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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廷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各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 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細算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高達 120年以上,而各級法院對於宣告刑高達120年以上之受刑人 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落在4年至7年不等,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 則,抗告人於監獄中已有4年,從未違反監獄規則,積極參 與技訓課程和累積課程時數,為期自己回歸社會可以有一技 之長,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更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 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宣告 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而附表各編號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65年2月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9另犯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俱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有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其均係擔任詐欺 集團中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然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是其犯罪時間密 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 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抗 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 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在 上開各該犯罪中,抗告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犯罪,其 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明顯不同 之情形,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法院於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時,即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 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抗告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 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顯非無疑。 五、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57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正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66頁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相 關犯罪,而所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非多, 兼衡其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犯罪時間復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其各次轉讓及 販賣之犯罪手法相同、轉讓及販賣對象且各為同一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 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 〈4月(2罪)+6年(2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 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計為有期 徒刑7年5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11/07/01 111/09/22 111/07/20 111/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4號

2024-12-25

TPHM-113-聲-331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 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 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 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 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 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 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 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 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 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 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 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 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 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 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 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 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 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 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 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崴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崴翔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其餘編號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 ,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併合處罰之要 件相符,經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 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定應執 行刑,原審法院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學者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 之1以上。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情狀及所犯數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性等特性,所定執行刑過苛,違反公平、比 例原則,請求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由基隆地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下 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3至5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 ,與編號7、8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 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 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 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原審經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上開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 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 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前案裁定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指摘 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且 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 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徒 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8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12/30 112/01/18、 112/01/20 111/11/28~ 111/12/1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27、305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09/23 112/12/08 112/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11/01 113/03/27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1/15 112/04/19 112/07/26~ 112/08/0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2/23 113/03/15 113/05/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29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1號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8/03 112/04/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5/09 113/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5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9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2為過失傷害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其中編號1所示數罪 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 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准予裁定 可易科罰金之刑期,並以罰金代執行,以減輕服刑對家庭之 影響,本人所涉毒品均屬「幫助施用」、「無償轉讓」之輕 罪,且僅影響多年友人,並未擴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性有 限;另交通案件為意外事故並非故意犯罪,本人有意向被害 人和解,然和解金額超過經濟能力故協商未果,本人已深刻 反省,未來將更小心駕駛;至槍砲彈藥案件雖涉及法律嚴禁 物品,但係於不知情下被朋友所託暫置,非以牟利為目的, 已深刻認識行為之不當,日後絕不重犯,又本人領有殘障手 冊並在洗車場兼職,尚需負擔罹癌父親之醫療費用,若長期 服刑,對家庭將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法官綜合考量本人現況 與改過自新之意願,給予機會、降低刑期,使本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重建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意見狀 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6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473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96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3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40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25

TPHM-113-聲-330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11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1頁)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及4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編號3及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2罪、11罪 ,先前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6年。且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天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9次) 犯罪日期 108/09/26 108/01/16 109/02/14、109/01/05、 109/01/03、109/01/06、 109/01/08、109/03/05、 108/12/25、109/03/12、 109/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83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10/05/27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10/07/12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1-2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99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2/14、108/1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25

TPHM-113-聲-325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毓麒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行為次數、時間間 隔、犯後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因素,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強盜、毒品、槍砲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 ,以避免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輕重失衡之 不合理情形。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因頓失經濟來源,一 時失慮,於短時間內所犯竊盜案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除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願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相較於殺人、性侵、強盜、酒 駕致人於死等不可回復、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情節尚屬 輕微,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所涉案件,均係民國 111年9月至12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爰請本於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比例、平等、罪刑不過度評價 等原則,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量以至當之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 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外,固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亦 均在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涉案情節輕 微、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經濟狀況等節, 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 影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 審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 ,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 分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 事。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高毓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4、24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8月1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5罪)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7、14742、16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8月9日 否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7、20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8月30日 否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3年1月30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0月20日 否

2024-12-25

TPHM-113-抗-261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建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興(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109年間 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高,不 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 ,請考量受刑人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 犯罪時間密接,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說明中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為同一犯行,有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請從輕量 刑等語,原裁定未就如何評估執行刑「自首」等情闡明,僅 概括稱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記載受刑人上開陳述意 見內容之事項,恐有未洽。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於偵查 、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應符合前開規定,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之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兼顧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 各種情狀,而為決定,請衡酌上開寬減事由,更為裁定。 (三)又受刑人第一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三罪的執行刑是以一 罪十個月為基礎,再將另外二罪分別各加一個月,成為一年 ,因此受刑人希望比照,以此計算,即再增加6個月以下之 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裁定於 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 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評估說明其自首部分,且其符合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予以審酌並依各罪累加1月計算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 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卷 第13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2 %(計算式:2年÷6年3月=0.32),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事。至受刑人所指自首及其前開回覆表所載和 解、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 決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 7號裁定參照),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 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均係於113年7月31日前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早於113年7 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第3項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且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並非審判中實體審查之程序,自無適用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13806、13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464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16號) ⑶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806、13807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7日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8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 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陳述意見 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至 同月28日 110年月某日時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49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50號

2024-12-25

TPHM-113-聲-3367-20241225-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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