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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昇平街往向上 路1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 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 上南路1 段由中美街往該交岔路口(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丙○○疏未注意 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69.9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丙○○發 現甲○○所駕車輛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到甲○○ 所駕車輛,丙○○乃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 、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 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 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 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 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復有身體肌 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 後遺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 之程度。又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67至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05 至107 、131 至13 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1 月 9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0月8 日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9、41 、45至48、49、51、53、55、57至59、61至63、69、71、73 、75、77至89、91至93、95至97、109 、111 、123 至126 、137 、141 頁,本院卷第21、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緊急 剎車後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 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憑此分析提出覆議意見為「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 123 至126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 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惟被 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 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 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 11月5 日上午8 時27分許遭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12月6 日出院,其後 於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5 月22日之期間陸續返回醫院門 診、進行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 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 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 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 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1日 、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 39、109 、111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 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 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急煞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 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因 急煞後人車倒地所致。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經前開手術、治療後,仍因所 受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 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 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 ,沐浴、協助用餐,雖經長達1 年左右的復健療程,仍遺存 嚴重長期身體機能喪失或不能恢復的後遺症,如身體肌肉萎 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情,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 我的脊椎、胸椎受損,因此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 診,骨折部份的傷害造成我的動作無法連貫,也無法正常負 重,也因為胸椎開刀有打鋼釘,已經壓縮成一塊而無法負重 ,使我現在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我之前是做塑膠模具生 產工作,並且需要搬運鋼材,但是我於車禍之後就無法工作 ,公司只好讓我非自願離職,我現在失業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不僅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 康之影響具長期性,亦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發生重大 改變,其所受傷害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即向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41 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29、30頁);另告 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 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 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 ,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 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 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被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機會、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07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 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面車牌業經被害 人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物流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手足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應可預見友人林鴻致(另由警方 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 係劉紹球所有,因劉紹球入監服刑,自111年10月30日起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迄113年3月5日為劉紹球母親 賴利璇在上址發現本案車牌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4月 6日23時15分許,張佑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亭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牌係友人林鴻致交給伊,因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2年11月19日失竊,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找到,林鴻致知道後就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交給伊使用,並表示係其已報廢機車之車牌,伊是直到113年3月初才拿出來懸掛使用,伊不知本案車牌係失竊車牌等語。 2 被害人賴利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紹球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底劉紹球入監服刑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嗣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本案車牌失竊並於113年3月5日前往報案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林亭羽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本案車牌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林鴻致知道被告機車車牌失竊,即主動表示有1塊車牌可以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拿回家懸掛在沒有車牌之機車使用直至被警察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鴻致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自己已報廢機車之車牌而交付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333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5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19297號函及附件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周邊道路暨人行道、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南街口,均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罰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 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收受他人交付 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 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 虞,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於偵查時經詢以「車牌可以這樣交換使用嗎? 」,答稱「不行」,顯見被告對上開常情知之甚詳。參以被 告雖辯稱於112年11月、12月間收受林鴻致交付之本案車牌 後,放置至113年3月初始懸掛使用等語,何以於112年11月2 5日12時53分許、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即有懸掛本案 車牌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收受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本案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5

TCDM-113-簡-2225-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9號 原 告 楊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士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4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而製開第GGH849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有多輛車輛入鏡,且測速定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 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擷錄系爭機車, 尚有疑義;另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為手持行動測速器, 應無雷達波範圍之適用,依舉發照片顯示,並未鎖定系爭機 車,故無舉發機關函復說明點或框鎖定之問題;又依舉發機 關提供之測速相關位置,警示牌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相距130 公尺,而警示牌距離違規地點300公尺,顯示該測速器距系 爭機車170公尺,舉發照片與實測照片恐有差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參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0435 號、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函及檢附 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違規地點示意圖顯示。警52標誌設在 台灣大道六段6號旁電線桿處,該警52標誌至台灣大道六段 與水裡社路口距離300公尺。舉發員警於距警52標誌130公尺 往後之路段實施測速照相。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係靠近水裡社 路口,即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不超過300公尺,係本件 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介於130至300公尺之間,本件舉發程序 合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稱舉發照片有多台車輛入鏡,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 錄取系爭車輛,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影 像,本件測速儀器係以雷射鎖定單獨車輛,於確認遭測車輛 時速後,始移往另一車輛測速之方式測速。且本件測速儀器 檢定系爭機車時速時,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是以 ,自無任何因素影響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測速儀器所測得 之車輛為系爭機車且本件「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是否合於 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 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04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測速取締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1301076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87817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8、93至111、125至133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4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30公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機車車尾之測距為24.5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54.5公尺(130+24.5=154.5),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員警採證取締地點之距離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確認2者距離超過100公尺而未達30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7、132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提供測速相關位置,似不符合法規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所示 ,照片上方載明「時間17:02:13、日期:0000-00-00、序號 :LE0531、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 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UL-2278」號普通重型機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所載之「器號:LE0531」、「 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3年1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54kmh」, 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中有多台車輛一同入鏡,且測速定 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 而自動擷錄系爭車輛,尚有疑義等語。惟雷射槍測速器之測 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 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緊密 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 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 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 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 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 同,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 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 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 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而經本院審視本件測速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雖系爭機車左前方尚有一 輛機車,惟雷射測速儀之白色十字準心即對準系爭機車車尾 ,且系爭機車與雷射測速儀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堪認 本件測速時均係鎖定系爭機車進行測速採證,而未受其他行 駛於附近之機車所干擾,是原告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無法 判斷係針對系爭機進行測速乙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96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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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 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 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 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 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 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 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 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 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 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 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 ,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 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 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 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 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 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 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 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 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 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 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 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 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 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 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 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 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 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 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 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 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 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 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 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 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 (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 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 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 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 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 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 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 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 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 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 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 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 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 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 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 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 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 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 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 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 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 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 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 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 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 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 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22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蔡霞慧 鄭傑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等15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蔡霞慧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遷居后里區,幾乎每日經過臺 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未曾違規遭罰, 因被告新增測速照相儀器,才會不知情而違規。   ⒉員警在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投遞,致原告經測速儀器測照後經過1個月又3天才 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原處分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近二圳路交岔路口處之安 全島燈桿上,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下 稱系爭標誌),可清楚辨識,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 牌照號碼EAA-0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AYM-526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蔡霞慧於105年之住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上 亦記載該處為聯絡地址,則員警向該處寄送舉發通知單,自 難認有投遞錯誤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⒉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 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0日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臺中市后 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前139公里處, 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誌,以及限速60公 里之「限5」標誌,而原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后 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處,經證號M0GA00000 00號(主機尾碼為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已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即60公里),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 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 2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 件違規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是原告 二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原告辯稱不知系爭路段設有雷達測速儀器而違規,如若屬 實,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疏誤所致,尚不得解免其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 籍地址投遞,致經過1個月又3天才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 ,原處分應有錯誤一節,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 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 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 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 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以及被告機關於原告二人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 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原 告二人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 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增設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原告二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 何而受影響。   ⒉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 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 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 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 罰」,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依照違規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亦即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加以處罰。又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 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 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 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 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係作為處罰機關裁 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舉發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而為舉發機關於 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 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 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 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 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 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 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 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 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⒊系爭B車之車主為鄭傑濚,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依該車籍資料,鄭傑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而員警就系爭B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違規 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至該處所(見 本院卷第289、290頁之郵寄歷程資料送達紀錄)。依前述 說明,此部分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鄭傑濚主張 該址為其舊戶籍地址,指摘員警向該處送達舉發通知單有 瑕疵,尚非可採。   ⒋另系爭A車之車主為蔡霞慧,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當員警查獲該車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之行為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時,自應向蔡霞慧之住所地為 送達。倘蔡霞慧非實際駕駛人,則須於收受送達後另行檢 具相關事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該車籍資料所 示,蔡霞慧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申請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查詢系統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所開立行政 文書之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前仍應向「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為之。   ⒌經查,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與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之送達紀 錄)。就此部分,員警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 。另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送達至同 址(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之送達紀錄),雖非向原告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 ,程序上尚有瑕疵可指。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 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 )。而蔡霞慧就該部分違規已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11月9 日向被告申請轉罰(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被告作成裁 決書前,亦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而被告就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以處理細則第 2條之裁罰基準表中,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為最 低額度罰鍰之裁罰,顯見蔡霞慧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 影響。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之違規,其裁罰程序與原處分即不得因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遽指為違法。 ㈣原告二人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 「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 ,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 時法。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 分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蔡霞慧 EAA-0856 68-GFJ47336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EAA-0856 68-GFJ473037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EAA-0856 68-GFJ4729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EAA-0856 68-GFJ47194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9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EAA-0856 68-GFJ47189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EAA-0856 68-GFJ494019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7 EAA-0856 68-GFJ49418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8 鄭傑濚 EAA-0856 68-GFJ5821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9 EAA-0856 68-GFJ58214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 EAA-0856 68-GFJ582120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0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EAA-0856 68-GFJ582044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EAA-0856 68-GFJ54525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4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3 EAA-0856 68-GFJ54519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4 AYM-5268 68-GFJ545235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5 AYM-5268 68-GFJ545218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5

TCTA-112-交-95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王維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第68-GGH362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EC-1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神岡方向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 經測速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 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3號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 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太靠近道路內側,遭路邊停放汽車及鐵皮屋擋住視線,騎乘機車無法清晰看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當時車速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91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逾41公里 。且系爭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採證程序並無違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⒊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 完整及有效性能。」   ⒋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 、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 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⒌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⒍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⒎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路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6020號函附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示意圖、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當時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遭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前方 約16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而該雷達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 3年6月30日止,有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足認本件測距及測速符合 採證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測速及其測距部分固屬合法,惟本院審視警52標誌設置 位置在系爭路段道路之最外側,而與路燈共桿,其緊臨路燈 燈桿處有一住家,所外推搭設之鐵皮屋幾乎貼近道路邊緣, 且該鐵皮屋屋頂又向外延伸,已有部分屋簷占用道路上方, 鐵皮屋自內向外則另安裝一金屬外觀之排煙囪,與該燈桿高 度幾乎平行直立,甚為靠近,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3張及員 警所提出之照片2張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及第77、7 9頁)。經比對雙方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拍攝位置,在系爭 路段靠近道路邊線處,且距離較遠,約有4.5個行車分向線 黃色虛線線段(約45公尺);而員警提出之照片,則靠近道 路中間處所,且距離較近,約有2.5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 線段(約25公尺)。從員警照片視角來看,雖可清楚看見該 警52標誌,但依原告提出照片視角,顯已遭該鐵皮屋屋簷及 排煙囪遮蔽,並非明顯可見。 ㈣按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 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處罰條例第1 條並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制定本條例,可知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就 警52標誌之設置而言,乃在交通繁忙或容易發生交通危險路 段,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可能有道路之特殊狀況,應提 高警覺,謹慎行車,不得輕忽懈怠,並以測速取締之嚴格處 罰手段為其後盾,藉以實質促進交通安全。因此,警52標誌 設置必須「明顯」之要求,除其牌面外觀必須清晰可辨,不 得有污損情形外,對於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而言,應無論在車 道內之任何處所,於其前方相當視距範圍內,皆必須能清楚 看見,不能有遭廣告物阻擋或其他雜物遮蔽致妨礙駕駛人之 行車視線,如有此情形,設置規則第8條乃明文責成主管機 關必須對該遮擋之物體及影響其效能之廣告物等,予以改正 或取締。是如警52標誌不符合上開「設置明顯」之要求,其 測速取締程序上即有不合,所為舉發即非適法。據此,審視 本件員警舉發照片,該警52標誌必須在系爭路段車道中間位 置且約25公尺距離時才屬完全清晰可見,但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系爭路段前方稍遠即約45公尺位置之車道靠近邊線位 置,顯有遭相鄰鐵皮屋及排煙囪遮擋其行車視線之情形,尤 其騎乘機車基於防衛駕駛心理,常會緊鄰道路邊線行車,此 時顯不易清楚發現該警52標誌,而無法發揮系爭路段設置警 52標誌之提醒作用及促進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是依前引法 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尚難認適法,被告所為裁罰,有撤 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形,然警52標誌遭受阻擋遮蔽,並非明顯可見,員警所為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 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383-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林鈞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867-B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經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遵20」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路段之路 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 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益徵系爭路段之 設計原則不一致。原告曾兩度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 科申訴,惟其一直不承認疏失,並迴避原告之質疑,使員警 得恣意執法。又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使 原告難以發現系爭標誌,員警刻意於該時段執行取締勤務, 有違誠實及信賴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設置之系爭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應為兩段式左轉。原告未遵循而逕行 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得僅因自己主觀上認定標誌設 置或規劃不當,而拒不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9條第2項本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 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26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2407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警 甲分交字第113000267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 於系爭段旁右側之電線桿旁與路口交通號誌桿上,且道路路 面之最右側繪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而路口處之路面上 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又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77頁),系爭標誌圖樣清晰,位置明顯,並無所謂設 計不良而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原告就其當時未先行駛至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而逕行左轉一情 並無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 左轉彎」之違規,自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機車是否應採兩段式左轉?又何種路口宜適度放寬?又何種情況不宜開放?涉及交通安全、便利行旅等綜合考量,民眾固得具體陳情反應,請求變更,然在未經變更之前,自不得認其不當,而不予遵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系爭路段之路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系爭路段之設計原則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摘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致難以發現系爭標誌,且質疑員警刻意選在該時段執勤云云。然員警依規劃勤務執勤,無分日夜,民眾尚無員警不宜執勤時間之法律假期,且正因傍晚時分,天色昏暗,更應謹慎駕駛、注意車況與相關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229-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68 -GFJ567926、68-GFJ624683、68-GFJ791181、68-GFJ658774 、68-GFJ624525、68-GFJ598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裁決一至七),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 」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 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 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 第147至15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如附表「檢舉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 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第GFJ584006、GFJ567926、GFJ624683、GFJ791181、GF J658774、GFJ624525、GFJ59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至七)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12月11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自112年8月起至11月底連續收到舉發紅單,係遭民眾惡意連 續檢舉,希望酌情處理,原處分一至七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七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 係在不同日,且不同時段之各自獨立行為,其行為互殊,且 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檢舉之民眾並未惡意、密集連續進行 檢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 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 規定辦理。」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至七、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 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 規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748 號函、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745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549號函、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暨 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740 4號函、原裁決一至七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原處分一至七、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83、87、91至100、103至106、111至141、147 至159、161至21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 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 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 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 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檢 具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至七、舉發機關112年10月2 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 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 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91至95、103、111至119、161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 為當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本件檢舉7次違規行為均 為不同日期),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遭民眾惡意 連續檢舉,舉發機關亦惡意連續舉發而應撤銷裁決云云,顯 屬無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2 15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近轉角處、停止線後方 ,依前揭函釋,應自停止線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 ;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 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 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自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 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 處分一至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號 2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67926號 3 112年9月18日17時1分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683號 4 112年10月19日10時20分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91181號 5 112年9月15日17時10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58774號 6 112年9月14日15時4分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525號 7 112年9月7日17時6分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0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98950號

2025-02-25

TCTA-112-交-108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8號 原 告 李淑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5號、第68-ZGC366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GE-05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 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 6674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 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為深夜,警示標誌視線不良,欠缺路燈或照明設備,其設置及照明不符合應有標準,嚴重影響原告辨識能力,導致原告無法提前採取應對措施,主觀上應無過失,應酌情撤銷原處分。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 測得為每小時159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59公里。且系 爭路段前方20.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 ,採證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明知為夜間,仍高速駕車,並非 視線不良致未察覺警52標誌,所辯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7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096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在國道6號西向20 .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誌,而 原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每 小時限速100公里處所,經合格證號JOGB0000000號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59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認本件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採證程序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於113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 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則被告所為裁罰,自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深夜,視線不良,又無路燈設備,致無法 清晰辨識警52標誌,提前預防因應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 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 必須有全照明設備。何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 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 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 誌、號誌設置情形。本件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11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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