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3號   被   告 陳聰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2年12 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 號家中,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取得下注之資格 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如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 金額不等之彩金,倘陳聰松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 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5653卷第19-20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 圖暨轉帳儲值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 0000卷第7-9、11-14、17-3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202-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 )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 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 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 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 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 ,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 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 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 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 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 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 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 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 :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 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 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 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 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 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 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 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 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 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 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 ,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 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 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 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 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 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15117號、第184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份、點鈔機壹臺、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三○○八三六二○○四九,含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羽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 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客服」、「薪贏企劃」、「強盛操 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小許」、「Teotor 」、「向前邁進」、「Subeca Securities」、「招財」及 綽號「財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贏企劃」、「強盛操盤員」及「H technology future」等帳號,向鄭莧蓉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數倍之收益云云,致鄭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 超商玉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鄭莧蓉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自款項內取出1,800元作為報酬,將 剩餘之5萬8,200元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向前邁進」、「Teotor」等帳號,向向冠霖佯稱: 依指示投資泰達幣代操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向冠霖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面交73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向冠霖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取得73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付 給LINE暱稱「招財」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許」、「Teotor」等帳號,向陳姿樺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金 華店,面交21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陳姿樺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 將上開款項全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克服」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 :可投資新世代加密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112年11月23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欲當面交付30萬元予劉羽芯之際 ,惟該超商內之某男性顧客察覺有異,上前阻撓2人之交易並 報警處理,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美華、鄭莧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陳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2偵3668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害人 鄭莧蓉、陳姿樺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陳美華、向冠霖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鄭莧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虛擬錢包地址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H technology future」、「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玉井 分局警卷第15、19、21至23、39頁);向冠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與「向前邁進」、「華特區 塊交易」、「Subeca Securities」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善化分局警卷第53至55、57至61、70至127頁);陳姿樺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 布袋分局警卷第49至57、59至68頁);陳美華與「智能客服 」、「獨立交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 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分局警卷第41至73 頁);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翻拍截圖(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 、29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卷,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布袋分局警卷第43至 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29至33頁 )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陳美華、鄭莧蓉、陳姿樺、向冠霖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陳美華施用詐術, 惟經他人查覺有異報警後,被告乃為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 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獲得1,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 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 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1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電腦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5號   被   告 謝忠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 日起迄113年8月24日止,在其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 公共場所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 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 每注最低新臺幣1元,並圈選1至3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 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謝忠立曾先後自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5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梓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 ,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朕天下」娛樂城( 網址:mw1688.net)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 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便 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賭博 之時間、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以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 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2號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梓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家 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 朕天下」娛樂城(網址:mw1688.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以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 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 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 )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 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 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殷梓群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梓群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上開 郵局及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 網站網頁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多 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1

TNDM-113-簡-407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宏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周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樓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 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 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 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 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 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曾匯款新 臺幣2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 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 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17-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胡鎧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鎧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 114公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黃國能駕 駛並搭載HOANG VAN THANG(中文名:黃文勝、越南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國能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HOANG VAN THANG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能、HOANG VAN TH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鎧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能、HOANG VAN 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  ㈤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民國110年3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7月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0 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日止」。  ㈡核被告張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日止,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 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 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 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被   告 張嘉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 月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透過智慧 型手機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電子遊戲之為賭 博標的,並以不知情之詹景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至「THA娛 樂城」管理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 儲值投注賭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 法為以下注(最少10元)大小,網站畫面中5張牌(數字為0 至9,共10個數字)加起來之總數,若為0至22則為小,若為 23至45則為大,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 者處獲取1比0.98之賭金,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 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景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 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6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中 旬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期間非長,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5號   被   告 顏承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M室(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穎明知「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 博網站,並以其向「朕天下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 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約40次,合計 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 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電 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拉霸之結 果分論輸贏,只要拉到30格內最少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 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投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 之彩金。倘顏承穎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顏承穎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 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發現自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起至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止,顏承穎有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多次轉帳款項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之紀錄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承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朕天下娛樂 城(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 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 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09

TNDM-113-簡-3887-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 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約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邱柏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71弄10              衖1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 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 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邱柏崴下注後,依網站 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 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 客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 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以網際網 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 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1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