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15117號、第184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份、點鈔機壹臺、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三○○八三六二○○四九,含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羽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
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客服」、「薪贏企劃」、「強盛操
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小許」、「Teotor
」、「向前邁進」、「Subeca Securities」、「招財」及
綽號「財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贏企劃」、「強盛操盤員」及「H technology
future」等帳號,向鄭莧蓉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數倍之收益云云,致鄭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
超商玉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鄭莧蓉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自款項內取出1,800元作為報酬,將
剩餘之5萬8,200元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向前邁進」、「Teotor」等帳號,向向冠霖佯稱:
依指示投資泰達幣代操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向冠霖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面交73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向冠霖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取得73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付
給LINE暱稱「招財」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許」、「Teotor」等帳號,向陳姿樺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金
華店,面交21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陳姿樺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
將上開款項全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克服」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
:可投資新世代加密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112年11月23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欲當面交付30萬元予劉羽芯之際
,惟該超商內之某男性顧客察覺有異,上前阻撓2人之交易並
報警處理,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美華、鄭莧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陳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2偵3668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害人
鄭莧蓉、陳姿樺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陳美華、向冠霖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鄭莧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虛擬錢包地址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H
technology future」、「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玉井
分局警卷第15、19、21至23、39頁);向冠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與「向前邁進」、「華特區
塊交易」、「Subeca Securities」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善化分局警卷第53至55、57至61、70至127頁);陳姿樺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
布袋分局警卷第49至57、59至68頁);陳美華與「智能客服
」、「獨立交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
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分局警卷第41至73
頁);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翻拍截圖(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
、29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卷,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布袋分局警卷第43至
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29至33頁
)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陳美華、鄭莧蓉、陳姿樺、向冠霖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陳美華施用詐術,
惟經他人查覺有異報警後,被告乃為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
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獲得1,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
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
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11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