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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二人為姊妹關係,因二人父母已歿,其遺留 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二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生活開銷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擬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藉此取得該公司貸款,該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胡淑真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欲 與未成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事,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 規範,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 限期補正釋明本件有何利益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 情事,並敘明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理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是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財產 之必要時,應依前揭規定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家親聲-92-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監護人。 三、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前因中度失智及腦部積水 動刀而由家人輪流照顧,其後因失智加重,導致雙腳萎縮無 法行走而長期臥床,且情緒起伏不定,目前均無法表達及透 過任何溝通方式向家人或他人表達其意及選擇。而家人因無 法照護,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使關係人甲○○入住東基醫療 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養護療治。 (二)又相對人因失智嚴重,無法做出與自己相關事項之表達及決 定,而經聲請人及其兄弟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決議推薦 聲請人負責聯繫及處理相關事宜,並由關係人甲○○之長子即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對關係人 甲○○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5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 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111年10月27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ICD(The Internation-a 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 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 )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診斷代碼為F03.90)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 超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外, 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 、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 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的認知能 力顯著障礙,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 象。而關係人甲○○於測驗中之表現為腦病變所導致的認知功 能缺損,程度為極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 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所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目前為失智及臥床狀態, 對於別人的話語皆無法進行回應,無任何理解、認知、表達 及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時坐在輪椅上,意識 看似清醒,惟對於法官詢問如有聽到聲音點頭回應或舉手, 並未為任何回應,且插鼻胃管而毫無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 129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之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與人互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現實上已無法 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 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關係人甲○○之子,並分別有意願擔 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5、17、 33-34及130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過往都會與關係人甲○○一同享用晚 餐及談話,關係相處融洽,在關係人甲○○入住迦南銀髮生活 福祉中心後,毎週五的下午也會固定去探視,每次探視時間 約為2小時,了解關係人甲○○之受照顧情形,未來也會以迦 南護理之家的專業照顧為主,故關係人甲○○若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丙○○瞭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責任,也願意 協助聲請人相關事宜,評估其身心狀況良好,且目前每週五 下午會與聲請人固定去探視關係人甲○○,每次探視時間約為 2小時,故關係人甲○○若受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甲○○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35頁)

2024-12-26

TTDV-113-監宣-46-20241226-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俊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兼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丙○○已死亡,聲請人 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 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丁○○為繼承人戊○○之 女兒,與繼承人戊○○具有利害關係,應另提出其他適宜人選 、其最新戶籍謄本及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監宣-13-20241226-3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兼監護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受監護宣告人A02及聲請人之姊乙○○過 世後,又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乙○○之繼承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 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表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又與渠同 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分割乙○○之遺產,將 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 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姊,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 容,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情事,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 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監宣-5-20241224-3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趙美卿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曾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曾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聲請人出售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 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母,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銘湘所遺留之坐落臺 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土地及其上366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 債務,聲請人因病無收入以維持生活及償還債務,現欲出售 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用以清償債務減輕生活 之重擔,然出售不動產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通知,而相對人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及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 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叔,彼此 關係密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就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優 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人:趙美卿 二、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土地地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 四、建物建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

2024-12-23

TNDV-113-司家親聲-32-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陳○萍 史○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為其監護人,惟甲○○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 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又聲 請人之父親甲○○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 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已故子女史○忠之配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 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史○濂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 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3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 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   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媳婦,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關係人陳○萍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特別代理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9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之 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陳○萍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萍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監宣-28-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 之祖父林儀福於民國69年10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之父親林 德行亦於111年3月2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 人林儀福之再轉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林 儀福及林德行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林儀福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林儀福之再轉繼 承人,核其應繼分為10分之1,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林儀福所遺復興區竹頭角段407地號、407之1地號 之耕作權均由其他再轉繼承人林庭儀單獨繼承,相對人甲○○ 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 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0月11日及11月15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之理由為何,然 聲請人分別於10月17日及1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既未使相對人分得 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聲-512-20241223-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於其父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1月31日推定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推定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現需辦 理遺產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 、己○之胞姊,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在辦理乙○○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繼承 人之乙○○配偶即法定代理人庚○○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 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聲請選任甲○○為辦理乙○○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郵局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 ,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A1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 為利害關係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 免同為繼承人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庚○○,若同時代理未成 年人丙○、丁○、戊○、己○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2,724,259元,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即由本件聲請人A1、配偶庚○○及被 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辛○等7人按人數 平均分配,故未成年人各自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7分之1。 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 被繼承人財產,於113年10月11日已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是以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丙○、丁○、戊○ 、己○所分得部分,均等同自被繼承人乙○○遺產得取得之應 繼分,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 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 丙○、丁○、戊○、己○之舅,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 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利害關係,且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丁○、戊○、己○等四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亦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辦理其父親乙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2、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 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村○○巷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A1、辛○、丙○、丁○、戊○、 己○等6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為繼承人間平均分配。

2024-12-20

PTDV-113-司家親聲-8-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施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施通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阿寬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祖 父林阿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之父林建宏為被 繼承人林阿寬之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之父林建宏於同年6 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得再轉繼承自林建宏得繼承 林阿寬之遺產部分,且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 建宏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 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丈施 通元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阿寬、林建宏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 林阿寬與被繼承人林建宏)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 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未成年人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施通元擔 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林阿寬及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阿寬 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建宏

2024-12-19

ULDV-113-家親聲-1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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