  ㈡又上開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陳述,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 1628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故 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等節,即屬自明。從而, 原告自得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接受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即 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以及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 勞動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前開施以系爭 傷害行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等精神科方面病症痛苦所擾,身心備受折磨,是原告亦得就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 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帝璟社區準備上班時,突遭原 告擺臉色對待,並於伊至地下停車場車道進行交接作業時, 原告以無線電喝斥伊不要於上班時間聊天,斯時原告口氣並 非友善。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輛社區住戶駕駛車輛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時,遇車道閘門無法開啟之狀況,伊遂以無線 電向中控回報,然皆未得回應,故伊只好湊近該住戶車輛窗 邊解釋情形,然原告卻突然以無線電表示「你都來多久了, 這個還要我教嗎?」等語,伊當下解讀係遭原告故意於社區 住戶面前當眾羞辱,伊遂以無線電回應原告「工三小(台語) 」等語,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伊至帝璟社區大廳欲 向原告理論,見原告手持鋼棍衝向伊,伊遂基於防衛之目的 ,以左手擋開原告之攻擊後,便以水果刀、撞球棍等器械, 與原告扭打一團,至互毆之兩造經蘇祺文隔開,以及帝璟社 區主委出面關心並報警處理後,兩造間衝突方結束。  ㈡伊否認係以原告所稱之殺人故意向其發動系爭傷害行為,而 係基於正當防衛目的為之,且伊持水果刀攻擊原告部分,係 原告先以棍器攻擊伊小腿,伊為了反擊不得已只好向原告反 擊,但伊有避開致命部位,足見伊顯不具有殺人之故意。又 伊持撞球棍攻擊原告部分,係原告斯時不斷持手電筒以強光 照射伊眼睛並叫囂,伊欲以撞球棍將原告手上之手電筒打掉 ,並不具有傷害原告特定身體部位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因 伊傷害行為而至腦部遭撞擊,生有腦震盪症狀乙節,實際上 係原告自己沒有站穩,向牆面後退時自行撞到牆壁所致,與 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遽將腦震盪之不適亦 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  ㈢是以,伊雖承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確有與原告 發生衝突,並因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 )、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 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然伊並非以傷害或殺人之故 意蓄意攻擊原告,而係因原告先以鐵棍、手電筒等工具向伊 發動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予以反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於帝璟社區一樓大廳 ,持水果刀及撞球棍攻擊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 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 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7所示之日期,於桃 園醫院接受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精神科、兒童青 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146、164 頁)。  ㈢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於聖 保祿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60 、164頁)。  ㈣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休養,持續3個 月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斯時本得領有之每月薪 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 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 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 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任為被告犯傷害罪,以 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111年度訴字 第16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11 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毆打原 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 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 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認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以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 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 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 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 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認 定為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認原 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 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 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 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 日期,至聖保祿醫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 及後頸部有撕裂傷」等症狀,接受急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 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以 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至聖保祿醫 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及後頸部有撕裂傷 」等症狀,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 費用」欄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節,有聖保祿 醫院113年10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47號函(見本院 卷第14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聖保祿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聖保祿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等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其中證明書費用為證明損害之費用,是認原 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各相支出 ,均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復查,就原告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毆打之 過程中,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部分,雖為被告以「原告腦震 盪是他自己往後退去撞到」等語,否認同為肇因於系爭傷害 行為所致。然被告就前開否認之詞,並未佐以任何事證支撐 其所述內容,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得以證明如被告所 稱「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 相關證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 規定,既被告無法就其所述內容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 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抗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 若非被告之持刀等之傷害行為,原告豈會無故後退去撞牆? 此部分傷害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前開所稱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源於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乙節,亦為本 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陳「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係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情,應屬可採。 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因其「自行 後退撞到牆壁」導致,惟衡諸社會通常之理及常見傷害行為 情境可知,被告係以水果刀、撞球棍對原告施加攻擊,且原 告亦於被告施以攻擊行為過程中,就後頸部、頭部、背部等 部位已受有傷害,則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欲急於逃竄,而 降低對周遭環境空間設置之覺察自屬合理情形,倘原告於閃 避系爭傷害行為過程中,疏於注意而撞上牆壁,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經前開說明,應仍可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從而, 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經前開說 明,應堪認定,且原告稱遭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0所示之日期, 至桃園醫院就「腦震盪」之症狀接受神科外科及神經內科之 門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5至10 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情,有桃園醫院113年10月24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450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桃園醫院門 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5、93、99至111頁)、桃園醫 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等附卷可參,足 可採信。是認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5至10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惟查,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治療,並受 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醫療 費用損失,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 13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 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等病症就診, 此有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1至63、81、8 9至91頁)附卷可稽。然經一般常理判斷,該等病症應與系爭 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撕裂傷、擦挫傷、多重鈍傷、穿刺 傷等傷害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於如附表一「日 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時, 亦就「胸痛」此症狀接受診斷與治療乙情,其與系爭傷害行 為間是否有關聯性,尚非無疑,且觀諸桃院111年1628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可見,並未提及原告之「胸部及其相關部位 」亦有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且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2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門診治療時 均未見有就「胸痛」此一症狀進行診斷,於系爭傷害行為事 隔近2年後,首見原告就「胸痛」症狀接受治療,經一般常 理判斷,此「胸痛」症狀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是 否具有關聯性,已有疑義。又原告發生「胸痛」之原因應屬 多端,在並無具體診斷結果可以證明確係由系爭傷害行為所 致,以及時空背景相隔已久等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有於如 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就 「胸痛」症狀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逕認前開原告所受之「 胸痛」症狀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是認原 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 醫院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 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胸痛」等症狀,接受家醫科之門 診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要屬無涉,故原告就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查,原告雖稱遭系爭傷害行為影響,仍受後遺症及慢性創 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所擾,須接受長期治療,因而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接受精神科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之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病症。然而,就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 料病歷(見本院卷第55至59、69至79、83至87頁)可見,雖原 告經桃園醫院診斷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 精神科病症,惟前開病歷僅載有診斷病症,以及原告於「主 觀描述」部分提及「回想到此場景,刀子刺進去熱熱痛痛的 感覺」、「乎你死」等語,並未見有就原告為何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之相關說明,亦即僅可就前開 病歷得知原告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後 ,原告之心理狀態以及對系爭傷害行為之記憶、描述,但是 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 精神科病症,則無法就前開病歷中釐清其間因果關係,原告 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未佐以其他事實證明之,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成因多端,既桃園醫院 經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所受精神科病症之確切原因為何,且原 告亦無法就其所述舉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精神科、兒 童及青少年心理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 鬱症等精神科病症等情,遽認原告所稱受有之精神科病症痛 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是認原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 」欄編號14至17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就「創傷後壓力症 、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接受精神科、兒童及青少年心理 門診之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4至17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固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遂 有三個月均未領有本應取得之月薪43,000元,共計129,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其所述卻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本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認原告因未就其經 診斷確實須休養傷勢而無法提供勞務,以及受有何等不能工 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等節,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而對原告 為不利之認定,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就原告上開「 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陳述,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既被告已就原告所稱「持續三個 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陳述 為自認,原告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自得據以認定原告就「持 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主張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係爭傷害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以月薪43,000元計算,共計三個月本得受領而未實際領得 之薪資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對原告施以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 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 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施加之系爭傷害行為,以及 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原告為大學醫務管理系肄業,本件 訴訟進行時為待業中,預計至救護車公司就職,月收入併計 外務共約60,000元,名下有房地產及一輛機車;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生產類、服務類工作,月收入為42,000元,名下 僅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所受 之傷勢輕重,但非出於殺人之故意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就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以「正當防衛」之詞抗辯部分: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然正當防 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 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等語,主張其係因原告先施以攻擊行 為,而基於防衛之目的方加以反擊(見本院卷第165頁),並 非蓄意以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故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經前開說明可知,倘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欲主張正當防衛, 則應僅限於被告乃「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等情形方可成立,如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行為,有原告 具攻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先,被告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目的而反擊等事實存在,則系爭傷害行為即應無正當防衛 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又經本院調取桃院111年1628號卷,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110 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帝璟社區1樓大廳監視影像,依據 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入社區大廳後,快步走向櫃台,靠近原 告後,被告便舉起右手箭步衝上前與原告扭打在一起。畫面 可見被告攻擊原告,原告亦舉起警棍打被告,並持手電筒閃 被告」、「被告繞過柱子,並欲靠近原告,原告持手電筒持 續閃被告,並舉起右手指著被告向後退出櫃台」、「原告向 前持續用手電筒閃被告,被告拿掃把向前揮擊,原告向後退 並趁被告揮空之時拿警棍衝向前朝被告揮擊後,兩人扭打在 一起」等情,原告並未對被告先施以何等攻擊行為,反係被 告自外進入帝璟社區1樓大廳後,即朝原告前去並以右手攻 擊之,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主動且先於原告為之,依上 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⒌再者,縱使認定原告對被告亦有攻擊行為之事實存在,然就 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之衝突行為 應為互毆,且經前開說明可知,互毆行為因無從分辨何方具 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認即使原告亦 有對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則因兩造係互毆行為,亦無正當防 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⒍從而,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以正當防衛為由抗辯之,主張係 基於防衛自身權利而非傷害原告之目的所為,而對原告所受 之傷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㈥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腦震盪」之 傷勢係因其自行不慎撞上牆壁導致,且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 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反擊原告而致等情,足認被告答辯意旨 僅止於責任成立層次上即毋庸負責,而未提及與有過失之抗 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認 本件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與有過失情事。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68年台 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經查,兩造之衝突行為係屬互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互毆行為既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情形,與適用過失相抵原 則之「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前提即屬有間,是認兩 造縱有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勢,然本件仍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 額」欄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6,885元【計算式:17 05元+440元+640元+740元+400元+780元+380元+640元+400元 +760元=6,885元】、不能工作損失1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刑附民字第2156卷第1 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5,885元【計算式:6,885元+129,000元+200,0 00元=335,8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 科別 日期 (民國) 項目 實際負擔費用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聖保祿醫院 - 110年7月18日 急診費用 1,705元 1,705元 本院卷第157頁 2 110年7月21日 門診費用 440元 440元 本院卷第158頁 3 110年7月22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110年7月28日 門診費用 740元 740元 本院卷第160頁 5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8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6 神經內科 110年8月26日 門診費用 78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23頁 7 110年11月8日 門診費用 380元 380元 本院卷第125頁 8 110年11月29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27頁 9 111年7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0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760元 76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 家醫科 111年8月3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2 111年8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3 112年6月5日 門診費用 480元 48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4 精神科 111年8月4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5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6 113年3月15日 門診費用 410元 4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7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 111年9月1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7頁 總計 9,575元 9,575元

2024-12-20

TYDV-113-訴-170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嘉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駿弘(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共同至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對告訴人陳天 寶施暴時,即使棋牌社有第三人在場,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 ,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 向本院寬宏表明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見,是對被告尚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迄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莊駿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天寶 前因打牌心生嫌隙,竟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召 集友人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黃嘉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莊駿弘、「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春日棋牌 社教訓陳天寶,莊駿弘、黃嘉輝及「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由「阿頎」以徒手毆打陳天寶頭部數下,「阿信」朝陳 天寶頭部噴灑辣椒水,黃嘉輝亦作勢攻擊陳天寶,另由「阿 天」負責以手機拍攝過程在場助勢,致陳天寶受有頭部挫傷 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再由莊駿弘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嘉輝、「阿頎」、「阿信」、「小天」等 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天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莊駿弘因與告訴人陳天寶前在上址棋牌社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臨時起意找友人即被告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黃嘉輝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莊駿弘前與告訴人打牌有糾紛,為教訓告訴人乃與莊駿弘、「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2.佐證其有在場助陣圍觀,同行友人有人告訴人頭部,亦有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意,惟發現告訴人年紀較長乃做罷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在場證人黃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時、地一共有4人進場,告訴人遭其中1人毆打頭部,另有1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嘉輝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又查被告莊駿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具狀請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TYDM-113-簡-560-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俊緯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 期係115年1月31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 院交易卷第86頁、第89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行 駛,行經福林街與東勇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 王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 北路右轉往福林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王韋翔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監視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交簡-389-202412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李元晟(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地下 道由大同路方向往大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族橋下地 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行人黃文 順所拉載送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致使黃文順當場倒地並受有 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元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文順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 逸。 二、案經黃文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元 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前揭時地,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文順所拉載手推車,但我在車禍後 也受傷躺在路上,經旁人拉起,坐著路邊休息,因我是公車 司機趕著開6點公車,查看周遭確認沒人後,才離開現場, 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文順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97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相符(偵卷19-21、99-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1-45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和解書、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25-27、31-33、51-81、105頁)、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偵卷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 ,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故 上開規定,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二)依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拉著手推車,被告從 後方撞到手推車,手推車因而翻倒並壓到我,被告並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也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19-21頁),衡以發生 本件車禍後,綁有回收紙箱及大塑膠袋的手推車傾斜,手 推車上約三袋大塑膠袋等物品散落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53-58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的 現場情形,告訴人縱有被手推車壓到,仍不足以被手推車 及所載的物品掩蓋其身體,致無法發覺其被壓在手推車下 ,另手推車所載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壓扁的紙箱片、約5 袋大型塑膠袋,另有散落數個的小鐵桶等物,亦均無法完 全將告訴人掩蓋,只要稍加檢視或翻找,即可輕易發現告 訴人,則被告辯稱並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有違。況該處是桃園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被告撞到手 推車後,依常情理當知悉應係有人推拉手推車行經該處, 被告實無不知已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之理,且縱使當 時被告對該手推車是否有人推拉乙節,有所懷疑,亦應上 前翻找上開物品,以確認有無人員因車禍倒地,並清理現 場後才離開,被告卻未為之,任由上開物品散落於該處, 且未報警即逕行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故互核上開證據, 足見被告應是在目睹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乙節,顯屬無稽。 (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領有駕照的公車司機,當 時雖有帶手機,但因找不到人代我駕駛第一班公車的6點 班,所以未報警就趕去上班。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斜躺 在對向車道即手推車處的左邊,手推車倒在原車道,告訴 人則是在手推車手把處(即該地下車道的右邊靠牆處), 我並沒有翻找手推車上的物品,但有看了一下確定沒人才 離去等語(本院卷133-137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 生後,確實未翻找散落現場的物品,以確認是否有人受傷 即逕自離去。又依被告所述其倒地的相對位置,互核卷附 現場照片(偵卷65頁),被告係倒在手推車的左側,而當 時告訴人係在手推車前方,以拉的方式拉動該手推車,手 推車傾倒後,告訴人是在手推車手把處,而手把位置並未 散落雜物,且被告倒地位置,顯然可輕易發現手推車之手 把位置等處是否有人倒地,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倒 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況被告係領有公車駕照 的司機,對於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程序,較一般人當更為 熟悉,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理應知悉需仔細確認有無人員 受傷,且更應較一般人知悉其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車 禍之發生結果,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且被 告當時亦有帶手機,被告卻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救助,任由手推車等物散落於該處,即逕自離去,益徵 被告應係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 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前揭地下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且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 認本件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99、10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交訴-70-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 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 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 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 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 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 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 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 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 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 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 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 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 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 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 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 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 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 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 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 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 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 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 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 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 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 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 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 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 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 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 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 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 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 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琦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郭駿緯、 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黃琦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然對被害人郭駿 緯、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下簡稱被害人4人)為妨害 公務犯行,然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先持手機開啟強光照射 警員謝育倫眼部,嗣又踢踹警員郭俊緯腹部等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明知被害人4人係執行職務之 員警,竟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不僅 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被 害人4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 第34、37至3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業如上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黃琦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左轉,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謝育倫、凃政輝攔停,然黃琦斌因擔心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警查獲,拒絕配合出示證 件,其見員警郭駿緯、邱耀志到場支援並仍依法執行拒絕酒 測之相關程序後心生不滿,明知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 邱耀志身穿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當場以所持手 機開啟強光照射謝育倫眼部,並於遭謝育倫、凃政輝、郭駿 緯、邱耀志依法實施保護管束過程中,以腳踢踹郭駿緯腹部 ,致郭駿緯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 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 志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明知證人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2 ①證人謝育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謝育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凃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6 金鶯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郭駿緯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 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縱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 一,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謝育倫、凃政輝、 郭駿緯、邱耀志表示「1人收1個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另 涉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前段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乙節: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前開員警為上開言論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喝太醉,後來在警察局看到密錄器畫面才知道我有講這句 話,我當時真的太緊張,不是故意這麼說等語。  ㈡經查,依員警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配戴之密錄 器固錄及被告向渠等出言「都武陵的沒關係,媽的1人收1個 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惟經證人謝育倫詢問「什麼收紅包 就好了?」後,則回應「幹嘛回我?你我大哥喔?」,嗣經 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相關權利後,即情緒高漲並不 斷挑釁現場員警等情,有該密錄器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 附卷可佐,則觀諸被告後續客觀行為,及對於現場員警之提 問有言不及義等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復參被 告經送醫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45 .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75毫克)乙情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 單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辯稱案發時喝醉,並無行賄意思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本案自無法以一般未飲酒者之思考方式 ,僅因被告前開言論,對其遽以行賄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簡-1502-20241217-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 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 ,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 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 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 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 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 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 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 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 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 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 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 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 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 ,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 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 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 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 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16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