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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 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 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 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 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 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 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 ,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 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 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 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 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 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 (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 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 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 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 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 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 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 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 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 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 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 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 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 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 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 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 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 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 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 ,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 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 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 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 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 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 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 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 )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 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 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DM-113-訴-50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幃 指定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幃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薪幃(暱稱:洋芋片阿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仍與周宗毅(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將其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19.5515公克)交予周宗毅,欲以每公克新臺幣950元之價格伺 機販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於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行動電 話1台,另於周宗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宿舍房間內 之儲物櫃內扣得愷他命1包,經周宗毅供出上游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38857卷第286頁、訴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38577卷第21至31頁、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95至10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35至41頁)、112年10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43至49 頁)、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 811卷第41至47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 片(偵38857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偵38857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 (偵38857卷第167頁)、被告與周宗毅微信對話(偵38857 卷第59至72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周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節,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151頁、第159至16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周宗毅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 5年10月28日,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 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 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扣押之違禁物,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周宗毅聯絡本案 之用等語(訴字卷第91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吸管1支 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0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Iphone11紫色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1-09

TPDM-113-訴-109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 、「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 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 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 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 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 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 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 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 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 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 、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 (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 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 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 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 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 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 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 ),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 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 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 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 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 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 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 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 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

2025-01-09

TPDM-113-訴-61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 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當時食用之薑母鴨含酒精成分,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不該,請考量伊代謝功能不佳,從 輕量刑,給予伊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騎乘距離不長、時值深夜人車稀疏、被 告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量之刑 難符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要求,應予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3 至139頁)附卷為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6日、同 年10月29日均因同一原因被查獲(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告卻仍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承本案騎車前有飲用啤酒(偵卷第21、58頁), 其上訴時改稱係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礙難輕信;本案 發生時間固係深夜,然依前案紀錄表核對,已屬被告六犯 酒後駕車,且本案與最近2次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酒後 駕車犯行相距未滿3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酒後駕車 犯行甚至曾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珍惜該自新機會, 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酒後駕車犯行及本案,被告顯然未 知所警惕,罔顧政府一再宣導,恣意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律規定,縱然其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仍不宜從輕評價;辯護人 雖具狀稱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簡上卷第85頁)為證,惟被告既有前述短期內一再觸 犯酒後駕車規定之情形,本院仍難認考量其前揭身心障礙 情形後,已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化。是原判決自 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92年5月23日前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55號 罰金銀元29,000元 93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後罰金繳清 2 101年3月19日0時至2時40分間某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拘役59日 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3 104年10月4日22時0分至22時5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4 112年10月6日15時19分前某時至3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執行 5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至3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有期徒刑4月 113年9月10日 日期:民國;*編號4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時間晚於原審判決時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日、 112年10月29日因酒後駕車甫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112年12月31日再 犯本案;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駕駛電動自行車,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與西昌街口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昌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交簡上-4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程凱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於君汰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公司)擔任總經理,協助君汰公司 向大安國宅住戶募集該處國宅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 書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以利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 務之進行。李程凱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君汰公司之辦公室內,藉故向其下屬即君汰 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 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完畢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 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以下合稱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即改由身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 李程凱占有保管。嗣李程凱於111年4月28日遭君汰公司資遣 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侵占入己,拒不將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接返回予君汰公司。其後君汰公司對李 程凱提出侵占告訴,李程凱因不滿吳家儀於偵查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到場陳述,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以微信傳送:「你不接我 電話我要處理妳了」等文字訊息予吳家儀,再於111年12月1 9日凌晨2時16分許,以LINE傳送:「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 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含有擬 加害身體健康意旨之文字簡訊予吳家儀(上開二件文字簡訊 以下合稱本件簡訊),使吳家儀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家儀告訴及君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 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程凱之辯護人就 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負責人翁永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 儀(下均稱吳家儀)與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員工蔡孟諭於 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而前開證人翁永賢、吳家儀與蔡孟諭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到庭證述,就其等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部分,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故依 前揭規定,上揭三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僅 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以依前揭規定,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 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 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 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 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 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 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 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 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 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 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出被告、吳 家儀與證人劉國華間對話錄音檔案(共計3段,下稱本件三段 對話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並稱:錄音內容僅擷取片段, 且係被告於證人翁永賢不在場狀況下發牢騷之言語,其錄音 復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8頁至第80頁)。然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 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並就其對話內容製作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後,確認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確 係被告無訛,被告亦當庭自承以:自己當下確實有講出勘驗 筆錄內之言語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本件 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均始末連續,且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發現有何變造或剪輯之情事,並經吳家儀證稱:因為被 告沒有歸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怕我會有責任,所以就 是自保動作,才會有故錄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 從而依前引裁判之意旨,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作為本案 證據,核無不妥之情事,故應為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 所指,要難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前,曾持有本 件都市更新文件,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 件簡訊予吳家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恐嚇 等犯行,辯以:我於111年4月14日遭君汰公司資遣,但直到 111年4月30日左右我都還在公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 我的位置上,君汰公司於大安國宅都更案要成的時候將我踢 走,我很不滿意,離開公司前,證人翁永賢有向我索取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有提出一份合作備忘錄給證人翁永賢, 君汰公司手上不管有沒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大安國宅的住 戶本來就可以隨時變卦撤回同意,如果文件不見,則要再請 住戶補簽;另關於恐嚇部分,雖然吳家儀與證人翁永賢把我 踢出都更案,我很不滿,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吳家儀 不舒服的話,我願意和吳家儀談談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大 安國宅都市更新案之實際決策、執行者,證人翁永賢僅為出 資者,雙方約定四六分潤,被告花費近1年心力說服國宅住 戶,募集獲得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後,證人翁永賢竟於111年4 月14日無預警將被告資遣,而被告自遭資遣後至同年月30日 仍每日進入辦公室,期間從未有人當面向被告索取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或要求辦理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始終都在被告 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並已由告訴人君汰公司自行搬走,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均可重新補簽,住戶亦得隨時撤回同意,被告 顯無侵占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實益與動機;又本件簡訊內容 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 ;且被告於被告遭資遣後,仍與吳家儀時有往來,客觀上吳 家儀並未展現心生畏懼之防備、作為,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間係告訴人君汰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君汰公司之都更服務處內,向其下屬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業 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安國宅部 分住戶簽署完畢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即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經告訴人君汰 公司資遣並離開公司後,均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之人員交 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後,於事 實欄所示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等節,業 據證人翁永賢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 人蔡孟諭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家儀 於偵訊時(見偵緝2738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續卷第57頁 至第58頁)、證人劉國華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1 頁)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君汰公司任總經理 一職之名片影本(見偵24435卷第19頁)、告訴人君汰公司與 案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所簽立共 同開發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委任整合服務契約 影本(見偵24435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 留存影本(見偵24435卷第28頁至第136頁)、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清單(見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證人翁永賢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偵 24435卷第169頁)、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1紙(見偵24435卷第172頁)、本件簡訊截圖1份(見 他908卷第9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件三段對話錄 音檔案光碟(光碟外觀為藍色,置偵緝續11卷偵查光碟片存 放袋內,該光碟中所儲存錄音檔案之檔名分別為:「證一.m p3」、「證二.mp3」、「證三.mp3」)與本院就本件三段對 話錄音檔案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可資參佐,且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是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翁永賢於審理中業結證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係 辦理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必要文件,是告訴人 君汰公司的重要資產,所以我指定由吳家儀保管,被告於11 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要求 吳家儀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付給他,事後吳家儀有跟我說 此事,我覺得不妥,我就請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跟被告索回 ,被告並未否認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手中,但要求君汰公 司同意給他40%的分潤,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不答應他的話就 提告他,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接受,君汰公司也因此 就將被告資遣並提出侵占告訴,被告當時雖是君汰公司的總 經理,只能調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不能拿走,君汰公司 資遣被告後,公司一直都有要求被告返還筆電與本件都市更 新文件,但被告最後只有繳回筆電,未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被告搬離後我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找,也沒有發現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同意文件只要住戶有簽署的,都會製作清單 並掃描建檔,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中有部分只有清單但還來不 及掃描建檔,但既然有清單就表示君汰公司有拿到住戶的同 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遭被告拿走後雖然可以再找住戶重 新簽署,但因為此事住戶已對君汰公司不信任,所以無法簽 到之前的180份,本件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需整合到 大約270份同意書,才能達到富邦建設公司的要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8頁)。  ㈢又查,證人翁永賢前開證述內容,核與:⒈吳家儀於審理中所 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副理,老闆即證 人翁永賢指派我負責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把這些文 件鎖在我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座位的 置物櫃內,鑰匙在我身上,111年1月24日被告走到我的座位 跟我說他擔心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會遺失,要求我交給他,被 告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當場就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給他, 但我之後有跟證人翁永賢報告此事,證人翁永賢要我把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要回來,此後我有數次跟被告要求歸還,有當 面的也有打電話的,其中111年4月14日與同年月21日還有錄 音(即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此外證人翁永賢另有請證人 蔡孟諭跟被告要文件,但也是沒要回來,被告說君汰公司必 須給他40%的利潤他才願意歸還文件,被告於111年4月28日 離職後,我跟其他同事有進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但也沒發現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後來就跑去國揚建設,還是繼續做 大安國宅的都市更新整合,向住戶徵集同意書,所以現在有 富邦跟國揚兩家建設公司在大安國宅做都市更新案的整合, 簽署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的住戶跟我說他們有改簽國揚的同意 書,因為住戶對我們君汰公司已經不信任,不願意重新簽署 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2頁);以及⒉證人蔡孟 諭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會 計助理,董事長即證人翁永賢指示我要求被告返還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我打電話跟被告索取,被告說這些文件都有掃描 副本,不需拿回正本,後來被告又說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 辦公室抽屜裡,但我過去找也沒發現,被告離職後我們去他 的座位確認,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 73頁至第279頁)均彼此相符且無重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三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彼此就被告於取得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之占有後,藉故拒不歸還,且迄至離職之日,仍未 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接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情節均相合致, 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吳家儀、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本無恩怨 糾葛,其二人僅因與被告同在告訴人君汰公司任職之偶然緣 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二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吳家儀、證人翁永賢與證 人蔡孟諭等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且復與渠三人各自於偵查中所節證情節一致, 是以渠三人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 故前揭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辦公室內,以告 訴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要求其下屬吳家儀交付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後而持有之,且自此以後即未曾將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返還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行為情節,應可認定。  ㈣復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 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 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 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 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 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 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曾先後出言以:「你要拿我的東西這是不可能的,我 辛辛苦苦我們走出來,我就是執行者嘛、」(見本院卷第141 頁)、「那不然就官司打赢我,你們再拿回去,是不是,你 怎麼可以,所有的成果你就這樣收割掉了」(見本院卷第142 頁)、「要同意書,也沒關係啊。同意書,你有出到什麼那 個,是怎麼樣我們同意書不可以跟你要求一些條件,大家搞 到今天這些,對不對(閩南語)?那你們兩個(指在場之吳家 儀與證人劉國華)跟著去了,那以後你們兩個條件另外說, 那我現在人在這裡,同意書在我這邊,那你要來跟我拿沒關 係啊,我們談一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明 確,且吳家儀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所提及之 「我的東西」、「官司打贏再拿回去」、「同意書」等詞語 ,均係意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節,亦當庭結證甚詳(見本 院卷第260頁)。是以,更足認被告係冀圖以不返還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作為籌碼,俾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被告所提出 40%之分潤條件,故此際被告主觀上顯已非單純以君汰公司 總經理之地位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而係以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有意排除告訴人君汰公司對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之權利行使。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㈤又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 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乙節,已查明認定如上。且查,吳家儀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被告先前曾傳簡訊問我是不是要去作 證,所以我認為被告知悉我作證一事,後來被告就接連二次 傳了本件簡訊給我,被告於三更半夜傳本件簡訊給我,說要 處理我或祝我長命百歲,我會覺得事要危害我的生命財產, 所以我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 觀諸本件簡訊中「你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家儀, 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 歲!」等之全文意旨與用詞遣字,係帶有強制與喝令之語氣 ,且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復足認有擬加害他人身體健康意涵之 「我要處理妳了」、「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 」等用詞,並參以當時告訴人君汰公司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 訴,吳家儀復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君汰公司,從事與被告相競 爭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徵集與整合業務,雙方關係顯然已趨緊 張之客觀狀態,堪認被告所傳送本件簡訊之內容,已構成對 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意在使吳家儀心生畏怖而就 範。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誤。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從吳家儀處取走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起,直至其自告訴人 君汰公司離職當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指定之人 員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且被告經告訴人君汰公司派員多 次要求,迄仍未交付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業由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一直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云云,惟依被告所舉證人劉國 華於審理中所結證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是由何人保管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按卷內事證,被告於離職當下就未結清之薪資,均有 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完成清算點收(見偵24435卷第177頁之簽 收款項同意書),然唯獨卻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放在辦公室 文件櫃中,未一併完成交接,以釐清責任歸屬,此亦顯與常 情有違。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君汰公司將其資遣,故以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作為要挾,冀圖令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其所提 出之分潤條件乙節,亦有前引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更足徵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對告訴人君汰公司 整合業務之推行甚為重要,顯非如被告所稱請住戶重簽即可 解決。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所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 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等節,尚難憑採。  ⒉再被告所傳送本件訊息之內容、語氣、用詞遣字、當下情境 以及雙方間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構成加害他人生體 健康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節,已詳如上述。被 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 所發出之本件簡訊已構成恐嚇一端,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與辯護意旨辯以:本件簡訊內容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 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據為己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所示傳送本 件簡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君汰公司間關於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利潤分 成糾紛,竟以拒絕交出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為談判籌碼,冀圖 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就範,並致告訴人君汰公司因欠缺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整合業務延宕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隨後復 不滿吳家儀就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侵占告訴出庭作證,而對 吳家儀傳送本件簡訊,對吳家儀施以惡害告知,致吳家儀心 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毫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君汰公司、 吳家儀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311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科刑紀錄,素行狀況難 謂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肄業,目前 與國揚開發公司合作從事大安國宅都市更新之整合業務,整 合報酬是按進行的階段收取,目前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 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失與危害 之程度,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 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內含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之:⑴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與⑵富邦建設大安國宅(甲區)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 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139頁。

2025-01-06

TPDM-113-易-252-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炎生 王靖瑤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林炎生、王靖瑤對被告李 宜璋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重附民-146-2025010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炎生 王靖瑤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林炎生、王靖瑤對被告李 宜璋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4 240ng/ml、46640ng/ml,已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5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36、137頁) 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 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 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器具1組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黃鼎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4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鼎峰之供述。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扣案。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黃鼎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 報告、送檢簽收文件、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 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55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軒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持 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匕首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   被   告 吳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安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111年間某日,收受不詳年 籍友人贈送之入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2日23 時20分許,吳軒安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 福路3段匝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吳軒安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 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6655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結 果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匕首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軒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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