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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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9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道之受任人朱永宇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惟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40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判決,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 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榮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初,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按 應係17日)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無羈押必要 ,諭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保,被告交保 後,於偵審歷次訊問始終遵期到庭,從無遲誤,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其有逃亡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全部犯行 自白認罪,堪認其勇於認錯,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更難 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得依同法第117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故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縱受重刑之諭知,難認逕為推 論其會逃匿,被告雙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口腔癌第四期, 又因虛弱跌倒導致骨折,經手術及高壓氧治療,目前仍復健 中,行動不便,母親則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健康狀 況不佳,被告為家中獨子,平日事親至孝,絕無可能拋棄雙 親逃亡勿顧,家中經濟亦有困難,年關將屆,亟待被告回家 幫忙,並返家團圓,本件羈押確實對被告個人及家庭造成莫 大影響,如以提供相當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限制出 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再命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甚至輔以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 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據。 三、經查:  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 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已經其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利 避害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聲請 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聲請人已經本院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之重刑,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 可能性大增,聲請人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聲請人確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聲請 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 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 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 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 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 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 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釋放,或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 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 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雖經檢察官訊問後 諭知交保5萬元(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執行毒品另案之7月 徒刑至113年11月17日止),然此並非係本院諭知具保而停 止羈押,基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 獨立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自不受檢察官先前諭令交保之影響 ,本院自得重新審酌聲請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 規定,而予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限 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另者,聲請人雖表示其家庭成員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等節, 固值同情,惟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聲請人係有羈押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651-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琬瑜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 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芝穎(原名張茞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O SE 李鑫」者(下稱「ROSE 李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含聲請人黃琬瑜),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合庫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復依「ROSE 李鑫 」指示,自合庫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再將其中190萬元自郵局帳戶層轉至「ROSE 李 鑫」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親暱,與一般交往之情侶無殊,而認定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未予審酌被告與「ROSE 李鑫」或「ROSE 李鑫」媽媽均未曾謀面,認識時間不過2 月,難謂「ROSE 李鑫」為被告親密且值得信任之人;且被 告未曾掌握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確切資料或了 解借用帳戶之必要性,率爾出借前述帳戶,復配合「ROSE 李鑫」指示,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此部分犯 行已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取款車手無異等節, 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聲請 人住所轄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嗣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10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5頁),是聲請人 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㈢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 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 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 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人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22154卷第54頁),然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 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害人,且該部分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聲請人原 告訴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非合法,是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告訴 範圍部分加以審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予「R OSE 李鑫」使用,再由該人或其同夥於112年6月13日向聲請 人詐騙,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18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 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與「ROSE 李鑫」是男 女朋友關係,因而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也遭對方詐騙30幾萬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按被告於11 2年5月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款項後,因不知受騙而於同年 6月5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該集團並轉匯詐欺贓款,尚與常情無 違;至聲請人認應再調查差額10萬元(即前述匯至郵局帳戶 之200萬元扣除再轉匯至「ROSE 李鑫」指定帳戶之190萬元 部分)之流向,然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從 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 或預見。  ㈡觀諸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⒈2人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密集交談,在日常對話中 ,2人均會關心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 、日常生活乃至於心情分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 般互動,「ROSE 李鑫」自稱從事數據安全工作,並傳送日 常生活照片或數據機房照片予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告,再多 次向被告表示愛意,表示會自香港返臺與被告見面之意,有 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355至 454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以為自己與「ROSE 李鑫」為交往 之男女朋友,而對「ROSE 李鑫」有所信任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⒉嗣「ROSE 李鑫」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稱其母親友 人因公司稅務需求,需要借用帳戶等語,要求被告出借帳戶 給其母親友人使用,被告因信賴「ROSE 李鑫」而同意提供 前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ROSE 李鑫」 ,嗣後雙方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等情,亦有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547至553 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認「ROSE 李鑫」為其男友而對 其有所信任,因此應「ROSE 李鑫」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一節,洵屬有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偵54 421卷第13頁),具相當智識程度,惟於詐欺取財成員蓄意 假冒香港地區工作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了解香港地區金融 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解對方所謂因公司稅務問題而有 帳戶需求,再參以面對「ROSE 李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 欲來臺與被告見面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 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前 述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且被告於「ROSE 李鑫」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時,全程無任何質疑,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 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ROSE 李鑫」 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ROSE 李鑫」母親友人必須使用帳 戶解決稅務問題,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 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 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自-10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紀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始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而被告已坦承客觀傷害犯行。告訴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前往看守所探望被告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誠摯 道歉、懺悔之意,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亦均已感受被告發 自内心的深切悔悟。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告訴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盡快返家團圓,賺取收入支付家用並 照顧家人,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並無逃亡事實且無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無前科記錄,本案無其他共犯,被告亦願意 接受法律制裁,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悔悟之心,無翻異前詞之 必要,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經此次刑事程序之嚴厲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告訴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停止羈押儘早返家,被告在此親情羈 絆之下,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經由社工師輔導,努力學習夫妻的相處與溝 通技巧,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事由,且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比例原則,以同樣能 達成特定目的之眾多手段中,對被告具最小侵害性之具保及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 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 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3日 、同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於同年12月3日行審判程序後 ,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經臺中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 時許,毆打告訴人成傷後,於112年10月15日竟再次毆打告 訴人成傷,且2次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況且被告第1次 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曾經撤回告訴原諒被告,被告仍再 為第2次傷害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縱 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並誠心懺悔、道歉 ,被告並無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告訴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均已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盡快返家團圓,負起家中 經濟重擔,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 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 斟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徒手 或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骨折、瘀血、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嚴 重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固已稍有增加, 但裸視視力仍然僅0.1,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而有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情形;且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成傷,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被告竟仍再犯第2次傷害行為,顯未 記取教訓,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 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 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 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59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 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 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滕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黃彥滕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黃彥滕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黃彥滕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被告黃彥滕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 案被告黃彥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 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 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彥滕共犯5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彥滕確有 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黃彥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黃彥滕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黃彥滕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下稱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因該案業已判 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蔡 沂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方在 其等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1C工作室內扣得 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碎紙機1臺、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7萬5,0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終結 ,並未宣告沒收前開物品,被告蔡沂珊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張政峰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存卷可查,則前開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所涉犯 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洗錢有關之款項,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上訴審法院 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在本案未 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 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3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被告)所有扣案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現金15萬9000元,因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在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上開各物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前 開物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紀雅茹,惟查被告居住 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內,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 ,故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定仍應依法逕送 達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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