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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黄竣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 」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住處,證人黃暐展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證人黃暐展;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 克)予證人黃暐展,事後議定作為租車的酬勞,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證人黃暐展要求被告 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二人一起施用,沒有營利的 意思;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請證人黃暐展租車的酬謝,證 人黃暐展沒有付錢,應該只構成轉讓,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 人黃暐展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毒品交易所為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暐展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 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 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 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 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 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 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 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證人黃暐展原先要用星辰的金 幣換成新台幣,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才又 以3000元叫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3000元1 公克,被告賺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現金,0.6公 克是證人黃暐展收取的,但被告有再跟證人黃暐展借0.3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就還給證人黃暐展了等語。於本院 中供稱:證人黃暐展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112年5月11日22 時24分許,在被告家證人黃暐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被告只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隨後經被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缺一半的量(0.3公克 ),被告隔天有補證人黃暐展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證人黃暐展並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也不知道被告買入的成 本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可以獲利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可以 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及供述。  3.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暐展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是被告既然坦承拿證人黃暐展之3000元購入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4公克,而且被告也沒有與證人黃暐 展共享毒品來源,也沒有告知購入成本,被告不只有營利之 意圖,也確實從中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獲利 之意圖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暐展作為租車之報酬,但沒有收取現 金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本院中供稱:112年5月14日凌晨,證人黃暐展 用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表示要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中 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到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本在LINE上報價4500元,但是到了現場被 告表示這樣他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加了500元,變成總額500 0元,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15日的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 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在112年5月15日 之後才跟被告說要用這個抵租車的人頭報酬等語。  3.證人黃暐展上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71至77頁),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說的是之前證人黃暐展介紹提供帳戶的人, 把洗錢的贓款私吞之後,證人黃暐展簽了30萬元的本票,證 人黃暐展於112年5月14日的時候說要一期5000慢慢還等語, 惟查,依照二人的對話紀錄,並無提及關於「30萬元」本票 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何況被告與證人黃暐展後 續乃議定以此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由證人黃暐展替被告租 車的酬金,即足彰顯被告確實以此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對價,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 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且更犯 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 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等犯後 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的罪質 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向證人黃暐展收取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部分,雙方議定5000元之對價 ,之後再用以抵償代為租車的利益,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證人黃暐展聯繫之犯 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黃暐展。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暐展,黃暐展現場未付款即先離開,之後雙方議定以該5000元作為折償黃暐展為黄竣郁租用車輛之利益。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HDM-113-訴-7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 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87、1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和 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2024-12-26

CHDM-113-簡上-147-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潔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日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明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劉庚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 左膝擦傷、右手腕及雙膝挫傷、腦震盪、胸壁挫傷、下背及 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 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期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25

CHDM-113-交易-80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蛋圈1個、小花盆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二行所載「𡒺」,應更正為「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3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𡒺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店店長所管領之煎蛋圈(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1個,得手後即拆除煎蛋圈空盒藏放至褲 子後方口袋內,再持膠帶前往櫃台結帳後步出店外;薛進來 在上址店外時,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再次徒手竊取小花 盆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健飛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8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2-24

CHDM-113-簡-2259-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證人許健祐、曾文謙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謝克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克駿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音樂王 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其先返回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9日9時50 分許,行經北斗鎮地政路OOO巷OO號前,不慎碰撞許健祐停 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文謙停放 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克駿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謝克駿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34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10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克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24

CHDM-113-交簡-167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所載「扣押物品證明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 收據」;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楷桀僅因行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許弘昌,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表 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曾楷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加油站前,與許弘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雨傘、球棒攻擊許弘昌,致許弘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 左手背擦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弘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許弘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弘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 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楷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弘昌雖對被告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然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犯意 為之,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明不追究殺人未遂刑責,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2024-12-24

CHDM-113-簡-2197-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江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O樓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合歡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 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江溪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江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84-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黃鈴珊 女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O「大腸圈擔」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嘉卿路與和厝路口前,不慎與林彥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黃鈴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鈴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7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20號、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應更正為「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盜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告 訴人未撤回告訴),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陳報狀、彰化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陳羿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手竊取陳 明谷所有並放置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 住處)客廳紙箱內之天山雪蓮10顆,得手後離開該處。 二、陳羿利明知本案住處為陳明谷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及同日21時58分許,分別將本案住 處1樓之鐵捲門關閉且斷電,並將本案住處1樓之鋁門上鎖,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明谷自由進出本案住處之權利。    三、案經陳明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 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竊盜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2024-12-24

CHDM-113-簡-214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家慶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黃芷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芷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價值計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慶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芷瑩之指 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於110 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於111年 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3 年間已有至少3次以上之竊盜犯罪紀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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