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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消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 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 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 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 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 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 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 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 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 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 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 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 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 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 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 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 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 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 ,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 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 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 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 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 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 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 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 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 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 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 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 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 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 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 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 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 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 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 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 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 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 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 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 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 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 ,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 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 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 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 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 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 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 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 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 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 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 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 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 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 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 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 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 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 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 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 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 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 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 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 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 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 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 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 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 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 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 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 」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 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 「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 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 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 ;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 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 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 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 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 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 ,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 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 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 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 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 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 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 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 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 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 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 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 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 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 ,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 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 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 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 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 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 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 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

2024-12-26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 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 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 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 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 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 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 ,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 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 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 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 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 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 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 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 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 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 ,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 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 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 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 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 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 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 )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 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 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 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 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 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 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 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 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 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 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 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 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 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 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 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 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 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 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 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 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 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 ,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 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 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 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 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 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 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 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 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 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 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 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 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 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 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 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 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 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 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 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 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 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 、「……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 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 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 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 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 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 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 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 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 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 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 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 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 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 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 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 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 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 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 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 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 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 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 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 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和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6號、第2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毛和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毛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11086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即被 害人吳正元正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 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 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 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毛和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和能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直行 ,適有行人吳正元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 處之行人穿越道,毛和能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正 元,致吳正元倒地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正元之子吳大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吳正元,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面擷圖照片計30張 1.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松林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臉部外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腦外傷併發症、肺炎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交訴-115-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劉思 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思楨許永 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佐 ,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17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偵慈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589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 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174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1297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89巷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林意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意菁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劉思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述加重 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PCDM-113-審交簡-61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58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則家 庭無人照顧,被告是一時經濟壓力過大,誤觸法律之規定, 事後也有盡力對未成年子女照料,並獲得家人諒解;另外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也有打算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家中讓被 告及配偶重新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情形?)我有處理,與孩子面會時,每次我面對孩子我不是 不願意陪孩子,我其實是沒辦法面對自己與孩子,因為我內 心很自責,故在面會時孩子可能怕生,會哭鬧,我也就不勉 強要抱孩子或是靠近孩子,故只能選擇在一旁看他,常常我 也會問岳母孩子有沒有缺什麼或是需要什麼,或是在醫療上 面、復健上面有沒有我可以幫上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 64頁),且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母親亦表示:事發後,被告 也很難過及擔憂,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承擔重擔,其本人收 入較不穩定,沒有後援可協助照顧,且被害人回診被告都有 積極參與陪同,在一旁保護也有努力拉近距離,更希望被害 人可以早日返家一同生活等語,有被告配偶之陳情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辯護人亦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 紀錄及被告配偶之陳情書,欲證明主管機關終止親子課程之 安排係因諮詢師評估個案之建議,且主管機關已有安排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女返家的可能。  ⒉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之訪視報告,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以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8日新北嘉防護字第1133395066號 函及檢附各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⑴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因陰囊腫大發黑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 經診療發現有癲癇之狀,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被害人頭部有實 質血腫、陰囊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後,於11 2年5月6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 於112年5月12日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接手本案後續事宜,並自112年5月15日11時起緊急保護安 置被害人。  ⑵被害人受照顧及就醫情況  ①被害人安置於醫院時,其外祖母前往探視,並表達有照顧被 害人之意願,於112年6月會議通過轉為親屬安置,由被害人 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外祖母均配合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醫療及會面探視,被害人在長 期復健的情況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行走,但口語發展 仍偏慢,被害人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肌肉力量功能不 足輕度身障資格。被害人外祖母及阿姨們都能協助幫忙照顧 被害人,也因外祖母家庭成員較多,被害人接觸的人事物較 多,已較少哭鬧不安,會主動探索其他事物。  ②被害人先於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於112年7月起轉至臺大兒童 醫院就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就診神經外科、同年7月28 日眼科、同年8月1日超音波檢查、同年8月17日復健科、同 年8月31日小兒外科、同年9月21日眼科及骨科、同年9月27 日腦波檢查、同年10月12日復健及神經外科、同年11月6日 至8日睪丸歸位手術、同年11月11日小兒外科、113年1月4日 神經外科、同年3月28日神經外科、同年5月13日小兒外科、 同年5月28日腦波檢查、同年6月20日神經外科、同年6月27 日骨科、同年7月9日耳鼻喉科、同年9月5日神經外科、同年 9月9日聽力測驗、同年9月13日耳鼻喉科,後續持續追蹤治 療,被害人目前經腦波檢測,腦波狀況較為穩定,另被害人 有斜視的情況,於113年11月安排眼科就診。另被害人於112 年8月17日臺大復健科就診後,被害人外祖母與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商討、得同意後,被害人就近於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科醫師評估被害人 有大量復健需求,安排每周2次的職能及物理治療,滿1歲後 增加每周1次的語言治療,另外祖母觀察被害人左側肌肉張 力等較不足,故增加每周1次的中醫針灸,以增加被害人左 側手腳的活動力。  ⑶被告及其配偶(即被害人父、母親)探望互動  ①112年會面探視,因親屬安置於外祖母家,且被告及其配偶均 表達欲關心被害人的就醫、生活狀況,故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可與被害人外祖母、阿姨電話聯繫、視訊了解被害人受照顧 狀況,外祖母也會拍攝被害人照片供其等觀看。而為增加家 人的相處、互動,故1次安排於外祖母家中2小時會面,1次 則在平日晚間社福中心會面1小時,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母親 會主動靠近被害人,與被害人說話、餵奶、換尿布,也會等 被害人較熟悉互動後,抱起被害人,而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幼 兒,對於環境、照顧者的變化會有所擔憂而哭鬧不止,且對 於女性照顧者的偏好度較高,被告有菸癮,身上多有菸味, 故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 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逐漸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 害人,而是在旁看著家人與被害人互動,偶爾安撫被害人哥 哥的情緒。  ②113年會面探視,考量被告配偶為被害人母親,其與外祖母等 親屬關係尚可,且願意配合會面探視之規定,故於113年過 年年初二及113年6月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能在不受監督下進行會面,但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因被告及其 配偶擔憂會遭家人責難,故僅由被害人母親帶被害人哥哥出 席,被告未前往。113年起每月安排1次會面,被告及其配偶 多會準時前往,會面時,被告也與112年會面狀況較為一致 ,偶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被害人外 祖母主動將被害人抱起放於被告旁邊,被告才會與被害人有 所互動,若被告要抱著被害人則多半僅能於被害人身後抱起 ,因被害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在互動 上較無明顯改變。被告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僅陪同1次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復健課程。  ⑷被告與被害人親職互動  ①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也表達被告坦承犯案後,被告 配偶對被告態度也有所改變,然因判決需入監服刑2年,被 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表示因角色及權責無法協助被告 減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 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等,將其報告提供法院,故被告 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  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被告親職課程, 透過諮商師的協助,讓被告能夠與被害人增加互動,並提升 被告的育兒知能,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孩子,對於轉換環境、 照顧者時會有哭鬧的情況,於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陪同於遊戲室內,被害人見到被告便 迴避,被告也較無意願主動靠近,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 互動,被告照做但被害人仍迴避,被告便會停止,被告向諮 商師表述若過於主動,會讓被害人大哭,諮商師則與被告表 達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接觸才會讓被害人認識被告,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認為自己的靠近會導致被害人的哭泣,故選 擇與被害人保持距離。於113年8月1日被害人主動靠近諮商 師,對於被告則選擇遠離,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告 表示被害人會哭泣故拒絕靠近,諮商師表達被害人的年齡哭 泣是正常,但需要被安撫或轉移注意力,鼓勵被告主動靠近 被害人,被告仍無意願,表示被害人復健課程結束會疲憊, 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諮商師表示安撫被害人的情緒並 非與疲憊有關,被告便表達課程的安排讓被告感到被羞辱, 因課程並非評估被告是否適任,而是協助增加被告與被害人 間的互動,後續即使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但被告 配合意願仍不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 諮商師討論因被告尚未預備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 ,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課程無法改變什麼,故評估終止 課程。        ⑸評估及建議   本案評估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虐性腦傷,透 過親職教育輔導等相關課程安排,觀察被告與被害人哥哥的 親子互動能力頗佳,然在面對被害人的哭泣較無力因應,在 學習嬰幼兒情緒安撫等較不具主動性及積極度,後續仍需持 續提升被告親職功能。   ⒊依上開個案摘要表可知:  ⑴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的虐性腦傷,小小年紀 、小小身軀需頻繁前往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包含每周數次 的職能及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針灸),忍受原本不需接受 的痛苦,其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亦需面對照顧被害人的壓力 及辛苦,而被害人雖在長期復健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 行走,但口語發展仍偏慢,且已因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 度障礙,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影響甚深。  ⑵在112年5月15日緊急保護安置至個案摘要日期之113年10月18 日為止,於112年間被告與被害人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 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 ,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害人,於113年間被告也多與112 年會面狀況一致,被告不會主動與被害人有所互動,且被害 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互動上無明顯改 變,被告也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甚少陪同被害人復健課 程。  ⑶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才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 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表示雖無法協助減輕其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 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將其 報告提供法院,被告始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但在課 程中,經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害人,被告表示因過於 主動會讓被害人會哭泣,經諮商師多次表達主動互動,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選擇遠離、拒絕靠近,甚至表達被害人復健 課程結束會疲憊,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及課程的安排 讓被告感到被羞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與諮商師討論後雖終止親子課程,然原因在於被告尚未預備 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 課程無法改變什麼,顯見被告對於親子關係的建立態度消極 、怠惰,甚至抗拒。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預計在114 年的2月17日正式結束安置」,然上開對話並無標註確切的 日期,無從判斷上開對話紀錄是否是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前揭個案摘要表之後,且該對話紀 錄內亦載明要「執行結束這個部分,是要讓開會的委員們了 解我們朝返家的部分進行,還有了解媽媽跟爸爸有無學習如 何同時照顧手足,及評估照顧的能力」,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主管機關雖期望被害人 得以結束安置返家,惟仍需評估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學習同 時照顧手足及育兒照顧能力,始有讓被害人返家之可能,並 非主管機關已安排於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 女返家。   ⒌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 近之親密親屬,案發期間與其配偶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 之2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 神、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 撫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 壓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名幼子之起 居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月仍屬嬰兒階 段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 他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 竟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 之被害人造成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 、血腫、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47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112 年3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 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被告徐○○、證人吳○○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母,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 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次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朝各方位猛力搖晃」,應補充 為「朝各方位猛力搖晃,並曾因而撞擊床頭櫃」;第20至21 行所載之「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害」,則應補充為「右下腹 股溝瘀青、右下骨盆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補充「被告徐○○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關於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無疑 義。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 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且屬於對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成員之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 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屬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近之親密親屬 ,案發期間與其妻即證人吳○○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2 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 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神 、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撫 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壓 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 名幼子之起居 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 月仍屬嬰兒階段 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他 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竟 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之 被害人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血腫、 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兒童徐○○(民國11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兒童徐○○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案發時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兒童 徐○○之飲食及生活起居等照護情形,自其出生後1月,白天 由徐○○、吳○○共同負責,晚間自19時徐○○外出上班時起,由 吳○○接手,待徐○○於隔日凌晨約1、2 時下班返家後,再輪 由徐○○照護兒童徐○○。徐○○自112年5月5日7時許往前回溯約1 週內至同年5月5日7時止之期間內,凌晨下班返家後,迭因 工作、照護兒童徐○○等事而感疲累、煩躁,復因兒童徐○○哭鬧 而情緒失控,明知兒童徐○○時未滿2月之歲齡,身體各部位 未發育完全,各器官、組織之支持、防衛功能極其脆弱,仍 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本案居處其房間內,徒手抓取兒童 徐○○之身體,朝各方位猛力搖晃,致兒童徐○○因不堪此外力 搖晃之衝擊,而受有兩側枕葉及額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 側額葉陳舊性出血、左側頂葉陳舊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小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頂骨及 顳骨骨折合併皮下血腫、雙側枕葉腦白質損傷、左下肢脛骨 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骨 骨折、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 害。嗣兒童徐○○於同年5月5日7時許出現食慾不振、哭鬧、 陰囊血腫等現象,徐○○、吳○○旋將其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經該院進行腦部、腹部超音波、腦部電腦斷 層、核磁共振等檢查,發現兒童徐○○受有上開傷害及癲癇重 積等併發症,並於兒科、眼科、骨科等醫師會診後,通報主 管機關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兒童徐○○於上開期間受徐○○、吳○○照護,並於112年5月5日7時許出現前揭身體不適症狀而送醫急救之事實。 3 兒童徐○○於臺北馬偕醫院(含附設之馬偕兒童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檢傷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小兒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兒科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抽血檢查報告單、會診報告單、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兒童醫院112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兒童徐○○之外傷照片、馬偕醫院112年10月20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655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兒童徐○○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92784號函、本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偵盛112偵47922字第1129164994號、第11291649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惟未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測謊鑑定,後並改稱不願接受測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為成年人,兒童徐○○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縱欠理性思量而應予非難,惟由其實施 之手段、態樣,及實施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尚難認已至違 反人道之程度,且就被告係因不堪長時工作、兒童照護等負 荷,致情緒失控,及尚知將兒童徐○○送醫急救等節,綜合審 量,被告並無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兒童徐○○身心健全發育之意 ,實非全然無據。佐之,現無積極證據足認兒童徐○○上開傷 勢已至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自難逕繩 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未成年人身健全發育罪、重傷罪,一併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80-20241225-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 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 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 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 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 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 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 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4-12-24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佩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雅榕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駛入 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與周佩璇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頸椎第七節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雅榕的機車從後方過來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 80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原交易-10-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88、4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景隆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 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自同市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 進入同市區樂業街118巷往工地門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景隆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 倒車,致歐陽許英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 折併出血之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歐陽許 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 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相字第3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8頁、第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84號卷 【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 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第137至141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212頁、第246頁、第25 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樂 業118巷巷口指揮交通之潘平和、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張 天人、證人即在場之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歐陽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8頁、第 129至133頁、第151至16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6頁、第205至213頁,相卷第14 7至14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案車 輛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偵卷第57頁、第103頁、第 111至113頁、第67至97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後之 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 倒。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13頁), 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可參( 見偵卷第11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 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 車輛輾壓於車底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9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至 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 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碾 壓於車底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39-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5、6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冥用紙鈔拾陸張沒收。 被訴對趙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秀瑟之子林明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2時許,在黃秀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因尋林明進未著,竟惱羞成 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 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黃秀瑟叫囂 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黃秀瑟索討金錢,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黃秀瑟,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陳嘉銘與林國華素不相識,而陳嘉銘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 ,見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使用竹子及磚頭破壞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前 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隨後林國華 自本案車輛內走出車外查看狀況後,陳嘉銘再使用竹子、磚 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林國華,並與林國華發生拉扯使林國華滾 下山坡,致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 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秀瑟、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6至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塞入之物品乃玩具紙鈔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持竹 子及磚頭朝其攻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受被告持何物 攻擊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而參諸證 人黃秀瑟、林國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 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 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黃秀瑟、林 國華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黃秀瑟 、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銘 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6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亦不爭執告訴 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當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 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 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 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 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 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 國華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 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 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 ,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 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 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 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 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 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係 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 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 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27512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 7至98頁),核與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頁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9068號卷 第11、91頁、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遭 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9068號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國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 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 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 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9068號卷第1 1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9068號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是否曾將冥用 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 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 索討金錢?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是否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 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曾將冥用紙鈔1 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 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 金錢 ⑴、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賣檳 榔行業,而因為被告曾經向我買過檳榔,所以我與被告因此 認識,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案外人林明進也 認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曾前來本案住處附近 欲找尋案外人林明進,後來我就看見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下,並聽見被告跟我說「阿姨啊,你給我準 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以此方式跟我要錢,被告還有 在本案住處外對我叫囂,之後被告已經離開本案住處有一段 距離後,我才打開本案住處門口之鐵門,並將被告所放置、 共計16張冥用紙鈔全數拿起來後報警處理;被告來找我要錢 好幾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向我拿錢的原因,被 告只是要我把錢準備好然後拿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 來向我索討金錢等語(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 卷第158至163、165至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秀瑟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 本案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 詳。復觀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 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 紙張下方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 門係裝有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 過鐵門經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 鐵門重量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 ,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 相契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去本案住處是要找案外人林明進等語(審訴卷第76頁),此 亦與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 住處之最初目的係為找尋案外人林明進等語核屬一致,由此 足徵證人黃秀瑟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黃 秀瑟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等 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秀瑟有何強 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設詞誣 陷被告曾為上揭行為。故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秀瑟前開所 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⑶、至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物品為冥用紙鈔(偵27512號卷 第19至2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放置 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訴字卷第161、163至164頁)。然參諸 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 7頁),可見其指稱被告所放置之紙張,無論係外觀及顏色 均近似於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之樣式,而經本院透過網 路檢索冥用紙鈔之圖片,市面上確有外型近似於仟元鈔票之 冥用紙鈔,此有上開搜尋結果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訴字 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警員沈郁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告訴人黃秀瑟當初報案時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 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黃秀瑟之警詢筆錄記載「 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告訴人黃秀瑟報案當下自己所使用 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而告訴人 黃秀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 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組 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訴緝卷第101至1 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郁雯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 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告訴人黃秀瑟確認其指訴之真意,係指 稱被告曾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 認該等物品即係冥用紙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自承:我與案外人蔡文騫前有糾紛,而我於事實欄一所 示案發當日前,曾前往案外人蔡文騫之住處外撒冥紙,因為 當下冥紙沒有撒完就放在包包裡,所以後來於事實欄一所示 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時,冥紙才會不小心 掉在本案住處外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 5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益證被告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亦為冥用紙鈔 、而非玩具紙鈔。復參以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陳稱其為00年 0月生,而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 證人黃秀瑟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512號卷第19頁)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7至169頁) 在卷可參,是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既已年逾70 歲,而其作證時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情形下,其自有 可能係因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況,始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外型近似 於仟元紙鈔之冥用紙鈔,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塞入本案住處 大門門縫處之物品乃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殆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處,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 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 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 者之用,而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 ,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 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 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5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黃秀瑟則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告訴人黃秀瑟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為年滿69歲之婦人,被告當時則正值壯年,其 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人黃秀瑟,且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去本案住處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其 叫囂,並揚言日後將再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故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黃秀瑟所面對之 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情 狀,堪認被告當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 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 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舉動,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 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到侵害之 不安全感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對告訴人黃秀瑟叫 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 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18 時許原先在睡覺,嗣我聽見外面出現「碰」之聲音後,我就 從本案車輛內出來查看,發現被告在使用竹子及磚頭毀損本 案車輛,而我才走出來,被告就開始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 方式攻擊我,之後我跟被告在那邊推來推去,被告就把我推 倒,我因此滾下山坡,被告則是走路下去;我與被告無冤無 仇,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完全沒有說任何理由,我也不知道他 為何要打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9至 170、173、175至17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國華已明確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 告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朝其攻擊,並與其發生拉扯 後使其滾落山坡。再者,告訴人林國華曾於111年7月23日18 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 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 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 前述,而審以告訴人林國華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與被告 及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未 及1小時,衡情告訴人林國華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 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故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國華 因前開衝突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是依此可見,證人林國華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攻擊方式,亦與前揭驗傷結果顯 示告訴人林國華嗣後至醫院驗傷,除其臉部、手部及足部出 現因摩擦力或尖銳物體所造成之撕裂傷外,其胸部尚出現可 能因遭他人徒手或使用重物擊中後,進而產生肌肉及皮下組 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相互吻合。 ⑶、參諸告訴人林國華提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損壞本案車 輛後,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可 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後,係出現以特定撞擊點為 中心、向外發散之蜘蛛網狀裂痕,而衡以一般車輛擋風玻璃 之厚度及堅硬程度,常人若非使用極為堅硬之物品猛力敲擊 ,應無可能致使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前揭損壞情況,由 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 ,案發現場確實存在質地堅硬、並足以使本案車輛擋風玻璃 破損之物品,足徵證人林國華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遭被告使用磚頭攻擊等語,亦與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器物型態 相契合。 ⑷、又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華則為00年 0月生,此業據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39068號 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發生衝突時,其等分別年滿45歲及75歲,故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林國華間之年齡差距,衡情被告之力量自應大於告訴人林 國華,是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 拉扯後,最終僅有其滾落山坡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案外人林明進間存有債 務糾紛,再加上告訴人黃秀瑟又誣賴我在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塞冥紙,我情緒不好,所以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才會損壞 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 基於其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恩怨,此核與證人林國華證稱其 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其不明瞭其何以遭到被告攻擊之說法 亦屬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既無仇恨糾紛,告訴人 林國華更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證 人林國華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 扯外,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 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 ,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 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 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關於其如何將冥用紙鈔遺落於本案住處外之情境,被告 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曾去朋友家撒冥紙,當時我是要 騎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不小心將冥用紙鈔掉落在地上 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 當時是要去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行 動電話時,隨身包包內之紙錢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卷第 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 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林國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 情緒不好,所以就砸車,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並沒有要故 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我是要丟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 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曾使用器物攻擊本案車輛而傷及告訴人林國華,足徵被告與 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絕非僅只有 相互拉扯而已。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 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 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 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 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 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 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 ⑴、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從而,依此而論,縱使證人黃秀瑟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致使證人黃秀瑟可能將因此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何等用字,然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則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又如何綜合斟酌被告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之體能差距及被告案發當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其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未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之各項行為及當下之客觀情境予以整體評價,因而遽認被告當時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⑵、又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外時,我曾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放有鐵條,但被告當時只是將該鐵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並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持鐵條在本案住處外揮舞,故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且本院亦未認被告曾以此行為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所誤會。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 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使用 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訴字卷 第171頁),經核其前後所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 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22日,此有本 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169 至177頁),可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將近2年,復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加之證人林 國華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 中為證述時年紀已長,其記憶力本即可能較一般青壯年人更 為薄弱,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所有案發細 節。從而,證人林國華針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於本案 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當下同時遭被告攻擊等主要案發經過,既 仍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不一致部分,證人林國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去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請仍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 自難以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內容 未臻一致,即逕認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反 而應考量證人林國華之記憶能力及其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之遠近,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採 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 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外,尚依據告訴人林國華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遭被告損壞之照片及被告供述內 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是本院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林 明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黃秀瑟之精神異常,實際上並 無告訴人黃秀瑟所指稱其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 縫處之情形(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告訴人黃秀瑟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觀之其接受 詰問之過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無法明瞭檢察官、辯護人或 本院問題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此有本院113年4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7至169頁),足見 告訴人黃秀瑟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 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情緒不佳始遂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因否 認犯行而未供明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原因,然被 告既係同時間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又無其他仇怨,則堪認被告實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復參以 被告係密切違犯上開各罪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40至142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至本案住處放置冥用紙鈔、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秀瑟,並傷害告訴人林國華及毀損告訴人林國華所有之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秀瑟及林國華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23至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訴字卷第163頁),並有證人沈郁雯提出之證物清單存 卷可查(訴緝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曾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住處外(審訴卷第76頁), 足見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竹子及磚頭,雖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 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許,在告訴人趙明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 樓之住處前,持鐵棍破壞趙明發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毀損 微波爐等器物,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明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發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緝卷第96之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簡稱偵27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簡稱偵342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簡稱偵390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簡稱偵緝63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簡稱偵緝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簡稱偵緝637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PDM-113-訴緝-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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