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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吳廣瀅 被 告 孫臺麟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元,其中新臺幣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19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與劍潭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9,552元 (包括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無簽名、用印,且該保險估 價單僅就車輛損失作為初步損失評估,非真正維修收據或發 票,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車損僅車門擦傷,卻 藉此更換左後門總成,有過度修繕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責 任,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通尖峰時刻,車潮眾多,而劍潭路 以南之基河路縮小為左前方單向往南2線車道,車潮壅塞加 上車道減縮,行經此路口時本須減速慢行,原告理當更能留 意前方車況有無異常而煞車,顯見原告本身有未注意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零件部 分亦應折舊。另系爭車輛零售行情僅165,000元,原告更換 左後門費用高達189,522元,顯已超出殘值,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1089-J2自小客於基 河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我左 轉到一半時,有義交叫我不能左轉,所以我向右切出要準 備直行,我看右側無來車我就向右切,突然我感覺到我右 側有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支出修繕費189,552元(包括 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其中 零件99,61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迄113年5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9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營 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5,419元(計 算式:工資80,910元+零件9,965元=90,875元,90,875元× (1+5%)=9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較殘值為高等語,並提出網 頁列印資料為證,惟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揭示顯示零售 行情之依據,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佐證。 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則未據被告具體敘明 原告所違反注意義務為何,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其此部分答 辯,亦非可信。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19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 00元),其中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16×0.369=36,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16-36,758=62,858 第2年折舊值    62,858×0.369=23,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58-23,195=39,663 第3年折舊值    39,663×0.369=14,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63-14,636=25,027 第4年折舊值    25,027×0.369=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27-9,235=15,792 第5年折舊值    15,792×0.369=5,8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2-5,827=9,965

2025-01-24

SLEV-113-士簡-1535-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行告訴人 簡秋玉代女 被 告 許守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 行收垃圾勤務,待勤務結束後欲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向 左駛出時,疏於注意貿然將車駛出,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萬 發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公務大貨車遂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並送醫不 治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有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等 情,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 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 法併宣告緩刑期內應由執行檢察官安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為正確之法治教育,以儆來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許守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博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行收 垃圾勤務,待勤務結束後,許守博欲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 車向左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守博竟疏於注意,貿然 將車駛出,適有行人郭萬發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自用公務大貨 車前方,許守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遂碰撞郭萬發 ,致郭萬發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6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萬發之姐簡秋玉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守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2 證人吳金行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郭萬發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5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審交簡-17-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 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 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 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 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 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 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 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 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 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 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 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 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 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 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 ,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 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 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 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 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 ,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 ,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 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 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 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 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 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 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 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 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 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 、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 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 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 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 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 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 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 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 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 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 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 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 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 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 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 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 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 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 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 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 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 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 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 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 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 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 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 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 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 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 ,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 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 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 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 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 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 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 ,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 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 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 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 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 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 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 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 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 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 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 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 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 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92-20250123-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佳斌 阮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鍾佳斌負擔。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阮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佳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鍾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為由,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 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 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 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 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   1.原告鍾佳斌:    ⑴醫療費用:9,138元     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319元、112年5月17日費用2,525元 、112年5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7日費用25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費用1630元,共計4,924元〔見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②醫療用品費用:4,21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2,022元、112年5月15日費用748元 、112年5月16日費用848元、112年5月17日費用596元 ,共計4,214元(見附民卷第33頁)。     ③醫療費用共計9,138元(計算式:4,924元+4,214元=9, 138元)    ⑵財物損失:109,090元     因鍾明紘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害,請求修車費用77,6 50元(零件費用)及31,440元(工資),共請求109,09 0元(計算式:77,650元+31,440元=109,090元)(見附 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應有扶養義務;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 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 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 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 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 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 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鍾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 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⑸原告鍾佳斌請求:①醫療費用9,138元;②財物損失109,09 0元;③扶養費用2,736,117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原告阮玲:    ⑴殯葬費用:527,990元     ①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費用527,190元(葬儀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35頁)     ②臺大醫院:費用800元(場地費)(見附民卷第37頁) 。     ③殯葬費用共計527,990元(計算式:527,190元+800元= 527,990元)。    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 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 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 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 3)(見附民卷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 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阮玲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為鍾明紘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法回復 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見附 民卷第11頁)。    ⑷原告阮玲請求:①殯葬費用527,990元;②扶養費用3,019, 884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3.原告鍾佳斌請求:⑴醫療費用9,138元;⑵財物損失109,090 元;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阮玲請求:⑴殯葬費用527,990元;⑵扶養費用 3,019,884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共計6,547 ,87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又鍾明紘因系爭事故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 人請求扶養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再參酌被害人與扶養權 利人間的關係、身分、調查狀況等基礎綜合認定,以作為扶 養費之判定,故被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並不可採,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應得以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2,73 6,117元、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3,019,884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  ㈢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社會現行一般民情決定之 。而依所提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葬儀明細表,其明細 內容均符合一般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鍾明紘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鍾 明紘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 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 計共4.38秒,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惟從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分隔島外側,鍾明紘可 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雙方相撞 ,期間僅僅不過1秒,鍾明紘根本不及反應,遑論煞停,故 無論鍾明紘有無超速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即便鍾明紘 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5,8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玲6,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鍾佳斌: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及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 人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阮玲。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555元〔計算式:(228,15 6×14.00000000)÷3=1,073,555.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073,555元,則原告鍾 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鍾佳斌請求機車修車費用77,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 被告加總該估價單維修總金額似為72,050元,尚須請原告 確定,且原告鍾佳斌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匯款紀錄 、車輛修復照片。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金額, 應得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 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則 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鍾佳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 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對於原告阮玲: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及 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鍾佳斌。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895元〔計算式:(228,15 6×15.00000000)÷3=1,184,89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184,895元,則原告阮玲 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玲雖提出葬儀明細表作為依據,然原告阮玲並未提 出任何發票或付款紀錄證明確實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見 本院卷第93頁)。又依該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 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 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 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 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等2人 ,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阮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 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 卷第94頁)。  ㈢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逾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等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損害賠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 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 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 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 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 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 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 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 57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6頁),暨鍾明紘 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原告2人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附民卷第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 ,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 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 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 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本件本院應審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 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 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 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有 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1.醫療費用9,138元、 2.財物損失109,090元、3.扶養費用2,736,117元、4.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部分,係僅一部請求5, 822,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 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 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 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 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 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8頁):   查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醫 療用品費用4,214元,合計9,1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出院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等 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    原告主張因鍾明紘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77,650元(零件一批)及工資31,440元,合計 109,09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45頁)。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均如前述,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 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玲殯葬費用527,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提出西方 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佐證(見 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另辯稱依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 ,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 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 107頁),故就原告阮玲請求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 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 。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 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阮玲主張為鍾明紘支出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其提 出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為 憑,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用527,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扶養費用2,736,117元、給付原告阮 玲扶養費用3,019,8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鍾佳斌主張其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應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鍾明紘於112年5月1 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2 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鍾佳斌受扶養 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0)(見附民卷第9頁 至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 (38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 ,117元(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辯稱原告鍾佳斌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 073,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原 告鍾佳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阮玲,於鍾 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鍾佳斌實歲61歲,而鍾明 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鍾 佳斌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 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鍾佳斌有23.04 年平均餘命,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19年(計算式: 61+23-65=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812元〔計算方 式為:(387,660×13.00000000)÷3=1,757,811.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阮玲主張其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阮玲應有 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 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 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 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41.03 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 年(計算式:47+41-65=23)(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7,660×15.000 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阮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見附 民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 原告阮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84,89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查,原告阮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鍾佳斌,於鍾明紘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阮玲實歲46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 ,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阮玲主張之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玲有41.13年平均餘命,原告阮玲 受扶養期間尚有22年(計算式:46+41-65=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931,38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 0000+(387,660×0.13)×(22.00000000-00.00000000))÷3=2 ,931,38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1.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據上,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1,757,812 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2,931,3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佳斌及阮玲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 ,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鍾明紘 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損害,且其等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鍾佳斌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 告阮玲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112年度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 678,950元、財產總額3,849,4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 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斌、阮玲各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載:「被害人(即鍾明紘;下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 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鍾明紘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確定。考量本件系爭事故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9,138元、扶養費用1,757,812元、精神慰撫金1,60 0,000元,合計3,366,950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鍾 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計算式:3,366 ,950元×70%=2,356,865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 費用527,990元、扶養費用2,931,386元、精神慰撫金1,600, 000元,合計5,059,37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計算式:5,059,376 元×70%=3,54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其前已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 佳斌、阮玲,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至 原告鍾佳斌、阮玲指定之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 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則原告鍾佳斌、 阮玲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 ,000元,故原告鍾佳斌、阮玲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原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承稱「原告鍾佳斌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 25,000元;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 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鍾佳斌、阮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鍾佳 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於扣除前揭2,0 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1,085元;原告阮玲 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於扣除前揭2,025 ,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515,783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應給付331,085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玲 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78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被告複代理人陳正鈺律師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解除複委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仍 併列其為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重訴-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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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 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甲○○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 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交易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當下警方確認彼此沒有受傷,才讓我離開;且告訴人 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 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 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交易 卷第78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8頁至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3頁至第20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 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 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遒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83頁;同第7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頁至第 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89 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雙方都沒有送醫,我當場 只有感覺手麻麻的,是回家拿健保卡後,再到醫院掛急診, 我所受傷勢為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語(偵字卷第 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習慣開車時,把左手放在左邊 窗戶上,撞到時我的手肘有撞擊到車門,身體有劇烈前後搖 晃,當下撞擊時還沒有感覺,所以沒有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123頁)。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依該院提 供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診,主述欄亦 記載「汽車車禍、駕駛、右側背部及腰疼痛、左手手肘無法 彎曲」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 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 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 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 於發生車禍當下,手部已有麻感,且當下係將左手放置於車 窗上致撞擊到車門,身體受到劇烈前後搖晃之過程,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檢出其所受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而未與常情 有違。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見當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受損痕跡 等情,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陳,足 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述係因本案 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撞擊時,我還沒有感覺,才沒有跟 警察說我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 當下僅認手有麻感而向警方告知未受傷等情,即認前揭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 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 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 應該會有受損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與其他客觀 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警方到場勘查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後車尾狀況,可見該車後保險桿、後車廂確實有受損情 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 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佐,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揭損傷, 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於車禍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理相 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臆測之詞,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 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待警方抵達後, 當時現場兩輛汽車駕駛人均站在車輛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 理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有關事故發生情 形後,在向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詢問,雙方均向警方表明為 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9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 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易卷第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形(交易卷第119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交易-8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非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非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南向北第1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 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序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亦未遵守 行車速度之規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序威人車倒地並 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非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序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21 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日住字第53298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11259號偵查卷第93頁),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被告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前,警方已知悉本案事故及肇事人,故本 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彎前,實已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112 59號偵查卷第106頁下方截圖),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告訴人於案發前,亦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平均時速85公里行 駛,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 告坦承犯行,惟因肇事責任比例、損害金額之問題,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交簡-1318-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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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 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 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 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 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 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 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 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 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 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 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 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 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 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 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 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 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 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 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 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 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 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 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 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 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 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 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 、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 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 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 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 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 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 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 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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